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061號
TPBA,112,訴,1061,20240726,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
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鴻仁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羽翔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宗益

陳弘捷
林思妍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
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7560號(案號第11200463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菸酒聯合稽查及取締小組(下稱稽查取締小組)於民國 112年1月9日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 下稱偵防查緝隊),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158號(全國 加油站)旁空地,稽查原告與訴外人李○○於各自駕駛、停靠 該處2部車裝卸菸品,當場查獲原告駕駛貨車(車牌號碼:0 00-0000)上裝有:「金橋紅七長支香菸5號」7,180包、「 金橋紅七長支香菸7號」5,900包、「都寶香菸」400包、「 羅曼蒂克」1,500包、「銀伍特級香菸」1,000包、「富士N5 特選香菸」1,250包、「DJARUM SUPER」520包,計17,750包 (下稱系爭菸品1);李○○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上裝有:「曼徹斯特7MG特級香菸」2,500包、「曼徹斯特特 級香菸」2,500包、「紳藍香菸7MG」1,500包、「紳藍香菸9 MG」500包,計7,000包(下稱系爭菸品2,與系爭菸品1合稱 系爭菸品),合計24,750包。被告循線調查結果,以緝獲之 菸品核屬私菸,原告係依訴外人沈○○授意,先裝運系爭菸品 1,前往查緝地點與李○○會合,接駁系爭菸品2,審認原告與 沈○○故意共同運輸及意圖運輸、轉讓而貯放私菸之違章成立 ,因查獲時系爭菸品現值新臺幣(下同)1,534,500元,已



