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751號
TNEV,112,南簡,75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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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張菁芸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
被 告 施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 票各1紙,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9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並無原 因關係存在。為此,爰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向訴外人蘇明源借貸金錢而簽發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本票,交予蘇明源,以為擔保;伊受讓取得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之原因,係伊代原告清償原 告向蘇明源借貸所生利息債務之費用;伊所提出收據〔按: 指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75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9頁之 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上記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7,700 元,即為伊所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5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可知原告與被告間就如 附表編號號1、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存在與否已 不明確;再被告業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 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1頁),足見被告隨時得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於原



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堪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 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4月14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各1紙。 ㈡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聲請本 院裁定許可其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各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112年4月2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抗辯其自蘇明源處受讓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本票 債權,是否可採?
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 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其自蘇明源處受讓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據 債權,是否可採?
  1.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並 無原因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前向訴外 人蘇明源借貸金錢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予 蘇明源,以為擔保;伊受讓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 之本票債權之原因,係伊代原告清償原告向蘇明源借貸所 生利息債務之費用;伊所提出系爭收據上記載之現金567, 700元,即為伊所清償等語。經查:         ⑴證人蘇明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有借貸金錢予原 告與被告,係透過中間人借貸,每次借貸均有簽發本票 ,本票之面額約係借貸本金加一成之金額,借款清償完 畢後,即將本票、借據返還,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本票,是否為中間人交付予伊之本票,並無印象,伊所 稱之中間人為許志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 頁),證述曾經借貸金錢予原告,惟對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本票,是否為許志傑交付之本票,則無印象。 其次,證人即證人蘇明源所稱之中間許志傑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證稱:伊有介紹原告或被告向蘇明源借貸, 係委託黃廉恩處理;伊亦不能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本票與向蘇明源借貸有無關連,伊僅就面額120萬元之 本票有印象,其餘面額之本票,則不確定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70頁、第171頁),證述其不能確定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本票,與原告向蘇明源借貸有無關連。再者, 證人即受許志傑委託處理蘇明源與原告間借貸事務之黃 廉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被告均曾經由伊 ,向蘇明源借貸,清償係由何人清償,伊已忘記;伊不 記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是否係原告或被告清償後 ,蘇明源交付予伊之本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6頁、 第178頁至第179頁、第214頁至第215頁),證述對於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是否為原告或被告清償後,蘇明 源交付予其本人之本票,已不復記憶。另外,證人即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抗辯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 予其本人李易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並未見過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 頁),亦證述並未見過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從而 ,被告抗辯原告因向蘇明源借貸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交予蘇明源,以為擔保等語,已難採信。   ⑵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確因向蘇明源借貸而簽發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本票,交予蘇明源,以為擔保,嗣蘇明源則 因原告積欠之債務業已清償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 票交予他人,證人蘇明源許志傑黃廉恩李易于僅 因記憶不清,以致分別為前開證言。衡諸證人蘇明源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借款清償完畢後,即將本票、借 據返還,本票係透過第三人返還,不知交付予何人,伊 返還本票之意思,係表示同意塗銷抵押權及債權已不存 在,並無將票據債權轉讓第三人之意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65頁至第167頁),明確證述借款清償完畢後,即將 本票返還,並無將票據債權轉讓第三人之意;證人許志 傑經本院質以有無印象清償之人清償時,提及係由第三 人清償,要求讓與借款及本票債權後,證稱:「這個我 沒印象,但本票讓與不太可能,一般本票不太可能讓與 給別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3頁),嗣並證稱:「 當初是黃廉恩介紹去借的,黃廉恩說已經結清,我當然 會把本票還給債務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5頁), 亦證述並無印象清償之人曾提及係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 清償,並要求讓與借款及本票債權,當初因黃廉恩告知 業已結清債務而將本票交還債務人;證人黃廉恩本院言 詞辯論時,證稱:清償之人並未陳述債權讓與蘇明源 並未委託伊將本票之票據債權讓與,而係委託伊將本票 、借據返還予借用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第178頁、第2 14頁至第215頁),證述蘇明源從未委託其將本票之票



