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982號
TPBA,111,訴,982,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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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982號
113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威儒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民族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吳政哲(校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湯志民(局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吳俊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臺教法(三)字第1110008520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111年5月23日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臺北市松山區民族國民小學(下稱被告國小)代表人原 為黃耀農,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吳政哲,並據其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3-274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原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追加聲明為 :「1.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下稱被告教育局)110年3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 00號函(即『原處分』)均撤銷。2.確認原告與被告國小間之 專任教師聘任契約關係存在。」(本院卷377頁)。經核原 告上揭訴之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難謂未合,且尚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 告防禦,爰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國小前體育教師(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解聘生效 ),被告國小於108年8月27日知悉原告於105年10月至106年 7月間,疑似多次對未滿14歲之乙生(年籍詳卷)親吻、撫 摸胸部、指侵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乙生並於同日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被告國小 及被告教育局依序進行以下程序:
 ㈠被告國小於108年8月28日召開108學年度第1學期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第1次臨時會(下稱108年8月28日 性平會),並決議組成三人調查小組,並待完成調查報告後 ,再召集審議會。後於108年9月17日被告國小召開第1次108 學年度性平調查小組會議(下稱108年9月17日調查會議)。 乙生於108年10月20日提出第1次性騷擾申訴書。被告國小於 108年10月28日召開第2次108學年度性平調查小組會議(下 稱108年10月28日調查會議)。乙生於108年11月6日提出第2 次性騷擾申訴書。被告國小於108年11月8日以北市族人字第 1086007572號函(下稱108年11月8日函)通知原告出席108 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之「108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 會(下稱教評會)會議」(決議是否暫時停聘原告;下稱10 8年11月19日教評會),並請原告表示意見。嗣108年11月19 日教評會會議決議暫時停聘原告;被告國小則於108年11月2 1日以北市族人字第1086007855號函(下稱108年11月21日函 )通知原告停聘。乙生於108年12月26日提出第3次性騷擾申 訴書。性平會於109年6月18日出具調查報告(下稱第1次調 查報告)。嗣於109年6月20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下稱109年6月20日性平會)決議, 關於性侵害部分,以證據不足結案,惟其違反教師專業倫理 ,建議應予解聘且2年不得任教師;同日,被告國小以北市 族人字第1096003806號函(下稱109年6月20日函)通知原告 出席109年6月29日上午8時之108學年度第14次教師評審委員 會會議(決議是否解聘原告,且2年不得任教師;下稱109年 6月29日教評會),並請原告陳述意見。109年6月29日教評 會會議決議解聘原告,且2年不得任教師;被告國小於109年 7月8日以北市族人字第1096004182號函(下稱109年7月8日 函)予原告,後經被告教育局於109年7月16日以北市教人字 第1093054295號函(下稱第1次核准函)核准之。 ㈡被告教育局另於109年8月10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93073088號 函(下稱109年8月10日函)註銷第1次核准函,並函知被告 國小,因應新修正之教師法於109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國小 應重新召開性平會,被告國小109年8月19日108學年度第2學



期性平會第3次臨時會(下稱109年8月19日性平會)有鑑於 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42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 )起訴原告,且原告及A女法定代理人(即乙生之法定代理 人)均提起申復,故決議:本件重行審議,且重啟調查小組 調查。被告國小於109年8月19日以北市族學字第1096005142 號函(下稱109年8月19日函)告知原告:因系爭性平事件重 新調查,故原告所提之申復案無再予受理之必要,通知原告 申復不受理。
㈢性平會於110年1月12日作成第2次調查報告(下稱第2次調查 報告),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 14歲之男女為性交及同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 行為。被告國小於110年1月14日以北市族學字第1106000339 號函(下稱110年1月14日函)通知原告出席110年1月28日上 午9時之109學年度第1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臨時會(決 議是否解聘原告,下稱110年1月28日性平會),並請原告陳 述意見。後110年1月28日性平會決議通過第2次調查報告, 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原告解聘且終身不得 聘任為教師,由被告國小以110年2月2日北市族字第1106000 753號函(下稱110年2月2日函)予原告,並送經被告教育局 以110年3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1103004247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准。
二、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10年2月23日向被告國小提起申復, 經被告國小以110年5月13日北市族學字第1106003118號函檢 送「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原告不 服,於110年6月8日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 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臺北市申評會作成「本件申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之申訴評議決定,由被告教育局以110 年12月9日北市教秘字第1103112445號函檢送評議書(下稱 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於111年1月20日提起再申訴,經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教育部111年5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08520號函(下 稱111年5月27日函)暨該函檢附之再申訴評議書因郵務人員 前於111年6月1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遂依法將該文書寄存 於臺北121支郵局(即臺北龍江路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 3條,該文書乃係自111年6月1日起之第10日(即同年6月10 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於111年8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並未逾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之二個月不變期



