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
113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華祥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弘益
訴訟代理人 賴承毅
曾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7月27日訴願決定(案號:112207055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認為其自民國82年間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他人 即牡丹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牡丹煤礦公司)所有之新北市 雙溪區武丹坑段武丹坑小段408-1地號土地(面積360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他項權利位置圖A、B所示,面積1 9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以有游泳池及附屬設施、車庫為 目的,而占有使用及管領系爭土地。原告於112年2月10日主 張地上權取得時效已完成,委託訴外人張淑瑛檢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他項權利位置圖、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 何聖鏞之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空照圖等文件,向 被告申請(被告收文字號為112年2月10日瑞登字第2270號)就 游泳池及附屬設施、車庫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共199平方公尺 之範圍(其中游泳池及附屬設施面積160平方公尺、車庫面積 39平方公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案)。㈡、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尚有應補正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 6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3月17日瑞資補字第111號補正通知 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三、補正事項 :⒈本案係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須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為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 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本案請檢具以行使地上權意思 而占有之證明文件……⒉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
為審核申請以標示之使用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相關管制法令, 請檢附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土地使用相關管制法令之證明文 件憑辦。……⒊案附四鄰證明書何聖鏞住址與戶籍地址不符, 且未填明立書日期,請補正。……⒐本案權利價值不明,請由 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自行加註,並據以補繳登記費。 ……⒑書狀費未繳,請補繳新臺幣(下同)80元整。……」計10點 ,並命原告於接獲通知之日起20日內補正。張淑瑛於112年4 月6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欄填載「占有期間:37年。權 利價值:5,351元」,在何聖鏞之證明書日期欄填載「4月16 日」及將內容欄及住址欄所載「00之1號」更改為「00號之1 」,並提出吳金忠之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㈢、嗣被告審認原告於補正期間屆滿後,尚有補正事項第1點至第 3點、第9點及第10點仍未完全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4月18日瑞資駁字第36號駁回通知 書否准原告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以原告未補正系爭補正通知書所列補正事項第1、2、3、 9、10點為由駁回申請,為無理由:
⒈補正事項第1點:
單純占有行為固不能作為原告有行使地上權意思之表示,惟 原告除單純占有外,尚有建造車庫、水池、圍牆、庭院,並 種植花果樹木,具備行使地上權之外顯特徵。又原告於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別無其他占有原因,足認原告基於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申請時檢附之鄰居何聖 鏞證明書及112年4月6日補正時檢附之鄰居吳金忠證明書, 均足以證明原告除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外,尚持續以行使地 上權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
⒉補正事項第2點:
被告要求原告檢附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土地相關管制法令之 證明,經訴願決定認定於法無據。
⒊補正事項第3、9點:
被告要求補正四鄰證明書何聖鏞住址與戶籍地址不同,及要 求補正本件權利價值,均已於112年4月6日由被告承辦人員 當場協助手寫補正並在補正處蓋章。
⒋補正事項第10點:
被告要求原告繳納書狀費80元。惟原告代理人於112年4月6 日到場進行補正時,被告承辦人游○○告知書狀費80元將於申 請准駁時再一併收取,故原告依被告承辦人員之要求,未繳 納書狀費,被告以此駁回申請,違法且違反誠信。
㈡、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土地座落新北市雙溪區武丹坑段武丹坑小段408 -1地號,範圍如附表他項權利位置圖A、B所示,面積計199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其中A部分面積為160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申請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補正事項第1點:
⒈原告提出何聖鏞、吳金忠開具之四鄰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 占有之客觀事實,不能證明原告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原告就此未完成補正。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建造車庫、水池、圍牆、庭院,並種 植花果樹木而具備行使地上權之外顯特徵,此並非行使地上 權所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以所有之意思或以租賃或借 貸之意思為之,均可創造相同外顯特徵;縱使土地所有權人 與原告間無令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亦無法反 面推知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而非以無權占有或 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補正事項第2點:
⒈內政部78年3月2日台內地字第673550號函略以:為配合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申請地上權設立登記時,應由申請人檢 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證明文件 以憑辦理等語。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雖非都 市土地,惟土地使用管制法令非被告所職掌熟悉,是否違反 管制法令因素眾多,間或須申請人提供資料以釐清,若由被 告查詢恐掛一漏萬,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的法理 ,被告參酌前開內政部函釋,請原告提供不違反土地使用管 制法令之證明文件。
⒉原告於補正時,雖提具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3月30日新北 地管字第1120569879號函,惟未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釐明其 使用是否屬於交通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交通設施、戶外遊憩 設施)中之許可使用細目(停車場、超輕型載具起降場)之適 用範圍,故原告在系爭土地建造車庫及游泳池,是否合於土 地使用管制法令,尚待釐清。訴願決定指摘被告要求原告檢 附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土地使用相關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 應由被告自行查證,被告予以尊重。
㈢、補正事項第3點:
四鄰證明書所記載者,係為證明人之意思表示,非得由該證 明人以外之登記案件申請人或代理人任意塗改。原告於補正 時,雖已修正何聖鏞證明書之住址並填明立書日期,惟非由 何聖鏞本人蓋章,而由系爭登記案代理人張淑瑛蓋章,尚有
未合。
㈣、補正事項第9、10點:
原告於補正時,雖已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填明權利價值,惟 未繳納登記費及書狀費。系爭登記案代理人於112年4月6日 到所補正時,被告承辦人已告知四鄰證明書無從作為以行使 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其應考量期間內完成補正之 可能性,及未完成補正經駁回後申請退費之額外勞費,自行 決定有無必要先行繳納登記規費,況規費繳納與否,對本案 應為駁回之結果無影響,原告指摘被告有違誠信,殊有誤解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之說明:
⒈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規定:「前5條之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 亦同。」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 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
⒉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 、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⒊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 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 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 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 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 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 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
