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昌崔鎮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被 告 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
代 表 人 莊敏典(隊長)
訴訟代理人 程浩庭
游振灝
張新燦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
張家齊
龔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
112年2月15日112年決字第0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中,被告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下稱混合聯隊)之 代表人由何振翔變更為莊敏典,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253至25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任職被告混合聯隊第五修護補給大隊場站修護中隊之 一等士官長,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晚上飲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9時46分許,行經 花蓮縣花蓮市北濱車行地下道北端口,與由謝○怡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許,對原告施以吐 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原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部分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號緩起 訴處分命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8萬元確定,下稱相關刑案)。被告混合聯隊查證後 於111年11月29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人評會),作 成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決議,被告混合聯隊乃以111 年11月30日空五聯人字第1110154785號令(下稱原處分1)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3條、第15條第12款 、第17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風紀實施規定)第 24點第2款第3目⑴等規定,核定原告撤職,自撤職生效日起 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 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下稱任職條 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同日空五聯人字第 1110154791號令(下稱下稱原處分2),核定原告撤職,自1 11年11月30日生效。被告混合聯隊隨即呈經被告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下稱司令部,與混合聯隊合稱被告),以同日國空 人管字第1110185902號令(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 稱原處分),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6款暨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核定其停役,自111年11月30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遞經 國防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懲罰法第13條規定對士官之懲罰種類包含撤職、降階、降 級、記過、罰薪、悔過、申誡、檢束、罰勤等9種,其中記 過處分尚包含記大過1次、大過2次、大過3次、小過1次、小 過2次、小過3次等處分,而有關軍人駕肇事應處以何種懲罰 自應依懲罰法第4至ll條規定辦理,尤其應依同法第8條第1 項規定由人評會之委員具體審酌其酒駕行為違失情節之輕重 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 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 度,並依同法第10條規定,符合比例原則而為合義務性之裁 量決定;又所謂酒駕「肇事」,亦有區分為造成財物受損、 致人受輕傷、致人受重傷、或致人死亡等不同之情節,人評 會委員自應依不同的酒駕肇事情節輕重,而為合義務性及比 例原則之懲處,不應一律處以最重的「撤職」處分,是以風 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及附表二之一規定,以「無 論酒測濃度多寡,酒後駕車肇事」,均予以撤職處分,不論 酒駕行為違失情節輕重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行時所受
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及 智識程度、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人所造成之危險或 損害、行為後之態度,自屬違反懲罰法第4至第l1條規定, 尤其違反同法第8條第1項、第l0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憲法第172條 之規定,自屬無效。
㈡依人評會會議紀錄記載:「承辦單位報告:……㈡第五修護補給 大隊昌崔鎮士官長(按指原告)於ll1年ll月23日於2200時 騎乘機車與民女駕駛車輛發生擦撞,經警方到場執行酒測, 酒測值達0.86毫克,肇生違失,依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無 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及 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建議『撤職』處分。」,且依 該人評會會議紀錄「五、審議委員討論」記載:「委員(張 ○銘中校):請承辦單位說明一下酒駕違失的懲罰規定。承 辦單位:依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及附表二之一 :『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 後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 刑責,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委員(張 ○銘中校):本人補充報告:按相關規定懲處的基準為撤職, 須一併討論停止任用年限,……故本人建議停止任用3年。」 、「委員(游振灝中尉):……參考酒駕懲罰基準表,建議依核 予『撤職』處分,……建議停止任用三年。」、「委員(楊○雅上 尉):……參考酒駕懲罰基準表,建議依核予『撤職』處分,…… 建議停止任用三年。」,可見人評會委員係受風紀實施規定 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規定之限制,僅得對原告為撤職處分, 而無法為其他種類懲處,是人評會委員顯然未依懲罰法第8 條第1項規定逐一審酌各款事項,亦未審酌是否符合同法第l 0條比例原則;再者,人評會之各個委員均係國防部下轄機 關人員,受國防部之監督管轄,其等均不可能、亦不敢違背 國防部所訂定之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及附表二 之一之規定,因此實無可能為「撤職」以外懲處;再由111 年l1月29日簽呈記載:「說明:……三、依懲罰法第15條第12 款『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 ,及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及附表二之一……建議 予以『撤職』懲處,依權責得由聯隊部召開。四、旨揭會議…… 會中經由各委員討論及投票結果:『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5票 ,決議建議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處分」,益徵原處分 係依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及附表二之一規定所 作成,該規定顯已架空懲罰法第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之規 定,致委員無從適用上開懲罰法之餘地,而風紀實施規定第
