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鄭淑敏
被 告 簡振宇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四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轉帳時,輸入錯誤帳 戶,將新臺幣(下同)13,000元匯入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詳細帳號詳卷),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3,000元等語。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 法院應為被告之住所地,而被告之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4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調 解卷第39頁),另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 告開立帳戶相關資料,被告留存在該行之通訊地址為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2樓(調解卷第35頁),是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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