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楊子緹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張清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1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09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7,09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中西區 西門路1段70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德街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 告停放於系爭路口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因毀損,重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原告機 車)及於該路邊麵攤即將用餐之原告(上開事故下稱系爭 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 折併內側腹韌帶破損、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左 後背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手腕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左髖部擦傷、右大退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機車及原告所有之手機螢幕保護貼亦因而受損。原告為 高中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於訴外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公司)擔任操作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38,000元。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損害:
1、醫療費用126,839元、醫療用品費17,100元: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至訴外人郭綜合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 下稱信安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2,413元。又為照料 傷後生活起居,有使用棉棒、紗布、人工皮、拐杖、生理 食鹽水、護膝、膝支架等醫療用品之必要,共支出17,100 元。原告起訴後,因後續右膝需拔除手術鋼釘,復於112 年2月1日住院進行手術,術後仍需休養及復健3個月,共 支出醫療費用44,426元。以上合計144,059元。 2、交通費用180,490元:
原告遭受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臺南市計程 車起跳運價為1,250公尺85元、續跳運價每200公尺加收5 元,原告住處至郭綜合醫院之距離為24.3公里、至成大醫 院距離24公里、至信安診所距離7.3公里,依此計算,原 告住家至郭綜合醫院單程車價為660元、至成大醫院單程 車價為650元、至信安診所單程車價為235元,又原告至郭 綜合醫院就診2次,需交通費2,640元(計算式:660元×2× 2次=2,640元);至成大醫院就診9次,需交通費11,700元 (計算式:650元×2×9次=11,700元);至信安診所5次, 需交通費2,350元(計算式:235元×2×5次=2,350元),合 計需交通費用16,690元。原告起訴後持續至成大醫院就醫 11次及復建115次,單程計程車價為650元,共支出交通費 用163,800元(計算式:650元×2×126=163,800元)。原告 支出交通費總計180,490元。
3、看護費用84,000元: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12日在成大醫院住院,同年 月00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計35日須受專人 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共84,000元。 4、原告機車維修費用37,901元、手機螢幕保護貼500元: 原告機車、原告手機螢幕保護貼均因系爭車禍受損,原告 機車支出維修費用37,901元,手機螢幕保護貼須重新購買 ,支出500元。
5、不能工作之損害230,70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統一公司擔任操作員,至109年1 0月因勞動契約期滿欲另謀他職,而未與統一公司續約, 然原告身體健全確有相當勞動技能及工作能力,因系爭傷
害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每月收入以勞動部111年1月1日 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計有不能工作損害 151,500元(計算式:25,250元×6月=151,500元)。原告 於起訴後之112年2月1日至成大醫院住院拔除手術鋼釘, 迄至同年月15日就診時,醫師囑言需再休養及復建3個月 ,則原告以勞動部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6, 400元計算,計有不能工作損害79,200元(計算式:26,40 0元×3月=79,200元)。
6、減損勞動能力損害266,578元:
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2 月1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13.88年,原告因 系爭傷害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8%,已到期之0.63年毋庸 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為15,271元(計算式:25,250元×12× 0.63×8%=15,271元);未到期之13.2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251,307元【計算式:25,250×12×1 0.00000000+(25,250×l2×0.00000000)x(10.00000000- 00.00000000)=3,141,338.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2/366=0.00000000)。採4捨5入, 元以下進位。3,141,339元×8%=251,307元】。合計266,57 8元(計算式:15,271元+251,307元=266,578元)。 7、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已逾7個月,膝蓋仍實感劇痛, 至今行動仍有諸多不便,每月均至成大醫院物理治療中心 復健6次,每次回診復健,原告配偶亦須請假陪同,原告 是否能痊癒,目前不得而知,所受不便及身體痛苦、精神 壓力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8、以上各項賠償,原告請求金額共1,352,108元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108元,及其中1,064,562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87,546元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 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70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 路口時,不慎誤判,撞擊停放於紅線之原告機車,原告因 原告機車彈起落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禍經送訴外人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臺南車鑑覆委 會)鑑定結果為被告行車意外為肇事主因,原告違規停放 路邊紅線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原告應負3 0%肇事責任。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1, 487元,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二)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26,839元(計算式 :82,413元+44,426元=126,839元)。 2、醫療用品費: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用品費17,100元。 3、交通費用: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交通費用16,690元。被告認 原告追加至成大醫院就醫11次、復建115次之交通費共163 ,800元,並無必要性,被告不同意給付。
4、看護費用84,000元: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原告111年1月底 手術,3月調解時有拿拐杖,但同年5月4日第2次調解時, 原告拐杖就拿掉了。被告同意原告須受專人全日照護35日 ,但是認為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 5、原告機車維修費用37,901元:零件應計算折舊。 6、玻璃保護貼500元:被告同意不計算折舊,全額給付。 7、不能工作之損害230,700元:實際上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 已無工作,無工作收入就無工作損害。縱認原告具勞動能 力,然因實際上無工作,就無法獲得勞動報酬,即無工作 損害。
