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45號
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靖薇
被 告 基隆市○○○○○○○○○
代 表 人 ○○○(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
1月30日111基府訴決字第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接獲學生家長陳情原告擔任000班導 師期間疑有不適任情事,乃於110年7月26日召開109學年度 第1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並決議移請基 隆市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下稱專審會)調查審議;嗣經專 審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審議後,於111年3月16日以基府教前 貳密字第1110209258B號函(下稱111年3月16日函)檢送第1 103號案結案報告(下稱系爭結案報告)予被告,被告乃據 以召開110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 稱考核會),並分別以111年9月16日○○○人字第1110005737 號令對原告作成記過2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以111年 9月16日○○○人字第1110005773號令對原告作成記大過1次之 處分。原告不服前揭2處分,提起訴願,經基隆市政府於111 年11月30日以111基府訴決字第017號訴願決定撤銷記1大過 之處分,而關於原處分部分則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猶不 服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為原處分之程序有諸多違法之處:
⑴被告於收受家長陳情時,未先詢問原告了解情況,即召開校 事會議,且於110年7月26日第1次校事會議決議送專審會調 查審議後方讓原告說明。
⑵108年6月5日修正、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即現行教師 法)方訂有校事會議,被告卻以之來處理107學年度之事件
,顯非合法。
⑶專審會在進行輔導之前,並未提供調查報告,致原告不知有 何違失,則原告又如何改善,且專審會於輔導結束後,亦未 給予原告調查報告及輔導報告,原告係遲至111年10月11日 才拿到調查報告,並於112年7月14日拿到輔導報告。 ⒉原告並無下列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情事: ⑴原告自90年起即任教於被告學校,被告僅於104年有發放校園 安全地圖。又被告學校活動中心1樓為音樂廳及圖書館,兩 者毗鄰,圖書館的門在音樂廳大門裡面,要進入圖書館時一 定要從音樂廳之大門進入。而圖書館隨時均可進出,且上開 校園安全地圖亦未標示圖書館為危險區域。至於音樂廳平時 禁止進入,係因裡面擺放許多昂貴樂器,為避免學生玩弄造 成損壞,而非因音樂廳位置偏遠或危險,且原告都會告訴學 生,樂器損壞賠償費用很高,並規定他們不要到音樂廳玩耍 。
⑵原告班上劉姓學生有自閉症,因天氣炎熱加上防災演習時間 很長,產生情緒問題,而大叫了一聲,被告卻認定該生係對 校長咆哮;又當天演習完畢後,即為連續2堂之社會課,該 生回到教室後即至社會科教室上課。原告了解該生,平常會 採取口頭糾正之管教措施,當其情緒不穩時,應先保持安靜 ,待其冷靜後再與其溝通,原告於事後有請總務主任帶該生 至校長室,讓校長關心、了解,並非原告沒有立即輔導該生 。
⑶原告發現疑有學生家長操控學生霸凌其他學生事件,乃依規 定及校長、主任之指示進行校安通報,因校安通報是密件, 家長僅能得知學生被通報,不會知道自己亦是被通報之對象 ,故根本不會破壞親師關係。被告未保護原告,反與被檢舉 之家長一起對付原告,原告情何以堪。
⑷原告於賴生及洪生打鬧當日,即與賴生及其家長在教室談話2 至3小時,並與洪生家長以通訊軟體溝通至半夜,並無推諉 懈怠輔導責任之情事,其後為使家長放心,始請學務主任幫 忙協助,以釐清家長疑慮;關於被告指稱原告直接叫學生去 學務處乙節,乃原告慮及基隆氣候不佳、地面容易濕滑致學 生追逐時滑倒,故事先請託學務主任及組長在下課時間告誡 一下學生,使學生知所警惕、減少受傷機會,並非原告推諉 輔導責任,況次數非多;又被告指稱原告以強制力拉扯學生 乙節,亦非如該生所述係因其上課玩膠水,而係該生違規攜 帶零食到校,致同學發生糾紛,原告始將該生交由學務主任 輔導;況依被告之教師聘約要點第7點規定,學校行政單位 亦有配合教師教學、輔導上正當要求之義務。
⑸原告並未被投訴不配合望遠凝視及健身操活動,被投訴者為 原告之配偶(亦為被告學校他班導師),調查小組張冠李戴 ,認定有誤。況且,原告非但沒有阻止學生跳健身操,更自 掏腰包購買文具禮物以鼓勵學生跳健身操;惟健身操進行時 間為早上8點30分,該時間有很多學生剛吃完早餐或早餐只 吃一半,容易肚子不舒服或嘔吐,為學生健康考量,原告並 不強迫學生一定要跳健身操。