間。 
 ㈡109年6月29日教評會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決議 解聘原告後,於109年7月8日函報請被告教育局核准,被告 教育局於109年8月10日函知被告國小應依教師法修正施行後 辦理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件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 附表(三)規定,應於教師法修正施行(109年6月30日)後 三個月內召開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就是否有解聘 之必要一節完成重行審議,然被告國小僅於109年8月19日性 平會決議「同意本案進行重行審議」,並未續於教師法修正 施行後三個月內(即109年9月30日)前完成解聘原告案件之 重行審議,被告國小係於110年1月28日性平會決議予以解聘 而完成重行審議,足見被告國小本件所為解聘原告之措施, 顯有逾越注意事項附表(三)所定重行審議期間之違法瑕疵 。且109年8月19日性平會明確決議「同意本案進行重行審議 」,則該重行審議之程序本即應適用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 而無擅自排除該注意事項適用之理。況本件行為時之性別平 等教育法(下稱行為時性平法)規定並無排除注意事項之明 文,而注意事項乃係教育部嗣於109年7月31日以臺教人(三 )字第1090094386號函所訂定,依新法優於舊法、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以觀,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第33條等規 定均無排除嗣後由教育部依法訂定之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之餘 地。綜上,被告國小所為解聘措施既然未於109年6月30日教 師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完成重新審議,顯有違背注意事項 之違法瑕疵。  
 ㈢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規定第2次調查應於二個 月內完成,雖於109年8月19日性平會決議「重行審議」並由 王雅芬洪鈺淳吳志光等三位外聘人員組成調查小組,然 被告國小之性平會乃係於隔年110年1月12日之性平會臨時會 議始完成並通過第2次調查報告,是縱如被告國小所辯其性 平會乃係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進行重新調查 (即第2次調查),其所為第2次調查並未依法於組成調查小 組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是被告國小依第2次調查報告所為 之解聘措施自有此項程序違法之瑕疵。又教育部95年9月19 日台訊(三)字第0950135475號函(下稱95年9月19日函) 之內容,至多說明權責性平會於逾越法定調查期間後仍應依 職權完成調查,亦即性平會之調查權責不因逾越法定調查期 間而消滅而已。經查,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1項既明定權 責性平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而 非「得」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自法條文義觀之,性平法顯 無允許性平會得有任意逾越調查期間之餘地,此外,法條亦



明定性平會僅限於客觀上有延長之「必要時」始得延長至多 二次,且每次延長時並「應」依法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 為人,顯見行為時性平法就性平會之調查期限及其延長之要 件、程序均有明確之限制規範,以昭性平調查程序之嚴謹, 足徵第31條第1項關於調查期間並非訓示規定,從而,逾越 此調查期間所為之相關處置措施,即難謂無程序上之瑕疵。 準此,109年8月19日性平會決議「重行審議」後,殆於隔年 110年1月12日之性平會臨時會議始完成並通過第2次調查報 告,已逾越二個月之調查期間,是被告國小依第2次調查報 告所為之解聘措施自存有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之程序違法瑕疵。
二、聲明:
㈠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被告教育局110年3月15 日北市教人字第1103004247號函(即「原處分」)均撤銷。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國小間之專任教師聘任契約關係存在。 肆、被告國小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依教育部111年5月27日函,原告收受再申訴評議書之送達之 日期應於111年5月31日前,然原告遲至111年8月4日始提起 行政訴訟,已逾2個月之起訴法定期限,法院應裁定駁回。 ㈡系爭起訴書認定原告涉犯犯罪事實,屬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 第3項「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證據」,則109年8月19日 性平會決議「重啟調查」,此亦可由110年1月12日被告國小 109學年度第1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臨時會議(下稱110 年1月12日性平會)紀錄:「…嗣後甲師(即原告,下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偵字第642號提起公訴,認甲師 對乙生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罪嫌及 同條第2項之猥褻未滿14歲之人罪嫌。本校於知悉此情事, 認起訴書所載有原調查未審酌之新證據,原解聘處分之事實 認定恐尚有違誤之處,於109年8月19日函知甲師針對原調查 處理結果提起之申復不予受理,並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 定,重啟調查。3.重啟調查小組經本校性平會於109年8月19 日決議…」、「調查報告建議:1.甲師對乙生多次摸其胸部 ,以及手指插入其下體等行為,已成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 與未滿14歲之人猥褻罪及同條第1項之未滿14歲之人性交罪 等性侵害犯罪。2.…準此本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聯 結第3項規定,由性平會議決後,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由本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可見,第2次調 查程序乃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之重新調查。再者,原 告之行為於第1次調查報告係認定其「違反教師專業倫理」



