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92號
原 告 盧綎霏 住○○市○○區○○街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方榆橋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未成年子女是否需經安置一事,與 時任台南市政府社會局約聘社會工作員之被告有所接觸,於 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至4時許,被告邀約原告至台南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二樓會議室,進行未成年子女之安置評估調 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由於原告與訴外人即同居人李榤 已預計共組家庭,故每月家庭支出係全部加總後再由兩人平 均分擔。詎被告聽聞原告敘述後,竟以極為苛薄與歧視之態 度向原告表示:「媽媽(指原告)妳不要靠男人、希望妳的存 款不只有20幾萬」等語,被告此般言論已嚴重侵害原告人格 權與名譽權,故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之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原告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二樓會 議室進行未成年子女之安置評估調查會議過程中,被告並沒 有與原告之對話態度苛薄與歧視,更沒有向原告表示「媽媽 (指原告)妳不要靠男人、希望妳的存款不只有20幾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因未成年子女是否需經安置一事,與時任台南市政府 社會局約聘社會工作員之被告有所接觸,被告係調查處理上 開案件事宜之社工。
㈡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至4時,被告邀約原告至台南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二樓會議室,進行未成年子女之安置評估調查會議。 ㈢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有詢問關於原告之收入、經濟狀況及未 成年子女照顧等問題。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有無向原告表示「媽媽(指原告)妳不要
靠男人、希望妳的存款不只有20幾萬」等語?如有,是否違 反社會工作師倫理守則規範?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向原告表示「媽媽(指原告) 妳不要靠男人、希望妳的存款不只有20幾萬」等語(下稱系 爭言論),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有 為系爭言論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雖提出心理治療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13頁),惟觀該 證明書內容記載「個案(即原告)自000年0月00日開始,接受 由旅行心理治療所辦理衛生福利部強化社會安全網第二期計 畫-111黏性創傷復原方案的諮商及治療服務。」等語,惟此 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段時間有因心理創商而至旅行心理治療所 進行治療,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為系爭言論情事。且心理治療 師係聽聞原告自訴內容診治,並未親身參與系爭會議,亦無 法證明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對原告所述之言語為何?原告聲請 通知心理師何○○到場作證,核無必要。
⑵原告又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即高雄市社會局督導吳○○間之對話 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7-63頁),然觀原告以螢光筆標示之 對話內容「吳督導:那我們社工他有他那個時候有一些他的 用意,我覺得就是那個部份啊,變成說是媽媽您這邊有自己 的....其實其實他的那個個性其實是算是溫和的,可是在基 於就是兒少保護的這個立場。」「原告:他因為我是真的認 為有些話啦,有些話是社工不能在那個情況講,或者是說其 實他們是不應該講這種話的。那我覺得對於以一個工作的角 度來講啦,你帶著情緒,個人主觀意識偏見去處理事情 你 說一般工作就算了,這種社會局這種安置小孩的工作.你帶 著個人的偏見主觀情緒去處理,說實話,有偏頗啦。.... 至少你不能,其實他講話侮辱到我,我講真的啦,他已經講
話那個,他講出來的話已經算是在侮辱人了啦。....但我也 沒有講話侮辱你們阿。....不該在一個媽媽已經這樣子受創 的情況下,還講那種會侮辱」等語,僅足證明原告於系爭會 議後有向被告之督導反應有遭被告以不當言論侮辱,被告督 導有所回應,然該次回應紀錄中被告並未在場,亦無被告承 認有為系爭言論之紀錄,且受侮辱為個人主觀感受,尚難以 原告反應有受侮辱即認被告有為系爭言論之行為。 ⑶原告再舉證人甲○○證述:「原告講到比較激動的點,是原告 說那個社工有跟她講說不要靠男人,原告認為她這麼努力在 工作,她的收入在高雄一般工資來講已經算不錯,有這樣的 成果被別人這樣講,確實可能會比較激動一點。」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惟證人亦稱其此部分聽聞係來自原告,至 於被告有無說系爭言論,證人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90頁),則證人所述,尚難作為對原告主張事實有利之認定 。
六、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系爭言論。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