⑹基隆市議員童子瑋前曾到校發送口罩作為兒童節禮物,並送 原告1份,童議員向原告祝賀兒童節快樂,因兒童節與清明 節同一天,原告乃順口說一句清明節快樂,原告對話之對象 並非校長。何況,倘原告對話之對象為校長,且造成校長不 舒服,校長當時即會反應,何須經半年後再透過家長投訴? 調查小組未詢問校長或童子瑋議員,僅憑單一家長一面之詞 即陷人於罪,實非可採。
⑺調查小組訪談之轉班轉學家長中,即有曾被原告通報疑似霸 凌之學生家長,該家長之小女兒於原告擔任000班導師時並 未轉學,其二女兒轉學則係於原告遭撤換為000班科任老師 以後,故該生轉學與原告無關,推測可能為該家長考量接送 方便問題才辦理轉學。原告與同事相處融洽,教學認真負責 ,與家長向來即時溝通,從未有不理會家長之情事,調查小 組訪談之家長或憑空捏造、或道聽塗說,以訛傳訛,調查小 組未與原告確認家長之指摘真偽,即逕自判定原告班級經營 風格不佳,實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因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事,被告乃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資 遣辦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組成及運 作辦法(下稱專審會辦法)等規定,向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 申請專審會調查審議,相關規定並未要求被告應於召開校事 會議前後或決議送請專審會調查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專審會辦法第8條亦未規定應將專審會結案報告及摘要 通知被調查人,原告主張本件調查程序及結論違法云云,容 有誤會。
⒉原告有下列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具體事實 :
⑴被告早已將音樂廳及整棟建築列為校園安全地圖之校園熱點 ,非上課時間禁止進入,且活動中心於下課時間亦不開放, 請老師指導小朋友不要自行進入活動中心玩耍;原告任職被
告學校多年,理應熟悉校園安全地圖,詎其擔任導師之602 班學生不小心踢破音樂廳大門玻璃,原告於被告調查時竟仍 陳述其認定音樂廳非危險區域,如此根本無法向學生宣導不 得自行至該區域嬉戲,有違導師職責,班級經營顯然有所欠 缺。
⑵原告導師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劉姓學生對校長大聲咆哮, 原告並未於該生行為時當場制止或安撫,調查員詢問原告事 後有無、如何處理,原告卻閃爍其辭、拒絕正面回答,甚至 質疑調查員之問題,是調查小組乃據以認定原告事後並未與 學生溝通或輔導,有失導師職責,洵無違誤。 ⑶原告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認定二年級學生常見之打翻飯 菜粗心行為係該生之母指使而為,並據此要求被告進行校安 及霸凌事件通報,造成親師間信任關係破壞及日後親師衝突 ,對班級經營有嚴重負面影響。
⑷依被告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下稱輔導辦法)規定, 學生有違規行為時,教師(含導師)應先進行輔導管教,管 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時,教師方得告知已實施之輔導 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請學務處派員協助,學務處 實施管教後,須監護權人到校協助處理者,再請監護權人配 合到校協助。原告為000班導師,該班賴姓與洪姓學生玩耍 打鬧,原告未依輔導辦法規定先行輔導管教,即直接以簡訊 請學務處通知家長到校處理,有無必要,已非無疑。況且, 綜觀原告、其他受訪老師及學生之訪談紀錄,可知原告大多 遇事即叫學生直接去學務處,而未依輔導辦法盡其輔導之責 ,甚至自行以強制力將學生帶離至學務處,造成學生身心之 侵害,其處理確有不當。
⑸原告遭家長投訴不讓學生參與全校性活動(如望遠凝視及健 身操),其他師生亦證稱原告班級學生參與健身操人數零零 落落,原告以「沒有勉強他們一定得跳」、「學生不舒服無 法認定」為由,使班級部分學生未進行健康操活動,與一般 教師作法未合,是原告確有未積極配合全校推動之學生健身 操活動之情事。
⑹原告從事教職27年,對於清明節主要活動為祭祀祖先與死者 、並無祝賀他人快樂之風俗民情應有所瞭解,卻仍於兒童節 時,且於師生及外賓前,祝賀校長清明節快樂,確有不當, 其身教亦足生不良影響。
⑺原告於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擔任000班導師期間,曾 與學生家長發生言語衝突,致該生轉學至他校。其後,110 學年度甫編完班級,原告擔任導師之000班,20名學生中即 有7位學生申請轉班、2位學生轉學。而依據家長提出之轉班
申請書觀之,學生轉班係因原告教學與管教學生方式不佳, 且較少安排課外教學所致,足認原告確有班級經營風格不佳 爭議造成家長不信任並轉班轉學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作為原處分之程序,有無違法?
