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639號
TNEV,112,南簡,163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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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宏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衫潤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菱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齡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複 代 理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違反兩造間於民國110 年1月8日就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租賃物)所 成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而依法解除



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押租金44萬元及法定利息;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第1項 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反訴,並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扣除押租金44萬元後之違約金22萬元及法定利 息。經核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間即有牽連關係,依 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 之。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於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本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50萬元 ,應屬通常程序範圍,惟兩造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表明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續行審理。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10年1月8日就系爭租賃物,與被 告談妥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並於同年1月19日給付押 租金44萬元予被告,除於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 限為110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1日止,共計6年。甲方(即被 告)同意給予乙方(即原告)自立約日起至110年3月31日做 為裝潢期,該期間不收租金)」等語外,兩造原約定被告須 先行完成外牆窗戶、內牆牆壁整修等工程,並預留一個月時 間做為原告之裝修期間不另收取租金,然經原告人員於110 年3月9日至系爭租賃物查看發現其內尚多處殘存砂石,並有 施工車輛、鷹架、工具、材料等物雜亂放置現場,而外牆窗 戶、內牆牆壁亦未裝修完成,原告董事長遂於110年3月15日 親自至系爭租賃物現場與被告董事長協調,卻仍未獲善意回 覆,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應按期履行,被告卻置之不理, 原告迫於無奈,於同年3月25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並主張解除契約,返還押租金44萬元,顯見被告所欲交付 之租賃物並不合於兩造所約定之使用目的,原告自得依上開 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押租金44萬元,及於 受領時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110年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1月8日簽訂,被告並將系爭租賃物之鑰 匙交付原告,原告並同時進場對系爭租賃物進行地板大門 修復,且將系爭租賃物之上手銥貝克公司購買之冷卻水塔等 14項物品置於現場等情,業經證人余厚德證述屬實。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5錄音,經鈞院勘驗其06:38〜07:44部分, 原告亦自承「第一個問題,我那邊跟對面天輝買完了,買的 價錢說好了,錢也繳了,他們少送純水機,純水機前兩天送 到了,我每天帶人來裝潢設計,我們先付設計公司三成訂金 …」,足證原告不僅買了東西置放於現場,並已有委託設計 公司進行裝潢。
 ㈢惟原告卻於3月10日前即向被告表示不租了,參酌被告員工黃 春華與證人余厚德之通聯紀錄,其上所示日期為110年3月10 日,余厚德均已表示所買的東西已收到款項,不過又說要退 款給對方,參以原告於110年3月10日將系爭租賃物的房屋鑰 匙返還被告,足證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於110年3月10日前已明 確表示不租了,並於110年3月25日委託徐達元律師以台南地 方法院郵局第436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而被告惟一承 諾者,即應原告要求在4月1日前處理窗戶玻璃及屋內壁癌( 發霉),換言之,4月1日尚未到期,原告即解除兩造契約, 被告雖無意見,惟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 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66萬元,亦即原告給付之押租金44萬 元,經與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扣減後已無餘額,是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8日就系爭租賃物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後,反訴原告並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將系爭租 賃物鑰匙交付反訴被告,並經反訴被告先行就系爭租賃物之 地板大門整修。惟反訴被告突於110年3月10日將鑰匙交還 反訴原告,並向反訴原告為「不租」之意思表示,復以存證 信函向反訴原告表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依據系爭租賃契約 第17條第1項規定:「…租期開始前乙方(即反訴被告)解除 本契約,乙方應給付甲方即反訴原告)違約金新臺幣陸拾 陸萬元整,做為裝潢期之損失,乙方並同意甲方得從押金中 扣除,若有不足額,得再向乙方請求之」。可知反訴原告雖 於租賃契約第2條給予反訴被告裝潢期間不收取租金之優惠 ,然兩造復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第1項「特約應受強制執 行之事項」中約定,如在租約開始前乙方解除契約,則應賠 償裝潢期間之損失,並約定反訴原告裝潢期間之損失至少為



