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隆治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 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於民 國111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 烏來區娃娃谷46號時(下稱系爭路段),擦撞停放於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檢視目 擊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認上訴人肇事未依 規定處置,遂填製111年8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C14522505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第25頁)予以舉 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28日。上訴人不服而於11 1年10月28日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查認後,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145225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原審卷第33頁)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上訴人不服而起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 2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7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行車經過系爭路段,一切無異狀 ,卻於一週後經員警通知補做筆錄並補開肇事逃逸(非事實 )罰單。上訴人為完成報案程序,事實上並無肇逃情事,故 申請撤銷罰單,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等語。經核原判決針對上訴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 定並無違誤等情,業有具體說明認定之理由及論斷依據,經 核且均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僅泛稱原判決認定者非事實,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 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準用之第243條第1項 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 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 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