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392號
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金華
訴訟代理人 黃立緯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胡鵬翔
張邁文
張嘉凌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25021325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右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核無不合,爰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范志民結婚,經被告 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民國108年6月20日發給依親居留證, 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1年12月20日。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申 請依親居留延期,被告以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111年12月9日, 及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112年2 月6日實地訪查,並經臺南市專勤隊於111年12月30日面(訪 )談結果,顯示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 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 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及第 4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 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 則(下稱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以 112年3月7日內授移南南二服字第1120910534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依親居留延期,廢止依親居留許 可,註銷核發之依親居留及多次出入境證,並自不予許可( 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主要依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 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婚姻與家庭 權及遷徙自由,應為違憲而無效,原處分依據違憲法令作成 ,亦屬違法:
⒈系爭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系爭規定規範目的與考量因素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規定相同, 均為婚姻真實性,兩者根本目的均在於將虛偽結婚者排除於 國境之外。立法者就兩岸夫妻之婚姻真實性作為居留、定居 要件,已以法律位階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規定 限於「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始得撤銷其居 留、定居許可,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位階之系爭規定降低其 就婚姻真實性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對於僅「未共同居住」或 「說詞、證據不符」(亦即,並未證明其係虛偽結婚,至多 僅能說有虛偽結婚之嫌疑)者,即得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 居留許可並強制出境,牴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 之規範意旨,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⒉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固然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居 留之條件、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之事項訂定行政命令,被 告並據此授權訂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 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惟立法者就兩岸夫妻婚姻真實性作 為居留、定居要件,已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規 定限於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始得撤銷其居留 、定居許可,可徵立法者授權範圍不涵括得以行政命令訂定 對於「未共同居住」或「說詞、證據不符」者,得不予許可 或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否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 7項規定形同具文。自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 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系爭規定逾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17條第9項之授權範圍,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⑴系爭規定所謂「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其中 得不共同居住之正當理由,究何所指?判斷依據為何?均漫
無標準,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以本案而言,原告與依親 對象范志民共同居住在新營,為分擔家計前往臺北工作,於 假日返回新營與家人團聚,竟遭認定無正當理由未共同居住 ,顯見該構成要件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實務上易淪於主 管機關承辦人員恣意依其主觀心證為認定。
