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3年度,646號
TNEV,113,南小,64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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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46號
原 告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炳元
訴訟代理人 余天翔
鄭文發
被 告 陳心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4,6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凌晨3時4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東區光明公園 附近,並於停妥機車後,徒步靠近公園內,向原告委由小東 里里長余天翔認養並栽種之花旗木7棵澆灌白蟻藥水,致上 開植株逐漸枯萎凋零,喪失觀賞作用,令原告為修復而以每 株新臺幣(下同)4,800元購買7棵花旗木共33,600元,並支出 貨車搬運費用4,200元、怪手費用9,000元、大工費用5,200 元、小工費用5,400元、防腐支架費用2,660元,共計60,06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毀損3棵花旗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外4棵花旗 木之購買與修復費用,並無理由。
 ㈡被告在澆灌藥水時,並未涉及防腐支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裝設防腐支架之費用,亦無理由。
 ㈢經被告就直徑6公分、高305公尺之花旗木訪價,其結果為一 株2,300元,與原告所稱單價4,800相差一倍以上,原告所請 求超出部分之價額,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澆灌白蟻藥水在其所有之7棵 花旗木,致上開植株逐漸枯萎凋零,喪失觀賞作用等語,固 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5號起 訴書為證(附民卷第7-10頁),惟被告固不否認有為上開行為 ,然辯稱其僅毀損3棵花旗木,並未毀損其餘4棵花旗木等語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被告除毀損其所承認之3棵花旗木外,亦毀損其餘4 棵花旗木部分,固稱此部分係因被告行為處監視器不足, 事實上確有7棵花旗木因原告行為致枯萎凋零等語,惟查 ,原告就被告另有毀損其餘4棵花旗木部分,既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要難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⒊再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雖就原告上開毀 損花旗木部分之行為認定有罪,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判處 有期徒刑2月,然該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亦認定被告毀損3 棵花旗木,有該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1、22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除毀損其承認之3棵花旗木外,尚有毀 損其餘4棵花旗木部分,應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毀損3棵 花旗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毀損其餘4棵花旗木部分, 尚屬不能證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白蟻藥水澆 灌原告所有之3棵花旗木,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依前揭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 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被告毀損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仍應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 可取,分敘如下:
  ⒈7棵花旗木共33,600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購買之1棵花旗單價為4,800 元等語,並提出翔均興業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估價 單、同年月5日估價單、同年月7日派工單、同年月24日 估價單、同年月27日派工單為證(附民卷第15頁、本院 卷第63-69頁),被告則辯稱經其訪價,同樣等級之花旗



單價僅須2,300元云云,並提出花花世界園藝有限公 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1頁)。惟依前揭規定,損害賠 償義務人回復原狀時,應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 原告購買時既然以1棵花旗單價4,800元購入,則被告 應回復之賠償金額自宜依此價格計算,較為適當,且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之金額,亦無明顯不合 理之處,自非不得資為認定本件損害賠償之價格,是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估價單不能作為施作費用之證據云云。惟 原告既已提出在本件發生前原告為栽種花旗木,請翔均 興業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7日派工施作之派工單,則即 已足證明被告所毀損之花旗木確有單價4,800元之價值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⑶因此,本院前已認明被告僅毀損3棵花旗木,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7棵花旗木之費用,逾3棵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 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棵花旗木之金額,在14,40 0元(計算式:4,800元×3棵=14,4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貨車搬運費用4,200元、怪手費用9,000元、大工費用5,200 元、小工費用5,4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修復受被告毀損之花旗木,支出貨車搬運 費用4,200元、怪手費用9,000元、大工費用5,200元、 小工費用5,400元等費用,且施工費用是一次性的,即 使只有毀損3棵,也是這價錢,無法依比例計算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費用是修復7棵而支出 ,伊僅毀損3棵,應以3棵之比例計算等語。本院審酌原 告並未舉證無論修復棵數如何,均為同一費用,且若依 原告之主張,係指工人當次出工,不論花費多長時間修 復,種植多少棵植栽,都收取一樣的費用,顯然與常情 不合,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⑵依上所述,本件應認定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係以修復7棵 植栽計算,被告既然僅毀損3棵,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貨車搬運費用、怪手費用、大工費用及小工費用等 費用,亦僅能依7分之3之比例請求被告賠償,亦即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在10,200元【計算式:(4,200+ 9,000+5,200+5,400)×3/7=10,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防腐支架費用2,660元:
   原告主張其為修復受被告毀損之花旗木,支出防腐支架費 用2,66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



審酌被告毀損之客體,僅限於3棵花旗木,並未涉及防腐 支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78號刑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因此,原告即使就未損壞之防腐支架 請廠商再換新,此部分之支出乃是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 並非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不應令被告負擔賠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亦應賠償防腐支架費用2,66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在24,600元(計算式:1 4,400+10,200=24,6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至遲於 113年3月29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附民卷第17頁),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 請求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 ,600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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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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