24點第2款第3目⑴係牴觸懲罰法第8條第l項及同法第l0條之 規定,依憲法第172條規定,係屬無效,已如上述,人評會 決議既係適用無效之國防部法令而逕為對原告為撤職處分, 自屬違法,原處分自應撤銷。
㈢另依人評會會議紀錄「五、審議委員討論」內容記載,可知 各委員僅分別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人之品 行及智識程度」,或第6款之「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 所生之影響」,或第9款「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或第l 0款「行為後之態度」,並未逐一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 款規定之事項,其等之間亦乏比例原則之討論,尤其本件原 告係因其部屬游○浩於當日傳送訊息向原告陳稱伊不想幹了 ,想要退伍云云,其因太過擔心部屬之狀況,急於想要開導 部屬,為部隊留下人才,一時之間忘了自己於餐敘有飲酒之 情形,因而發生相關刑案,且原告酒駕行為,僅造成謝○怡 之車輛受損,原告事後亦與謝○怡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 均攸關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 有利於原告之事證,人評會委員卻均未於決議對原告為何種 懲處時審酌、論及上開事項;再者,原告已服役達22年,具 有噴射式發動機修護、機發動機修護、渦輪發動機修護等專 長,工作認真負責,使戰機安全升空,時常犧牲休息、休假 時間,加班執行修護工作,且原告本已可申請退伍並領取終 身俸,因對國軍之愛,而仍留在崗位上,是原告將最精華之 歲月均奉獻給國軍卻僅因偶然一次違失行為,即遽將其撤職 ,而國軍對於撤職人員,於撤職期滿後,通常不准許其回役 復職,目前均無何撤職人員成功申請回役復職之情形,是此 等撤職處分均已形同剝奪原告服公職及申請終身俸之權利, 更致使原告喪失請領退伍金之權利(依服役條例第24條第l 項第2款規定),惟人評會均未審酌上情,且未曾論及是否 得以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者,例如降級、降階或記大過 等處分,即得達其懲處之目的,更未論及其所採取之方法對 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是否已失均衡,而 均無相關比例原則之討論,顯見原處分已違反懲罰法第8條 第1項及同法第l0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
㈣至被告陳稱:原告說詞前後反覆,使人評會委員難以判斷原 告是否以開導部屬為由而導致有酒駕情事云云,然查,原告 之所以於人評會表示:其與部隊餐敘飲酒結束,經同仁載回 家後,卻又騎車外出,係因心情不好云云,實係因其當時為 了保護游○浩,避免游○浩遭到部隊以知悉原告飲酒而未阻止 其騎乘機車為由加以懲處,始未說出實情,此觀游○浩投書
於國防部信箱表示:「當天因為我的心緒不好想退伍,班長 才會緊張想把我留下來,我真的很愧疚害了班長酒駕」,及 事發當天游○浩傳送予原告之LINE訊息表示:「我想退伍的 話你可以來一趟我家嗎」、「我覺得這環境好像沒有讓我想 待下去的願景」、「我真的很想擺爛」,原告同日晚上8點5 3分回傳訊息予游○浩:「海邊走走」,游○浩回覆:「好呀 」,而中隊長林家頤中校亦於人評會中表示:「(隊長,針 對他在自述酒後駕車的部分,他是說他心情不好之後到海邊 散步,那過程中接到學弟的訊息,然後學弟要找他,可是他 們沒有碰到面,然後學弟有看到他騎車離開,就開著車在後 方跟著他,接著就看到車禍發生,這跟我們上次開會提到他 是要去關心學弟,為什麼會有這樣的落差?)我想可能是昌 班(指原告)要保護這班員,其實私底下他們兩個感情比較 好,那當天的實情是餐敘結束後,週檢分隊載他返家,返家 後他心情不好到了海邊,有跟這位班員碰到面」,可證原告 上開所述屬實,是以,原告酒駕之動機、目的為何,將涉及 人評會委員決議對原告為何種懲處,人評會委員就此未依懲 罰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調查釐清對原告有利之上開事證,亦 未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審酌原告之行為動機、目的,自 屬違法。
㈤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混合聯隊答辯意旨略以:
㈠按風紀實施規定國防部為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 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 代化優質國軍而頒定之行政梘則,對軍紀維護、廉能風尚之 樹立,各有不同規範,經核與懲罰法立法目的尚無不符,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11號 判決意旨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 件明確化,惟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無 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 概括規定,並將未詳列之違失行為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 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始足該當,避免主管長官有過大之自 由心證空間。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 國防部令(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 頁)。又據人評會會議紀錄顯示,委員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 項各款規定,審酌原告違失行為動機、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 響及行為後之態度等情狀,決議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 懲罰,並無原告所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授 權明確性原則之情事,是原告自行曲解被告混合聯隊僅依風
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及附表二之一規定核予懲罰 ,顯有誤會。再者,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暨風紀實施規定第 24點第2款第3目⑴規定「凡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而肇事者」等 處罰規定,於原告本件酒駕犯行時均已存在,其無任何無法 或難以預見構成上開懲罰事由,自不得推諉而圖免行政處罰 責任。
㈡至原告稱服役22年餘,具有發動機修護之專長,歷年來考績 均為甲等以上,工作表現認真負責,獲有獎章、記功、嘉獎 及肇生酒駕情事係因出自關心部屬之時情急,未依懲罰法第 8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情節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查原告本件酒 駕犯行後,被告混合聯隊召開人評會,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 ,經委員充分討論後認原告身為士官督導長,負有領導官兵 之責任,且單位已多次宣導酒駕禁令,惟仍心存僥倖,酒後 駕車自撞,測得酒精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置自身及他人 生命安危於不顧,漠視法令及部隊禁令;又原告於事件經過 書稱「友人載返家後逕自騎車外出,當下發生自摔後驚覺, 酒駕!」、人評會稱「有同仁載我回家,到家後到門口我就 拿鑰匙,想一想覺得心情很煩,因為家裡離海邊很近,就想 說騎個車到海邊……」,足徵原告說詞反覆、前後不一,使人 評會委員難以判斷原告是否以開導部屬為由而導致有酒駕情 勢,尚難採信;縱使原告開導部屬的行為屬實,然原告已飲 酒本不該駕車,原告所述不構成其酒駕阻卻違法之事由,其 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知悉單位宣導過不能酒後駕車之情事, 身為領導幹部其酒駕行為已無法成為單位士兵表率,原處分 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被告司令部答辯意旨略以:
㈠查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方施以酒測, 酒測值達每公升0.86毫克,並經調查屬實,被告混合聯隊乃 於111年11月24日簽請聯隊長(少將)指定由上校副聯隊長 (主席)及5名適當階級軍官、士官(含2位女性、1位法制 官)共6名委員,並於同月25日召開人評會,被告混合聯隊 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8時,以電話告知原告(其手機因車禍 故障,撥打看護手機轉由原告接聽)開會時間,由原告作成 書面陳述意見;人評會時,於原告所屬主官說明及參考原告 書面提報資料後,5位委員記名同意予以撤職處分,並停止 任用3年,是被告混合聯隊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風紀實 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規定,為原處分1核定撤職,並以 原處分2核定撤職,核屬有據,是被告據以依上開服役條例 及任職條例規定作成系爭停役令於法尚無違誤。
㈡按「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原即為懲罰法第15條第1 2款所明文規定之懲罰事由,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 目⑴及其附表二之一規定内容,乃係針對此懲罰事由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依懲罰基準表「酒測值等懲罰要件」欄,就駕 駛慢車以外之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係依酒測值是否已達「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及是否肇事,區分為三類,再就違失行為人員 之身分(志願役或義務役)或軍階(軍官、士官、士兵), 明文不同之懲罰種類及程度,足見附表二之一已將行為對領 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因素,納入考量,以避免於個案懲罰 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與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範意 旨,尚無不合,且本件人評會投票單所記載「懲罰種類」之 選項,除「撤職」外,尚有「申誡」、「記過」、「降階」 、「降級」、「罰勤」、「悔過」、「檢束」、「罰薪」等 供委員勾選,無限制委員除「撤職」外,不得填載上開其他 懲罰種類,顯見本件並未排除於個案中,如有與懲罰基準表 所設典型情形之情節有所不同時,委員仍可作出不同於裁量 基準表之決定,是原告主張委員僅能為「撤職」懲罰,自無 可採。
㈢查人評會承辦單位已說明:「請各委員針對昌崔鎮士官長違 失行為並參考懲罰法第8條各項審酌事項實施討論」,又查 委員發言内容:「(張中校)昌員如果誠如單位主官所言, 富有責任心,應有自我約束力,然仍肇生酒駕案件」、「( 蘇上尉)昌員身為分隊班長且還是資深士官幹部,部隊三令 五申宣導酒駕規定,仍肇生酒駕行為,雖動機爲關心部屬, 但其行為影響他人及自身安全」、「(吳少校)昌員身為分 隊班長且還是資深士官幹部,部隊三令五申宣導酒駕規定, 仍肇生酒駕行為,雖動機為關心部屬,但其行為影響他人及 自身安全」、「(許士官長)依相關規定明知酒駕無可容忍 ,渠依然於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0.86毫克,足見渠漠視人 身及道路安全」,已就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為考量; 況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 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關於「軍隊人 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 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 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 ,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 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 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確保國軍幹部之素質,維持軍隊
指揮監督,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及懲罰基準表 明訂志願役軍官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均核予以撤職處分,尚符軍隊係 肩負作戰任務之特殊團體的性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訪談紀錄(本院卷第229頁)、事件 經過書(本院卷第230頁)、111年11月28日被告混合聯隊簽 呈(本院卷第195頁)、人評會開會通知(本院卷第200頁) 、人評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21至228頁)、人評會簽到簿 (本院卷第233頁)、人評會投票單(本院卷第234至238頁)、 人評會決議簽(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原處分1(本院卷 第19至21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23至25頁)、原處分3( 本院卷第27至2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39頁)、相 關刑案緩起訴分書(本院卷第325至327頁)、相關刑案影卷 (外放卷)等附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 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混合聯隊作成 原處分1所參據之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及附表二 之一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比例 原則等違法?被告混合聯隊以原處分1對原告所為撤職、停 止任用3年之懲罰,有無漏未審酌懲罰法第8條所定情節等而 涉及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裁量 違法之情事?原處分2、原處分3係根據原處分1所作成,是 否亦因而違法?
七、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 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 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 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 度。」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 、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 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2款規定:「現役 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第17條規
