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60號
TPBA,112,訴,60,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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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60號
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冠民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林俊岳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高級中等學
校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11月21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案號
:1100810號)關於第11004211號案,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 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 查本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 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適用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㈡、原告為00年0月間生,起訴時為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理為訴訟行為,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成年,茲由本院裁定本 件應由原告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係被告學生,訴外人乙生於110年4月30日向被告提出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調查,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下稱性平會)110年4月30日109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 以公益性質提出檢舉調查,並於110年10月21日110學年度第 1次會議決議作成被告性平會第11004211號性平案調查報告 (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第11004211號案性騷擾成立, 並提出:原告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下稱性平教育)課程8 小時(包含法律常識性別平等相關教育),原告若未於11



0學年度結束前完成教育輔導措施,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 該法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113年3月8日施行 ],本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下稱修正前性平法)轉移至就 讀學校繼續完成相關教育課程;在乙生同意之原則下,原告 應以書面或當面方式向乙生道歉,並保證嗣後不再犯相同之 錯誤等處理建議,被告乃以110年11月1日北市湖工學字第11 06010568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系爭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為行政處分,被告為作成原處分之機關:  原處分係由被告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並為後續處理,被告 將上開認定結果送達原告,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有行政 處分效力。又原處分說明欄第四點記載教示如原告及其法定 代理人對於處理結果不服,得向學校輔導室提出申復,被告 就該校園性騷擾事件,係為最終作成具體處置措施及決定之 行政機關。嗣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載明教示 規定,益徵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具 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自得向被告提起行政訴訟。㈡、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瑕疵,並違反比例原則: ⒈被告調查小組違反迴避之規定,原處分之作成有瑕疵:  原告遭指控涉及性騷擾行為有諸多疑點(詳後述),調查小 組委員中有2名委員均為被告退休教師(已超過調查小組人 數一半),與被告曾為僱傭關係,足認該調查小組委員與被 告確有個人情誼且觀點偏頗,被告刻意指派退休員工一併審 查第11004211、11004212、11004213及11004301號性平案, 顯然有偏頗之虞,依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5項準用行政程 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原告聲請迴避之機會。然 原告直至收受系爭調查報告後,方得知調查小組成員名單, 致原告並無聲請該2名委員迴避之機會,導致對原告不利之 決議,足認原處分有違法及重大瑕疵。
 ⒉原告並無任何性騷擾行為,被告就本件事實並未詳實調查, 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⑴108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 治準則(該準則於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於113年3月8日施 行,原名稱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新名稱 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本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下稱修 正前校園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同一 事件」中,若已依合法程序作成調查,後續之申復、申訴及 再申訴程序,就同一事件事實認定,有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之 適用,然並非不同事件可以適用同一份調查報告或調查會議



之內容,而仍應就不同案件詳實調查。又法院就事實之認定 ,並不受性平會調查報告之拘束,法院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 及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依系爭調查報告中乙生之好友A 生自陳:「乙生有說甲生(即原告)用簡訊跟他道歉的事情 ,但我沒有看到簡訊」、「日文課發生的那一天……我有聽乙 生說又被甲生摸,可是我沒有看到」,是被告以原處分認定 原告有乙生所稱性騷擾行為,僅為乙生單方面陳述,全無其 他補強證據,原處分之認定顯有瑕疵。退步言之,縱令原告 有碰觸到乙生之身體,然依同班同學B生自陳:「有看到乙 生被碰到下體後,回推了甲生的額頭」,足認此僅為朋友間 嬉笑玩鬧,並非為乙生所述性騷擾行為。被告就此未確實調 查,即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情事,顯有認事用法之錯誤。 ⑵被告就有關本案及其他性平案件,受約談人及渠等之證言均 為重疊,甚至互相重複引用與本案無關之內容,作為處分認 定依據,例如:第11004301號案受約談人之陳述重複出現第 1100420、11004211、11004212、11004213、1100430號等調 查案中,然其陳述內容、日期、時間竟均為相同,此點已為 被告所自承。上開案件均為針對不同事實所成立之調查案, 並無修正前校園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避免重複詢問 原則之適用,被告竟僅以同一約談人、同一陳述,作為各該 不同調查案之處分認定依據,顯見被告並未詳實調查,亦未 發現真實,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顯 然均有瑕疵。
 ⒊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如上所述,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被告竟於事實有誤之情形 下,令原告應「以書面或當面之方式道歉」、「『保證』嗣後 『不再犯相同錯誤』」,認為只要乙生同意,原告即應向乙生 承認莫須有之性騷擾行為,強制原告向乙生道歉,不但無法 達成性平法之目的,更違反憲法第11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1 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保障言論自由意旨,且侵害原告之 人格尊嚴,其違反比例原則,彰彰甚明。  
㈢、並聲明: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調查小組成員無應迴避而未迴避情形,其調查無偏頗情事: ⒈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召開性平會議決議提出檢舉調查後,經 性平會委託李○霽老師(男,被告退休教師)、胡○月老師( 女,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退休教師),及蔡○秀老師(女 ,臺北市內湖高級中學退休教師)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該3人均為臺北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調查專



