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3年度,63號
TPBA,113,聲,63,20240710,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鄭名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有關評鑑事務事件(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
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
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
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據此,行
政訴訟事件,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
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所
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的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
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1號、104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00
2號(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因不諳聲請人之訴之聲明
,而取消原定言詞辯論期日,改定113年8月21日行準備程序
,足認其執行職務顯然存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聲請證據調
查,受命法官卻未調查,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益證其執行職
務嚴重偏頗之虞,並以系爭事件之通知書為釋明,爰聲請迴
避。
三、查聲請人係主張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張瑜鳳有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而聲請其
迴避,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
定,即應釋明聲請之原因。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張瑜鳳法官對
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是否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又聲請人對張瑜鳳法官就其期
日之指定或變更,及證據調查之聲請主張有偏頗等情。惟按
行政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
審判長依職權定之。」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期日,
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
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第94條規定:「(第1項)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2項)第84條至第87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0條之
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審判期
日之指定或變更、調查證據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期日如何
指定或變更、證據是否應予調查,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
有指揮決定之權,不能僅因法院取消或另定期日,及未調查
某項證據,即謂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
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情形並非相同,其據此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
據。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認聲請人之主張有所依
據,核與上開法官迴避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