66萬元,是反訴原告亦於110年3月17日以高雄正言郵局第35 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違約解除租賃契約,應賠償反訴原 告66萬元,並逕行自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押金扣除44萬元。因 此,反訴被告之押金44萬元既已經兩造約定扣除,且尚有不 足額22萬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22萬元予反訴原告。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2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似指如於租期開始前反 訴被告解除租賃契約,則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66萬元,然 由上開本訴部分之說明可知,兩造原約定反訴原告須先行完 成石棉瓦屋頂更換、外牆窗戶玻璃、內牆牆壁整修、地板、 浴廁等工程,並預留一個月時間做為反訴被告之裝修期問不 另收取租金,直至110年3月15日兩造法定代理人親自協調, 仍未獲反訴原告之善意回應,則反訴原告顯然違反民法第42 3條所規定之不合於約定使用目的。
㈡因此,本件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則反訴被告應無 違反上開租賃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反訴原告所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實非適法,是反訴原告並無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違約金權利,亦即反訴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月8日與被告談妥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物 標的為臺南市○區○路00號(系爭租賃物),原告並於同年 月19日給付押租金44萬元予被告。
㈡兩造於上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為110年04 月01日至116年03月31日止,共計6年。(甲方即被告)同 意給予乙方(即原告)自立約日起至110年3月31日做為裝潢 期,該期間不收租金)」、第17條第1項約定「本租期未屆 滿前,乙方得經甲方同意終止契約,但若租期未滿3年或租 期開始前乙方解除本約,乙方應給付甲方違約金新台幣陸拾 陸萬元正做為裝潢期之損失」等語。
㈢被告員工黃春華前於110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NE拍照承諾 書傳送訊息予原告員工,其中記載「立承諾書人即出租人: 菱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燦齡,現出租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乙棟予承租人:宏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陳衫潤,出租人承諾於民國110年04月01日前將租賃物 内之窗戶玻璃及屋內發霉處等處理好」等語。




㈣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委託律師寄發如原證六所示之存證信函 予被告並主張解除契約,返還押租金44萬元,被告於同年月 29日委託律師回覆如原證七所示之存證信函,除沒收押租金 44萬元外,更要求再給付22萬元之租金,並於同年5月31日 寄發統一發票予原告。
肆、本院就本訴部分之認定:
一、原告得以被告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外牆窗戶、內牆牆壁整修 完成後交付予原告裝修,並預留一個月時間做為原告之裝修 期間為由,解除系爭租賃契約: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 ,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 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 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 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 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 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 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故屬繼 續性之租賃契約,在出租人尚未合法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以 前,當事人之一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租賃契約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務 人遲延履行,債權人固須催告債務人履行,待相當期限經過 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惟如債務人經催告後,已經表 示拒絕履行,債權人自得即行解除契約,而無等待相當期限 經過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兩造除於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為110 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1日止,共計6年。甲方即被告)同 意給予乙方(即原告)自立約日起至110年3月31日做為裝潢 期,該期間不收租金)」等語外,另約定被告須將系爭租賃 物外牆窗戶、內牆牆壁整修完成後交付予原告裝修,並預留 一個月時間做為原告之裝修期間不另收取租金等語,雖為被 告所否認,惟依被告之員工黃春華前於110年1月29日以通訊 軟體拍照承諾書傳送訊息予原告之員工,其中記載「立承諾