業素養人才庫成員,故調查小組性別比例、及具有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等事, 符合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且無修正前校園性騷 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所定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⒉原告未具體指明調查小組如何偏頗,徒以曾有僱傭關係而認 有個人情誼且觀點偏頗云云,已屬無據;況被告為學校機關 ,教職人員離退乃正常人事流動,縱使學校退休老師與學校 曾有僱傭關係,亦僅為一般人事關係,難認屬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具體情事。
 ⒊本件調查小組係李○霽、胡○月、蔡○秀,109學年度第7次性平 會委員為李○進、李○瑩胡○亦,110學年度第1次性平會委 員為李○進、李○瑩胡○月以調查委員地位,為列席人員) ,110學年度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評議委員胡○ 欽。本件調查小組成員均未擔任性平會委員及申訴評議委員 。  
㈡、原處分及系爭調查報告等,均非行政處分: ⒈110年11月1日函除檢附系爭調查報告外,僅於說明欄記載對 於本案後續處理「建議」,實際上對於原告並未作成任何懲 處,欠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性,堪認110年11月1 日函,僅係就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經過,通知 原告而未損及其權益,乃典型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至 於因原告不服被告前開函文提起救濟而陸續作成之申復決定 書、申訴評議決定書,及再申訴評議決定等,亦僅維持被告 前開函文內容及系爭調查報告之認定,仍屬觀念通知,自不 待言。
 ⒉從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所指之「原處分」、申復決定書、 申訴評議決定書,及再申訴評議決定等,均非行政處分,原 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㈢、本件性騷擾事實業經被告性平會依法進行調查,給予雙方當 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及依合理被害人標準認定 性騷擾事實明確,並無未確實調查之疑義:
 ⒈系爭性騷擾事件於被告於110年4月30日會議決議進行調查後 ,性平會於同年5月3日成立調查小組,該調查小組由李○霽 、胡○月及蔡○秀所組成,該3人均為臺北市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及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成員,故調查小組之性 別比例、及具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 之專家學者人數等事,符合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 ,其組成適法性即無疑義。
 ⒉就系爭事件所涉原告於109年9月及110年4月15日兩次在教室 裡對乙生做出碰觸下體,是否確曾發生?及若確曾發生,原



告是否構成性騷擾?等事,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認事用法過 程無違法之處:
  調查報告已斟酌被行為人乙生、被檢舉調查人原告、相關人 戊生、A生、B生等陳詞,及原告與乙生間之私訊對話等,考 量事件及當事人等背景,對本案性騷擾之認定,係以被害人 乙生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 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即原告之侵犯 意圖判定,並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 、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在 「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認定構成性騷擾。且其證據之取 捨,就原告於109年9月在教室裡對乙生做出碰觸下體乙事, 已衡酌原告與乙生間之私訊對話、109年9月事件當天現場有 A生親眼目睹、A生亦於事後再次確認乙生被碰觸下體的不舒 服等情狀,採信該事件確曾發生;就原告於110年4月15日日 文課在教室裡對乙生做出碰觸下體乙事,已衡酌乙生清楚陳 述事件過程、輔以繪圖說明動線、提出在場人證,現場目擊 者B生陳述與乙生吻合、B生無誣陷原告之動機,原告僅承認 想要摸回去、就往乙生肚子那邊摸等情狀,採信該事件確曾 發生,均符合基於「明確合理之法則」而無違法之處。 ⒊原告雖舉A生陳述沒有看到原告道歉簡訊,指摘原告是否有為 乙生單方面所述之性騷擾行為,已有疑問;及舉B生稱乙生 被碰到下體後回推原告額頭云云,主張原告縱有碰觸到乙生 之身體,亦僅屬朋友間嘻笑玩鬧,並非性騷擾行為云云。然 查,原告前開主張,僅係擷取部分受訪談者之隻字片語,刻 意忽略雙方當事人及其他受訪者之全部陳述、亦無視雙方私 訊對話等重要證據,徒憑己意否認調查之結果,自不可採。 ⒋原告雖指稱:被告有第1100430、11004301、1100420、11004 212、11004213、11004211號案(即本案)之性平案件,受 約談人均為重複、證言均為重疊,縱令該案內容與他案內容 無關,亦會相互重複引用,顯見受約談人已沆瀣一氣,故該 調查報告並非實際調查云云。惟查,被告就系爭事件之調查 ,業由性平會經訪談被行為人乙生、被檢舉調查人原告,及 相關人戊生、A生、B生,此經詳載於系爭調查報告之訪談內 容摘要,已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符 合修正前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並無未實際調查情形; 且系爭調查更審酌事件相關人之意見陳述,避免偏執方說 詞,堪認調查完備。而系爭事件(第11004211號)與原告指 稱之其他性騷擾事件(即第1100430、11004301、1100420、 11004212、11004213號),均係發生在原告與該班之不同學 生間,故被告於110年4月30日接獲前開案件之檢舉而啟動後



