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蔡和雲
陳玠竹
陳文欽
陳彥汝
陳英秋
陳月霞
陳秋鳳
陳莉香
陳冠中
陳怡伶
陳榆桉
郭金秋(歿)
陳文健
陳文龍
陳孟溱
陳佑瑄
陳紅柿
郭宇竑
郭俐瑢
郭春蘭
郭文賢
郭春琴
陳秀香
陳玉盞
張昭北
張勝欽
張富傑
張秀敏
張素媚
張秀如
陳進上
陳聰傑
陳秀雄
陳清涼(TRAN, THANH LUONG)
住00 Hahn St, San Francisco, CA 00000 (U.S.A.)
吳文騫
吳阿芬
莊吳月里
吳阿說
吳阿敏
吳月華
吳惠子
楊陳阿嬌
毛陳阿煩
文陳春里
蔡黃翠琴
蔡文忠
蔡名陽
蔡名遠
曾蔡月雀
蔡月娥
蔡月玲
陳琨亮
陳雯錦
盧陳碧蓉
翁陳阿庚
陳惠真(原名陳惠眞)
吳雪娥
陳茂盛
陳吉祥
陳世民
黃陳菽惠
陳淑真
陳金盆
邱榮忠
邱榮仕
邱淑惠
邱杏惠
邱愛惠
黃櫻桃
邱士權
邱琡閔
邱瀞嫺
邱郁絜
邱瀞萱
吳邱耳
黃聲明
黃家盈
黃麗華
黃麗守
黃麗彩
黃嘉璇
邱寶葉
曾祥榮
曾惠貞
陳黃界
黃淑珠
黃美雀
黃美雲
王基文
王耀明
王基鏘
楊王麗華
陳丁安
陳乃維
陳淑珍
陳淑春
陳孟麗
李乾加
李喬慧
李春霞
陳莊㨗
陳智偉
陳澤民
陳淑娟
陳黃玉霞
陳慈雪
陳欣怡
陳婉婉
陳婉婷
陳世源
張曉婷
陳子奇
陳子荍
陳阿亮
陳文英
陳樹蘭 原
陳博文
陳博信
陳博祥
陳博源
陳建國
蔡麗美
蔡秀英
陳麗英
陳麗惠
陳美霖
張陳麗珠
陳阿鱸
陳劍文
陳文彬
陳文籐
陳永風
陳麗銘
杜銀杏
杜萬出
杜玉雲
杜明煌
杜玉霞
陳蛤笑
許陳麗
韋陳秀丹
陳樹雄
陳秀娥
陳麗雪
吳陳秀美
陳秀蓮
陳美雲
董炎聰
董和楠
董炎樹
陳黃上珠
黃秀鳳
陳建宏
陳瑜惠
邱瑞聰
邱志成
邱淑盈
陳俊傑
陳錦章
吳英枝
呂宛珣
陳建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順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城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董炎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系爭113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系爭113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13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訴訟已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後被告 郭金秋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5月24日死亡,依前 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先予 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以董炎輝、陳允成、陳水宗、陳水、陳秀慧、陳合共、陳 藝、陳世淵、黃邱血、郭陳玉文、陳丹琪、黃麗香、邱丁約 為被告,上開13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均已死亡,原告分別於 111年12月13日、112年9月19日具狀聲請上開13人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第209至212、255至256頁),並經本 院送達於他造,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上開13人部分之訴訟, 即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共有人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含其他共有人),該受移轉登 記之第三人倘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移 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 行為而受分配,法院亦應按原共有關係為共有物之分割(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 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董炎聰之持分雖 已移轉王香晴、王建勝、陳紀樺,並於111年2月7日登記完 成,然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董炎聰為適格之當事人 ,不因此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王香晴、王建勝、陳紀樺為本 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又原 告雖於111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由王香晴、王建勝、陳紀樺 承當訴訟,然依上開規定,原告並無聲請之權利,是原告上 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四、除被告陳丁安、陳阿鱸、陳劍文、陳麗銘、陳文彬、陳永風 、陳乃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138-1、113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 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1138-1地號土地屬於可供建築之建築用地,面積金103.79 平方公尺,且地形呈現三角形,系爭1138-2地號土地則係道 路用地,共有人數眾多,顯無從以實物分割方式分割共有物 ,故原告主張將系爭2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 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因共有人陳強、陳順生、 陳城均已於訴訟前死亡,共有人董炎輝則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其等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至3、21所示,均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因此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3、21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以利後續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阿鱸、陳劍文、陳永風、陳文籐、陳文彬(下稱被
告陳阿鱸等5人)表示:被告陳阿鱸、陳劍文為父子關係 ,居住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被告陳 永風、陳文籐、陳文彬3人為兄弟關係,居住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上開2間房屋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1138-2地號土地上,被告陳阿 鱸等5人世居於此,歷數十年,倘將系爭2筆土地變價分割 ,則上開房屋將不復存在,影響甚鉅。被告陳阿鱸等5人 認應將系爭1138-2地號土地沿上開5號房屋邊緣分為東西 兩塊,西側土地由被告陳阿鱸等5人取得,俾利上開2間房 屋得以保存等語。
(二)被告陳丁安、陳麗銘、陳乃維表示:有共有人有意願購買 原告之持分,會私下協商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 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