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雪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946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3,238元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萬5,946元,及其中11萬3,238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請求 之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 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依銀行法修正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如未於當 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 用利息外,另需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2個 月當月計收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詎被
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1萬3,238元及期前利息2, 708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 渣打銀行將其中本金11萬3,238元及期前利息2,708元,合計 11萬5,946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登報公告代替通知 ,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萬5,946元,及其中11萬3,2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與附表、渣打信用卡合約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及登報公告等(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為證,經核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5,946元,及其中11萬3 ,2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4日起(公示送 達公告參本院卷第49至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