,此由109年6月20日性平會會議紀錄:「調查報告建議『按 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就〈甲師有無對乙生為性侵害行為〉之部 分,先以證據不足以認定之方式結案;另就〈甲師有無對乙 生為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行為〉之部分,認定甲師身為已婚 之資深專任教師,未能克盡教師本分謹守分際,在乙生小學 六年級下學期,甲師有數次觸摸乙生胸部之行為、彼此親吻 、交往一段時間,勘認甲師與乙生發展有違教師專業倫理之 關係,嚴重損害教師尊嚴…故調查小組建議移送教師評審委 員會審議……』」,與原告所主張應適用之注意事項係以「行 為人經認定性騷擾或性霸凌屬實,僅確認是否達解聘之必要 ,始需重行審議」,兩者規範及目的上並不相符,故本件應 無注意事項之適用。  
 ㈢系爭起訴書認定原告違反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人 性交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猥褻未滿14歲之人罪嫌,被告國小 性平會隨即於109年8月19日召開性平會,認定起訴書中所載 犯罪事實屬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足以影響原調查之 新證據」,決議「重啟調查」,並重組調查小組,至109年8 月19日所召開之被告性平會會議紀錄中記載「重新審議」實 為誤繕,應屬「重啟調查」,此亦可參閱110年1月12日被告 性平會議記錄,記載「109年8月19日性平會議決議結果」係 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為「重啟調查」及記載重啟調 查小組之成員,故應可證實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召開性平會 之決議為「重啟調查」。
 ㈣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1項調查期間僅為訓示規定,並不因之 影響被告國小性平會通過性平調查報告之效力,亦不得認定 被告國小性平會處理程序有瑕疵,按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 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 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 人及行為人。」次按教育部95年9月19日函:「…貴校函至本 部釋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所訂處理期間,究屬強制規定 (即逾越期間對性騷擾加害人即不得處理),抑或屬訓示規 定…按性別平等教育法上開規定所定期限,係在課予權責機 關或平等教育法主張權利之時限,爰逾越期間時,權責機關 或單位自應儘速完成調查,不生對事件即不得調查或對加害 人不得處理之問題…」,亦即被告國小性平會係於109年8月1 9日決議應重啟調查,復於110年1月12日通過重啟調查小組 之第二次調查報告,依前開教育部書函之意旨,性平法第31 條第1項所訂處理期間並非屬強制規定,僅係訓示期間,縱 使有逾越處理期間,仍得繼續處理,並不生調查報告為無效



