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453號
TPBA,112,訴,453,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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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113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如愚
游榮和
游榮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新北市鶯歌鳳翔段97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規定,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自民國96年起免徵地 價稅。原告游榮洲於104年間,再次提出系爭土地免徵地價 稅之申請,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核符 規定,繼續免徵地價稅迄今。嗣游榮洲以111年8月1日申請 書主張事實已變更,向稅捐稽徵處申請撤銷系爭土地地價稅 減免。經稅捐稽徵處派員會同樹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查,認 定系爭土地仍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應維持免徵地價稅至原 因事實消滅為止,乃以111年9月5日新北稅鶯一字第1115717  417號函(下稱111年9月5日函)駁回游榮洲之申請,游榮洲未 就111年9月5日函提出訴願。原告另委託訴外人胡有群以111 年8月15日郵局存證信函檢附游榮洲111年8月1日申請書,向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下稱鶯歌公所)請求將系爭土地還原住 宅區用地之使用,鶯歌公所則以111年9月22日新北鶯工字 第1112629947號函(下稱111年9月22日函)復略以:「……案因 自96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該地號作為道路使用通行長達20 年,應不可因為111年申請不免徵地價稅,主張將土地取回 作為住宅使用,若後續地主如有封路之行為,影響用路人, 本所將提報市府工務局拆除大隊協助排除。」等語。原告認



系爭土地為其共有之私有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必要道路 ,惟鶯歌公所稅捐稽徵處認定系爭土地仍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限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 確認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表(本院卷第322頁)使用編號971(1)位置、 面積70.44平方公尺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鶯歌區○○里○○街(下稱○○ 街)00巷00弄底左處,而鶯歌公所以111年9月22日函稱該 地號不可主張將土地取回作為住宅使用等語,則原告對於系 爭土地究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有所爭執,而該法律關係不 明確,誠有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自屬適法。
 ㈡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可知,既成道路必須 符合「必要性」、「和平性」及「長久性」三項積極要件均 具備,且未有消極要件(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 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之情形,方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系爭土地並非附近居民進出之唯一通道,且若欲聯外至○○ 街00巷,得逕通行○○街00巷00弄或○○街00巷00弄即可,實無 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通行系爭土地亦無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故並不合於所謂「必要性」要件。且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 作為道路使用通行長達20年,而被告亦無提出未曾中斷通行 之證據,故無所謂「長久性」。又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27日 固申請減免地價稅,惟與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 無當然關係,亦不因稅捐稽徵處以111年9月5日函維持免徵 地價稅,而率謂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再者,系爭土 地之使用區分為住宅區,非道路用地,且現場兩側均無對應 之門牌住家及出入口,原告不同意作道路使用,亦已張貼表 明系爭土地為私人地,足認系爭土地於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前 ,已不具「和平性」。綜上可知,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面積70.44平方公尺土 地【即附表所示使用編號971⑴】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
三、被告則以:   
 ㈠依民政地理資訊系統,○○街00巷00弄、○○街00巷00弄與○○街0 0巷00弄之南端,係以系爭土地相互連通。且○○街00巷00弄 共26戶,於69年12月門牌初編,72年7月門牌整編  ,足見系爭土地於69年間已供民眾通行。次依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75年6月9日航空照片,系爭土地為供通行之道路,



路型清晰可見,其上無設置任何阻隔路障,任何人、車皆可 進出通行。系爭土地自96年起,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規定,免徵地價稅。甚且,104年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游榮 洲再次提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亦可參見系爭土地於供「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確實無阻止情事。至游榮洲於 111年間,申請撤銷免徵地價稅之處分,或於現場張貼公告 等,對於系爭土地符合「於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 確實無阻止情事」之要件,不受影響。
 ㈡又95定-鶯-062號建築線指示圖所示,系爭土地現況為現有通 路,可見系爭土地於95年間,仍為持續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且時至今日,現況亦無改變。是系爭土地供公眾繼續和平 通行,經歷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未 曾中斷,最晚自72年起迄今,至少40年以上。 ㈢依民政地理資訊系統,○○街00巷00弄、○○街00巷00弄與○○街0 0巷00弄之南端,係以系爭土地相互連通。若予以封阻,將 使○○街00巷00弄成為無尾巷,而利用○○街00巷00弄與○○街00 巷00弄之公眾,須繞行其他巷道,始能到達○○街00巷00弄, 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需要,則系爭土地為供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應可認定。又系爭社區固為住宅區, 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為巷口無阻隔設施,除該 社區之住戶外,任何人均可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路邊停車, 難謂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即非屬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㈣104年間游榮洲申請免徵地價稅,主張「下列土地係供公眾通 行」,且所申請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971地號)、同段9 34地號及1090地號土地等,有「地價稅巷道(騎樓)用地減 免申請書」可稽。其中,934地號土地即為○○街00巷00弄、0 0弄、00弄、00弄等四條巷道之坐落土地。整體觀察可知, 上開三筆土地,係構成該住宅社區之完整交通系統,自始規 劃留設通路,應認定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且該等通路於住 宅社區69年間興建完成時即已完備,只是因故未將通路坐落 之土地移轉為社區建物所有權人共有,才會在40年後發生通 行爭議。
 ㈤復對照現行都市計畫書圖(白色部分為計畫道路),不特定 人尤其是○○街00巷00弄兩側之住戶,以及與之往來的多數人 ,經系爭土地,得與8米計畫道路相連接,再經該8米計畫道 路與15米計畫道路(尚未開闢)相連接,繼之通達永吉公園綠色部分,已開闢)以及捷運三鶯線永吉公園車站(灰色 部分,興建中)。換言之,經由系爭土地,確實能更直接快 速便利到達15米計畫道路、公園捷運站,雖然迂迴、繞一 圈社區、再通往15米計畫道路,不是到不了,但客觀上顯然



