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許應登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賈久立即立成米店
訴訟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訟時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92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146,30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嗣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第 2項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事實經過略為:
⒈原告自民國105年9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值班送貨司 機,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5時至11時,雙方約定每月固定 工資含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0,178元、全勤1,000元、 績效2,000元(合計23,178元),另計休息日加班、國定 假日加班工資等,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實領工資 額如原證2所載。
⒉原告受僱擔任值班送貨司機,其工作內容係於正班司機休 假時代理正班司機送貨,如無外出送貨就在公司裡擔任理 貨工作,亦即依各筆訂單理貨、分貨、將貨物拉至裝車處 ,以利當日送貨之司機將各筆已分裝完成之貨物裝車出貨 。而同事中一名理貨人員即訴外人方江洋或因年資及年紀 較長,其工作上常發生遲誤、卸責而與其他同事發生爭執 、以言語謾罵他人之情,惟被告均予姑息,甚至於112年9 月初方江洋發生理貨遲誤時,決定變更工作流程要求司機
自行進入廠內拉貨,原告向被告私下建議將方江洋調動負 責其他職務,被告仍不予置理。
⒊112年9月28日上午5時許,方江洋又發生理貨錯誤(將隔日 才要出的貨品放上出貨架)之情,原告告知其應更換貨品 ,方江洋卻向負責運送該批貨品之鄒姓代班司機謊稱是原 告出錯;原告澄清後繼續工作,卻又見方江洋仍向鄒姓代 班司機傳述指責原告之不實訊息,一時氣憤遂以腳推踢方 江洋,方江洋亦有格擋,兩人發生衝突。詎被告於當日上 午7、8時到場時並未詢問原告前因後果,隨即於翌日即11 2年9月29日要求原告送完貨去找其,並於原告抵達時稱現 場召開人評會要原告離職、承諾會予優離待遇等語。原告 因認被告未妥為處理勞工間爭議致原告長期忍受方江洋之 言語罷凌,又於衝突發生後選擇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並 不合理,憤而離席,此後即未再出勤;被告則於當日以LI NE傳訊指雇主係以112年9月28日原告在工廠毆打同事為由 ,於112年9月29日解僱原告,並通知原告擇期至公司領取 薪資等。嗣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赴被告處辦理離職程序 ,始知悉被告僅願給予1個月工資,並未給付資遣費。其 後,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1473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等,被告則覆以112 年11月1日臺南水交社郵局152號存證信函拒絕給付;原告 又於112年11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社團法人臺南市 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於112年11月22日進行勞資調解不 成立,遂提出本件訴訟。
㈡本件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而屬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以勞工不能勝任工作所為終止: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 ,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暴行或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 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並端視該勞工之暴行或 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5號、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等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終止權之行使,依條文所示,雖 僅列「實施暴行」,而未列「情節重大」之要件,然從勞 僱雙方之權益平衡及解僱為最後手段之原則,並參酌條文 所稱共同工作之意旨觀之,此項暴行之要件,仍應就具體
事件,衡量該施暴勞工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 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是否在工作時間及 工作場所內)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事,以判斷該勞工之 暴行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再者, 雇主應依勞工行為故意過失之程度,而採取符合比例原則 之懲戒方法,而解僱應為勞工所為之故意過失行為極其重 大、無法補救並致雇主有極大不利益時,雇主始得採取之 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2號判決參照 )。
⒉本件原告固於112年9月28日與同事方江洋發生肢體衝突, 惟論其起因,實係因方江洋長久以來均有工作遲誤、卸責 、謾罵等行為,經原告善意建議被告就方江洋為更適宜之 工作調動,被告仍未積極處理而予姑息,原告始會於112 年9月28日又遭方江洋指責、誹謗時貿然以腳踢推方江洋 ,亦即該等情事之發生實非全可歸責於原告。又方江洋並 未因原告之行為受有嚴重傷害,原告翌日上午仍正常出勤 送貨,與其他同事之相處亦未受影響,可認原告當日之行 為雖非適宜,惟應尚未達故意過失極其重大、使雇主遭受 極大不利益或嚴重影響工場秩序、非予即刻解僱不能補救 之程度,是原告於112年9月28日之行為應尚不該當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 ⒊被告及其法律顧問於112年9月29日人評會之錄音及譯文詳 如原證10之1、10之2所示:
⑴由該等錄音中,被告數次表示「我看你氣成那樣,一定 是累積下來的,我可以體諒」,及向原告表明「我沒辦 法每天在那邊待」、「我知道登報徵他那個職位已經三 個月了,我不是沒處理」等語,可認雇主亦知悉原告與 訴外人方江洋間衝突發生長期累積,其來有自,惟其客 觀上因非均在工廠、徵不到人而無法處理之情。則衡諸 原告於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客觀環境等一切情事 ,本件是否達「情節重大」程度,尚非無疑。
⑵另由被告於人評會中向原告表示「在我的立場,我當然 不願意碰到這種現象,但遇到了,我也沒辦法不處理, 所以,這我的立場,我要跟你說,當然,我也體諒你, 做這麼多年了,我該算給你的以外,我會另外多包一些 給你。」、「甲○○,甲○○,我跟你討論這些,我也體諒 你做這麼久,我另外再包一些給你」等語,可認被告於 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按勞基法12條第1項第2 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按如依該條款規定,
雇主無需給予勞工「另外多包一些」之優離待遇),而 應係因原告行為有客觀上不適任工作之情而依同法第11 條第5款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66號判決意旨,應不容雇主於事後改列解僱事由 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仍應依法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予原告。 ㈢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預告工資23,178元:原 告自105年9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至被告通知原告無需再到 職之112年9月29日止,年資共計7年20日,依勞基法第1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惟被告係於11 2年9月29日當日即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給予預告期間,則依同 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包含底薪、全 勤、績效等名目在內之原告固定月薪23,178元。 ㈣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10 1,914元: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 其自112年9月29日前6個月工資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計算,惟為便利計算,爰以原證2之112年4月至9月薪資 單記載之原告實領工資乙欄(含休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 班費)加計因借支扣除之金額,除以6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 為28,892元【計算式:(30,751+28,523+28,773+{13,533+1 5,000}+28,000+28,773)÷6≒28,892】,並以此為基礎計算 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給付之資遣費為101,9 14元【計算式:28,892×(7+20/365)×1/2≒101,914】。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9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 屬有據:
⒈原告引用之民事法院判決所涉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 得比附援引:
⑴原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等民事判決為 抗辯,惟細繹該二號判決之爭點,均僅係僱人有無該當 「重大侮辱」事由之判斷,而與「暴行」無關,姑且不 論暴行等字疑似贅文,其案例事實與本案事實顯然不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
⑵另原告所引用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2號 判決之案例事實,是「系爭衝突事件具體之發生過程, 係共同為被告服勞務之訴外人梁家祥先有暴力行為,原 告方有反擊之行為」,與本案係原告主動攻擊訴外人方
江洋之事實顯然不同,亦不得比附援引。
⒉被告對原證10之1、10之2之真正均不爭執,而由前開證據 可知,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工作時,僅因細故即暴怒,進 而手持鐵製拖勾以雙腳連續狠踢之方式,傷害當時已71歲 高齡之同事即訴外人方江洋,且不顧在場其他同事之攔阻 ,二度起腳猛踹高齡之訴外人方江洋,致訴外人方江洋痛 苦倒地,顯然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於其 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之要件,故被告依此終 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⒊原告於112年9月29日自人評會離席後,被告有以LINE通知 其解雇之事由,事後亦有以原證7存證信函通知並詳列解 雇事由,是被告自始至終並無改列解雇原告事由之情事, 至被告願意給付原告紅包,乃係考量原告在被告處已任職 一段時日,基於同事情誼而另外給予,屬於恩惠性給予, 並非補償,核與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雇 原告並無關係。