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118條第1項99年6月28日修正之 立法意旨略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 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 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 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 任等語。經核上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土地法之授權範圍,且 未增加土地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得援予適用 。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如未能提出足資證明 占有他人土地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於經登記機關通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登記機關即應 駁回申請。至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 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 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 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 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 則第118條99年6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第2點規定:「占有人就土地之 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 請測繪位置圖。」第5點規定:「以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 實證明申請登記者,如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 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
⒌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 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 第2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 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 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 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 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 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 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
開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12年2月10日申請時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答辯卷第1至4頁)、被告他項權利位置圖(答辯卷 第5頁)、原告身分證正反面、戶籍謄本(答辯卷第7至9頁)、 何聖鏞證明書(答辯卷第11頁)、何聖鏞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答辯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建號439號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答辯卷第17頁)、空照圖(答辯卷第19至25 頁)、系爭補正通知書(其上於「上列應補正事項業已補正」 欄蓋有張淑瑛印文)(答辯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 )、系爭補正通知書(「上列應補正事項業已補正」欄未蓋有 張淑瑛印文)(答辯卷第37至39頁)、112年4月6日補正後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答辯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被 告他項權利位置圖(答辯卷第63頁,本院卷第39頁)、原告身 分證正反面、戶籍謄本(答辯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51至5 3頁)、何聖鏞111年4月16日證明書(答辯卷第67頁,本院卷 第55頁)、吳金忠112年4月6日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答辯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112年3月30日新北地管字第1120569879號函(答辯卷第79 至80、93至94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空照圖(答辯卷第 81至87頁)、建號439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答辯卷第89頁 ,本院卷第227頁)、系爭土地之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灣省 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59至277頁)、 原告所有新北市雙溪區武丹坑段武丹坑小段405-13地號土地 之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 謄本(本院卷第279至291頁)、原處分(答辯卷第29至30頁, 本院卷第21頁)、被告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其上於「 收領者」欄簽有張淑瑛署名,親自領回日期欄手寫記載112 年4月21日)(答辯卷第55至56頁)、被告112年5月22日新北瑞 地登字第1125944820號函(記載略以:駁回通知書駁回說明 欄位之日數誤繕,更正為「……惟已逾『20日』尚有補正事項…… 」)(答辯卷第57頁)及訴願決定(答辯卷第43至50頁,本院卷 第23至37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委託張 淑瑛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證明書等資 料,向被告申辦系爭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尚有應 補正事項,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經原告委託張淑瑛 補正後,被告審認原告於補正期間屆滿後,尚有補正事項仍 未完全補正,以原處分否准其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尚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其已提出足以認定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之證明書
云云。惟查:
⒈觀諸原告檢附之何聖鏞之證明書及吳金忠之證明書,何聖鏞 之證明書內容略以:「立證明書人何聖鏞居住新北市雙溪區 牡丹里○○○○○○○,自民國73年起即居住於此地,至今已逾30 年從不間斷,……。茲證明里內簡華祥先生自民國82年起即繼 續佔有使用坐落新北市雙溪區武丹坑段武丹坑小段408-1地 號土地為車庫、水池、庭院及種植果樹花木,使用迄今從無 他遷確證屬實,……」等語(答辯卷第11、67頁,本院卷第55 頁),吳金忠之證明書內容略以:「立證明書人吳金忠居住 新北市雙溪區牡丹里○○○○○○,自民國80年以前即居住於此地 ,至今已逾30年從不間斷,……。茲證明里內簡華祥先生自民 國82年起即繼續占有使用坐落新北市雙溪區武丹坑段武丹坑 小段408-1地號土地為車庫、水池、庭院及種植果樹花木, 使用迄今從無他遷確證屬實,……」等語(答辯卷第73頁,本 院卷第61頁),上開何聖鏞、吳金忠之證明書所表達者係原 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文義,無涉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意 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 所定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甚明。 ⒉至原告申請時提出之他項權利位置圖、身分證、戶籍謄本、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空照圖等文件,衡情亦無法證明原告 是否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非土地登 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所定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 文件。
⒊綜上,原告檢附之何聖鏞、吳金忠之證明書,無從證明其以 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駁回其申請。其 餘補正事項原告縱有爭執,亦不影響本件申請應予駁回之結 論,附此敘明。
㈣、至原告聲請調查牡丹煤礦公司解散登記資料、辦理清算及清 算人之就任及解任資料、清算人之戶籍地址及聯絡方式、該 公司是否有令原告得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清算 人吳經理是否有回報原告承購系爭土地事宜及公司決議云云 。惟原告主張:其於牡丹煤礦公司準備結束經營前後,向牡 丹煤礦公司吳姓總經理表示欲承購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吳經 理表示尚待向公司請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等相關售地條件後 ,再與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惟吳經理未再與原告聯 繫有關售地事宜。原告當初向吳經理提出金額,吳經理未承 諾該金額,僅表示回去再問,原告與吳經理未談好買賣價金 等語(本院卷第124、210頁),尚難認原告與牡丹煤礦公司間 就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互相意思一致,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 ,洵無必要。至原告聲請告知訴訟於牡丹煤礦公司云云。惟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須因原告敗訴而將致受不利 益,始有對之告知訴訟之必要。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原處 分效力不受影響,於牡丹煤礦公司並無不利益,與前開要件 不符,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針對原告112年2 月10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審查結果通知原告補正 供審,因原告於補正期限屆滿後,尚有補正事項未完全補正 ,被告所為駁回決定,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