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故系爭土地仍應認有供公眾通 行之必要。
 ㈥又鶯歌公所以112年6月14日新北鶯工字第1122562926號函 (下稱112年6月14日函)表示,系爭土地之路段,屬該公所 管養道路範圍,初步判定其柏油部分屬該公所管養之供公眾 通行道路達20年以上,併此說明。綜上,系爭土地於供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和平供公眾通行40年 以上,現況持續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中,並有繼續供公眾通 行必要,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項)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而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係原告對於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與被告機關有爭議,因公法上法律關係 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之確 認訴訟。所謂「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 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所主張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按「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 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 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 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 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 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 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據此,已肯認得 以事實性狀態的時效理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或行 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 政處分,但嚴格要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上開 之3項要件。私有土地上所形成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的 道路,在公法上如認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則其所有權之行 使應受限制。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法上所有權人之所



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的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法上 的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一方面在對其所有物的使用,負 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的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  ,另一方面,所有權人亦在其所負有容忍義務範圍內,不再 承擔對該物的修繕、管理與維護之義務,而由國家或行政主 體承擔。是所有權人爭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不成立或不存在 公用地役關係,即難認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據以提起確 認訴訟,乃為正確之訴訟類型。本件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位於○○街00巷00弄南端,目前該土地係鶯歌公所管養之 道路範圍,其上柏油及側溝部分屬該區公所管養之供公眾通 行道路達20年以上等情,有鶯歌公所112年6月14日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59頁),則原告對於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究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一節有所爭執,而該法律關係不明 確,有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自屬適法。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第一類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55-57頁)、稅捐稽徵處104 年9月30日新北稅鶯一字第1043586851號函(下稱104年9月30 日函,本院卷第69-71頁)、游榮洲111年8月1日申請書(本院 卷第83頁)、稅捐稽徵處111年9月5日函(本院卷第73-75頁)  、鶯歌公所111年9月22日函及112年6月14日函(本院卷第  67、159頁)、本院112年12月19日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筆錄、 照片及略圖(本院卷第298-318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 12年12月26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31151號函檢附系爭土地 112年12月25日土複24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本院卷第32 0-322頁)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闡示,可知既成道路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1.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 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 確實之起始,且未曾中斷。而系爭土地確有具備成立公用地 役權法律關係之三要件:
 ⒈係供不特定公眾之通行所必要:
  按所謂通行之必要性為不確定之概念,其有無應以週遭環境 之合理需求判斷,並非僅以是否唯一通路為斷。查系爭土地 位於○○街00巷00弄、○○街00巷00弄、○○街00巷00弄之南側, 呈不規則長方形,左側與○○街00巷00弄底相接,右側則與被 告所有之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全段均鋪設柏油,其柏油及側 溝均為鶯歌公所管養。又○○街00巷00弄兩旁有門牌號碼1 號至26號等26戶建物,該等建物於69年12月即已門牌初編;



