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37號
原 告 朱信憲
訴訟代理人 李明通
被 告 林松山
訴訟代理人 林煌倫
被 告 林鈺祺
訴訟代理人 林吳玉蘭
前列林松山、林鈺祺共同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歐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6頁第1行內關於「即574,9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即544,95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錯誤,係屬明顯誤繕,業據 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