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583號
TPBA,112,訴,58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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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583號
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進宅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鈺菁 律師
輔助參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許硯農
陳鉅孟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輔助參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由徐 衍璞變更為鍾樹明,被告行政院代表人由蘇貞昌先後變更為 陳建仁卓榮泰,被告國防部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 ,茲據輔助參加人、被告行政院及被告國防部之現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3-24、29頁,本院卷二第2 63-265、313-3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移送本院其起訴對 象為被告行政院,聲明為:「請依85年5月20日之前之非都 市土地管制規則判定原告被徵收之建築用地自農地變更為建



築用地,並依規定獎勵建蔽率。」,嗣於112年7月3日增列 國防部為被告,予以追加,而其聲明迭經多次變更、追加( 本院卷一第51、87、265-267、383、409及525頁、本院卷二 第11、273及303-305頁),末於113年7月4日本院行言詞辯 論程序變更聲明:「請依85年5月25日之前之非都市土地管 制規則判定原告被徵收之建築用地自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 並依規定獎勵建蔽率。」(本院卷二第319頁),被告雖表 示異議(本院卷一第391頁),但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無礙 對造攻擊防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輔助參加人(改制前為陸軍總司令部)前於85年1月間,因 興建戰車射擊場國防設備需要,擬具徵收計畫書,經被告國 防部以85年2月23日錙鎧字第850001762號函(下稱85年2月2 3日函)請訴外人內政部核准徵收○○縣○○鄉○○○段390-1地號 等8筆土地(重測後為新竹縣新豐鄉濱海段307地號等8筆土 地,以下同段土地省略段號,其中390-1及390-2地號建築用 土地,當時為原告父親鄭坤相所有)暨○○市○○○段拔子窟小 段4-5地號等2筆土地,計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暨改 良物,由內政部以85年4月1日台(85)內地字第8503810號 函(下稱85年4月1日函)准予徵收之。
(二)輔助參加人於93年8月間,因坑子口訓練場用地需要,擬具 徵收計畫書,送內政部核准徵收183地號等143筆土地暨改良 物,經內政部以93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93年11月5日函①)核准徵收。其中包含原告所有301、3 03、305、306、309、310、311、312、313、315、325、328 、329、330、331、332、333、335、338、341、473地號等2 1筆農地(下稱系爭21筆土地)與改良物,原告已受領補償 費。
(三)輔助參加人於93年10月間,為坑子口訓練場用地需要,擬具 徵收計畫書,送內政部核准徵收○○縣○○鄉○○段162地號等24 筆土地暨改良物,由內政部以93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下稱93年11月5日函②)核准徵收之。其中包含 原告所有○○縣○○鄉○○段165、166、167、168、179地號等5筆 農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暨改良物,原告已受領應補償費 。
(四)原告前以被告國防部為對造,起訴請求系爭土地於64年至93 年供新加坡使用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2萬8,085元,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6090 號判決駁回其訴,經同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以上稱前民事事件)。




(五)嗣原告以我國政府、新加坡政府為對造,向新竹地院起訴, 主張被告國防部自38年起,選定○○縣○○○○區(即○○縣○○鄉) 作為演訓及火砲射擊場地,強行占用伊所有31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13地號土地),被告國防部自64年起,於不知會 原告下擅自提供系爭土地新加坡部隊使用,取得不當得利 ,於85年間徵收時,依85年5月25日前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應使伊得辦理自購農地 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並獎勵建蔽率,並聲明:「一、請求 釐清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賠償責任歸屬,並賠償原告428,08 5元(64年至93年間之不當得利)二、請依85年5月20日之前之 管制規則判定原告被徵收之建築用地能自購農地變更為建築 用地,並依規定獎勵建蔽率。」,經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 下稱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 決廢棄發回。嗣原告於更審時,變更對造為新加坡國防部、 行政院,聲明:「一、請求釐清被告(即新加坡國防部、行 政院)占用原告之土地賠償責任歸屬,並賠償原告428,085 元。二、管制規則判定原告被徵收之建築用地能自購農地變 更為建築用地,並依規定獎勵建蔽率。」。竹北簡易庭認原 告及新加坡國防部間事件不屬其管轄而無法移送,以111年 度竹北簡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而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 分,認被告行政院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以111年度竹北簡更 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業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 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以1 11年度竹北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原告抗告,經新竹地 院112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移送本院( 以上稱系爭民事事件)。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政府自38年來臺,選定新竹縣坑子口山作為國軍火炮射擊演 訓地點,時有傷亡,被告國防部於52年表示當地居民必須遷 徙,土地現在不予徵收及補償,等到反攻大陸成功,再獎勵 當地居民,返還土地。當地居民自79年成立自救會,推選原 告為代表人向軍方陳情,承辦人表示得比照管制規則第18條 規定,建築用地之所有人得在當地買受農業用地,由徵收機 關協助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徵收等面積 為建築用地,獎勵建蔽率。惟被告徵收系爭10筆土地並無安 置計畫,原告父親領取補償款後買受附近之農業用地,被告 國防部遲未協助原土地所有人將買受之農業用地變更為建築 用地。原告繼續陳情,輔助參加人竟表示行為時管制規則第 18條規定適用於78年7月9日至85年5月25日前,徵收日期為8



