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37號
TNEV,113,南簡,37,202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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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37號
原 告 朱信憲

訴訟代理人 李明通
被 告 林松山

訴訟代理人 林煌
被 告 林鈺祺
訴訟代理人 林吳玉蘭
前列林松山林鈺祺共同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歐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6頁第1行內關於「即574,9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即544,95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錯誤,係屬明顯誤繕,業據 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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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