或處理程序有瑕疵之問題。最後,被告國小性平會於110年1 月12日召開性平會議,認定原告對乙生之行為,應屬違反刑 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猥 褻未滿14歲之規定,決議依照修法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 款「經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 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規定予以解聘,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上開程序均屬合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被告教育局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起訴書認定原告之犯罪事實應屬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 項「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證據」,則被告國小性平會於 109年8月19日決議「重啟調查」。輔以,原告行為於第1次 調查報告係認定其「違反教師專業倫理」,與原告主張之注 意事項係以行為人經認定有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行為, 兩者適用範圍顯不相同,且該注意事項適用於案情明確,僅 係確認行為人「是否達解聘之必要」,與第1次調查報告中 認定原告對乙生之性侵害行為,以證據不足結案,復於後續 重啟調查不同,故原告行為應無適用注意事項之規定,亦無 適用注意事項附表(三)規定,須於4個月內重行審議之適 用,而係應回歸行為時性平法之規定進行調查、決議。而本 件經被告國小性平會係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足以影響原 調查之新證據」,決議「重啟調查」,且經被告國小性平會 調查認定原告對乙生之行為,應屬違反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4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 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原告實為「性侵害行 為」,故本案應無適用注意事項規定。
 ㈡按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輔以教育部95年9月1 9日函:「…貴校函至本部釋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所訂處 理期間,究屬強制規定(即逾越期間對性騷擾加害人即不得 處理),抑或屬訓示規定…按性別平等教育法上開規定所定 期限,係在課予權責機關或平等教育法主張權利之時限,爰 逾越期間時,權責機關或單位自應儘速完成調查,不生對事 件即不得調查或對加害人不得處理之問題…」,本件被告國 小性平會係於109年8月19日決議應重啟調查,復於110年1月 12日通過重啟調查小組之第2次調查報告,而參照95年9月19 日函之意旨,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1項所訂處理期間並非 屬強制規定,僅係訓示期間,縱使有逾越處理期間,仍得繼 續處理,並不生本件性平會調查報告為無效或本件性平會處 理程序有瑕疵之問題,故原告所述,自屬無據。



 ㈢被告教育局依法廢止其核准被告國小解聘原告之處分,於法 尚無違誤,說明如下:
 ⒈被告教育局於109年7月16日核准被告國小對原告所為行為時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違反教師倫理行為」之解聘且 二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於109年7月24日經民族國小以北市 族人字第1096004557號函(下稱109年7月24日函)通知原告 核准生效乙事,嗣於同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故該解聘處分 已確定生效。
 ⒉被告教育局於109年8月10日以注意事項之增訂,註銷109年7 月16日被告教育局對被告國小「解聘原告核准」通知函,並 於109年8月11日送達被告國小,而被告教育局之「註銷」係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2條,提請被告國小注意解聘原告之條 文及其相關規範是否有應適用注意事項之虞,廢止其曾所作 成「核准解聘」之行政處分,且被告教育局對於核准被告國 小報請之解聘事件,實負有實質審查義務,本可依職權廢止 或撤銷該核准解聘處分,自不待言。
 ㈣依照原告及乙生之申復書所載,原告及乙生係針對「原告違 反專業倫理」之調查結果及「解聘處分」提出申復,則解聘 處分雖經被告教育局廢止,惟就「原告違反專業倫理」之調 查結果仍經被告國小性平會調查,而為原告及乙生不服提出 申復,故申復標的仍屬存在,則於申復程序中,被告國小性 平會發現新事證,自得依照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重啟 調查,說明如下:
 ⒈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規定、同法第31條第3項、教育部107 年9月21日臺教學(三)字第1070137796A號函(下稱107年9月 21日函)、教育部101年2月24日臺訓(三)字第101008320B號 書函(下稱101年2月24日函),行為人或被行為人均可提出 申復,且申復標的為「事實認定」、「懲處決定」及「相關 權責單位有無依循法定程序」等。
 ⒉乙生於109年8月10日以原告行為非僅屬「違反專業倫理」, 尚有性侵乙生之行為,亦主張原告前開行為已達終身解聘之 程度而提出申復申請書,並提出系爭起訴書為佐證,而原告 於109年8月3日及同年8月5日亦分別提出申復書及申復補充 理由書,並主張「本件有關申復人對申請調查人乙生為觸摸 胸部、親吻、交往等行為,而有與申請調查人乙生間發展有 違教師專業倫理之關係之調查結果認定、調查報告及解聘且 二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懲處處分,均應予撤銷」,故原告對 於被告國小性平會調查結果即違反專業論理部分及教評會懲 處即解聘二年之結果均有不服,並提出申復書為其主張。 ⒊是以,被告教育局雖於109年8月10日註銷109年7月16日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對民族國小「解聘原告核准」通知函,並於10 9年8月11日送達被告國小,惟被告教育局係針對核准被告國 小解聘處分予以廢止,然原告及乙生係同時針對「違反專業 倫理」及「解聘處分」提出申復,縱使「解聘處分」於該時 經被告教育局廢止,就「原告行為違反專業倫理」部分業經 被告國小性平會調查認定在案,故申復標的仍屬存在,原告 及乙生仍可針對「原告違反專業倫理」部分之調查結果提起 申復,且原告及乙生亦於被告教育局廢止解聘處分前已提出 申復,故該申復程序並不因被告教育局嗣後廢止解聘處分而 受影響,應堪確認。
 ⒋從而,被告國小於109年8月19日召開性平會,以申復程序中 發現新事證為由依照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重啟調查, 係合於法律相關規定,應無違誤,而申復制度之目的既係確 保調查處理結果及其過程之正確、完善,被告國小於發現系 爭起訴書之新事證下,決議依照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 之規定重啟調查,則原告及被行為人乙生所提出之申復,自 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不予受理,則被告國小之重啟調 查之程序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陸、本件爭點:
一、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有於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之法定 期間?
二、被告國小所屬性平會所為之第2次調查程序究屬注意事項所 定之重新審議抑或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之重新調查? 其所為之第2次調查程序有無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1項 之期限規定?
柒、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A女(即乙生)108年8月27日臺 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再申訴卷不可閱覽卷第169-178頁)、1 08年8月28日性平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27-29頁)、108 年9月17日調查會議紀錄(再申訴卷不可閱覽卷第190-202頁 )、乙生第1次性騷擾申訴書(再申訴卷不可閱覽卷第154-1 58頁)、108年10月28日調查會議紀錄(再申訴卷不可閱覽 卷第203-215頁)、乙生第2次性騷擾申訴書(再申訴卷不可 閱覽卷第159-166頁)、108年11月8日函(原處分卷第31-33 頁)、108年11月19日教評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37-41頁 )、108年11月21日函(原處分卷第43頁)、乙生第3次性騷 擾申訴書(再申訴卷不可閱覽卷第167-168頁)、第1次調查 報告(再申訴卷可閱覽卷第68至93頁)、109年6月20日性平