債權讓與他人,僅係委託其將本票交還借用人。證人 李易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證稱:伊匯款予蘇明源後 ,忘記係蘇明源或俗稱之代書將本票交付予伊,似有本 票數紙,伊僅係經手,並未十分注意本票之票面金額, 僅係將本票交付予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亦未 證述證人蘇明源有何將本票之本票債權讓與之情形。可 知證人蘇明源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予他人,其 目的亦僅在委託該他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返還 予借用人即原告,而無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本 票債權讓與他人之意思,遑論蘇明源有何將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之情形。
   ⑶系爭收據雖載有「茲收到張菁芸清償設定抵押貸款款項 匯款金額:新台幣1,932,300元現金567,700元整共250 萬元」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原告與李易于訂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交款備忘錄內繳交日期110年1月14 日之支付價金種類欄,記載「伍拾陸萬柒仟柒佰元整」 、「(匯款)壹佰玖拾參萬貳仟參佰元整」等語,後方 之「備註」欄內,記載「清償私人胎蘇明源」等語;且 「伍拾陸萬柒仟柒佰元整」等語前方,並經人勾選「現 金」,可知李易于業已給付現金567,700元及匯款1,932 ,300元予蘇明源,清償原告積欠蘇明源之債務,作為部 分買賣價金之給付。則系爭收據上記載之現金567,700 元是否非指李易于給付予蘇明源現金567,700元?被 告是否曾因為原告清債原告積欠蘇明源之債務所生之利 息債務,另外給付現金567,700元予蘇明源?實有可疑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抗辯 :伊所提出系爭收據上記載之現金567,700元,即為伊 所清償等語,自難採信,亦徵被告上開抗辯,難以採憑 。    
   ⑷復酌以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 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主張原告對其負有 債務24萬,於109年4月14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 票,交予原告收執,有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狀影本1份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主張原告積欠 其債務24萬元,於109年4月14日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 本票交予其收執之情。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先於112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向原告索取該筆金錢, 原告當下並無金錢,即簽發本票交付予伊,伊係向原告 索取伊為被告代為清償信用卡、信用貸款之款項,伊向 原告索取該款項時,原告亦承認,因此簽發本票,原告



簽發本票時,李易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 再於112年8月26日具狀陳稱:原告央請被告代為墊付信 用卡及信用貸款之債務;被告自105年至109年,共計借 貸原告100餘萬元;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與原告同遊韓 國時,發現原告與王琮斌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回國 後,原告承諾不再與王琮斌聯絡,惟因信任業已破裂, 被告自109年起,向原告追討上開墊款,因原告一再拖 欠,始先後要求原告簽發面額共計100餘萬元之本票; 原告簽發本票時,李易于均在場見聞等語,有民事準備 狀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復於1 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補稱:伊為原告清償信用卡、 信用貸款,嗣向原告追討時,原告陳稱如伊不信任原告 ,願簽發本票交付予伊,原告約簽發面額100餘萬元之 本票,伊因陸續發現本票有逾期情形,因此,始持票載 發票日最後之本票2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62頁),再三主張其自105年至109年間,為 原告清償債務,原告共計積欠其100餘萬元,嗣向原告 催討,原告簽發交付連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在內 ,票面金額共計100萬餘元之本票,證人李易于並於原 告簽發本票時在場等情。嗣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將近5 月後,在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書狀 ,記載:原告前向蘇明源借貸金錢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本票,交予蘇明源,以為擔保;嗣原告無力清 償,被告以李易名義向原告購買不動產,並代為清償 原告積欠蘇明源之債務,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本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7之2頁);於112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並補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 票,乃李易于交付予伊而非原告於伊為原告清償信用卡 債務時所簽發;係原告向蘇明源借貸,蘇明源持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本票,向伊催討債務,伊央請李易于協助 伊處理債務;嗣李易于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票交付 予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3頁),陳 述因蘇明源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向其催討債務, 其央請李易于協助其處理債務,嗣李易于將附表編號1 、2所示本票交付予其本人等情。然被告於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時,復改稱:伊受讓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本票之本票債權之原因,係伊代原告清償原告向蘇明源 借貸所生利息債務之費用;伊所提出系爭收據上記載之 現金567,700元,即為伊所清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3 頁),陳述其受讓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本票



債權之原因,係其代原告清償原告向蘇明源借貸所生利 息債務之費用。對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原 因,前後陳述反覆不一,益徵被告之抗辯,非無臨訟杜 撰之可能,難以採憑。 
  2.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抗辯原告乃因向蘇明源借貸 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予蘇明源,以為擔保 等語,已難採信;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確因向蘇明源借貸 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予蘇明源,以為擔保 ,嗣蘇明源則因原告積欠之債務業已清償而將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本票交予他人,亦難認蘇明源有何將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之情形。被告抗辯其受 讓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之原因,係其 代原告清償原告向蘇明源借貸所生利息債務之費用,自不 足採。其次,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就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有處分權之何人繼受取得,或自無處 分權之何人之手,因善意受讓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票據之票據權利,自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 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執票人未從有處分權人之手,繼受取得票據權利,亦未 從無處分人之手,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票據權利者,因未取 得票據權利,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執票人並未取得票據權利 為由,對抗該執票人(李欽賢著,票據法專題研究㈠,三 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75年1月3版,第283頁,認 為執票人成為無權利人之原因眾多,例如因竊取、侵占、 拾得而持有票據之人,當然非票據權利人,所有票據債務 人均得拒絕對其付款;另施文森著,票據法論,著者發行 ,70年3版,第58頁,亦認票據為執票人所盜竊或拾得, 票據債務人得以之對抗該執票人,可資參照)。   2.查,被告既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 有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被告 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為由,對抗被告,則原告訴 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本 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09年4月14日 200,000元 未載 112年4月12日 CH630554 2 109年4月14日 40,000元 未載 112年4月12日 CH63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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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