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27號
原 告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坤龍
訴訟代理人 黃昶明
被 告 許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五樓之5建 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負有按 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及車位費200元之義務 。詎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計積欠管理費 及車位費合計12,240元,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住戶 名冊、管理費欠繳名冊、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為「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112年7月起 至113年2月止,積欠管理費及車位費12,240元,應繳納之費 用已逾2期以上,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
被告給付前開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文化特區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訴 請被告給付1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自 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為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