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805號
TPBA,112,訴,80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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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温峻豪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秉浩 律師
被 告 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

代 表 人 林牧民
訴訟代理人 林冠甫
巫智帆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 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 查本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 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蔣維祥,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牧民,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係陸軍○○○○○○○○○○少校,前於107年間任職被告所屬本 部暨支援連少校政治作戰參謀官,因同年5月12日擔任戰情 輪值人員,於夜間值勤期間未依規定督導巡查人員到班狀況 ,違反戰情作業規定,經被告以107年5月31日陸汽綜管字第 1070001449號令(下稱107年5月31日令)核定申誡2次懲罰 ;107年5月17日接獲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來函,因個人疏忽, 回報不實,經被告以107年8月7日陸汽綜管字第1070002275 號令(下稱107年8月7日令)核定檢束2日懲罰;107年7月23 日因貪圖個人作業方便,逕自於「簡易型合約」及「廠商聲 明書」等文件使用廠商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經被告以107 年10月1日陸汽綜管字第1070002964號令(下稱107年10月1 日令)核定申誡2次懲罰。嗣被告以原告年度功獎相抵後, 因未再獲嘉獎1次以上獎勵,依107年6月7日修正發布之國軍 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



規定,將其107年度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下稱系爭考績評 定)。原告不服,認為107年8月7日令及107年10月1日令, 既經被告以108年2月11日陸汽綜管字第1080000463號令(下 稱108年2月11日令)註銷懲罰,則其107年度功獎相抵後, 因有獲嘉獎1次以上獎勵,故其考績績等應更審為甲等語, 於111年10月17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國防部以訴願逾期 ,於112年1月11日為不受理決定。嗣112年7月11日,原告以 其107年度考績評等應為甲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其107年度考績評等為甲 之法律關係成立。
四、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遭被告以107年5月31日令核申誡2次處分,以107年8月7 日令核檢束2日處分,以107年10月1日令核原告申誡2次處分 ,其後,被告以原告曾於107年間遭受上開3次懲罰處分(下 合稱系爭懲罰處分)為由,將原告107年度績效考績評等核 定為乙上。嗣後被告以108年2月11日令註銷107年8月7日令 及107年10月1日令。隨後,被告以108年3月20日陸汽綜管字 第1080000888號函(下稱108年3月20日函)上呈陸軍後勤指揮 部(下稱陸勤部),擬將原告107年度績效考績評等更審為 甲(下稱系爭考績更審函)。被告因而於108年7月10日發給 107年度績效考績評等為甲之考績獎金新臺幣60,924元予原 告。被告又以108年10月31日陸汽綜管字第1080027146號令 ,將107年5月31日令予以功過互抵。是以,系爭懲罰處分均 已遭註銷或經功過互抵,故原告之107年度獎點因而變更為 正。詎料,被告向陸勤部呈報系爭考績更審函後,陸勤部竟 作成108年8月14日陸後綜人字第1080014717號令(下稱108 年8月14日令),並以107年8月7日令已執行完畢等語為由, 不同意被告為原告辦理考績更審。然被告遲以111年12月20 日陸汽綜管字第11110009127號令(下稱第1次撤銷處分)違 法撤銷108年2月11日令。第1次撤銷處分經原告向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陸軍權保會)申請審議 救濟。陸軍權保會於112年2日24日作成112年審字第1號決議 書(下稱系爭決議)撤銷第1次撤銷處分。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下稱司令部)依系爭決議,以112年3月2日國陸督法字 第11200381911號令(下稱第2次撤銷處分)撤銷違法之第1 次撤銷處分。惟於第2次撤銷處分作成後,被告未依第2次撤 銷處分之指示內容,於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之電子兵資系統( 下稱電子兵資系統)上,註記撤銷第1次撤銷處分並將原告 之107年度績效考績評等更正為甲。再者,被告更違反第2次 撤銷處分之指示,於電子兵資系統上移除108年2月11日令。