書人即出租人:菱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陳燦齡,現出 租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乙棟予承租人:宏潤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代表陳衫潤,出租人承諾於110年4月1日前將 租賃物內之窗戶玻璃及屋內發霉處等處理好」等語觀之(本 院卷第90頁),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兩造協議系爭租賃契 約事宜時陳稱:那很簡單的,你記得我有跟你說,我們要整 修外牆面,所以你要簽約時有跟你說,你可以進來,我們同 步一起做,不影響等語(本院卷第73頁),因此,足認被告 確實於兩造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另同意將系爭租賃物外牆 窗戶、內牆牆壁整修完成後交付予原告裝修,並讓原告有相 當期間可進行裝修。
 ㈢原告另主張其於110年3月9日前往系爭租賃物查看,發現現場 仍有許多工人進行施工施工車輛、鷹架、工具材料等物品 雜亂堆置,而外牆窗戶、內牆牆壁更未依約整修完成,嗣原 告人員乃前往被告公司催告被告應儘速將上開約定事項整修 完成並交付予原告進行裝修,被告置之不理等語,經核原告 此部分主張與原告提出之原證九照片相符(本院卷第51頁) ,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則於原告質疑這樣要如何裝潢時,亦表 示:本來就是這樣交屋了阿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是 被告確實未完成兩造約定應整修系爭租賃物之狀態,且表達 其無整修義務,且無繼續整修之意願等情,亦可認定。 ㈣再查,被告員工黃春華傳送訊息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董您 好:我們老闆說3月15日就可先交屋給你們裝潢,4/15開始 收租金,謝謝」,嗣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請告知3月15 日,不可能進場,請完整交給我後,再進場整修,光是地板 及樓梯、廁所...等」、「請貴公司在3月底前完成所有整修 後,5月1日開始計算租金」等語,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可 稽(本院卷第90頁),足認原告人員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催 告,並請求被告應儘速將上開約定事項整修完成以利原告進 行裝修,惟被告並無依約定履行之意願。
 ㈤證人邱文蓉結證稱:「(提示原證9照片,你是否認識原證9 照片中之工人為何人?該工人是何人僱用?你如何確認?) 我不認識那些工人,我是會計,那段時間原告沒有僱用任何 工人到系爭房屋,因為也還沒有交屋,所以也沒有工人到 屋內做任何施工。(除了原證9照片,你是否看過其他工人 進去系爭房屋施工?如有,該工人為何人?該工人是何人僱 用?你如何確認?)我110年3月9日要交屋前幾天我去那邊 要確認交屋時間,我不知道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無跟對方確認 約時問,但我們去的時候直接上二樓,遇到被告老闆也就是 法定代理人陳燦齡還有被告會計黃春華還有看到其他工



人,但不知道是什麼工人,有做一些施工動作,做什麼也沒 有去注意。......。(照片有一些拆除物品,還有要將地板 貼皮移除、窗戶堆置,是否原告所為?)我們沒有請人去拆 除。......。(大門鑰匙後來怎麼還給被告?)我要跟對造 公司會計拿資料,他們會計要我把鑰匙還回去。......。( 原告有無進入房屋將工廠裡面的地板進行整修?)沒有。( 你剛說鑰匙還給我們是何時?)110年3月10日就還了,我有 跟黃春華之間LINE對話。......。(承諾書是被告願意施作 的內容?)是。合約沒有這些內容,是我要求要寫進去的」 等語(本院卷第94-98頁),依證人邱文蓉上開證言,足認 直至000年0月間系爭租賃物現場仍有許多工人進行施工、施 工車輛、鷹架、工具材料等物品雜亂堆置,而外牆窗戶、內 牆牆壁亦未依約整修完成,亦足認被告未按上開約定事項整 修完成,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兩造所約定之現況,致原告 無法如期進場而使契約目的不達,被告人員黃春華更於110 年3月10日即要求原告將大門鑰匙返還予伊等情,堪可認定 。
 ㈥證人陳盈年固結證稱:「(你有無代表或代理被告與原告聯 繫或協調本件租賃「台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事?如有,你負責之事項為何?)我參與會議,沒 有實際跟對造接觸。一開始對造法定代理人跟其配偶跟被告 聯繫要承租的事情,我也有一起參與。我沒有參與後續簽約 ,履約部分也沒有參與。(是否認識另外一位證人邱文蓉? )有看過幾次。在我們公司的辦公室,找我們公司的黃春華 」等語(本院卷第99-103頁),依證人陳盈年證言,足認證 人邱文蓉接觸被告人員實為黃春華,而證人陳盈年就系爭租 賃契約協調過程並未實際參與,亦未參與兩造之履約過程, 對於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條件,應不知悉,是其雖證 稱:進到系爭租賃物施工男性為原告僱用前往拆除等語( 本院卷第100頁),然其既未參與履約過程,卻前往系爭租 賃物且知悉施工男性為原告僱用前往拆除等情,核與常情不 相符合,尚難認證人陳盈年此部分之證述為可採;況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本即同意原告自立約日起至110年 3月31日做為裝潢期,則即使原告僱工前往系爭租賃物施工 ,亦不違反上開約定,附此敘明。
 ㈦第查,證人余厚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3-66頁)照 片中之處所是否占暉公司送貨地點?照片中哪些物品是原告 向占暉公司採購的物品?)是,當時使用廠房是63頁(照片沒有錯。本院卷第65、66頁(照片)有貼「留」字的紙不 是我貼的,應該是占暉公司廠務人員貼的。印象中有些東西



