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152號
TPBA,112,訴,115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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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水義(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
工會

代 表 人 許福利理事長

參 加 人 陳囿
郭香蘭
許瑞娟
許寧容
許辰維
游晴汝
楊登祺
陳昭芬
陳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陳囿成、郭香蘭許瑞娟許寧容許辰維游晴汝楊登祺陳昭芬陳正祥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員工陳囿成、郭香蘭許瑞娟許寧容許辰維、游晴 汝、楊登祺陳昭芬陳正祥分別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理事、婦工副 處長、職安副處長、法制副處長、組訓副處長、臺中分會秘 書長、會員,彼等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起不



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嗣經被告於112年7月7日以111年勞裁 字第38號裁決決定:「一、確認相對人(按:即原告,下同 )對於如附表1所示申請人(按:即陳囿成、郭香蘭許瑞娟 )申請出席111年10月18日申請人工會(按:即系爭工會,下 同)第5屆理監事會第7次會議之會務公假,為該表所示處理 結果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對於如附表2所示申請人(按:即 許瑞娟許寧容許辰維郭香蘭游晴汝楊登祺、陳昭 芬)申請出席111年11月8日申請人工會全員勞工教育第1梯次 活動之會務公假,為該表所示處理結果之行為,構成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確認相對 人對於申請人陳正祥申請出席112年5月19日第5屆會員代表 大會第3次會議之會務假,於112年5月17日退件未核准公假 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 行為。四、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核給 申請人郭香蘭第1項及第2項之會務公假、將申請人許瑞娟第 1項及第2項之特別休假准假更正核給會務公假、核給申請人 許寧容第2項之會務公假、將申請人許辰維第2項之特別休假 准假更正核給會務公假、將申請人游晴汝第2項之特別休假 准假更正核給會務公假、核給申請人楊登祺第2項之會務公 假、核給申請人陳昭芬第2項之會務公假、核給申請人陳正 祥第3項之會務公假,並應將上述事證均送交勞動部存查。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系爭工會陳囿成、郭香蘭許瑞娟許寧容許辰 維、游晴汝楊登祺陳昭芬陳正祥係原處分之申請人,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訴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如認本件 撤銷訴訟有理由,系爭工會陳囿成、郭香蘭許瑞娟、許 寧容、許辰維游晴汝楊登祺陳昭芬陳正祥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彼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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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