⑵系爭規定所謂「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相 符」與否,只是一個量化概念,且何種說詞、證據與婚姻真 實性有關?雙方說詞,在何標準下可稱相符?又如何與證據 相符?須相符至如何程度始可認定其婚姻具有真實性?均欠 缺客觀具體標準,同樣淪於主管機關承辦人員主觀之自由心 證,難以受到外部監督。
⑶按婚姻乃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之親密性永久結合關 係,而夫妻間共營生活之模式,人人不同,並無放諸四海皆 準之法則,且屬極為私密領域之事項,洵為個人自由,攸關 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國家公權力就婚姻家庭之 私領域事務為干預,本應有所節制;縱有由行政機關判斷婚 姻真實性之必要,其規範及程序應力求明確周延,不容草率 。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強制出境之強烈干預後果,對法律 明確性之要求,自應更加嚴格。綜上所述,系爭規定文義模 糊,概念空泛,受規範之一般人難自該等簡略文字中理解其 意義,並預見其行為之後果,系爭規定未能提供足夠標準以 供法院作為審查依據,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⒋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
⑴按系爭規定之目的,係為遏止大陸地區人民藉假結婚手段進 入臺灣以確保國家安全,應阻絕於國境之外者,僅限於以虛 偽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就此,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 第7項規定,將「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 其居留、定居許可並強制出境,已足有效達成確保國家安全 之目的,按照「必要性」之要求,不得更擴張干預範圍,造 成更大之侵害。
⑵系爭規定以大陸配偶「未共同居住」、「說詞、證據不符」 即可限制居留權進而強制出境,此等措施干預之對象,非止 包括前述「有事實足認係虛偽結婚」者,更擴張範圍及於至 多僅為「婚姻真實性有疑」之大陸配偶。惟婚姻與家庭權為 人民重要基本權,主管機關應慎重執法,適用較為嚴格之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 結婚」之要件,而不得只為遂行其行政目的,訂定行政命令 將「未共同居住」與「說詞、證據不符」視為假結婚,而予 以拒斥於國境之外。
⒌「面談制度」(含系爭規定)侵害人性尊嚴與隱私權:
⑴面談制度為行政調查方式之一,目的在防杜大陸地區人民藉 由假結婚方式來臺進行其他違法活動,經由面談蒐集資料, 藉以發現婚姻關係真實性,並以面談結果作為是否核准入臺 、居留、定居或撤銷、廢止許可的主要依據之一。惟面談制 度雖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之授權,但無論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或主管機關據以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均未針 對面談之實質內容、範圍作進一步具體規範。
⑵根據學者研究指出,因面談制度的法律規範密度不足,以致 實務執行上,移民主管機關就查察假結婚之重心均置於探察 夫妻雙方從相互認識、結婚,迄至來臺後共同生活等親密關 係之細節,但卻缺乏衡量婚姻真假之客觀標準。陳新民與羅 昌發前大法官均曾對面談制度之合憲性提出質疑,認為以面 談「說詞瑕疵」為由認定大陸配偶為虛偽結婚並得據以強制 出境,易引起權力濫用,尤其是侵犯人性尊嚴與隱私權,且 以懷疑與預設兩岸婚姻多為通謀虛偽為前提,亦屬對兩岸婚 姻的系統性歧視。面談制度藉由面談者的詢答中,查探有無 婚姻存在之事實,已涉及偵測夫妻生活最核心之私密領域, 是憲法保障人民享有隱私權、發展其人格與維護人性尊嚴最 根本之處;而由於發現說詞瑕疵為認定婚姻是否通謀虛偽的 唯一或關鍵因素,執行面談者之提問即可能極盡侵害尊嚴與 隱私之能事。且對教育程度較低、表達能力不足者,或因為 雙方文化背景之差異,均可能因而被認定說詞有瑕疵。因此 ,相關法規欲藉面談發現虛偽結婚之事實,造成侵犯人性尊 嚴與隱私權之違憲後果。
㈡、原告確實與依親對象范志民共同居住,婚姻關係真實合法,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有誤:
⒈原告與范志民結婚後依法入境臺灣,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 ○○○○○○號。原告前為分擔家計,曾於109年間獨自赴臺北工 作,平日在臺北租屋居住,惟每月至少返回新營1、2次(後 因疫情關係,往返不便,但至少2個月返回新營1次)。返回 新營期間,亦多與夫家親友、鄰居互動。是原告縱曾因工作 因素暫居在臺北,惟住所仍在新營,且前往臺北係為工作, 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為工作而於平日分處二地之夫妻,亦屬 常見,其為有正當理由,至為顯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吝於 調查上開對原告有利之事證,遽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 對象共同居住而作成不利處分,自屬違法。
⒉原告於臺南市專勤隊面談時陳述在臺北「快炒店」工作一節 ,實情為:原告最初至臺北時,先在某快餐店工作,後來快 餐店因COVID-19疫情結束營業,原告才去快餐店老闆本有經
營之另一間「福○茶坊」(為合法經營之正當場所)工作。 原告顧慮范志民身體不好,容易擔心,為避免其多想,故未 詳細告知不在快餐店工作之事。范志民於面談時回答者,係 原告最初在快餐店之工作內容。原告於面談時,一時失慮, 未據實以告,回答係在快炒店工作,並將租屋處附近餐廳照 片提供予專勤隊人員。此確係原告疏誤,原告已坦承錯誤。 雖因此造成原告與范志民之說詞不符,惟此係出於上述原因 ,非可據此遽認原告與范志民之婚姻為虛假。
㈢、原處分未記載事實及理由、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違正當行政程序之憲法要求:
1.本案面談結束時,承辦人員未提供另一方之面談紀錄以供閱 覽,後續亦未再通知原告及范志民到場陳述意見,更未以其 他適當方式使原告知悉被告作成處分之理由;被告未給予原 告就其所認「未共同居住」或「說詞、證據不符」澄清、辯 明之機會,即作成處分,其事實及理由僅援引系爭規定之條 文文字,完全未實質說明為何本案該當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 。原告雖形式上已收受原處分,卻無從自處分書中得知被告 認定之理由與事證。
⒉原處分就事實及理由未記載實質內容,與無記載無異,原處 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為 無效。縱認該瑕疵未達處分無效之程度,亦屬違法而應予撤 銷。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職權調查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義務 :