8、勞動能力減損266,578元:被告認為原告傷勢已經痊癒,縱 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因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須 考量其於系爭車禍前之職業別,而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並無 工作,是勞動能力減損應以6%為妥適。又原告請求工作損 害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有重複請求之虞。
9、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認為以20萬 元為適當等語。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7頁、第278頁、2 99頁、第300頁):
(一)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 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70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 路口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停放於系爭路口路 邊之原告機車及於該路邊麵攤即將用餐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及原告所有之手機螢幕保護貼亦因
而受損。
(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 0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現由 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案件(下簡稱刑案)審 理中。
(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追加聲明前支出之醫療費用82,413元、 醫療用品費17,100元、交通費16,690元、手機保護貼500 元。
(四)原告已經向訴外人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111,487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278頁):
(一)系爭車禍,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各為多少為適當?(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 2,10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賠償其因 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126,839元、醫療用 品費17,100元、交通費用180,490元、看護費用84,000元、 原告機車維修費用37,901元、手機螢幕保護貼500元、不能 工作損害230,700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害266,578元、精神慰 撫金40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遵守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系爭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 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附於刑案卷內可查( 見刑案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49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至系爭路口時,竟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釀致系爭車 禍,自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甚明。又系爭車禍先後送請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臺南車鑑會)鑑定及臺
南車鑑覆委會覆議意見亦均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乙節,有臺南車鑑會及臺南 車鑑覆委會之意見書各1件附卷可憑(見刑案卷第57頁至 第58頁、第69頁至第70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 害,原告機車及手機螢幕保護貼亦受損,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機車、手機螢幕保護貼受損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且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原告機車、手機螢幕保護貼受損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 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26,839元、醫療用品費17,100元,均得請求被告 賠償: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 126,839元,及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7,100元,合計143,939 元,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醫療收據37張、信安診所醫療 收據2張、醫療用品統一發票14張附卷為證(見本院附民 卷第2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01頁),而被告 就原告支出之先後支出醫療費用82,413元、44,426元、醫 療用品費用17,1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113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筆錄、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7頁、 第30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醫療費126,839元 ,及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7,100元,合計143,939元,自屬 有據。
2、交通費用180,490元,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46,690元: 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至醫療院所就醫之必 要,原告住家至郭綜合醫院單程車價為660元、至成大醫
院單程車價為650元、至信安診所單程車價為235元,又原 告至郭綜合醫院就診2次,需交通費2,640元(計算式:66 0元×2×2次=2,640元);至成大醫院就診9次,需交通費11 ,700元(計算式:650元×2×9次=11,700元);至信安診所 5次,需交通費2,350元(計算式:235元×2×5次=2,350元 ),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6,69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同意給付(見本院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277頁),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16,690元之請求,自屬 有據。另原告主張其於起訴後持續至成大醫院就醫11次及 復建115次,支出交通費用163,800元部分,固為被告否認 原告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性,惟原告業已提出成大醫院11 2年2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右膝十字韌帶 及內側附韌帶斷裂、醫師囑言欄記載:…2月2日接受關節 鏡鋼釘拔除手術…需再休養及復健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頁),被告就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1 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0頁),可見原告 因受系爭傷害直至112年2月2日仍有接受鋼釘拔除手術, 且需休養及復健3個月之必要,可知原告至少於112年5月1 4日前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及復健之必要,而原告主張自1 12年5月15日起有搭乘計程車至成大醫院就醫及復健之必 要,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本院審酌上情,原告請求自 111年9月7日起訴後至112年5月14日止,至成大醫院就醫 、復健共100次(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11頁),交通費 用每次單趟以650元計算,共130,000元(計算式:650元× 100×2=130,000元),要屬有據。而在112年5月15日後之 復健次數26次(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每次單趟 以650元計算,往返成大醫院復健之交通費用共33,800元 (計算式:650元×2×26次=33,800元),則屬無據。以上 ,原告僅可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共146,690元。 3、看護費用84,000元,原告僅可請求被告賠償42,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意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12日在成大醫院住院 ,同年月00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計35日須 受專人照護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成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24頁),且被告就上開