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47-50頁)、109年6月20日函(原 處分卷第51-53頁)、109年6月29日教評會會議記錄(原處 分卷第55-57頁)、109年7月8日函(原處分卷第59-60頁) 、第1次核准函(原處分卷第61-62頁)、109年8月10日函( 原處分卷第63至65頁)、系爭起訴書(再申訴卷可閱覽卷第 94至99頁)、109年8月19日性平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67 -74頁)、109年8月19日函(本院卷第527頁)、第2次調查 報告(再申訴卷可閱覽卷第100至114頁)、性平會110年1月 12日109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臨時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75 至78頁)、被告110年1月14日函(原處分卷第79至81頁)、 110年1月28日性平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83至89頁)、11 0年2月2日函(原處分卷第91至92頁)、原告110年2月23日 申復書(再申訴卷可閱覽卷第115至144頁)、原處分(原處 分卷第93至94頁)、被告110年3月19日北市族人字第110600 1732號函(原處分卷第95至97頁)、申復決定(本院卷第45 至49頁)、原告110年6月8日申訴書(再申訴卷可閱覽卷第2 9至36頁)、申訴決定(再申訴卷可閱覽卷第19至28頁)、 原告111年1月20日再申訴書(再申訴卷可閱覽卷第5至16頁 )、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73至85頁)、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53-374頁)及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47-351頁) 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另,本件重啟調查前原告及A女之法 定代理人均提起申復程序一事,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37-538頁),且有該等申復申請書(本院卷第493-526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之。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㈠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 7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為不合法。又公立學校教師 對於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所為處理結果不服 者,得向學校提出申復;對於學校之申復結果不服者,得依 教師法規定提起救濟,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 第1款定有明文。復依教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學 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第44條規定:「(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



再申訴二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但中 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 論。(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 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項)教師依本法 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 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 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 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第4項)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 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 措施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第5項)本 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終 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第6項)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 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可 知,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前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按其 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 按其性質選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此乃教師法 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 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另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組織及 評議準則)第41條第2項規定:「申訴文書之送達,除本準 則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至第74條規定。」而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 近之郵政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則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所明定。簡言之,有關教師申訴文書之送達 除組織及評議準則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至74條 之規定。
 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二、服公務,因貪污 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 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必要。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 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 要。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 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 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 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九 、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 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 心嚴重侵害。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第2項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 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 制。(第3項)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 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第4項)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 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 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 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第29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 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㈢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別平等教 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 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 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



件者。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 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 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 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 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 9條:「(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 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 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 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 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項)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 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第30條:「( 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 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 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第3項)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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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