5年6月5日,無法變更編定,惟在立法機關協助下徵收日期 係85年4月1日,非無法依該規定變更編定。(二)被告國防部辯稱94年3月10日取得系爭313地號土地,即證明 被告國防部之前與新加坡政府為違法使用,無償占用伊土地 ,未知會土地所有權人,與新加坡政府締結軍隊代訓之星光 計畫,造成農業用地無法農耕,損害原告權益,違反憲法第 10條、第15條、第143條規定。原告先後向臺北地院、新竹 地院起訴,主張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土地提供新 加坡政府使用,請求賠償原告自64年起至94年3月間之利益 ,卻遭駁回。
(三)被告辯稱原告未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囿於自救會成員未 有經費委託律師,原告身為新竹縣坑子口靶場自救會會長, 多次向各機關單位陳情,而本件前由新竹地院審理,嗣卻移 送本院審理,非原告未經訴願程序而主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被告國防部答辯行為時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須經被告行 政院核定,然原告遭無償占用土地47年,詐欺百姓,無安置 計畫,再以低價徵收。被告國防部答辯本件無撤銷或廢止徵 收之法定事由,惟原告並非要推翻土地徵收案,僅是訴求因 土地徵收案而損失之權益。被告國防部辯稱原告請求罹於時 效,惟原告自79年起向被告國防部陳情迄今餘20年,無罹於 時效之問題。被告辯稱其當事人不適格,惟原告致電新竹縣 政府地政及營建等單位,此等單位均稱如涉中央政府徵收土 地,因而變更地目者,乃由用地機關統籌後向內政部地政司 提出申請,經內政部核准後交縣市政府執行,可知非向新竹 縣政府提出申請。被告又辯稱原告非390-1地號土地、390-2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惟390-1地號土地、390-2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為原告之父,其權利及義務來自於繼承,原告應可主張 本件請求。
(四)本件係請求依85年5月25日前之管制規則第18條,就未來要 購買的農地,比照六家高鐵拆遷戶,可辦理變更為建築用地 ,並奬勵建蔽率,供已徵收拆遷戶建屋居住,聲明:請依85 年5月25日之前之管制規則判定原告被徵收之建築用地自農 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並依規定獎勵建蔽率。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被告依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辦理其 所有土地變更編定,惟依85年5月23日施行之管制規則第11 條規定,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是本件主管機關應為 新竹縣政府,是本件被告不適格。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違反訴願前置主義,亦逾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本 件徵收已於85年及93年已辦理完竣,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系爭313地號土地於94年3月10日已徵收登記所有權