㈡被告依據系爭結案報告認定之事實作成原處分,有無基於錯 誤事實、裁量怠惰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家長陳情 函(本院卷一第339至344頁)、被告109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 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89至391頁)、基隆市政府專審會調查 案件申請表(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系爭結案報告(本 院卷一第411至428頁)、被告111年4月19日110學年度第1次 校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93至395頁),原處分(本院卷 一第1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3至30頁)在卷可稽, 自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作為原處分之程序,並無違法:
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 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 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事由原規定 於108年6月5日修正、109年6月30日施行前之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14款前段)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主管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6條第2項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 申請案件或依第26條第2項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之案件 。……(第3項)第1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 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授 權訂定之行為時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即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 處理:……四、涉及本法……第16條第1項: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 查。」第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 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
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議。」另依教師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授權而於109年6月28日公布之專審會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學校應於 知悉後5日內召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 資遣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 會議),決議由學校自行調查或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調查。」又專審會辦法第5條第1項僅係 規定有關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其處理 程序應由學校召開校事會議,決議由學校自行調查或依教師 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調查,依「實體 從舊,程序從新」之法理,無論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情形係發生於現行教師法109年6月30日施行前或後 ,學校均應於知悉後5日內召開校事會議。準此,被告於110 年7月22、23日接獲原告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 形之陳情後,未先予原告陳述意見,即於5日內即110年7月2 6日召開校事會議,並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調查審議 ,在程序上並無違誤。
⒉專審會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調查小 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第12條專審會調 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名單中遴選3 人或5人,組成調查小組。……七、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30日 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30日,並 應通知學校。八、調查完成應製作調查報告,提專審會審議 ;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第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專審會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除 第2款決議外,並應作成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摘要,由主管 機關檢附結案報告,以書面通知學校:……二、教師疑似有本 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專審 會輔導。」第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第2目規定:「 專審會依前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輔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自第12條人才庫之輔導員名單中遴選3人或5人,組成輔導 小組……五、輔導期限屆滿應製作輔導報告,提專審會審議; 審議時,輔導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六、專審會審議輔 導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並作成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摘 要,由主管機關檢附結案報告,以書面通知學校:……(二) 教師經輔導改善有成效,予以結案,學校並視其情節移送考 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上開規定可知,無 論是調查報告或輔導報告,均係專審會就教師疑似有教師法 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進行調查或輔導所作成之內部報告, 專審會並無將之交付被調查之教師之義務。況且,調查小組