⒈本案關係原告與范志民之婚姻家庭基本權利極為重大,被告 僅以專勤隊2次實地查察及1次面談結果,遽認未共同居住及 說詞、證據不符,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再就 原告有利事證為進一步調查,即作成原處分。
⒉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已具狀就原處分所認說詞、證據不符之 處一一提出說明,訴願機關若詳予調查,即可知雙方說詞並 無重大瑕疵,雖然在部分回答有若干不一致,係因記憶或認 知不同所致,惟均與事實相符,足證雙方婚姻真實性並無可 疑之處。例如,就「范男父親生前居住在安養院每月費用」 一題,原告已說明「每月實際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原告回答5,000元是正確的,請向醫院查詢即明」,范 志民因對問題認知不同,加計其他費用才回答10,000元。訴 願機關僅需向醫院查證即能確認原告所說5,000元是否正確 ,惟訴願機關捨此不為,仍認雙方說詞不符,此無異意謂在 面談時,即使本國配偶因記憶或認知因素導致說詞有誤,仍 要求大陸配偶必須與該錯誤之說詞一致?顯非合理。再就「
范男2020年9月公共危險案之情形」一題,因范志民曾有多 次酒駕前科,以致原告記憶有誤而回答前一年2019年的酒駕 案,訴願機關只需調查范志民之前案紀錄即明,惟訴願機關 未予調查,執此因記憶誤差所致之不一致而認雙方婚姻真實 性有疑。此外,原告已申請調查范志民之親友、鄰居等人, 以證明原告與范志民婚姻之真實性,惟訴願機關未予調查, 違反職權調查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義務。
㈤、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22日依親居留延期申請案作成准許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移民署審理原告之依親居留延長申請,係依職權調查事實與 證據,按照經驗及論理法則,依據臺南市專勤隊及臺北市專 勤隊實地訪查所見事實,及臺南市專勤隊實施面(訪)談結 果,認原告有關「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 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非屬無據,茲 將所見疑點及不符常理之處分述如下:
⒈臺南市專勤隊於111年12月1日至原告居留地(臺南市○○區○○ 里○鄰○○○○○○○號)實地訪查未遇,該隊復於同月5日電話訪 談范志民表示原告在臺北工作,惟不清楚餐廳名稱;然該隊 再於同月9日實地查察時,請原告開屋內電燈俾利訪談,原 告竟稱屋內無電燈,惟屋內明顯有「拉式電燈開關」,由該 隊人員自行開燈。原告與范志民結婚3年餘,竟不清楚如何 使用屋內電燈開關,實屬違常。
⒉臺南市專勤隊於111年12月30日面談時,原告稱來臺後幫范男 販賣雞肉1年即前往臺北從事餐飲業,目前任職於「東○快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負責洗菜、接待跟打掃 的工作,餐廳老闆無償提供該餐廳2樓供原告居住,原告並 提供該餐廳店面照片供翻攝,惟無法說出雇主姓名及電話。 經該隊人員網蒐上址「東○快炒」並當場撥打電話,該餐廳 供稱並無名為「李金華」之員工,經再向原告確認後,原告 改稱自己是打掃阿姨,餐廳員工可能不認識她,說詞反覆且 不合常理,顯然於調查程序中為虛偽不實陳述。 ⒊臺北市專勤隊於112年1月31日至原告居住地(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2樓)訪查,上址1樓係莊姓國人(下稱莊老闆) 經營之「東○快炒」,莊老闆表示餐廳係家族經營,從未聽 過原告,也未聘僱原告於上址工作;訪查人員再赴上址2樓 ,屋主廖姓國人表示在該址居住30年,從未聽過原告,也未 提供該址給原告免費居住。該隊復於同年2月6日致電原告,
並經多次詢問,原告始坦承現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0 號6樓之5」,並自承111年12月30日在臺南市專勤隊面(訪 )談之內容係虛偽陳述,其未曾居住「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2樓」,亦未曾於「東○快炒」工作,原告表示因不想 讓范志民知道渠在「福○茶坊」工作,也不想讓范志民知道 目前居留地址,故為該等陳述。是以原告於接受面(訪)談 時所述目前任職於「東○快炒」乙節係屬虛偽陳述。 ㈡、臺南市專勤隊於111年12月30日對原告及范志民實施面(訪) 談,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經排除認知性與記憶性 問題,共有23處雙方陳述不一致。
㈢、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關於非本國籍人士能否取得居留權, 端賴各該國家基於其本國人口、勞工、治安、經濟、社會及 國安等整體條件而自為決定,其他國家無從干涉,從而,大 陸地區人民居留或延期居留均須經申請程序,縱使具備居留 定居許可辦法規定之申請資格及不具消極事由,亦非當然取 得請求作成許可居留或延期居留處分之權利,是以既該等法 令規定並未賦予原告申請作成特定身分居留許可處分公法上 請求權,原告所提課予被告義務之訴難謂合法。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係將通謀虛偽結婚 之大陸地區人民排除其為同條第1項所定之臺灣地區人民配 偶之權利保障範圍,被告會同有關機關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17條第9項所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關於「無正當理 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 不符」得不予許可居留(延期)並得廢止居留許可之規定, 並無逾越其授權範圍,更無使同條例第17條第7項規定形同 具文之情形,未違反或牴觸法律優位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㈤、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
本案被告於行政調查完成後,審認原告確有系爭規定得不予 許可依親居留,以及得廢止其許可之情形,另查原告與范志 民間並無育有未成年子女須就近撫養等特殊人道考量狀況, 被告認事用法進行處分並無違誤。此外,不予許可期間處理 原則就各類違法違規樣態,規定處分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5 年不等,原處分不許可原告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為1年,亦 為最低管制年限。