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本件徵收過程皆 有召開價購協調會,並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徵收目的為供國 軍演訓使用,無違反徵收目的,並已發放補償費完畢,程序 並無違法。被告於徵收系爭10筆土地時,原告非土地所有權 人,且於85年及93年徵收時,並非上開規定適用之78年7月9 日至85年5月25日期間,亦非「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 」,是本件無適用行為時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之餘地。況輔 助參加人於85年間辦理收徵時,改發放房租補貼,原告主張 要補助其85年間在外租屋之補償,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原告請求中華民國政府核定農地 變更為建地,非被告及輔助參加人之權責,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六、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有 系爭31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竹縣地籍異動 索引(本院卷一第175-177頁)、系爭10筆土地土地登記簿( 本院卷二第83-197、259-261頁)、輔助參加人徵收土地計畫 書(本院卷一第179-189頁)、被告國防部85年2月23日函( 本院卷一第191-193頁)、內政部85年4月1日函(本院卷一 第195頁)、93年8月坑子口訓練場徵收土地計畫書(本院卷 一第197-205頁)、內政部93年11月5日函①(本院卷一第211 -213頁)、新竹縣辦理陸軍總司令部坑子口訓練場用地工程 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本院卷一第215-219頁)、93年10月 坑子口訓練場徵收土地計畫書(本院卷一第221-229頁)、 內政部93年11月5日函②(本院卷一第235-237頁)及新竹縣 辦理陸軍總司令部坑子口訓練場用地工程徵收地價補償費清 冊(本院卷一第239-247頁)在卷足資,並有移送本院之系 爭民事事件卷及前民事事件判決(本院卷一第473-514頁)可 稽,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依行為時管制規則第18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管 制規則即據此授權訂定,其中第18條,於82年11月5日修正 發布規定:「(第1項)因徵收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 丙種建築用地而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者,除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



定。一、需地機關有安遷計畫者。二、自有土地屬交通用地 、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或工業區內土地者。三、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 者。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 所有權人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土地於特定農業區 及一般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於特定 專用區者,依省(市)政府規定之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第 3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其面積以原建築 基地面積為限。但徵收土地面積與被徵收土地拆除合法住宅 使用面積相同者,其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得加計其依建蔽率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8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規定:「 (第1項)於中華民國78年7月9日至85年5月25日前業經行政 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其工程用地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甲 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徵收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 建築物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 自有土地變更編定。一、需地機關有安遷計畫者。二、自有 土地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 、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內土地者。三、建築物與其基地非 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建築物與 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土 地於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 築用地。於特定專用區者,依省(市)政府規定之建築用地 變更編定。(第3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 其面積以原建築基地面積為限。但徵收土地面積與被徵收土 地拆除合法住宅使用面積相同者,其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得加 計其依建蔽率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此規範目的在於 保障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用地所有權人居住之權利,使其於建 築用地遭徵收,其上供住宅使用之合法建築物被拆除後,得 以其自有之其他土地申請變更為建築用地,用以蓋建合法建 築物供住宅使用,解決其居住之問題。嗣該條文於88年6月2 9日酌為文字修正,於90年3月26日移列於第38條,並修正增 列第3項,同日施行,規定為:「(第1項)於中華民國78年7 月9日至85年5月25日前業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其 工程用地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 徵收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者,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一需地 機關有安遷計畫者。二自有土地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 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



區內土地者。三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但因 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 或建築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為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 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 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第3項)依第1 項規定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應以同一縣(市)範圍內自有 土地為限,並於公告徵收後3年內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後於102年9月19日修正刪除第38條規定。(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依85年5月25日前之管制規則第18條規 定,比照六家高鐵拆遷戶,給縣市政府一個函文,讓原告前 因父親之建築用地遭徵收,就未來自己要購買的農地,可辦 理變更為建築用地,並獎勵建蔽率,供已徵收之拆遷戶建屋 居住,因此聲明:請依85年5月25日之前之管制規則判定原 告被徵收之建築用地自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並依規定獎勵 建蔽率(本院卷二第11-13、15、17-18、系爭民事事件簡上 卷第41頁)。然系爭10筆土地固為建築用地,內政部於85年4 月1日核定徵收時,其中390-1及390-2地號土地為原告父親 鄭坤相與他人所共有,而非原告所有,其他8筆土地也非原 告所有,是原告並非82年11月5日及85年5月23日所修正發布 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徵收之390- 1及390-2地號土地,並非「於78年7月9日至85年5月25日前 業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工程範圍」,經被告陳明在 卷,並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5年10月20日備工土 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2月28日備工土獲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被告國防部106年11月27日國備工營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3-263頁),自與85年5月23 日修正發布之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要件未合。(三)原告雖主張依繼承父親鄭坤相之權利提出請求。然按所謂消 滅時效,是指權利人就其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 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 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督促權利 人儘早行使權利,以維護權益,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以 維持法律狀態之安定性,同時因權利行使而可避免日後舉證 上之困難。各別法律中,已明文規定「消滅時效」及期間者 ,不僅有時效制度之適用,且期間長短應依各該法律定之, 各別法律無明文者,始回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時效之 相關規定,此乃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當然解釋。又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是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係採權利消