超過500,000元,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及第57條 第1項規定,並參據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 稱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以112年4月19日新北 府財金字第112070454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查獲現 值1倍之罰鍰1,534,500元,並沒入系爭菸品。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與事實不符 :
  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運輸或意圖運輸私菸之行為應解釋 為知情而故意為之,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罰之。原告從事菸 品送貨司機約3至5年送貨經驗,僅係依勞務契約執行勞務, 依照雇主指示交辦事項載運貨物,從不管雇主要求載運之貨 物來源為何,況菸品品項多,加上原告也從不特別注意或判 斷菸品項目是否有違法之嫌,僅是依勞務契約從事勞務工作 而獲得報酬,原告基於訴外人沈○○所提供進口報單及發票之 影本,已足以證明沈○○已提供充足信賴基礎,原告即為相信 ,依通常經驗法則並不會無緣無故質疑雇主所交辦之事項, 或是要求原告執行勞務契約事項是否有觸法疑慮,上開報單 及發票於查獲時有提供偵防查緝隊查看。申言之,原告與沈 ○○簽訂運輸合約,僅負責依其指示到指定地點載運到指定地 點卸貨後,即可領取工資,至於所載運之貨物為何?貨物是 否違法?貨物來源為何?皆不在受委託範圍內必須查清之任 務,原告僅係藉由勞務賺取報酬生活,對於系爭菸品是否為 私菸均不知情,且已盡查證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 罰法第7條不應被裁罰。被告以原告從事菸品業多年,並曾2 次於私菸查緝案中擔任運輸搬運工作,及本案談及菸品有無 發票事宜應具辨識私菸能力等認定原告具有違法故意,有先 入為主之主觀認定。
 ㈡被告將李○○車輛所查獲之系爭菸品2皆認定為原告載運之商品 ,與事實不符:
  原告僅依沈○○之指示向李○○載運1箱菸品,又李○○雖於調查 筆錄表示與原告LINE聯繫約定搬運菸品及交貨時間,約定將 14箱香菸全數交給原告,然這些行為皆是沈○○要求原告做的 工作,原告僅是依勞務契約執行勞務,聽命於雇主交辦之工 作,被告以沈○○卸責推託之詞,無視當時現況直接認定李○○ 車上所有菸品皆為原告負責運輸,稍嫌速斷。被告卻未就對 原告有利與不利之因素一併注意,逕自認定原告之行為為故 意,裁處罰鍰,過於主觀及匆促,且被告未注意有利於原告 之因素,亦有違誤。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有運輸及意圖運輸、轉讓而貯放私菸之違章行為,該當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構成要件:
 ⒈原告及沈○○於112年1月9日偵防查緝隊偵訊調查期間,對於系 爭菸品品項及載運來源均未能清楚合理交代,且自112年1月 9日查獲日起10日內,至迄被告裁處前,均無法提供菸品合 法進貨證明文件,遲至訴願時,始提出若干進口報單影本及 發票影本(有部分字跡清晰、部分字跡模糊情形),主張其 載運之該批菸品並非私菸,不僅間隔相當時日,且與上開事 證有矛盾之處,亦未具體說明何一報單或發票可佐證何一扣 案物,無從審酌、勾稽為同批菸品,尚難認屬合法進貨來源 之證明文件。又經紅橋公司查詢確認,以112年3月3日切結 書,聲明該公司於112年1月9日前並未曾開立品名為金橋紅 七5號香菸718條及金橋紅七7號香菸590條之發票給予原告沈○○,且原告於調查期間未提交任何查扣菸品發票予查驗, 堪認系爭菸品顯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菸。 ⒉依據偵防查緝隊112年1月9日偵詢調查筆錄,原告從事菸品送 貨司機已有3至5年送貨經驗,且原告曾兩次於私菸查緝案中 (108年8月29日土城私菸案及110年10月28日龍潭私菸案) 擔任運輸搬運工作並現場遭查獲,故其對私菸之案件辨識及 交易模式堪已具備相當之認識。況原告於112年1月8日至無 人在場之華江重劃區,與沈○○一同搬運外箱無印刷字樣,其 稱不知裝有何種菸品之貨箱;並依沈○○指示,載運該批菸品 至查緝現場與李○○碰面,在未確認所接運菸品品項、數量及 來源之情形下,旋即接駁李○○車上所載運之系爭菸品2,可 認原告與沈○○有相當配合默契,對所裝載之貨物為私菸,具 預見不法之可能性。原告未加查證菸品來源或請沈○○李○○ 及時提示憑證或相關文件,其受託載運菸品至非正常交貨地 點,並以迥異於常態之接運貨方式進行菸品運輸及轉讓,係 屬甘願冒違法遭查獲風險之行為,有容任其結果發生且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另原告遲至本件訴訟時,始提 供之委託運輸合約(下稱運輸合約),尚不論其真實性,審 其運輸合約內容二:「……甲方委託乙方運輸貨物……具體貨物 的名稱、規格、型號、數量、價值、運費、到貨地點、收貨 人、運輸期限……由甲、乙雙方另簽運單確定……。」既合約內 容已有規範簽運單事項,原告卻稱不知道要向李○○搬運幾箱 菸品,且對車上存放及載運之菸品亦無提出簽運單以茲證明 所載運之菸品名稱、規格、型號、數量等資訊,顯與運輸合 約之約定未符,是其本件提出之運輸合約,顯為事後卸責,



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從來不會特別注意或是判斷菸品 項目是否有違法之嫌,僅是依照運輸合約來獲得勞務報酬, 並信賴沈○○表示該批菸品有發票且為合法之說法,尚難採信 。原告既載運系爭菸品至查緝現場,其運輸及意圖運輸、轉 讓而貯放私菸之行為,該當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 定之處罰要件,自應論罰。
 ㈡原告與沈○○共同運輸及意圖運輸、轉讓而貯放24,750包私菸 :
  原告辯稱係依沈○○指示向李○○聯繫並至查獲地點僅向其拿取 1箱菸品,惟原告於112年1月9日偵防查緝隊偵訊調查筆錄自 承有與李○○以LINE聯繫約定搬運菸品及交貨時間事宜並表示 :「……我們之前沒約定搬幾箱菸品,是沈○○李○○說要搬幾 箱,我過去就搬幾箱,我不知道要搬幾箱……。」其前後對於 菸品數量之說法與主張已有所出入。又查沈○○於偵防查緝隊 112年1月9日偵詢調查筆錄,有關李○○貨車上菸品,沈○○表 示其沒直接跟李○○聯繫,是由他請原告聯繫李○○,去接李○○ 貨車上沒有印刷標示的菸。至於菸品交貨部分,亦表示原告 知道李○○有批沒有印刷標示的菸,由原告直接聯繫後,再出 面接這批菸品。另據李○○於偵防查緝隊112年2月22日偵詢調 查筆錄,李○○表示其與原告透過LINE聯繫約定搬運菸品之時 間及交貨地點,約定將14箱香菸全數交給原告,不用交付發 票、單據。綜合調查筆錄內容,沈○○李○○所述大致相符, 且無任何證據顯示沈○○李○○另有直接聯繫並達成協議僅拿 取1箱菸品,據相關事證顯見原告係已知情所交貨菸品為無 印刷標示之私菸,並於事前即先與李○○約定菸品交貨時間、 地點,及明確之菸品交貨數量等細節,且已遂行將李○○載運 之菸品轉運、輸送之行為,該當菸酒管理法規定運輸要件。 被告據原告行為時之各項情況,綜合各項證據,認原告之違 章行為係出於故意,且與沈○○故意共同運輸及意圖運輸、轉 讓而貯放24,750包私菸,適法有據,是以,併計李○○貨車上 系爭菸品2為查獲物並計算其現值,自屬有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9至12頁)、 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15至125頁)、被告112年4月17日( 訴外人沈○○)裁處書(原處分卷第16至17頁)、被告112年4 月26日(訴外人李○○)裁處書(訴願卷第51頁)、被告查獲 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訪談筆錄及現場照片( 原處分卷第1至2頁、第3至6頁、第7至8頁)、偵防查緝隊11 2年3月7日偵偵防字第1121100209號函、移案表(原處分卷