⒋原告之工作為司機,訴外人方江洋之工作為理貨員,兩人 工作上接觸密切、無從隔離。又訴外人方江洋已71歲高齡 ,自不可能擔任司機開車送貨,而原告無論擔任司機或理 貨員,均無法將兩人有效隔離,避免接觸;另訴外人方江 洋因此事對原告已深感恐懼,且原告對於自己不顧同事攔 阻在眾人面前之暴力行為,迄今未能坦承錯誤,反而 一 再推卸責任、避重就輕,甚至誣指被告管理不當云云,顯 見原告對訴外人方江洋、被告積怨甚深,故被告倘若繼續 僱用原告,勢將難以妥適維持工作現場之制度、秩序,更 難以保障其他勞工之工作順遂安寧,除應認原告上開傷害 訴外人方江洋之暴行,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 程度外,客觀上亦已難期待被告以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繼續兩造之僱傭關係,故被告依法終止僱傭關係並無違 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⒌又縱當日原告與訴外人方江洋間有所誤會,原告亦應經正 常程序反應,絕對不能因此即對同事施以暴力、拳腳相加 ,視管理於無物,否則員工將來稍有不順己意,難道就可 以毆打同事?況傷害他人之行為本來就不見容於法律,何 以能要求雇主要容忍員工之暴行?若雇主無解雇之權,將 來如何管理,是否均放任同事間互施暴力?反之,若原告 為被施暴之一方,是否仍會如此主張?於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2款雇主對勞工實施暴行時,雇主是否亦得主張勞工 終止契約不合法?如此一來,豈符合事理之平。 ㈡若本院認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為有理由,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計 算方式及數額,均不爭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9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值班送貨司機之職 務(工作內容為於正班司機休假時代理正班司機送貨,如無 外出送貨即在米店裡從事理貨工作),雙方約定每月固定工 資含底薪為20,178元、全勤獎金1,000元、績效獎金2,000元 (合計23,178元),另計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工資等 。
㈡原告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實領工資數額詳如原證二 所示。
㈢原告於112年9月28日上午5時許,與理貨人員即訴外人方江洋 發生衝突,原告遂以腳推踢方江洋之下腹鼠蹊部,致方江洋 受有左腕紅腫、左鼠蹊近會陰處疼痛之傷害。
㈣被告於112年9月29日召開會議要求原告離職,然原告憤而離 席,此後未再出勤;嗣被告於同日以LINE告知原告,其係以 原告於112年9月28日上班時間在工廠毆打同事為由,於112 年9月29日解僱原告,並通知原告擇期至公司領取薪資等語 。
㈤訴外人方江洋手寫陳情書給被告,其內容記載略以:「面對 此人暴力行為使我深感不安實無法再繼續和此人一同工作恐 有安全的疑慮懇請老闆公正處理」等語(原告爭執實質上之 證據力)。
㈥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473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催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等;被告則 於112年11月1日寄發臺南水交社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並以原告於112年9月28日暴力毆打訴外人方江洋,業經 被告於112年9月29日召開人評會告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解僱為由,而拒絕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工 退休金等。
㈦原告就被告未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等事宜, 於112年11月2日向社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申 請調解,嗣兩造於112年11月22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惟兩造認知差異極大,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補字 卷第59、60頁:社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
㈧被告對原證10之1會議之錄音、原證10之2會議之錄音譯文之 真正均不爭執。其中:
⒈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我看你氣成那樣,一定是累積下來
的,我可以體諒」、「重點是我們公司,這麼長久以來, 就是不能出手動手打人」、「我的印象就是你不能動手打 人,你一動手打人,我沒辦法,我根本就不用問,這我一 定要處理的,這我一定要處理出手的人」、「在我的立場 ,我當然不願意碰到這種現象,但遇到了,我也沒辦法不 處理,所以,這我的立場,我要跟你說,當然,我也體諒 你,做這麼多年了,我該算給你的以外,我會另外多包一 些給你」、「我沒辦法每天在那邊待」、「我說我自己的 立場,一向都是只要出手動手打人,我一定沒辦法留下來 ,你知道為什麼,(這樣)我對現有的同事、所有的人都 沒辦法有約束力」、「我知道登報徵他那個職位已經三個 月了,我不是沒處理」、「甲○○,甲○○,我跟你討論這些 ,我也體諒你做這麼久,我另外再包一些給你」等語。 ⒉另名男子有告知原告:「我們就照法律規定來,那公司這 邊的立場就很簡單,因為這個巳經你去動手,不管原因是 什麼,你出手打了同儕打了員工…」。
㈨若本院認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則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及數額 ,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固不否認112年9月28日與方江洋發生爭執,惟主張其行 為並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被告係以原 告行為有客觀上不適任工作之情而依同法第11條第5款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不容被告於事後改列解僱事由主張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然此為被告 以上開情詞予以置辯。是本件訴訟之爭點厥為:1.被告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何?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或係依同法第11條第5款?被告是否改列解僱事由?⒉被 告以原告於112年9月28日之行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㈡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而非依同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⒈依原證5之兩造於112年9月29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 針對人事評議會議結論,是對你解雇。今天已當面告知你 任職到今天,但你今天於會議中,未經同意,半途離開, 薪資尚未 領取。請你擇期來辦理離職手續,及領取薪資… 。原告:會議結論勞資雙方尚未同意,我明天起請特休假 …。被告:公司解雇你是因為你在上班時間毆打同事,依 法解雇你,不需要徵求雙方同意,且已當面告知你任職到 今天,自明天起就不是公司員工,沒有特休假問題…。原