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 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29條規定:「中將以 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第30條規定: 「……(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 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 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 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 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 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 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8項 )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 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 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 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 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 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 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 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另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9條所定 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官或 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第7條規定:「(第1項 )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 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 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 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 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 。(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 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可知對 於軍人之懲處處分,因涉及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而懲罰法已明定懲罰種類、違失行為及懲罰程序,行為人 是否應受懲罰處分及懲罰處分之種類,則由主官編階為上校 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依前開規定,由機關內部組 成立場公正之評議會為決議,並予受處分人陳述、申辯之機 會,以確保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懲罰法第8條針對 法律效果之擇定,亦規定應視違失行為之輕重,於懲罰案件 中適度加重或減輕處罰,以達到法律於個案中適用之準據, 被告懲罰原告之裁量權之行使,依法治國原則,須受到法的 制約,不得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也不可以違背法規授權之
目的,且須符合比例原則,即所稱合義務性裁量。 ⒉次按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 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⒊又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4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可知,服用酒類而違反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即屬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規定所指應受懲 罰之違失行為。
⒋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 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服役條例第60條授權訂定之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第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停 役,起算日期如下:……六、第6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 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是經依懲 罰法第17條規定經撤職並定停止任用期間之情形,就此撤職 除另有適用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為撤職者外,經依懲罰法 第17條規定核定停止任用期間,尚須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6款停役,至於停役期間若干則同於停止任用之期間。 ㈡被告混合聯隊作成原處分1所依據之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規定 ,並無涉未經授權或違反授權明確原則之問題,尚得予以援 用:
⒈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 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 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 性質及專業,依據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 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發 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 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 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風紀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 在第二編軍紀維護編關於違紀事件違紀態樣,第24點第1款 規定:「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經憲兵、警察機關確認屬 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針對酒後
