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3年度,49號
TPBA,113,交上,49,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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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曾玉娟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曾玉娟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2時8分,在新竹市○○○街○○號 前,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有「不按遵行方 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由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 通警察隊員警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20172778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 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函由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 實,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按:漏載「第1款」)規定,以112年5月18日竹監新四字 第51-E201727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已經上訴人繳 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94號),因112年8 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交 字第11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稱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遵行道路之順行方向部分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按遵行方向行駛」



,應係指不依標誌指示方向行駛。本件上訴人由新竹市○○○ 街○○號起步,往對向車道行駛,路口並無單行道標誌,亦無 指向線。而○○○街○○號前方為黃虛線,是可跨越的分向線, 也不屬指示行駛方向之標誌,故不符合「不按遵行方向行駛 」之要件,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㈡就原判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認定職權舉發應無違誤部分 :違反道交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 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 始得逕行舉發,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 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 發權限,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 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是原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部分: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於道交條例 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規定: 「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 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 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 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48條第3款規定 :「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三、指示標線 用以指 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 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第18 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指示標線區分如下



:一、縱向標線:㈠行車分向線。㈡車道線。」第18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第 2項)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 寬一○公分。」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 尺,線寬一○公分。」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 行駛於道路,應依車道劃設情形,循車道順行方向行駛, 如未依車道順行方向行駛者(如逆向行駛),即屬「不按遵 行之方向行駛」而應受罰。
  ⒉經查,上訴人騎系爭機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逆 向行駛於光華北街,於駛入對向車道後遭訴外人之車輛撞 擊之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自得採 為本件裁判基礎,是上訴人確有騎機車而未依道路順行方 向行駛(即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自屬有 據。上訴人固主張其由新竹市○○○街○○號起步,往對向車 道行駛,路口並無單行道標誌,亦無指向線。而○○○街○○ 號前方為黃虛線,是可跨越的分向線,也不屬指示行駛方 向之標誌,故不符合「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要件等語。 然本件裁罰之事實乃為上訴人逆向行駛之行為(也就是上 訴人以逆向行駛所處車道的方式往「對向車道」行駛), 與上訴人所指跨越「黃虛線」、「分向線」無關,此部分 亦經原判決載述甚明(見原判決第6頁第10行至第12行) ,上訴人一再執此與違規行為無涉之陳述,據為有利於己 之主張,顯無可採。又「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中所謂「遵 行方向」,並不限於上訴人所稱之「單行道標誌」、「指 向線」,由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 可知,「車道線」為「指示標線」的一種,其本身即具有 使車輛駕駛人瞭解進行方向並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之功能,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顯屬無稽。
 ㈡關於職權舉發部分:按處理細則於104年8月14日修正時,於 第10條增列第2項規定,明文規定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 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其修正理由並說明略以:「二、… 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 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 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 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



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 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 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 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等語;而關於上開修 正理由所指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見解歧異一節,嗣後最高行政 法院亦統一見解,認為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 道交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 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等語, 並作成多則判決先例可供參酌(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558號、104年度判字第615號、104年度判字第665號 、104年度判字第666號、104年度判字第706號等判決),是 就此部分爭議,實務見解已見穩定而一致。上訴人一再執過 往部分法院所持見解,而主張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尚不 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等 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說明,核屬有據,並無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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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