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603號
TNEV,113,南簡,60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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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被 告 葉秉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臨安路2段路口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李郭米子所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損。上揭受損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 ,經被保險人即被告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 實,該車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6,830元。原告 於109年6月16日將款項賠付予該車之修復工廠裕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 不保事項)笫1項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 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赔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 ,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赔償之責」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駕驶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 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本次交通事故致李郭米子死亡, 其子女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求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 南簡字第691號判決確定。因李郭米子之子女持前述判決向 原告請求第三人意外險之保險理賠,原告查看判決内容,始



知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其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24MG /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此舉已符 合前揭保單條款約定不保事項之規定,然被告於申請保險理 賠時,並未説明有酒後駕駛之狀況,致原告仍就該AZE-1856 號車損害修復費用176,830元予以理賠。被告酒後駕車,已 符合保單條款中不保事項之規定,原告應不負賠償責任,但 被告未據實告知致原告陷於錯誤賠償該車修理費用,被告因 此受有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裕昌 汽車INFINITI臺南場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 明聯、汽車保險單、賠款證明、富邦產物自用汽車保險汽車 保險共同條款、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南簡字第691號民事判 決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是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830元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57頁)。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 6,83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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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