㈥、面(訪)談機制及進行過程並無侵害人性尊嚴或隱私權情事 :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團聚 、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被告並依該條文之授權訂定 面談管理辦法,其中就通譯、輔佐人、夜間詢問等涉及當事 人權益事項均有規範。此外,面談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實施面談人員不得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詢問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另移民署於進行面(訪)談時, 皆依規由面(訪)談人員當場製作面談紀錄並全程錄音,必 要時全程錄影。面(訪)談人員於詢問時使用一般民眾容易 理解之詞句,而非艱難晦澀之用語,且所詢問題皆為當事人 與依親對象應共同經歷之日常生活事件。面談結束後並依規 提供書面紀錄供受面(訪)談人檢視所載內容無誤後,由受 面(訪)談人簽名確認,是以被告對於受面(訪)談人之權 益保障事項均有注意。
㈦、據訪查及面談紀錄顯示,原告與范志民對彼此生活狀況多不 知悉,且原告稱皆有返家與范志民共同居住,但卻對共同生 活所應經歷之情形無法清楚回答,顯與一般夫妻間應有之相 處情況相悖,其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難認具正當理由。㈧、原處分並無原告主張未記載事實及理由之情事: 臺南市專勤隊於111年12月30日進行原告與范男之面(訪) 談,於開始時即諭知「受面談人因(代)申請居留延期受通知 至本署接受面(訪)談,本署將根據陳述內容,依『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及『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判斷申請案之『 許可』、『不許可』或撤銷許可處分」、「接受面(訪)談時 ,應確實陳述,如有陳述虛假、不實、誤導、隱瞞、詐騙之 證詞,本署將廢止或不准你申請居留延期」,以及「經面談 後,如不准、撤銷或廢止你(你配偶)申請案件,你可依法 提出訴願,你是否瞭解?」等事項,俾利受面(訪)談人瞭 解配合調查義務、處分法令依據及可能結果,以及事後尋求 行政救濟之權利。被告於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項敘明行政調 查之經過、認定結果及處分法令依據。
㈨、權責機關於行政調查及證據審認時,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
⒈為求事實調查嚴謹,移民署除審視原告於申請案審理過程中 所檢附之各項資料文件外,其後並對原告及范男實施訪查及 面(訪)談,給予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調查完畢就雙 方婚姻真實性之說詞及證據進行審認時,均排除問題語意不 明、受面談人認知差異、屬記憶性且非重要或特殊事件等部 分,故原面談結果,經初步比對雙方說詞不符之處計37點, 嗣經審核單位依前述原則審認後,最終列計23點,縱使扣除 原告所稱范志民109年9月公共危險案之情形,係原告記憶錯 誤所致,仍有多達22處說詞不符。被告進行裁量時,並考慮 原告與范志民是否育有未成年子女須就近養育等特殊人道考 量狀況。
⒉許可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居留,其目的為 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維繫正常圓滿之真實婚姻 關係,因此依親或長期居留,係以大陸配偶與在臺依親對象 有共同生活且有互相照顧、協力經營婚姻之事實為其許可之 要件,如無同居且共同經營婚姻之事實,即與許可來臺居留 意旨相違。原告申請調查范志民親友及鄰居等人以證明雙方 婚姻真實性,惟雙方是否具締結婚姻之真意,實非外人得以 知悉,尚須透過面(訪)談探知雙方對彼此之瞭解與日常互 動。本案經臺南市專勤隊、臺北市專勤隊實地查察及臺南市 專勤隊面談,證明原告與范志民無正當理由未共同居住生活 之事實,且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有重大瑕疵。另移民署於收 受訴願書後,即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再行檢視本案 行政調查經過及處分認定依據,認原處分無應撤銷或廢止情 事。
⒊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范志民父親生前居住在安養院之費用及范 志民之親友、鄰居對於原告與范志民間婚姻真實性之認知等 節並未依原告於訴願階段所陳進行調查之部分,移民署專勤 隊於進行面談時,僅提出問題由受面談人各自回答,其後再 就陳述內容進行比對分析,受面談人若各僅就部分事實進行 陳述,而導致雙方說詞明顯不符,應自負其責。此外,被告 調查所得之諸項事證,已足敷作為原處分之依據,訴請調查 之事項亦非認定婚姻真實性之關鍵,又調查過程除於程序上 保障原告之權益外,並顧及對原告有利事項,尚無調查其他 證據之必要。被告並無違反依職權調查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 義務。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之說明:
⒈按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 列為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 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即係依上開增修條文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確保 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兩岸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 立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 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 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5至7項、第9項分別規定:「( 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
