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陳進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
被 告 黃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簡字第13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雅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 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相關財產 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10時25分許,透過LIN 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正面之照片、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靜 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自111年6月1 4日16時30分許起,先後透過電話、LINE通訊軟體(暱稱「 虎虎生風」)聯繫原告陳進同,佯稱係其姪子,急需借款云 云,致原告陳進同陷於錯誤,委請其配偶林秋菊於111年6月 15日11時38分許(48分許入帳)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於111年6月15日1 1時5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臺幣結購外匯存款,轉出30 萬元至其他帳戶,致原告追索困難。是以,被告黃雅文既有 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刑事方面並經法院認定為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1般洗錢罪犯行之共同正犯,自應對原告所 受300,000元財產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5318號、第30449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6 號刑事判決為證,且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經本院判處「黃 雅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5號案審理後 ,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此有上述之起 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及上訴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被告黃 雅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300,000元財產損害,確屬真實可 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 ,與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30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