續調查程序,相關受訪談人於前開不同案件中,或以被行為 人地位受訪陳述、或以相關人地位受訪陳述,乃案件性質使 然,且被告基於修正前性平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 給予受訪者充分意見陳述機會後,即避免重複詢問,則原告 以受訪談人重複、證言重疊、相互重複引用,指摘調查報告 非實際調查云云,已有誤解。
⒌本件被告110年11月1日北市湖工學字第1106010568號函,除 檢附系爭調查報告外,僅於說明欄記載對於本案後續處理「 建議」,實際上對於原告並未作成任何懲處,欠缺直接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性,乃典型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業如前述,即無原告指摘「處分」違反憲法第11條、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自 不待言。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之說明:
 ⒈修正前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 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 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 、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 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 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 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修正前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 第2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 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上開性 騷擾定義中所謂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係指 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 出要求發生性行為或服務、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修正 前性平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雖 涉及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然仍應客觀檢視該行為或言語是否 有藐視當事人人格尊嚴、違背當事人之意願,致其產生不安 或恐懼。故其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 實為之。
 ⒉修正前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主任委員



,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 平等意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 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5條第2項規 定:「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 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 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29條第1項規定: 「學校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第30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第1項)學校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 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 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 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 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 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 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代表。」
 ⒊教育部依修正前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修正 前校園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 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 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 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 工作。」第2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高階培訓結業證 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 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第11004211號案110年7月9日



乙生(黃○祥)調查訪談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至38頁 )、被告第11004301號案110年7月9日戊生(馬○浩)調查訪 談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9至54頁)、被告第11004201~3 及11004301~2號案110年8月10日原告調查訪談紀錄(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55至104頁)、被告第110042011及11008101號案 110年8月23日乙生(黃○祥)調查訪談紀錄(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107至125頁)、被告第110042011~3、11004301~2及110 08101~2號案110年8月23日A生(李○宏)調查訪談紀錄(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129至137頁)、被告第11004211~3、110043 01~2及11008101~2號案B生(翁○捷)調查訪談紀錄(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141至154頁)、被告110年4月30日109學年度第7 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去識別化卷第1至2頁)、被告11 0年10月21日110學年度第1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去識 別化卷第5至13頁)、原處分及所附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173至188頁,本院卷第25至26、67至77、105至1 17頁)、原告110年11月22日申復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89 至260頁,本院卷第121至221頁)、被告性別平等教育事件 第11004211號110年12月19日申復審議決定書(原處分可閱 覽卷第277至285頁,本院卷第31至39、225至233頁)、原告 111年1月11日申訴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87至288頁,本院 卷第235至236頁)、被告111年2月7日第11004211號申訴評 議決定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91至305頁,本院卷第43至57 、239至253頁)、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 會案號1100810號111年11月21日決定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 311至314頁,本院卷第62至65、259至262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經性平會於110年4月30日109學年 度第7次性平會會議決議以公益性質提出檢舉調查後,經性 平會委託李○霽(男,被告退休老師)、胡○月(女,臺北市松山高級中學退休老師)及蔡○秀(女,臺北市內湖高 級中學退休老師)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該3位小組成員 並均為臺北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 人才庫成員(本院卷第107頁),且查無修正前校園性騷擾 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所定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是該調查 小組之人數、性別比例、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 查專業素養之成員比例、無應迴避人員等,均合於修正前性 平法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及修正前校園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 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等規定。又被告110年10月21 日110學年度第1次性平會(通過並修正系爭調查報告之性平 會)成員共計21名,女性委員為13名,由被告校長擔任主任