診斷證明書之真正及原告須受專人全日照護35日並不爭執 (見本院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7頁), 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 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 專人全日照護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惟原告既主張 由其親屬看護,則其請求之看護費用自不可與一般專業之 看護為相同之標準,本院因認原告由其親屬看護之費用自 僅得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定之看護費為準。而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所定之看護費為每日1,20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 已知,依此基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5日之全日看 護費用42,000元,要屬有據,原告逾此數額之看護費請求 ,則屬無據。
4、原告機車維修費用37,901元,僅可請求被告賠償13,645元 ,另可請求被告賠償手機螢幕保護貼5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 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 折舊,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是原告主張以原告機車受損之 維修費作為其損害賠償之依據,自屬有據,惟被告抗辯應 扣除其零件之折舊,亦屬可採。
⑵、經查原告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 本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距系爭車禍發生日 即110年12月1日約已使用1年9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修復費用,然原告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又原告機車損害須支出修理費37,901元
,經核其中工資費用4,331元、零件費用33,570元,亦有 原告提出之GSS-Direct-臺南公園廠報價單、結帳工單各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61頁至第67頁),則上開零 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故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 值為9,314【計算式:第1年折舊17,994元(33,570元×0.5 36=17,99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9個月折舊6,26 2元(33,570元-17,994元)×0.536×9/12=6,262元,則上 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9,314元(33,570元- 17,994元-6,262元=9,314元】。是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之 必要零件修復費用應以9,314元始為合理,再加上不予折 舊之工資費用4,33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機車因系 爭車禍損壞所須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13,645元,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又主張其手機螢幕保護貼因系爭車禍受損須重新購買 ,受有支出500元之損害乙節,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1紙 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9頁),且經被告同意不計算折舊 並給付原告500元(見本院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78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同屬有據。 5、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230,70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統一公司擔任操作員,原 告身體健全確有相當勞動技能及工作能力,因系爭傷害須 休養6個月,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害151,500元,原告復於11 2年2月1日至成大醫院住院拔除手術鋼釘,醫師囑言需再 休養及復建3個月,原告另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79,2 00元,合計230,700元云云。惟查原告於110年度、111年 度均無薪資所得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110年度 、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原告亦自陳:於系爭車 禍發生前在統一公司擔任操作員,至109年10月因勞動契 約期滿欲另謀他職,而未與統一公司續約,剛好在車禍那 段時間碰到疫情,事故發生前幾個月就沒有收入等語(見 本院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 、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03頁),又自原告 提出之存摺影本內頁交易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305頁)
,可見原告自109年10月後即未再有薪資收入。而被害人 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 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 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有別。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應以被害人確有工作, 並受有實際薪資損失為必要。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時既已無 業多時,自無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無法工作之實際薪資損失 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共230, 700元云云,要屬無據。
6、減損勞動能力損害266,578元,僅可請求被告賠償265,488 元:
原告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系爭車禍發生日110 年12月1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13.88年,原 告因系爭傷害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8%,共受有減損勞動 能力損害266,578元乙節,被告則辯稱評估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須考量其系爭車禍前之職業別,原告於系爭車禍 前並無工作,是勞動能力減損應以6%為妥適云云。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造成其 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經成大醫院113年3月26日成附醫 秘字第1130006419號函覆鑑定結果認為:「甲○○(即原告 )於110年12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 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 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歷次診斷包括『右膝挫傷、左 後背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手腕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左髖部擦傷、右大腿擦挫傷,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 折併內側副韌帶破損』。經鑑定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且 具殘存症狀之診斷為『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併內側 副韌帶破損』,其他診斷已痊癒。鑑定前述診斷已達到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 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6%,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 、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 動能力減損8%」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9頁)。被 告固辯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以6%為妥適云云,惟查成大 醫院113年3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6419號函附之評估 報告另記載:「…三、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內 容:1.系爭事故前工作狀況:自述事故前斷續在統一企業 從事作業員(打零工,每次支援需半年),沒工作的期間 通常休息。主要工作內容:操作機台包裝便利商店使用的 冰塊、摺紙箱、整理產品等,每天工作8小時,需輪三班