拆了就壞掉了就要丟棄,留的是可以繼續使用的,跟原告不 完全有關係,有些如果是包含列在清單裡面就有關係,有些 東西不在清單裡面,因為原告不見得會買。......。』、『( (提示本院卷第64頁)此照片中的要丟棄的地板貼皮是誰的 是否知道?)這些不是我們做的,我不知道誰的。我們沒有地板貼皮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38-141頁),依證人余 厚德上開證言,足認被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63-66頁)中 之設備大部分應為占暉公司所遺留要清除或要搬離,並非全 部原告購買而置放於該處,應可認定。
 ㈧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原證5錄音,經鈞院勘驗其06:38〜07 :44部分原告亦自承「第一個問題,我那邊跟對面天輝買完 了,買的價錢說好了,錢也繳了,他們少送純水機,純水機 前兩天送到了,我每天帶人來裝潢設計,我們先付設計公司 三成訂金…」,足證原告不僅買了東西置於現場,並已有委 託設計公司進行裝潢等語,惟查,被告本即同意原告先行裝 潢,因此,即使原告先行裝潢或置放購買之物品,亦不能免 除被告應依約整修系爭租賃物外牆窗戶、內牆牆壁之義務,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㈨依上所述,被告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外牆窗戶、內牆牆壁整 修完成後交付予原告裝修,讓原告有相當期日之裝修期間等 情,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其以被告違反契約約定而於 110年3月25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主張解除契約 ,於法相符,經核應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法定利息,於法有據: ㈠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 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 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 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 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㈡被告固抗辯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給 付被告違約金66萬元,亦即原告給付之押租金44萬元,經與 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扣減後已無餘額,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返還押租金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解除契約係依法解除,並 非任意解除契約,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即原告並無 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因此,被告所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適法,則被告並無請求原告給付違



約金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未依兩造所約定之租賃內容為給付,且經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則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押金44萬元,及於 受領時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押金44萬元,及於受領時即110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部分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訴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伍、本院就反訴部分之認定: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 賠償反訴原告66萬元,經扣除反訴被告之押金44萬元後,反 訴被告應給付22萬元及法定利息予反訴原告等語,為無理由 :
 ㈠按…租期開始前乙方(即反訴被告)解除本契約,乙方應給付 甲方即反訴原告)違約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整,做為裝潢 期之損失,乙方並同意甲方得從押金中扣除,若有不足額, 得再向乙方請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調字卷第16頁)。
㈡惟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第1項 約定部分,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賠償反訴 原告66萬元,經扣除反訴被告之押金44萬元後,反訴被告應 給付22萬元予反訴原告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反訴部分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四、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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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菱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