告:我上班時間被同事言語霸凌,是出於自然反擊,並非 無故毆打同事,公司沒有調查事情原由妥善處理,就要解 僱我…」已明示被告解僱原告之事由為原告毆打同事,且 被告於112年10月7日之LINE對話內容亦係稱:「112年9月 28日你在工廠毆打同事,經調閱錄影資料,查證屬實,公 司依法於同年月29日上午當面告知你上情,並依法解雇你 ,本日再次通知你,請擇期來公司領取薪資」,其後被告 復於112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台端自105年9 月10日任職於本公司,於112年9月28日因工作協調事與同 事方江洋發生口角後,竟施以暴力毆打對方致傷,…認定 台端之暴力行為對於公司內部秩序紀律維護生重大危害, …公司已於112年9月29日召開評議會告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 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解僱台端之決定符…」是被告主 張其係依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僱原告,尚堪 憑採。
⒉原告雖提出原證10之1、之2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主張 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惟觀諸該譯 文內容,被告雖曾表示「在我的立場,我當然不願意碰到 這種現象,但遇到了,我也沒辦法不處理,所以,這我的 立場,我要跟你說,當然,我也體諒你,做這麼多年了, 我該算給你的以外,我會另外多包一些給你。」、「甲○○ ,甲○○,我跟你討論這些,我也體諒你做這麼久,我另外 再包一些給你」等語,然被告所稱「另外再包一些」,若 係依法原告得主張之權利,自無所謂另外多包一些,且綜 觀該譯文全部內容,並未能證明被告係以不能勝任工作為 由解僱原告,反而呈現出被告解僱原告係以前開傷害事件 為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此言語即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而非依同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亦無改列事由之 情事。而被告既係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 定請求預告工資23,178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資遣費101,914元,於法自屬無據。 ㈢被告以原告於112年9月28日之行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勞 工實施暴行,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立法目的,應指
共同工作之勞工長時間同處一環境中,如對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施以暴力,其暴行實已對其他於同一工作環境之同 事產生身體安危之疑慮,並破壞勞工彼此間及勞資間之和 諧、信賴關係,更影響整體工作環境氛圍,雇主為求勞工 工作環境安全及正常營運,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必要。亦即 對於他人為暴行之行為,本即為法所不容,更何況對於工 作上有關係之人,因彼此間在工作上或生活上接觸密切, 如受暴行之人繼續與實施暴行之人共同工作,將經常處於 不安全之狀態中,對於員工士氣與企業之經營均可能造成 不良影響,故勞基法允許對於共同工作之其他勞工實施暴 行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合於社會情理 而屬適法。
⒉而原告於112年9月28日曾傷害同事方江洋乙節,為原告所 不爭執,僅爭執該行為尚非重大而尚不該當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2款之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云云,惟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條文僅以勞工實施暴行為其要件,並未 規定其行為須達「情節重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實施暴行為解僱事由者, 更不以所實施者為重大暴行為限,此見同款規定侮辱行為 須為「重大之侮辱行為」,但實施暴行之行為則無「重大 」之要件即明,更無遭實施暴行之同仁需感受恐懼、警慌 之結果始謂該當,且上開法條規定如前所述,除保護勞工 身心安全,避免勞工經常處於不安全之狀態外,亦為維護 勞工彼此間及勞資間之和諧、信賴關係為其立法目的,不 以情節重大為其要件,是原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至原 告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2號判決主張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限於重大事由始有適用, 惟該判決僅係個案中適用前開法條規定所為之限縮解釋,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⒊再查,原告實施前揭暴行之處所,地點係在工廠內,乃員 工可任意進出之公眾場所,任一勞工在該場所施以暴行, 均會影響其他勞工正常工作,且原告僅因口角即與第三人 方江洋發生肢體衝突,情緒控管已然失當,不法行為已嚴 重破壞工作場所秩序,難謂對兩造勞動關係之存續未造成 嚴重干擾,如強令被告繼續僱用原告,反損及其他勞工免 受暴力相向威脅之合法權益,破壞被告企業經營之安全、 和諧職場文化及形象評價,自難期被告以其他較輕微手段 使兩造僱傭關係得以和平、安穩繼續,是原告主張被告以 上開情事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況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 僱原告不合法,原告依法亦未能請求前開預告工資及資遣 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6 條第3項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125,09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均應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酌,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