居留。……(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 長期居留。……(第5項)經依前2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 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 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 年居住逾183日。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 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家利益。(第6項)內政部得訂定 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公告之。(第7項)第1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 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 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第 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 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定居,旨 在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 圓滿之關係;且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定居,非僅 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安全、人口 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故為防 止大陸地區人民假藉結婚之名,以遂行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 居之目的,該條例第17條第7項明定有上述情事者,撤銷其 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⒉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居留定 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 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 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 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 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第4項規定:「(第1項)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 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2年6 個月。……(第3項)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 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 銷其依親居留證:一、有第14條第1項至第4項或第15條所定 情形之一。……(第4項)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14條第1項 或第15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其期間之 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 ⒊面談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 」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 。……四、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⒋經核上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面談管理辦法係被告分別依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第10條之1授權,就關於大陸 地區人民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許可程序、方式 、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面談程序等事項所為之規定,其 授權明確,雖對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性尊嚴、隱私權、行動自 由、婚姻權及家庭權等基本權利有所限制,惟僅在其欲申請 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時才有適用,尚難認已達影響嚴 重之程度,再者,該規定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 ,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 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前揭憲法 增修條文第11條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83號裁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規定將「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 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 不符者」定為得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依親居留之事 由,係考量大陸配偶因婚姻關係來臺生活,如其未與配偶同 住,或經查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有不符情形,恐有違 期待其來臺依親居留之目的(立法理由參照)。可知,依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居留定居許 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 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其系爭規定,其文字固有不確定法律 概念,惟其規範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 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 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復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 判斷,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法律優 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面談 管理辦法侵害人性尊嚴、隱私權云云,容有誤會。 ⒌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內政部為執行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 法…… 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4項……,統一認定基準,特訂定本處 理原則。」第3點第3款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或依第17條第4項規定申請依親 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依親居留許可
