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酬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3年度,793號
TNEV,113,南小,79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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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793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裕鑫國際資
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訴訟代理人 鄭雅木
被 告 余長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雖有明文;惟按,關於請求給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4章 所定之小額程序;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8第 1項、第436條之9本文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有 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轄區, 本院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至原告雖主張兩造訂立之金融業 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如甲( 按:指被告)、乙(按:指原告)雙方或甲方之連帶保證人 因本委任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查 ,本件乃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2萬5,233 元,在1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編第4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因原告為法人,且兩造乃於原 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開規定,應無同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本院並不會因 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取得管轄權。況且,系爭契約 第12條乃約定:「如甲(按:指被告)、乙(按:指原告) 雙方或甲方之連帶保證人因本委任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影 本1份在卷可按,兩造亦未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等語, 自不足採。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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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