滅說,無待債務人之抗辯,權利即告消滅。準此,管制規則 第38條第3項規定「應以同一縣(市)範圍內自有土地為限」 ,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之要件,且請求權 行使期間為自公告徵收後3年內申請,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計算權利行使期間,逾此行 使期間,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自有土地變更編定之權利即行消 滅。惟90年3月26日修正發布前之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未 對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定有時效之限制 ,且因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我國法制並無公法請 求權時效之一般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 即15年之規定。而90年3月26日修正發布之管制規則第38條 第3項,已就此請求權規定限於公告徵收後3年內申請,始得 請求。是管制規則第38條於90年3月26日修正前後之請求權 時效,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 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 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 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 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之規定意旨,應認90年3月26日管制規則第38條第3項修 正前,原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結果,若自修正 後管制規則第38條第3項規定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 修正後管制規則第38條第3項規定時效期間為短者,自依殘 餘期間,如較之為長者,應自該規定施行日起,適用修正後 管制規則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俾得兼顧管制規則第38條第3 項規定時效期間為3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另 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 態而言。
(四)查原告父親鄭坤相之390-1及390-2地號土地,經內政部於85 年4月1日核准徵收,業於85年8月28日徵收完竣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並登記85年7月23日發生原因為徵收,管理機關 為輔助參加人等情(本院卷一第195頁、卷二第103-116頁), 是至遲應自390-1及390-2地號土地已非原告父親鄭坤相所有 之時起算,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之請求權即可行使,而其請 求權原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之結果,殘餘期間 長於修正後管制規則第38條第3項規定之3年期間,故本件請 求權行使期間應自90年3月26日生效日起算3年,至93年3月2 6日屆滿。原告迄110年12月24日始撰寫民事訴狀,向新竹地 院起訴而於111年1月3日收案(系爭民事事件簡字卷第5、31 頁),已罹於時效,請求權業已完成而消滅。原告雖主張其



自79年起向國防部陳情餘20年乙節,惟未舉證有於時效屆滿 前為何時效中斷事由及在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告提起訴訟(類 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及第137條等相關規定參照), 尚無足採。
(五)另原告所有系爭21筆土地及5筆土地,因為農業用地,而非 建築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前所認定,於93年間遭徵 收時,自未合致行為時管制規則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也 無從依該規定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況依行為時管制規 則第38條第3項規定,內政部於93年11月5日核准徵收,原告 補償費已於93年12月16日、93年12月22日及94年1月31日領 取完畢(本院卷一第211-219、235-247頁),其至遲於補償費 領取時起算3年,迄其110年12月24日撰寫民事訴狀,向新竹 地院起訴而於111年1月3日收案(系爭民事事件簡字卷第5、3 1頁),亦早罹於時效,請求權業已消滅。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提起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土地於64年至93年 遭使用之不當得利42萬8,085元,關於以被告國防部為對造 者,業經前民事事件判決駁回其訴確定,關於以被告行政院 為對造者,也經系爭民事事件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有移送本 院之系爭民事事件卷及前民事事件判決(本院卷一第473-514 頁)可稽,非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原告請求傳訊前陸軍總部作戰署作五組組長吳斯懷上 校證明公聽會之答覆,傳訊前陸軍裝甲51旅前後三任旅長證 明是否有慰問因靶場設立造成傷亡之家屬,傳訊吳斯懷、前 國會聯絡室主任李天羽中將及輔助參加人當時承辦人吳思齊 中校證明協調會有允諾依行為時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辦理,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也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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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