此外,被告更擅自核發國軍電子化多元繳費單(下稱系爭繳 費單)予原告,要求原告退還考績獎金共30,642元【計算式 :11,185+19,277=30,642元】,並逕於系爭繳費單上為原告 之考績更審為乙上等語之不實記載。
㈡、第1次撤銷處分係逾越除斥期間所為之違法處分,而遭第2次 撤銷處分所撤銷,第1次撤銷處分已無效,故107年8月7日令 與107年10月1日令已註銷,又107年5月31日令經功過相抵, 原告107年度獎懲紀錄獎點係屬為正。
㈢、原告之107年度獎懲紀錄獎點為正,且原告並無考績作業規定 第8條第6項之不得評列甲等以上之事由,依行政先例,原告 107年度績效考績評等為甲,始符合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
㈣、被告未於電子兵資系統上註記撤銷第1次撤銷處分,又逕自移 除108年2月11日令,且未更正績效考績評等為甲,更以系爭 繳費單要求原告退還考績獎金,並於系爭繳費單註記原告之 考績評等更審為乙上,原告107年度績效考績評等究係為甲 或乙上,係處於不確定之法律狀態,若未予以確認,原告將 受考績獎金遭被告追討之不利益效果,故本件原告具確認利 益,得提起確認訴訟。  
㈤、並聲明:確認原告於被告擔任少校政治作戰參謀官之107年度 績效考績評等為甲。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因違失行為分別於107年5月31日、同年8月7日、同年10 月1日受有申誡2次、檢束2日、申誡2次,原告誤以於107年1 2日22日、同年月28日分別受有嘉獎1次、嘉獎2次之行政獎 勵,得逕為功過相抵而註銷懲罰、進而更審考績,容有誤解 ,此即陸勤部108年8月14日令轉被告不符辦理考績更審之事 實。
㈡、原告因考績更審遭拒,不服提起訴願,因其提起訴願已逾法 定聲明不服期間,經訴願決定以不合法而駁回,其107年度 考績評定乙上已確定,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 源,乃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 ,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 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 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是以,為求 兩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 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依其 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修正前同法第107條第3 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 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裁判。是以,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 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 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 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506號、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原告107年度考績績等經被告評列為乙上,有被告107年度考 績更審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9至172頁)、被告108年3月20 日函稿(本院卷第53至54、167至168頁)、陸勤部108年8月 14日令(本院卷第57至58、173至1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以認定。
 ⒉被告前以系爭考績更審函擬將原告107年度績效考績評等更審 為甲,經被告上呈陸勤部後,陸勤部以108年8月14日令以不 符合辦理考績更審為由,否准被告為原告辦理考績更審,此 有系爭考績更審函(本院卷第53至54、167至168頁)、陸勤 部108年8月14日令(本院卷第57至58、173至174頁)在卷可 稽,是以,被告未辦理原告107年度考績更審。 ⒊原告前不服系爭考績評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即國 防部審認系爭考績評定雖未送達原告,惟依原告提供之金融 機構交易清單所載,108年1月25日有考績獎金入帳及臨櫃跨 行轉出之紀錄,認原告最遲於108年1月25日已知悉系爭考績 評定之內容,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及第110條第1項規 定意旨,原告如於知悉系爭考績評定內容後1年內聲明不服 時,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惟原告遲至111年10月17日 始提起訴願,已逾上開得聲明不服之1年期間,以原告提起 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此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 (訴願可閱覽卷第28至32頁,本院卷第102至106頁),是以 ,原告就系爭考績評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⒋原告聲明確認原告於被告擔任少校政治作戰參謀官之107年度績效考績評等為甲(本院卷第9、206、253、271、315頁),係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107年度績效考績評等為甲之法律關係成立(本院卷第255至257、293至295、321頁),然原告107年度考績績等,經被告評列為乙上,復未經被告辦理該年度考績更審,且原告就系爭考績評定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與被告間成立107年度績效考績評等為乙上之法律關係,自無可能成立該年度績效考績評等為甲之法律關係。㈢、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其於被告擔任少校政治作戰參謀官之107 年度績效考績評等為甲,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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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