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汪晁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劉鎮智
陳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 國113年2月16日提出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告以 書面回覆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3年4月22日環秘字第1130045218號函附113年法賠字第4號拒 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5頁),原告已踐 行協議先行程序,程序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6時10分,騎乘其所有 車牌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郡 安路六段由西向東行進,欲右轉進入國安街56巷時,因該處 路面(下稱系爭路段)堆積小葉欖仁落葉未清理,導致原告 不慎自摔,造成系爭機車損壞,原告受有右膝、右腳踝及左 手背多處挫裂傷合併皮下瘀血、左腕挫傷、左拇指扭挫傷等 傷害。系爭路段旁種植小葉欖仁樹為國有路樹,屬公有公共 設施,應由被告負責清理落葉垃圾,被告及其所屬安南區清 潔隊明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適逢小葉欖仁樹落葉期,會產生 大量落葉垃圾,每日僅安排一名清潔員自上午6點10分至10 點10分共4小時清掃,未增派人員或增加時段進行清掃,顯 係明知要有作為而無作為,有怠忽職守之情,又依被告提出 之點名記錄表及清掃路線表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1年3 月1日至4日無人清掃系爭路段,事發當日僅派1名因公受傷 的清潔員清掃早上4小時,才會造成系爭路段落葉堆積成群 ,致使原告騎車行經落葉而摔倒,且當時原告要右轉,不可
能為閃避路面樹葉靠左逆向行駛或靠右駛入路肩,自陷違反 道路交通規則風險,原告騎車自摔顯與被告未善盡清掃系爭 路段管理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在系爭路段設置 警示安全標語或告示牌等具體防護措施,提醒用路人騎乘安 全,自有管理或設置上之疏失。原告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9,630元及車輛修理費3,500元,且因本件事故耗損諸 多時間精力、身心靈極度疲憊,對家庭應有陪伴減少甚多, 工作上亦須常請假,受有精神損害12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30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路段清掃工作由被告所屬安南區清潔隊負責 ,每日排定1名清潔人員於上午6時10分至10時10分及下午13 時至17時執行清掃工作,本件事發當日上午時段執行職務人 員楊文峰確實有前往清掃,路面並無樹葉堆積成山,惟因當 時正值小葉欖仁樹落葉期,系爭路段鄰近嘉南大圳,不排除 於清掃後,落葉順著嘉南大圳風向飄落在道路上之可能性, 且落葉不管日、夜、強風、下雨等任何情況都有可能掉落, 被告不可能全日24小時派員巡查清掃,此對被告人力負擔及 經費消耗實屬過苛,被告經評估後以最適當之人力安排系爭 路段之清掃,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注意 措施,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況落葉是天然物並非垃圾, 本件事發前並無接獲民眾陳情或通報系爭路段有落葉堆積, 足見被告已善盡系爭路段管理維護之責。系爭路段旁小葉欖 仁樹已種植多年,一般用路人騎經系爭路段,應可預見落葉 時節應提升自身注意義務,縱用路人偶然經過系爭路段,依 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落葉堆積於靠近系爭路段外側、 偏向建築基地位置,一般人騎車遇到此情形,未必會發生自 摔結果,實難認原告摔車與系爭路段之落葉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依據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於事發 後有自行移動車輛至路旁,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不能作為原 告騎車自摔係因路面落葉所致之依據,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記載,事故地點並無障礙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記載,可能肇事原因為原告似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合 理推論係原告未注意駕駛情況而自行摔車。原告於113年2月 17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協議,距離事發當時已將近2年 ,客觀上已無法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釐清真相,亦無客觀 公正之機關製作現場筆錄、拍攝現場照片釐清事故原因,原 告行使權利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5日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郡安路六段由西向東前行,行至該路段與國安街56巷交 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於綠燈起步右轉國安街56巷時,因駛過 落葉堆置處而自摔倒地,受有右膝、右腳踝及左手背多處挫 裂傷合併皮下瘀血、左拇指扭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鹽行診所111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陽光復健 科診所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忠義中醫聯合診所112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7、65、85、9 7-10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原告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核閱無 誤(本院卷第147-191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臺南監理站113年6月7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142610號函附 系爭機車車籍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7-253頁),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 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 參照)。