於調查時,調查小組有就相關事實詢問原告,而於輔導時亦 有就原告相關違失事實與原告說明,此觀系爭結案報告關於 「貳、調查報告摘要」、「參、輔導報告摘要」之記載即明 (本院卷一第411至428頁)。是以,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無從 知悉其違失情形而不知如何改善之問題。況且,揆諸前開輔 導報告摘要,業已敘明原告相關違失情形原告輔導前後認知 之差異,故專審會乃認原告經輔導改善確有成效,而依專審 會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以111年3月16日函檢送系 爭結案報告予被告,由被告視其情節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 之相關委員會審議。因此,專審會未將調查報告或輔導報告 提供予原告,並未影響輔導之成效,其程序難謂有何違法之 處。至被告於收受系爭結案報告後,業已召開2次考核會議 ,且均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卷附之開會通知單簽收 名冊、陳述意見書可明(原處分卷<可閱,下同>第30至34頁 )。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有諸多違法 之處,洵非可採。
㈢被告依據系爭結案報告認定之事實作成原處分,並無基於錯 誤事實、裁量怠惰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
⒈依105年6月1日修正公布之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 ;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依上開規定授 權訂定之處分時(110年7月28日修正發布)公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 2項第5款第6目、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 ,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2項獎懲基 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第2項)獎勵分記大功 、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 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六)班級經營不佳 ,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第3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 、記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 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 ,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 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 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 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 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 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 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10條第1項
規定:「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 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
⒉又傳道、授業及解惑乃教師對於學生之基本任務,教師之工 作權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受憲法保障,而教師是否已盡其所負 之上開義務,學生之受教權是否受到充分之保障,往往因師 、生、親間立場不同,彼此認知不同而產生衝突,故應有公 正客觀之監督機制辦理平時、年終等成績考核,以決定獎懲 或續聘、資遣等事項,故教育主管機關亦因而訂頒相關法令 設置考核會及教評會。而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 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 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 足以為之,然事實之觀察及判斷卻又往往因角色不同而產生 認知上差異。因而教師平時考核獎懲,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 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 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故由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 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另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 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 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 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 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考核之法定程序 、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原 告平時考核獎懲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被告就原告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乃 於110年7月26日109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決議送請專審會調 查審議,嗣經專審會受理並決定遴選3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 調查,復於110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1日召開調查會議,實 地調查訪談學校行政人員、老師,及分屬2班之4位學生及10 位家長,原告亦於110年10月6日到場陳述。