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陳庭微
被 告 蔡嘉昆(即王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慧文(即王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奇龍(即王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嘉昆、蔡慧文、蔡奇龍為被告王彩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彩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民國113年4月 3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1份在卷可按;其繼承人有蔡嘉昆 、蔡慧文、蔡奇龍,亦有親等關聯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3份附卷足據。茲原告及被告王彩 雲之繼承人蔡嘉昆、蔡慧文、蔡奇龍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職權命蔡嘉昆、蔡慧文、蔡奇龍為被告王彩雲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