該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 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 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 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 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 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 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 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5 號判決參照)。而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 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 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 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準此,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 定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且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 之損害,與此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國家對 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並 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或在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 之觀察,通常亦不會發生該等損害者,縱人民受有損害,國 家亦不負賠償責任。經查:
⒈系爭路段由被告所屬安南區清潔隊負責巡掃清潔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依被告提出之安南區隊掃地班清掃路線表及 點名記錄表所示(本院卷第229-231、353-357頁),系爭路 段位於郡安路五段至樂活路(安寧街口)路線,由清掃人員 楊文峰負責清掃,每日清掃時間有二個時段,分別是上午6 時10分至10時10分及下午13時至17時,事發當日即111年3月 5日上午由清掃人員楊文峰執行清掃工作,事發前之111年3 月1日、3月3日、3月4日係由機動人員林建助執行清掃工作 ,111年3月2日由割草人員郭子榮執行清掃工作,是被告確 有派員於每日上、下午二個時段進行系爭路段之路面清掃工 作,應為真實可採。
⒉原告主張本件事發當時正逢小葉欖仁樹落葉期,被告理應加 強路面清掃,卻只派1名因公受傷的清潔員清掃,致系爭路 段落葉堆積云云,惟查,道路屬公眾隨時可使用空間,路面 有落葉並非道路長久使用所生自然缺陷,難認被告得以預見 道路何時會有落葉散落於其上,於人力配置上亦無從強求被 告24小時隨時派員巡查,以預先排除路面落葉之偶發、外來 事故,被告既有安排人員每日上、下午定時性清掃,衡情已 足以排除系爭路段日常發生之路面通行阻礙,難以不定時發 生之落葉未及清除,即遽認被告平時應盡清潔管理義務有所 欠缺。況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本院卷第165-167頁) ,事故地點路旁之小葉欖仁樹係種植在原告行向車道對面之 路面邊緣外側,原告行向車道旁則為一般住宅,事故地點之 落葉應係隨風飄落在原告行向之系爭路段上,是以,系爭路 段上有樹葉散落,應為當日突發之偶然事件,依被告既有合 理安排人員每日上、下午定時性清掃,應認被告對於公有設 施之管理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 ,尚不能僅以偶然路面有落葉飄落散置,即認被告就系爭路 段管理有欠缺之情事。
⒊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之落葉散置處位於原告騎 乘機車行向車道之郡安路六段與國安街56巷路口紅綠燈之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白色實線上,此觀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 即明(本院卷第171-175頁);佐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 路段為市區道路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遮蔽視
線,視距良好,有日間自然光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足見原告在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有落葉散置之情事。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在肇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已發現路面 上有落葉散置在其轉彎動線上等語(本院卷第339頁),可見 原告未駛至事故地點時,已發現其行向車道上有落葉散置; 再依據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院卷第151 頁),肇事地點之路面右側白色實線為車道邊線,車道前方 機車圖示為機慢車停等區線,原告行向車道停止線前之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之白色實線上,落葉飄落散置範圍在郡安路 六段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起始處第2條白色實線附近,此觀 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即明(本院卷第169-175頁)。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之情況下,本院依依一般通 常經驗客觀之觀察可知,駕駛人在系爭路段於停等紅燈時已 見落葉散置在前方,得以合理判斷車輪碾壓落葉可能使車輪 摩擦力產生變化而肇致行車危險,採取合於行車規範之駕駛 行為,通常不會發生行車危險及損害;原告在郡安路六段與 國安街56巷路口停等紅綠燈之際,既已明知前方道路上有落 葉散置,理應採取適當之駕駛行為,且無須違反行車規範逆 向駛入對向車道或駛至道路右緣路肩,即可避開郡安路六段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起始處第2條白色實線附近之落葉,順 利右轉進入國安街56巷,然原告未為之,仍騎車駛過系爭路 段之落葉,雖發生自摔體傷車損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國家 亦不負賠償責任。
㈢依上各節,被告安排清掃人員打掃清潔系爭路段,依人員配 置履行定期巡檢清潔道路之職責,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 發生之具體行為、措施,被告就系爭路段之清潔管理並無欠 缺,縱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亦不會發生摔車 體傷車損之損害,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尚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