第22頁、第23至29頁)、偵防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原處分卷第30至33頁、第37至40頁)、偵防查緝 隊調查筆錄及原告與李○○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處分卷 第44至81頁)、紅橋公司及昌興發公司聲明切結書(原處分 卷第83頁)、委託運輸合約影本(本院卷第13至14頁)、訴 外人沈○○提供之進口報單暨發票影本(本院卷第19至39頁) ,及證人李○○沈○○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詞筆錄(本院卷第15 4至165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 為:㈠原告之行為有無主觀可責性?㈡被告將系爭菸品2認定 為原告運輸之私菸,有無違誤?㈢原告是否有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運輸及意圖運輸、轉讓而貯放私菸之情 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 菸酒。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38 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本法規定相關事 項,應派員抽查。必要時得要求業者提供帳簿、文據、菸品 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並 得取樣檢驗,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46條第 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 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 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百萬元為 限。……」第5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 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 或沒入之。」現行流通於市面菸酒品,除少數知名品牌有提 供簡易辨識方法予菸酒查緝機關供現場查處參據外,絕大多 數菸酒品真偽判定涉有疑義時,仍須由各相關業者出具證明 方式以利釐清。又為防範部分業者蓄意逃漏菸酒稅或自身參 與產製、走私等違法行為而拒絕、規避或故意出具不實證明 ,阻礙查處,爰於前揭第38條條文第1項增訂「菸品或酒品 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之規定。又揆諸菸酒管理法 之制定宗旨,乃考量菸酒係屬特殊產品,攸關國民健康,於 專賣制度廢止後,其事業之設立經營、市場產銷秩序、菸酒 品質、衛生管理等事項,仍有管理之必要,故制定專法予以 規範。觀諸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及第46條之立法目的,係 鑑於未經許可產製輸入之菸品,有礙於菸品產銷秩序及消 費者權益、國民健康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故定義其屬於私菸



,列為禁止融通物予以管制,其規制之各種違規行為,除運 輸外,尚包括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 貯放私菸等態樣之違章行為。而所謂運輸私菸者,指將同法 第6條第1項各款所稱之私菸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不論其 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亦不限自國 內運出、自國外輸入或在國內各地運送(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324號、第644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 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㈦依本法第45條第1項但 書、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 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1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 。第2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2.5倍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 ,處查獲現值5倍罰鍰。」第46點第1項規定:「前點所稱『 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 ,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 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該要點核係財政部基於菸酒 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查緝 及取締業務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上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或其 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其所訂罰鍰裁量基準已按違規行為態 樣及查獲次數分別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金額或倍數,並得 視個案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核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 無牴觸,被告自得於裁處時加以適用。
 ⒊又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本 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 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 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 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 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第1項所 稱「情節之輕重」,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介入 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此可觀諸該條項之 立法意旨即明
 ㈡原告之行為具主觀可責性:
 ⒈被告稽查取締小組於112年1月9日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查緝隊,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158號(全國加油站)旁 空地,稽查原告與訴外人李○○於各自駕駛、停靠該處2部車 裝卸菸品,當場查獲原告駕駛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 上裝有「金橋紅七長支香菸5號」等共計17,750包之系爭菸 品1;李○○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上裝有:「曼徹 斯特7MG特級香菸」等共計7,000包之系爭菸品2,系爭菸品