其後,專審會乃 依據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暨其建議,復依相關人等及原告之 陳述,並以系爭結案報告認定原告有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 5款第6目「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具體事 實,且非屬輕微,包括:⑴對學校危險地圖認知錯誤;⑵學生 咆哮校長之突發事件未積極進行處理;⑶不當指控家長操控 學生進行霸凌;⑷處理學生行為問題未依輔導管教辦法盡導 師職責;⑸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身操;⑹於師生面前有祝人
清明節快樂之不當行為;⑺班級經營風格不佳爭議造成家長 不信任並轉班轉學。嗣專審會以111年3月16日函檢送系爭結 案報告予被告,被告復依系爭結案報告於111年4月19日召開 110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並決議建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 項第5款第6目、第3項規定,懲處記過2次。之後,被告陸續 於111年5月18日、同年6月6日召開2次考核會,並於111年6 月6日考核會議決議通過被告111年4月19日110學年度第1次 校事會議決議之建議等情,有被告110年7月26日109學年度 第1次校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89至391頁)、系爭結案 報告(本院卷一第411至428頁)、被告111年4月19日110學 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93至395頁)、被告1 11年5月18日110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 79至383頁)及111年6月6日110學年度第2次考核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一第387頁)在卷可稽。又原告關於系爭結案報告 所載訪談內容及被告所提出專審會訪談學校行政人員、老師 ,及分屬2班之4位學生暨家長之訪談錄音譯文(譯文光碟附 於證物袋內),除其中L家長之譯文以外,其餘之形式上真 正並未爭執,而僅爭執其並無被告所認定「班級經營不佳, 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違失事實,先予敘明。 ⒋茲就被告認定原告有「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之違失事實,分述如下:
⑴對學校危險地圖認知錯誤部分:
①按行為時教育部訂頒之「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冊」 第一章1-4「校園安全管理的範圍」關於「二、教學及校 園生活安全管理」部分,其中「(十一)校園門禁安全管 理」乃敘明:「校園是學生學習活動的主要場所,……需要 學校加強門禁管制、建立校園巡邏制度、設置隔離措施、 實行人車分道、設置校園危險地圖、消滅死角等,以確保 學生在校時的安全、消滅死角等,以確保學生在校時的安 全。」因此,「校園危險地圖」係各學校必須設置 ,教師 (尤其導師)應熟知且時常對學生宣導,方能維護學生在 校安全。
②本件原告對於其任教之602班學生踢破音樂廳大門之玻璃( 下稱系爭踢破玻璃事件)乙節,並未爭執,僅陳稱:音樂 廳並非危險區域,平時禁止進入,係因裡面擺放許多昂貴 樂器,為避免學生玩弄造成損壞。何況,圖書館並非校園 安全地圖所標示之危險區域,可隨時進出,惟進入圖書館 必須通過音樂廳之大門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校園安 全地圖觀之(本院卷一第197頁),已明確將音樂廳列為 「校園熱點」,並於音樂廳所在之位置標示禁止之符號,
且上開校園安全地圖之右方欄位第10點亦敘明:「音樂廳 非上課時間禁止進入」。因此,無論去圖書館是否應經過 音樂廳大門,被告客觀上既已將音樂廳列為核園熱點,原 告即應知曉,此觀專審會調查小組於調查系爭踢破玻璃事 件時,接受訪談之D師曾稱:「……學校的作法有危險區域 的公告這是第一個,第二個學校在平常的時候在兒童朝會 的期間都有透過一些……場合來跟學生宣導一些危險區域的 概念叫學生不要靠近這些危險區域」、「然後也有在那個 危險地圖上也有做標示,然後在靠近活動中心音樂廳那邊 也有一些相關的標示就是沒有老師或者是,沒有老師帶課 不要靠近這樣」、「(問:那我想請問,所以這個門的位 置,他是在你所謂的危險區域內?)是」、(問:音樂廳 這部分這個地方是屬於你剛才所說的危險區域)對,因為 它是屬於比較沒有人會去的地方,沒有老師在那邊,因為 學校老師都會在交流區,那那邊是屬於比較偏的地方,那 就是比如說有上音樂課有用到那種場合的時候老師會集中 帶學生就去那邊」、「(問:所以一般老師應該要知道才 對)老師都知道」等語益明【參系爭譯文光碟內(下同) D師訪談錄音譯文第2至3頁】。然而,原告不僅於調查小 組訪談時陳稱音樂廳並非危險區域(參系爭結案報告第4 頁,本院卷一第414頁),且迄本院審理時仍為同樣之認 知。由此可知,原告在校服務多年,又身為導師,本應熟 悉校園安全地圖,然卻仍主觀認定音樂廳不是危險區域, 與學校安全地圖之認定相左,如此根本無法向學生宣導不 得到該區域嬉戲,其錯誤認知與疏忽,已有違導師之職責 。是以,被告就此認定原告班級經營顯然有所欠缺,洵無 違誤。
⑵學生咆哮校長之突發事件未積極進行處理部分: 經查,9月21日為國家防災日,107年9月21日9點21分被告舉 行全民地震避難演練,演練完畢後全校師生均集合在操場, 校長正在跟全校師生報告宣導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602 班劉姓學生突然對校長大叫ㄧ聲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又 原告就上開突發事件是否有積極進行處理部分,則陳稱:該 生為自閉症之學生,故其情緒不穩時,應先保持安靜,待其 冷靜後再跟該生溝通,而原告事後亦有請總務主任帶該生至 校長室,並非原告沒有立即輔導該生等語。但查,專審會調 查小組訪談原告時,曾詢問當時狀況及如何處理時,原告乃 稱:「就跟他講不可以這樣啊……(問:您有走過去嗎?)沒 有走過去,當時就是演練時間,後來就進教室……(問:進教 室有跟他講?)不好意思齁,這個行為我們會跟他講……他的