駕駛交通工具列為違反國軍風紀而涉及懲罰之具體類型中, 乃根據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已明文例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 類型而來,符合母法即前開懲罰法規定之本旨,且主管機關 即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 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依據職 權並參照上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本旨而訂定此 行政規則,經核尚與立法目的相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8號、112年度上字第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於前述酒後駕駛交通工具違失行為之懲罰,就應受懲罰違 失之懲罰種類、程度等,如前述,則屬被告之裁量權行使, 被告之上級機關即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行使裁量權, 於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至⑶規定:「酒後駕駛交 通工具之懲罰及預防:……㈡前款懲罰參考基準如下(如附表 二之一):……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且未肇事者及慢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 上,依下列基準懲罰:⑴志願役軍(士)官核予記大過一次 處分……。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 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⑴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 以上處分。……。⒊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⑴志願役軍(士)官 核予撤職處分……。」可知對於志願役士官酒後駕駛交通工具 之違失行為懲罰,係以酒駕行為是否有「肇事」為區別標準 ,亦即未「肇事」者,方依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之多寡(即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1、2目 間的區別),作為區別基準(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進行二分之 標準);若酒駕並因而肇事者,則屬於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 第2款第3目之情形,其中⑴針對志願役軍(士)官部分,其 法律效果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外,並於懲 罰基準表(即附表二之一)中列明一律予以「撤職」,亦即 只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非零,且有「肇事 」者,皆加重處罰。就肇事所導致之危險或損害、肇事情節 之輕重、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等,均未予區別,在駕駛人 除有酒後駕車之陸海空軍刑法犯罪外,並因此有故意或過失 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就違規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對軍事 紀律之影響等而言,固可認較重,此規定憑以為加重懲罰之
裁量因素,尚符合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在不屬此情而 仍可能涉及「肇事」意涵所及範圍者,則有可能導致罪責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惟無論如何,倘個案情節已依 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項為審酌,就同法第12條分列之懲 罰種類依法為合義務裁量,仍難認有構成裁量怠惰等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風紀 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所定裁量基準,乃基於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平等原則而為被告所援用,被告援用所生事實上拘束 狀態,仍係被告本於職權而為裁量權行使之結果,此裁量權 行使固須具備合法性而在司法審查範圍,惟裁量基準則無關 須本於法律授權,否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當予辨明 。是則,原告主張原處分1所援用之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 款第3目規定,有違反懲罰法之授權、授權明確性原則、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等違法,並不可採。
㈢被告混合聯隊作成原處分1,業依懲罰法第8條、第10條規定 審酌,就本件情形尚難認有裁量違法等情事,被告混合聯隊 進而作成原處分2,被告司令部據以作成原處分3,亦均無違 誤:
⒈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因系爭酒駕行為並 與謝○怡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經相關刑案緩起訴處分命於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被告以原告就此有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所規定服 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核為有 據。
⒉原告斯時服役之被告混合聯隊,經查證認原告有前開違失行 為後,即由編階為少將之聯隊長核定,指定副主官即副聯隊 長擔任人評會主席、委員5人(其中國內大學法律系畢業者1 人、女性2人),於111年11月29日召開人評會並經指定委員 全數出席及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先就懲罰種類是否為 撤職,繼之就撤職後停止任用期間若干先後表決,而經過全 數同意作成對原告施以撤職、停止任用3年懲罰之決議後, 續報請被告混合聯隊聯隊長核可等情,有111年11月28日被 告混合聯隊簽呈(本院卷第195頁)、人評會開會通知(本 院卷第200頁)、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21至228頁) 、人評會簽到簿(本院卷第233頁)、人評會投票單(本院卷第 234至238頁)、人評會決議簽(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各1份 在卷可考。由上情可知,被告混合聯隊係依前開規定簽奉有 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人評會,經指定主席、委 員出席及令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作成決議等程序,亦均符合 規定;再觀諸人評會議紀錄內容,除有檢附記載原告學歷、
經歷、近5年考績、近1年獎懲紀錄等資料供討論外,並可見 出席委員確已詢問原告飲酒動機、緣由,經原告陳明因與同 仁餐敘而飲酒,經同仁載返家後,因心情不好而騎車外出至 海邊,經委員詢問有否接獲某人邀約或其他因素?原告均稱 沒有,主席提及原告上開答覆與先前開會時提到原告騎車外 出係為關心學弟乙節不符,主席又與被告服役單位主官確認 原告係返家後打電話邀約學弟至海邊見面,原告騎車外出至 海邊與學弟會面結束後自行騎車返家等節,續經原告服役單 位主官陳述原告本職學識能力專業且被肯定,曾向司令部爭 取預算維護試車台,且責任心較重、常加班到很晚,且其服 役20年已可退伍等意見,再經出席委員分別就原告身為隊職 幹部亦為勿酒駕之宣教人,然未以身作則,亦肇生媒播事件 等情充分討論後,而投票而作成對原告為撤職、停止任用3 年之懲罰決議,有人評會會議紀錄暨考評提報資料影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21至228、231至233頁),上開人評會會議 程序及內容,既均符合前開規定,討論事項暨理由亦包含原 告行為動機、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暨損害, 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行為對領導統御、軍事紀 律所生影響等,且尚具體明確,被告混合聯隊依人評會決議 並經權責長官核可後,乃以原處分1核定原告撤職,自撤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