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13年度,30號
TPBA,113,救,30,2024071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玟燕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0 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 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釋明之。」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明定:「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而聲請人 為中低收入戶當事人,所涉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事件, 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此有該分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可稽 ,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無勝訴之望,本於訴訟救助之 精神,應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63號),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 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及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2 59至260頁),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 訟救助之情形。又聲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在未經法院審 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 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