問題不是可以這樣直接處理的,你只要當面講什麼他會失控 啊……(問:您是上課以後跟他講?)……不好意思,我一定會 跟學生講的對不對,難道我叫他這樣子?……(問:您是什麼 時候跟他講?)我就會跟他說啊……我當天就會跟他說啦……( 問:當天你有糾正他嗎?)有跟他講……(問:是回到教室嗎 ?)回到教室就要上課……(該節)是彈性課……我(指原告) 不曉得你是什麼意思咧……(問:後來跟他談這件事是何時? )當天就跟他講……他就是很熱……,他是要靠藥物才能控制的 ,現在藥物都不能控制了,我不知道你要問我什麽?」(參 系爭結案報告第5頁,本院卷一第415頁)可見原告對於調查 員之問題,並未正面回應,或告知係如何處理,甚至質疑調 查員的問題。而參酌在現場且亦接受訪談之C師則證稱:「 我(指C師)在場……(問:學生在咆哮什麼?)107學年度…… 就是在位置上……說什麼我忘記了……他周圍的人跟我站在前面 的人都可以聽得到……很大聲……(問:是很像在罵人?)對對 對!……(問:導師都沒有處理嗎?)對!她沒有處理……(問 :站在那邊沒有動?)對對!……她在現場啊……」(參系爭結 案報告第5頁,本院卷一第415頁,及C師訪談譯文第24至25 頁) 準此可知,原告未於學生突發不當行為時進行處理(制 止或安撫),應堪認定。至原告所謂事後有請總務主任帶該 生至校長室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受訪時所為之 陳述相異。復參酌輔導報告摘要乃記載略以:「甲師(即原 告)從一開始針對這件事情的認知及解釋為:該生吃思敏, 中度障礙,罵校長是校長的關係,後來認知自己對特殊生的 處理有不足,願意主動看輔導工作手冊,……也會去問輔導老 師有關學生的問題,……並且能自己承認過去對這一塊有很多 不知道的,……」等語(系爭結案報告第15頁,本院卷一第42 5頁),亦未敘明原告有請總務主任帶該生至校長室之處理 方式,堪認原告於受訪時所為之陳述應較為可採,故原告主 張其嗣後有請總務主任帶該生至校長室云云,尚難足信。職 是,被告認定原告於學生不當行為發生時及發生後,並未與 學生溝通或輔導,有失導師職責,洵屬可採。
⑶不當指控家長操控學生進行霸凌部分:
經查,原告前曾向校長及學務主任反應,其所帶班級有學生 家長在操控學生,進行霸凌事件,原告亦有向學務處提出校 安及霸凌通報等節,有被告提出之事件說明書、校安通報表 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87至290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不否認其有指控家長操控學生進行霸凌乙事,僅主張:因 校安通報是密件,家長僅能得知學生被通報,不會知道自己 亦是被通報之對象,應不會破壞親師關係等語。然查,揆諸
原告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所稱:「對!……譬如說,盛個飯對 不對……碗掉了就掉到湯裡面去……學生不會這樣子嘛,我教低 年級很多年了……學生講都會聽……他這個行為就是說有大人教 他這樣子,你知道嗎?……(問:如何推論是家長指使學生造 成?)……他(指學生)一直造成我班級上的危險、學生的危險… …(問:如何知道是家長操控而非學生不小心?)吃飯時,拿 一張紙屑在你面前丟下去……他就是故意惹我罵他嘛……學生本 來就不是這樣的學生……根本都還沒有吃飯,他會整碗掉在他 腿上……他會把食物丟在回收桶裡面……學生根本不會這樣……( 問:家長為何要這樣做?)我不知道啊!……就是他媽媽的關 係……」等語(系爭結案報告第6頁,本院卷一第416頁),可 知原告將一般國小○年級學生可能打翻飯菜、丟垃圾之粗心 或違規行為,認定是家長指使,甚至直指是媽媽所為,不僅 欠缺證據,且家長亦欠缺指使學生作相關行為之動機,是原 告為此推論,並無依據,卻將此主觀認定作為要求學校進行 校安與霸凌通報事件之理由,實屬不當。又校安通報雖是密 件,但對於原告所指述之學生是否有其所稱之霸凌行為及是 否有家長操控之因素在內,仍須進行調查,則在調查之過程 中仍難免破壞親師間之信任關係,對班級經營亦有相當之負 面影響。
⑷處理學生行為問題未依輔導辦法盡導師職責部分: ①按輔導辦法第17條(教師之強制措施)規定:「學生有下 列行為,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 或預防危害者,教師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一、攻擊教 師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 虞時。二、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三、有 其他現行危害校園安全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 行為或事實狀況。」第18條(學務處之特殊管教措施)第 1項乃規定:「依第16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 管教,情況急迫,明顯妨害現場活動時,教師得要求學務 處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必要時得強制帶離,並得 尋求校外相關機關協助處理。(第2項)就前項情形,教 師應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供 其參考。」第19條(監護權人及家長會協助輔導管教措施 )第1項規定「(第1項)學務處依第18條實施管教,須監 護權人到校協助處理者,應請監護權人配合到校協助學校 輔導該學生及盡管教之責任。」(本院卷一第503頁)是 以,學生有違規行為時,教師(含導師)應先進行輔導管 教,而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時,教師方得告知已 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請學務處派員
協助;學務處實施管教後,須監護權人到校協助處理者, 再請監護權人配合到校協助,且有必要時,方得將學生強 制帶離,並尋求校外相關機關協助處理,方符合學校輔導 辦法之規定。
②經查,關於000班賴姓與洪姓學生遊戲並打來打去之事件, 原告乃於當日即110年4月15日傳簡訊予學務主任:「今天 ○○與○○遊戲時互相打來打去,是否請學務處通知○○媽媽與 ○○媽媽明日到校處理?」(本院卷一第493頁)未見原告 有依輔導辦法規定進行輔導管教而無效,並告知已實施之 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後,再請學務處協助處 理之資料,而係直接以簡訊詢問學務處是否通知家長到校 處理,此作法與輔導辦法之規定未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陳稱:其在事件發生當日,即與賴姓學生及其家長談話 2、3個小時,並與洪姓學生家長以通訊軟體方式聯繫溝通 至半夜,從未有將輔導學生之責任推諉他人之情事。至於 其他事件,或因學生認知有誤,或係請求學務處告誡,原 告均無推諉責任之意思。何況,依教師聘約要點第7點規 定,學校行政單位亦有配合教師教學、輔導上正當要求之 義務等語(本院卷二第210頁),並提出其與洪姓家長之 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但查,揆諸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