委員,成員含括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專家學者(律師)、 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等情,有被告110學年度第1次性平會會 議簽到簿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1至572頁),足見性平會委 員之身分、性別比例等,符合修正前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又調查小組於110年7月9日調查訪談乙生、戊生,於110年 8月10日調查訪談原告,於110年8月23日調查訪談乙生、A生 、B生,性平會於110年10月21日110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依 申請調查書、原告、乙生、戊生、A生、B生於訪談時之陳述 等證據,認定原告於109年9月17日碰觸乙生下體、原告於11 0年4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上日文課時碰觸乙生下體之行為 均曾發生,構成修正前性平法所定性騷擾要件,本件性騷擾 事件成立,且提出處理建議,並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被告本 於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以原處分命原告應 接受性平教育課程8小時、在乙生同意之原則下以書面或當 面方式道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經核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調查小組委員中有2名委員為被告退休教師,與被 告曾為僱傭關係,與被告有個人情誼且觀點偏頗,未給予原 告聲請迴避之機會云云。惟按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5項準 用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 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 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 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是當事人依行政程 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申請調查小組委員迴避,除 舉其原因及事實外,並負有釋明之義務。查調查小組3位成 員中,僅李○霽為被告退休老師,胡○月為臺北市松山高級 中學退休教師蔡○秀為臺北市內湖高級中學退休教師, 並無原告主張2名委員為被告退休教師之情形,且人員離退 乃正常人事流動,學校退休老師縱與學校間曾有僱傭關係, 僅係一般之人事關係,難認此屬於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之具體事實,經核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之情形,是李○霽、胡○月、蔡○秀擔任委 員進行本件調查,於法並無不合。
㈤、至原告主張其無性騷擾行為,原處分僅依乙生單方面陳述, 全無其他補強證據,認定原告有乙生所稱性騷擾行為,原處 分認定事實有誤;縱令原告有碰觸乙生身體,然依B生自陳 :「有看到乙生被碰到下體後,回推了甲生的額頭」,足認 此僅為朋友間嬉笑玩鬧,非性騷擾行為;被告以同一約談人



、同一陳述,作為各該不同調查案之處分認定依據,顯見被 告並未詳實調查,亦未發現真實云云。惟查:
 ⒈乙生於調查訪談時供稱:109年9月17日星期四中午吃飯時間 ,我、原告、A生三人在教室內走道上站著聊天,原告突然 伸手快速攻擊我的下體,原告先微蹲,然後快速地伸出右手 由上而下拍,我來不及閃掉,原告有碰到我,我往後退一步 ,跟原告保持距離,然後我臉很臭的離開教室。我於當日晚 間9時半,退出班級的Line群組,表示抗議原告當日的行為 ,原告於當日晚間9時40分,主動私訊問我為什麼要退出群 組,我私訊原告說,我對於他當天的行為感到非常不舒服, 還有噁心,原告以私訊跟我道歉,並且承諾不會再犯等語(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2至15頁),戊生於訪談時供稱:原告有 時候會摸別人的下體,我看過一兩次原告摸乙生下體,在教 室,剛開學沒多久等語(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8至49頁),A 生於訪談時供稱:我確定有看過原告碰乙生下體,去年開學 不久,我跟乙生站在座位間走道聊天,原告走過來就拍乙生 下體,乙生可能不高興就離開教室,後來我問乙生怎麼突然 走了,乙生臉很臭也很不開心,抱怨原告摸他的下體,說他 不喜歡被摸、不舒服等語(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0至134頁) ,經核其等陳述情節吻合一致,並有如附件所示原告以即時 通訊軟體傳送道歉、承諾不再摸乙生之對話紀錄可佐(原處 分可閱覽卷第176至177頁,本院卷第68至69、108至109頁) ,足認原告於109年9月17日碰觸乙生下體,原處分此部分事 實認定尚無違誤。原處分乃就上開乙生、A生之陳述及如附 件所示對話紀錄等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上開 事實認定,尚非僅憑乙生單方陳述而無補強證據即認定甲生 於109年9月17日碰觸乙生下體。
 ⒉乙生於調查訪談時供稱:110年4月15日星期四下午2時20分許 ,日文課剛上課,我經過原告左側後轉身,與原告面對面橫 向移動,原告就突然伸出右手摸我下體,這一次突然這樣戳 ,就很痛,我有往後閃,但是還是有碰到,我就伸手推原告 的頭,然後原告又繼續戳,後面這四、五下沒有碰到,因為 我閃開了,我有舉手說老師有人摸我懶覺(臺語)等語(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21至26頁),B生於調查訪談時供稱:4月15 日當天日文課,我親眼看到乙生被原告摸到,我看到站在右 前方的乙生被原告碰觸下體,我也聽到乙生出聲有人摸我懶 覺(臺語),這時原告在笑,我看到乙生伸手推撥原告的額 頭等語(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43至146頁),A生於調查訪談 時供稱:日文課發生的那一次,事後我有聽乙生說又被原告 摸,可是我沒有看到,乙生有說原告用私訊跟他道歉的事情