。需站姿作業以及在廠房內長距離行走,需搬抬十多公斤 重的裝箱冰塊」(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成大醫院所 為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8%之鑑定結果,業已考 量原告之職業狀況所得之結果,雖系爭車禍前原告已自統 一公司離職,惟成大醫院係以原告可以從事的勞力工作狀 況進行鑑定衡量,應屬最接近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狀況之評 估,自屬可採。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並無工作, 其勞動能力減損應以6%為妥適云云,並無足採。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8%乙節,堪信為真實。 ⑵、再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8%,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無業,然原告於系爭車 禍發生前曾於統一企業工作,並領有勞動對價,可知原告 應具相當勞動能力,自應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適用之行政 院109年9月7日發布自110年1月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4 ,000元,作為原告每月減損勞動報酬之認定標準。又原告 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其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 0年12月1日起至其屆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 124年10月14日止,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就其中未 到期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113年6月4日翌日以後發生者)請求一次給付部分,自應 扣除其中間利息,爰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6月4 日為到期與否之基準,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 如下:
①、已到期部分:原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計算至113年6月4日止 ,計2年6月4日,依此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為57,856元【計算式:24,000元×8%×(30+4/30)=57,856 元】。
②、未到期部分:自113年6月5日起至124年10月14日止,計11 年4月10日,此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207,632元【24,000×8%×107.00000000+(24,0 00×0.00000000)×(108.0000000-000.00000000)=2,595 ,405.000000000。其中1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8.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1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10/30=0.00000000)】。 ⑶、綜上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8%之損害共265,488元(計算式 :57,856元+207,632元=265,488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65,488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則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乙節,被告則抗 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經查 :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郭綜合醫院於110年12 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即原告) 因上述傷勢於110年12月1日至急診。於110年12月3日至門 診。宜休養2週,門診追蹤治療。」、成大醫院於111年3 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即原 告)因上述診斷,於2022年01月12日至本院住院,於2022 年01月13日接受關節鏡右膝前十字韌帶固定及内側副韌帶 修補手術,於2022年01月15日離院,術後需專人看護壹個 月、膝支架穿戴保護及休養3個月。於2021年l2/20、12/2 7、2022年01/24、02/23、03/16,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 需持續休養復健六個月。」、於112年2月15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載明:「病患(即原告)因上述診斷,於2023/02/ 01住院、02/02接受關節鏡鋼釘拔除手術、02/03出院。病 患因上述診斷,於2021年12/20、12/27、2022年01/24、0 2/23、03/16、04/06、04/27、05/16、06/06、06/27、07 /18、08/08、09/26、10/26、11/21、12/19、2023年02/1 5,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需再休養及復健三個月」(見 本院附民卷第23頁、第24頁、本院卷第175頁),足見系 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 活起居及工作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 生,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待業中,110年度無所得 收入、111年度有利息所得1,060元,名下有汽車1筆,財 產總額0元;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已退休, 經濟狀況小康,110年度、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24,552元 、132,915元,名下有不動產8筆、汽車1筆、投資6筆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對兩 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案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各1份無誤,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110年度、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附卷可憑(見刑案警卷第3頁、第7頁、本院卷第27頁 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8頁、第303頁),並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原告所受之傷害、復原期間、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 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應屬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 ,並無可採。
(四)綜合上開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原告之醫 療費用126,839元、醫療用品費17,100元、交通費用146,6 90元、看護費用42,000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3,645元、 手機螢幕保護貼500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失265,488元、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共912,262元;原告其餘請求或屬無據 ,或屬過高,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減 輕原告之肇事責任比例30%後為638,583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禍全責云云,被告則辯稱兩造 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30%、70%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0頁、第301頁)。經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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