再參諸游榮洲於104年申請免徵地價稅主張供公眾通行巷道 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及同段934地號土地、1090地號土地, 而其中934地號土地即為○○街00巷00弄、00弄  、00弄、00弄等4條巷道之坐落土地,整體觀之,系爭土地  、934地號土地及1090地號土地,係構成○○街00巷00弄、00 弄、00弄、00弄兩旁建物等住宅社區之完整交通系統,足見 系爭土地於上開住宅社區興建完成時,即係供民眾通行等情 ,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民眾地理資訊系統、○○街00巷00 弄門牌整編資料、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112年6月19日新北 鶯戶字第1125702746號函(下稱112年6月19日函)附歷史門 牌資料、鶯歌公所112年6月14日函、2022年11月、20  19年8月、2015年9月及2012年10月之GOOGLE街景照片4幀、 游榮洲104年8月27日地價稅巷道(或騎樓)用地減免申請書  、鳳祥段934、109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等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125、127-142、151-157、159、270-1-272頁)。依 上述之交通地理位置,系爭土地顯然為○○街00巷00弄、00弄 、00弄等巷道內兩旁連棟密集住宅之住戶居住通行所必須  。又觀之都市計畫書圖(本院卷第274頁,其中白色部分為 計畫道路),不特定人尤其是○○街00巷00弄兩側之住戶,以 及與之往來之多數人,經系爭土地,得與8米計畫道路【  按指:系爭土地右側被告共有之永吉段19地號土地及被告所 有之永吉段20地號土地】相連接,再經該8米計畫道路與未 來之15米計畫道路相連接,可通達已開闢之永吉公園(即綠 色部分)以及興建中之捷運三鶯線永吉公園車站(即灰色部 分),足徵系爭土地已與鄰近道路連通形成完整的交通路網  ,除用於供○○街00巷00弄巷道兩旁住戶居住通行之必要外  ,其他民眾亦可能因進行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之社會、經 濟及工商活動(例如鄰居朋友、郵務包裹、水電、瓦斯), 而有通行其間之必要,故系爭土地非僅○○街00巷00弄住戶為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甚為 明確。又系爭土地是否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性,尚不 以其旁是否另有替代通路而異其認定,且系爭土地如未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街00巷00弄即屬無尾巷,勢將造成該巷弄 之住戶僅有南往北之1個出口始能通行,佐以附近居住密集 之情形,亦有消防安全上之疑慮,難認可滿足當地居民合理 、安全之交通需求。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周邊尚有○○街 32巷道可供繞道通行之道路,而認系爭土地無通行之必要性 云云,尚非可採。
 ⒉歷經20年以上之相當長時間供人通行,且未曾中斷:   經查,依前所述,○○街00巷00弄、00弄兩旁建物之門牌早於



69年12月1日、70年1月22日即編訂,此有新北市鶯歌戶政事 務所112年6月19日函暨所附門牌歷史及初編資料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29-142頁)。又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5年間 航空照片(本院卷第143-146頁),顯示系爭土地與相鄰之 永吉段19、20地號土地,於當時已形成明顯之巷道路型。再 者,系爭土地屬鶯歌公所管養之道路範圍,其上柏油及側 溝部分屬該區公所管養之供公眾通行道路達20年以上,有鶯 歌區公所112年6月14日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59頁)。綜觀 上開資料,堪認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至少逾20年以上,並 由區公所負責維護管理,通行時間已非常久遠,且迄今未曾 中斷。
 ⒊系爭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未見土地所有權人有反對或阻止 之情事:
  系爭土地自96年起,即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 地價稅,游榮洲甚且於104年8月27日提出地價稅巷道(或騎 樓)用地減免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本院卷第 270-1頁),經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於104年9月16日派員會 同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後,稅捐稽徵處乃以104年9月30日函核准系爭土地自104 年起免徵地價稅至原因、事實消滅時止(本院卷第69-71頁  )。嗣游榮洲雖於111年8月1日提出申請書,向稅捐稽徵處 表示系爭土地原申請為公眾通行減免地價稅,因事實消滅, 請稅捐稽徵處依實際重新核實辦理(本院卷第83頁),稅捐 稽徵處分處乃於111年8月26日派員會同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 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仍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條規定,仍符合免徵地價稅規定,應維持免徵地價 稅至原因、事實消滅時止,稅捐稽徵處遂以111年9月5日函 否准游榮洲之申請(本院卷第73-75頁)。綜觀上情,系爭 土地多年來未設置任何阻隔設施以管制出入,公眾可任意通 行,至屬明確,堪認系爭土地於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或表示反對之情事。
 ⒋綜上,可徵系爭土地已繼續供公眾通行迄今已逾30年以上, 且屬鶯歌公所管養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達20年以上,當已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櫫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 自不因原告嗣後於111年8月間委請他人代申請為住宅用地之 使用,及於系爭土地張貼表明為私人土地而否定其公用地役 關係之成立。至系爭土地雖屬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 為住宅區(本院卷第77頁),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僅以土地實際通行必要之實況、 通行之初和平無爭議,以及時間長久為要件,故公用地役關



係之成立與否,與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使用類別 為何,並無關涉。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雖經公 告編定為住宅區,然其已具備上述解釋意旨之三要件,仍不 妨礙已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系爭土地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面積70.44平方公尺土地【即 附表所示使用編號971⑴】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 必 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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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