合計共24,750包。被告循線調查結果,以緝獲之菸品核屬私 菸,原告係依訴外人沈○○授意,先裝運系爭菸品1,另前往 查緝地點與李○○會合,接駁系爭菸品2,審認原告與沈○○故 意共同運輸及意圖運輸、轉讓而貯放私菸之違章成立,因查 獲時系爭菸品現值1,534,500元,已超過500,000元,乃依菸 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及第57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查緝 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以112年4月19日原處分,處查 獲現值1倍之罰鍰1,534,500元,並沒入系爭菸品等情,有被 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訪談筆錄及現場 照片、偵防查緝隊112年3月7日偵偵防字第1121100209號函 、移案表、偵防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原處分卷第1至2頁、第3至6頁、第7至8頁、第22頁、第23至 29頁、第30至33頁、第37至40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提出委託運輸合約影本及訴外人沈○○提供之進口報單 暨發票影本等件(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9至39頁)為憑, 主張其係依據與沈○○簽訂之運輸合約,負責依沈○○之指示運 送菸品到指定地點後,即可領取工資等語,惟查,原告於遭 查獲本件違章行為前乃從事菸品送貨司機,已有3至5年之送 貨經驗,且曾於108年8月29日、110年10月28日均曾因載運 私菸而遭查獲等情,為其於被告調查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是認(原處分卷第45頁、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並有另 案訪談筆錄及移案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原處分卷第18至21頁 ),足見原告之前雖尚未曾因載運私菸遭裁處,但對於私菸 交易模式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對於運送之菸品是否為私菸 而可能涉及不法,理應更加提高警覺,此可觀諸原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在本件送貨之前,伊有質疑是否合法,沈 ○○才拿進口報單及發票的影本給伊看;因之前2次載運的東 西有一部分是私菸,這次伊才要求沈○○提供進口報單及發票 等語益明(本院卷第124頁),然對照卷附前開沈○○提供之 進口報單及發票影本,其上所載菸品之數量及品名與本件遭 查獲之系爭菸品顯非完全一致,故尚無從判斷兩者具關聯性 ,此業經本院當庭與證人沈○○確認無訛,此外,並據其進一 步證稱:系爭菸品1是朋友「小趙」寄放在伊那裡,忘記何 時取得,伊沒有小趙的電話,也沒有辦法聯絡到小趙,因為 他寄放在伊這裡抵債,「小趙」還有錢沒有還伊,私菸是準 備要賣,伊那時候不知道是私菸,但現在知道了,伊沒有確 認這些菸品是否為私菸;另有幾箱是伊的,只要發票買受人 記載是伊,就是伊的。伊交易的對象不是店家,也不是公司 ,只是輾轉從朋友的朋友買的。「小趙」寄放在伊這的菸品 來源,伊就不清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核與