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㈢有事 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 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 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可知不許 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係被告基於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主管 機關職權,為執行該辦法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後,不 許可其再申請期間等規定之必要,依不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 程度之限制申請居留、長期居留、定居期間標準,所頒訂之 裁量性行政規則,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經核 內容未逾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範圍,自得予以適用(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范志民之戶籍資料(原處分可閱 覽卷第57頁)、原告108年2月25日申請團聚之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 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 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 59至69頁)、原告108年6月17日申請依親居留之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1至72 頁)、原告109年3月20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之入出境許可證 延期申請書、范志民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原告之中 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原處分可閱覽卷 第74至75頁)、原告111年11月22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之入 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范志民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 、原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出入 境資料、申請人戶籍檔(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7至85頁)、臺 南市專勤隊111年12月9日查察紀錄表及所附訪查及查察照片 (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臺南市專勤隊111年12月30日原 告面談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9至107頁)、臺南市專勤 隊111年12月30日范志民訪談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8至 116頁)、原告與范志民說詞不符對照表(本院卷第105至10 8頁)、移民署111年12月30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原告 提供工作餐廳照片供臺南市專勤隊翻拍照片、臺南市專勤隊 自行網搜電話照片、范志民之被告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 表(本院卷第124至134頁)、臺北市專勤隊112年2月6日查 察紀錄表及所附訪查及查察照片(本院卷第118至123頁)、 原處分(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 行政院112年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25021325號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33至46頁)存卷可佐,堪以認定。㈢、111年12月30日臺南市專勤隊面(訪)談時,原告稱來臺後幫
范志民販賣雞肉1年即前往臺北從事餐飲業,目前任職於東○ 快炒(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負責洗菜、切 菜與打掃工作,餐廳老闆無償提供該餐廳2樓供原告居住, 原告並提供該餐廳店面照片供翻攝,惟無法說出雇主姓名及 電話;經該隊人員網蒐上址東○快炒(電話0000-000000)並 當場撥打電話,該餐廳稱並無名為「李金華」之員工,經再 向原告確認後,原告即改稱自己僅是打掃阿姨,餐廳員工可 能不認識她,原告說詞反複且不合常理。臺北市專勤隊於11 2年1月31日至原告稱居住地(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訪查,上址1樓係莊老闆經營之東○快炒,莊老闆表示餐廳 係家族經營,從未聽過原告,也未聘僱原告在上址工作;訪 查人員再赴上址2樓,屋主廖姓國人表示在上址居住30年, 從未聽過原告,也未提供上址給原告免費居住;該隊復於同 年2月6日致電原告,並經多次詢問,原告才坦承現居住於「 臺北市○○區○○街0000號6樓之5」,及111年12月30日在臺南 市專勤隊面(訪)談之內容係虛偽陳述,其未曾居住「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2樓」,亦未曾於東○快炒工作,原告 表示因不想讓范志民知道其在福○茶坊工作,也不想讓范志 民知道目前居留地址等語。原告、范志民於111年12月30日 接受面、訪談結果,就以下事項說詞不一致:⑴范志民是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