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賴啟仁
參 加 人 邱家銘
蘇品澤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何佩珊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 序準用之。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 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再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訴時,被告代表
人原為許銘春,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何佩珊。茲據被告新 任代表人於113年6月28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二第13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