被告向紅橋有限公司昌興發企業有限公司查詢確認,該等 公司均未曾開立系爭菸品相關發票予原告沈○○等情相符( 原處分卷第83頁),由此可知沈○○所有之系爭菸品1顯係來 路不明,且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其屬合法產製輸入之菸品 甚明,衡情原告就此僅需稍加探詢及注意即可查知沈○○所提 供前開發票及進口報單乃徒具形式,無從據以佐證系爭菸品 1來源之合法性,且無其他可信之來源證明文件,有極高之 可能性係屬私菸,卻未詳加查證,率爾依訴外人沈○○授意, 裝運系爭菸品1於其所駕駛之貨車上而為被告稽查取締小組 當場查獲,事後始空言主張對於系爭菸品是否為私菸均不知 情,且已盡查證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 不應被裁罰云云,已難認可採。
 ⒊再者,觀諸訴外人沈○○於被告調查中陳稱:李○○車上的菸是 伊請原告去載的,連同原告貨車上菸品也是伊所有,放在原 告貨車上的菸大約有35箱,詳細品牌伊不清楚,要等原告接 回來再核對,伊是在本月月初(112年1月)跟原告約在新莊 區中華二路308號對面消防局碰面,碰面前即以LINE方式與 原告聯繫,說原告知道那邊有賣菸的,要原告聯繫,錢伊來 出,請原告幫忙接起來,並當場先給原告10萬元買菸的錢, 若不足的話請原告先墊,伊沒有跟原告談到接菸的數量、品 牌及金額,是伊叫原告去拿的,原告知道菸合理之行情,不 會亂報價,原告貨車上的菸品伊還沒接手過,此次均是透過 原告直接聯繫賣家,是原告跟伊說李○○那邊有這批沒有印刷 標示的菸,由原告直接聯繫李○○,再由原告出面去接這一批 菸,伊沒有跟李○○聯繫過等語(原處分卷第52至54頁);對 照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與李○○認識,因為請伊 直接聯繫李○○沈○○不用轉達。伊跟李○○認識比較久,之 前沒有向李○○買過菸,李○○有跟伊講過他有販賣香菸。至伊 車上的香菸購買對象是沈○○聯繫的,由伊去板橋華江重劃區 接貨,給付了幾10萬元,伊有幫沈○○墊付好幾10萬元。是伊 借沈○○錢,賣掉之後沈○○再還伊錢。因為伊車上有35箱,中 和那邊20箱,其他在板橋中和20箱也好幾10萬元,就是沈 ○○不夠的伊先墊付,全部均由伊墊付等詞(本院卷第125至1 29頁),足證原告不僅代沈○○直接聯繫李○○,洽商購買運送 系爭菸品2之事,且與李○○間雖未曾交易菸品,卻未先向其 確認該批菸品是否為私菸,即前往雙方約定之地點與李○○會 合,接駁系爭菸品2,此亦有證人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證詞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58頁),是綜合前揭事證以觀, 益徵被告認定原告與沈○○有相當配合默契,對所裝載之貨物 為私菸,具預見不法之可能性。原告未詳加查證系爭菸品來



源,受託載運菸品至非正常交貨地點,並以迥異於常態之接 運貨方式進行菸品運輸及轉讓,係屬甘願冒違法遭查獲風險 之行為,有容任其結果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 意,並據以認定其與沈○○間乃故意共同運輸及意圖運輸、轉 讓而貯放私菸,尚非無憑。又況,原告就系爭菸品之買賣除 居間聯繫交易之對象外,甚至已先代墊數十萬元之鉅款,既 為其所是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豈有不計代價為沈○○墊付 交易對價之可能,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僅是依據與沈○○簽 訂之委託運輸合約,依指示載運系爭菸品到指定地點,並未 參與本件違章行為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㈢原處分有關系爭菸品2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 ⒈原告雖另以前揭情詞主張依沈○○之指示向李○○僅載運1箱菸品 ,並未約定要將李○○車上之系爭菸品2菸全數交給伊,被告 未就對其有利與不利之因素一併注意云云,然與其於被告調 查程序中陳稱:本次交易與李○○間之前沒約定搬幾箱菸品, 是沈○○李○○說要搬幾箱,伊過去就搬幾箱,伊不知道要搬 幾箱等語對照以觀(原處分卷第46頁),可見原告前後說詞 顯相齟齬,本院已難遽信,又有關系爭菸品2之查緝經過, 乃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查緝隊從彰化一路跟監李○○土城 區中央路3段158號全國加油站旁空地,過程中見李○○於彰化 交流道附近向不明男子接駁系爭菸品2後,旋即北上與原告 碰面,待兩人均抵查緝現場分別下車開啟後車廂,由李○○搬 運菸品1箱遞給原告,並欲接續搬運之際,查緝人員始上前 查緝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敘明(本院卷第125 頁),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移案表在卷可參(原 處分卷第25頁),足證李○○乃先遠從彰化接駁系爭菸品2後 ,旋即北上運輸該菸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交易,既係遠道而 來,理應無就交易菸品之品牌、價格及數量均未談妥,甚至 已專程自彰化接駁14箱菸品驅車北上,卻不計成本,僅交易 其中1箱菸品之可能,故證人沈○○李○○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附和其詞,分別證稱:「我認識李○○老闆盧董,我是 通知盧董,盧董說小李即李○○送貨上來,我就找原告去幫 我對接。當時是盧董或是我主動詢問我已經忘記,我有同意 要先看貨,但沒有要求他載多少貨,也沒有說要載甚麼品牌 的貨,我有請原告幫我注意可以收就收,因為原告對菸品也 有瞭解,所以只有確認要買菸,看市場比較缺什麼品牌的菸 品我就買什麼,也沒有確認價錢,如果有交易成功我在跟盧 董對帳,我有請原告帶一點現金,其餘我會與盧董私下處理 。」、「盧○○叫我先拿給原告看,假如原告沒有全部買的話 就要打電話給盧○○,他要賣給別人會再告訴我下一個地點要