,但我沒有看到私訊的內容等語(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6頁 ),其等所述經核相互一致,堪認原告於110年4月15日下午 2時20分許上日文課時碰觸乙生下體,原處分此部分事實認 定尚無違誤。又乙生於調查訪談時供稱:原告摸我,我覺得 很不舒服,我覺得這樣很噁心非常不妥當等語(原處分可 閱覽卷第28頁),足認原告違反乙生意願碰觸其下體,造成 乙生不舒服之主觀感受,自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性騷 擾行為。
 ⒊原告有本件性騷擾行為,已如前述,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未詳 實調查之情,且性平會認定性騷擾事實是否成立,本應綜合 事證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縱有原告所稱同一約談人、同一陳 述,作為各該不同調查案之處分認定依據之情,亦非法所不 許;尤以與原告相關之性騷擾、性霸凌事件已有數起,被行 為人或關係人可能互有見證或參與不同性騷擾事件之情,而 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時,應避免重複詢問,復為修 正前性平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明文,則性平會參照關係人 的相關陳述,據以認定不同性騷擾事實是否成立之依憑,自 難指其未善盡調查職責。  
㈥、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強制原告向乙生道歉,無法達成性平法之 目的,違反憲法第11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 判決之保障言論自由意旨云云。惟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乃係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向被害人「 公開道歉」之情形而為闡論(該判決之原因案件,均屬法院 民事判決命加害人刊登道歉聲明於社群媒體或各大報等情形 ),本件並非侵害名譽案件,而是原告以言語或行為對他人 為性騷擾之事件,其涉及之人格法益輕重自有不同,且原處 分係命原告「以書面或當面方式」向乙生道歉,並未要求原 告應以公開方式為之,私下道歉亦無不可;且道歉可讓被害 人獲得精神上的安慰,感到受尊重,獲得安全感,從而重建 對他人之信任。透過道歉,甚可宣示社會之共同價值觀,因 而重建雙方及社會的和諧,具有心理、社會及文化等正面功 能(參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第10段),是原處分命原告應向 乙生道歉,難謂無助於性平法立法目的(促進性別地位之實 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 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性平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達成 。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㈦、按修正前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主管機關處理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 反者其調查無效。」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規



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 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 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 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 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 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4項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 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第6項) 第2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 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第30條 第1項規定:「學校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 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 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第3項)學校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 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 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 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 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主管機關申復 。」第34條第5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主管機 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 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主管 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又修正前校園性騷擾防治準則 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 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 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 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第2項)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 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 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足見,修正前性平法係採調查 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該法設立之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 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應依據調 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修正前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 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行為人對於學 校前開處理結果不服者,自得依修正前性平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提出申復,對申復結果不服,得依當事人身分適用之規 定提起救濟,行為人如係公立學校學生,自得依規定向所屬 學校提起申訴救濟。查原處分說明欄記載略以:「二、……經 本校性平會調查認定,行為人(甲)對被行為人(乙)之『 性騷擾』成立(事實認定詳如調查報告)。三、對於本案後 續處理建議簡述如下:㈠甲生部分:⒈甲生應接受性平教育課 程8小時(包含法律常識性別平等相關教育),甲生若未 於110學年度結束前完成教育輔導措施,將依性平法轉移至 就讀學校繼續完成相關教育課程。⒉在乙生同意之原則下, 甲生應以書面或當面方式向乙生道歉,並保證嗣後不再犯相 同之錯誤。……四、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及『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1條』規定,如申請人及行 為人對調查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本校受理窗口為輔導室 。」等語(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105至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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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