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8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董永義
鍾政曄
林光信
被 告 蘭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2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9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二段近 七甲二街時,由中正北路二段東側路肩南往北迴轉後往南行 駛,過失碰撞訴外人洪聖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洪聖傑右膝深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18,034元,被告應負百分之70肇 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0條、第27條及同法給付標準第2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照現況查詢、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洪聖傑於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 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為證(見112年 度南司小調字第1833號卷第13-27頁,下稱調字卷;本院卷 第37-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 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 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
㈢次按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 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第5款、第94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10月22日,被告原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但於110年1 月28日至112年7月17日受吊扣處分,並於112年7月18日起受 逕行註銷處分,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113年5月6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10365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頁)。次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無照且迴車未注 意來往車輛;洪聖傑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擊 ,造成洪聖傑受有傷害,足見被告與洪聖傑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洪聖 傑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較為公允。是以被告就洪聖傑所受損害應賠償之數額, 經依前開規定及比例酌減後,原告得代位請求給付之金額應 以12,624元【計算式:18034×70%=12624,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2,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 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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