送哪裡,當時沒有談妥要賣多少包香菸,盧○○也沒有跟我說 要賣多少錢,我當天不知道原告要買多少包香菸,盧○○只叫 我送貨並沒有跟我說要收錢,價格及發票盧○○會跟原告的老 闆去談,當天我沒有帶發票及進口報單。」等語(本院卷第 162至163頁、第157頁),核與交易常情不符,均難認可採 。
 ⒉此外,觀諸證人李○○於被告調查程序中已陳明:當時我們兩 車併停後,各自開啟後車廂,伊就從車側門搬1箱菸品到原 告車上,原告在車旁接過後放在自己車上,正要回去開廂型 車後門時,查緝人員就來了;時間是與原告兩人約定的,地 點是原告選定,原告用LINE把交易地點給伊,事前就約定伊 載運的14箱全數要交給原告,不用交付發票、單據及收取費 用;盧先生將香菸交給伊時就說香菸全數直接交給原告就可 以,香菸款項盧先生說會自己跟原告結帳等語(原處分卷第 77至78頁),核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迥異,就此不 一致之處經本院當庭與其確認,其始終未能為合理之交代, 而僅陳稱:伊不確定筆錄內容是否有記載錯誤,因為伊忘記 當天怎麼說云云(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且從其證述於遭 查緝現場搬運系爭菸品2之經過,可知其亦不否認原告一抵 達現場後,未經看貨、驗貨,即將系爭菸品搬運至自己車上 ,另與訴外人盧○○之調查筆錄對照以觀(原處分卷第69至72 頁),亦無一語提及原告要求僅先看貨後再確定是否交易一 事,由此足徵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係屬迴護原告之 詞,實非可信,而應以其於調查筆錄中所述較屬可採。從而 ,原處分認定原告依沈○○之授意載運無合法進貨憑證之私菸 ,並傳訊息聯繫李○○前往非正常交貨地點之加油站,以迥異 於常態之接貨方式,就系爭菸品2進行私菸運輸、轉讓,經 核其事實認定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以前 揭情詞質疑原處分有關系爭菸品2違規事實認定之合法性, 尚難認有據。
 ⒊末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告針對同批貨物已經裁 罰李○○,又裁罰原告,恐有重複評價之問題云云,惟按「一 行為不二罰」,係針對同一行為不得就同一主體重複處罰而 言,如係就不同處罰主體之行為,則無其適用。被告查認本 件原告係依訴外人沈○○授意,前往查緝地點與李○○會合,接 駁系爭菸品2,故除就原告與沈○○2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運輸及意圖運輸、轉讓而貯放私菸之違 章行為,裁處原告外,復另就李○○盧○○2人故意共同實施 違反菸酒管理法同一規定之行為,裁處李○○(參訴願卷第51 頁),乃係就不同處罰主體之違章行為,斟酌應負責之各行



為人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核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或 有重複評價之疑義,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會,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認原告與訴外人 沈○○故意共同運輸及意圖運輸、轉讓而貯放私菸之違章成立 ,因查獲時系爭菸品現值1,534,500元(每包以完稅價格6元 加計各項稅費後以每包62元計,62元×24,750包=1,534,500 元。就此查獲現值之計算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 本院卷第124頁筆錄),因其查獲時之現值已超過500,000元 ,被告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及第57條第1項規定 ,並參據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斟酌原告乃第1 次遭查獲違反前揭規定之裁罰案件,爰以112年4月19日原處 分處原告查獲現值1倍之罰鍰1,534,500元,並沒入系爭菸品 ,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1/1頁


參考資料
昌興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