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鄧清河
代 理 人 莊承融律師
相 對 人 謝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並獲准在案,又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為證,經核屬實。本 件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付訴 訟費用。又依聲請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所 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
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