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葉惇娟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林瑜琪
訴訟代理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醫美暨耳鼻喉科名醫吳辰龍結婚多
年,婚後育有三子;原告本係大學教師,婚後專心扶植吳辰
龍事業,習得醫美專長與相關證照,協助吳辰龍開設耳鼻喉
科診所與醫學美容中心;原告對外盡心幫助吳辰龍事業,舉
凡員工面試、薪資發放、醫美產品採購、招攬客戶等事務皆
由其辛勤負責,原告能與丈夫共同打拼事業,從不言累;原
告對內悉心照料三子,過往並單獨帶領三子赴加拿大生活就
學,除希望給子女最好的教育以外,亦期望讓吳辰龍無後顧
之憂,因原告體貼,使其家庭成為人人稱羨的模範家庭;然
此等和樂光景卻因被告出現而全數化為泡影;吳辰龍於大小
節日幾乎都不在家中,結束診療工作後常營造自己在房内休
息的外觀,經調閱診所與家中監視器,原告發現吳辰龍外出
頻率甚高,家中亦出現諸多不明生活用品採購發票,吳辰龍
於衣櫃擺放的衣物更是大量減少;經原告深入調查,發現吳
辰龍每每營造出在房内休息假象及編織外出上課或聚餐等謊
言,皆是為隱瞞真實行蹤而與被告見面;吳辰龍經常駕駛其
進口跑車北上臺南與被告幽會,吳辰龍不僅會在被告住處長
時間共處,亦常外出約會,兩人互動非常親暱;原告甚至發
現吳辰龍同時與何姓前員工有染生子;原告經歷如此晴天霹
靂,決心不再隱忍,因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為此終
日以淚洗面,產生失眠及焦慮等情緒反應;被告行為已逾社
會通念所能忍受範圍,破壞原告婚姻圓滿及幸福,爰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曾與吳辰龍外出用餐,惟朋友間外出吃
飯,並無超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兩人間肢體接觸行為至多
為吳辰龍拍打被告肩膀,當時係吳辰龍為提醒被告注意來車
而拍打肩膀示意,核與親密行為有間;另被告行走時左手手
臂往前擺動,吳辰龍右手插口袋,亦非原告所稱舉止親暱行
為;原告所提發票店家位於高雄市,被告則係居住於臺南市
,實無理由特地前往高雄市購買生鮮食品及大型寢具,原告
訛稱該用品與被告有關,顯屬無稽;原告其餘主張僅係臆測
之詞,尚缺實據;被告與吳辰龍外出用餐,並無逾越男女交
往分際,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原告與吳辰龍於民國87年6月14日結婚,迄今已逾25載,育
有三子。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應先證明其主張有利之
事實為真,若原告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所辯亦非可
採,本院仍僅能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固已提出戶籍謄本、網頁列印資料、報紙
翻拍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資料、發票及消費明細、衣櫃拍
攝照片、吳辰龍與被告外出照片暨錄影檔案、吳辰龍與何姓
前員工外出照片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
41頁至第45頁),惟原告據此所為主張多屬推理猜測,雖非
毫無依據,卻仍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換言之,吳辰龍與被
告外出照片暨錄影檔案非直接證據,只能讓人懷疑兩人間似
有曖昧往來,尚無法使人確信兩人間交往已逾社會通念所能
忍受範圍,吳辰龍與何姓前員工外出照片等其他資料亦顯無
法證明,本院當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
㈢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二、他造依法
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
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
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關於第三人提
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三百零六條至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346條、第34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
稱:「聲請……湖美時尚汽車旅館112年6月4日關於訪客姓名
為吳辰龍或林瑜琪之入住登記資料……該文書內容得證明被告
林瑜琪曾與訴外人吳辰龍共同進出汽車旅館……入住登記資料
僅有湖美時尚汽車旅館得以持有,為釐清本件被告是否有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湖美時尚汽車旅館顯有提出之義務……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懇請……命湖美時尚汽車
旅館提出入住登記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聲請……勘
驗湖美時尚汽車旅館112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起至11時30分
止,攝得車號000-0000汽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藉此證明被
告林瑜琪曾與訴外人吳辰龍共同進出汽車旅館。然因監視器
錄影畫面為湖美時尚汽車旅館所留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準用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命湖美時尚汽車
旅館提出之」(見本院卷第84頁)等語。惟湖美時尚汽車旅
館入住登記資料及監視器錄影檔案或畫面非商業帳簿,非原
告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亦非為兩造利益或就本件
訴訟有關事項而製作,本院當難率認湖美時尚汽車旅館有提
出該資料及錄影檔案或畫面之義務。原告徒稱:「入住登記
資料僅有湖美時尚汽車旅館得以持有,為釐清本件被告是否
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湖美時尚汽車旅館顯有提出之義務」
(見本院卷第84頁)等語,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難認已
盡釋明義務。從而,原告聲請命湖美時尚汽車旅館提供前揭
登記資料及錄影檔案或畫面,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