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54號
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聚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加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雅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林佳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
5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0040號(案號:第11000767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2年7月16日由局長蔡 碧珍變更為李怡慧,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2第637、641-6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間(下稱系爭期間)無銷貨事 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漾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漾拓 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75,231 ,440元;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碁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碁勝公司)及鉅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威公司)等2家營 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41,618,854元,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151,067元, 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被告所屬板橋分 局及中和稽徵所查獲,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1,151,067元,並經被告處罰鍰2,877,667元(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被告110年8月4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10000891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 定),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財政部110年11月25日台財法字 第11013940040號(案號:第11000767號)訴願決定書,下 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系爭期間與鉅威公司、碁勝公司間之進貨及與漾拓公 司間之銷貨均屬真實,有相關憑證文據與付款紀錄可證,交 易流程亦係基於合理之商業模式進行。雖鉅威公司實際負責 人蔣德發就此部分,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 73號刑事判決認屬虛偽不實交易幫助逃漏營業稅,而判處罪 刑在案,惟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刑事判決改判處無罪確定(下稱系爭蔣德發刑事判決);原 告代表人鄭加新所涉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鉅威公司間 有關IPTV之業務交易為真,且相關證人所述證詞亦足證原告 確有從事相關IPTV業務經營,而判決鄭加新無罪(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刑事 判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鄭加新刑案判決),業已釐清本件 相關進銷貨交易之真實性,未涉及任何逃漏稅捐之情。被告 既未能具體舉證說明本件原告交易有所不實或舉證動搖前述 相關交易文件資料以及證人供述之內容,依相關裁判先例意 旨,自難逕行課予補繳此部分銷項稅額之義務及為不利之裁 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定本件屬虛假進銷項交 易之事實,顯屬有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所提示之資料尚無法證明其於系爭期間與碁勝公司、鉅 威公司及漾拓公司有進銷貨之事實,且與本件相關之原告營 利事業所得稅案、群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永公司)營業 稅案、丞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丞鷹公司)營業稅案,分經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8號、110年度上字第119號、 108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確定在案。被告依職 權調查認定原告於系爭期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予漾拓公司,銷售額共75,231,440元;同期間無進貨事實, 取具碁勝公司及鉅威公司2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 額共141,618,85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
逐期計算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後,實際逃漏營業稅額1, 151,067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51,067元,並裁處罰鍰2, 877,667元,尚無不合,亦不受原告所舉系爭蔣德發刑事判 決及系爭鄭加新刑案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認原告於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碁勝公司及鉅威公 司開立之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且無銷貨事實,對漾拓公司 開立發票,虛報銷項稅額,乃對原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5 1,067元,並裁處罰鍰2,877,667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本院卷1第33-37頁)、復查決定(本院卷1第39-47頁)及訴 願決定(本院卷1第49-67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 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 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 額。」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52 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 ,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 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又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 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即現行同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 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 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 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 ,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 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事證,應依本部95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號函發 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
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核係就「營業人以不實進 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可能涉及之類型態樣 及相關法規作整理及說明,並未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上之負 擔,亦未違反法律位階性及明確性原則,本院自得援用。 ⒉「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 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 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在案,且此項決議內容,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認定 合憲,並於解釋理由書中闡明「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制, 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 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行政法院87 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其中所稱……乃依據我 國採加值型營業稅制,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之法制現況,敘明非交易對象,亦即非銷售相關貨 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法本無就該相關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 或報繳營業稅額之義務,故其是否按已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 報繳營業稅額,僅發生是否得依法請求返還之問題,既無從 視同法定納稅義務人已履行其租稅義務,亦不發生法定納稅 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因而免除或消滅之效果,自不影響法定納 稅義務人依法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法定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法 繳納營業稅者,自應依法補繳營業稅……。」
⒊準此可知,營業人所提出之進項憑證,必須是實際交易對象 所出具,始得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行使銷項稅額扣抵權 。而正確實際交易之有無,係透過交易過程之締約、履約活 動軌跡為之,藉由履約過程中之金流及物流事實而為認定。 又是否為實際交易及其對象,應依證據實質認定,尚難僅以 形式上之契約或發票為憑,仍應調查是否確有交易行為以為 斷。
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51條第1 項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第5 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 款為漏稅額。」就此,財政部以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 104557440號令修正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釋略 以:「……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 ,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 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 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
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㈠違章 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 抵稅額,如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 成逃漏稅款,可依本部83年12月6日台財稅第831624401號函 釋規定,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㈡違章 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 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 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 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處罰。」細繹本函釋,乃循營業行為反覆為之本 質,因認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以逃漏週期成立之營業租稅債 務,其實是以一行為接續違反數個租稅繳納義務。故營業人 數期虛報進項稅額行為,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小於 虛報進項稅額時,即應認此接續一行為已該當於漏稅罰之構 成要件,其漏稅額當加總各期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實際扣抵 銷項稅額數計算之。核此解釋符合前揭營業稅法制度基礎以 及週期稅之特性,亦合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以漏稅 額決定處罰程度所隱含將查獲前各期虛進報繳視為一行為總 體評價之意旨,於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本院亦得援用。 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 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 之故意、過失。」又裁處時即財政部於109年6月3日修正發 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 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規定:「納稅義 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 以下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違章情形、裁罰金額或 倍數)……二、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 嗣於112年10月25日修正提高裁罰倍數為:「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 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倍之罰鍰。」)核 此標準,乃係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 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分別就各 類型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斟 酌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等事由,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
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2款及第4款規定參照),與法律授權 目的並無牴觸,自應援用。
⒍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第2項)稅捐稽徵機 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 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4項)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 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5項)納稅者依本法 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第 11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 ,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又「於稽徵程 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 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 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 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 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 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 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 ,負有稽徵程 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亦 經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是稅捐稽徵機 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惟有關課稅 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 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納稅義務 人就其所掌握及管領之課稅資料有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人 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應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證 明程度得減輕之,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倘對課稅要件提出相當 證明,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濟活 動,已可使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而形成心證,如當事人予以否 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動搖法院所為該當構成 要件事實之認定,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是以,納稅 義務人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是否合於列報要件而應准予扣 抵,應由稽徵機關依職權予以審查。惟帳簿憑證與會計紀錄 既為課徵稅捐之依據,營業人自應完整保持足以真實正確計 算稅捐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故營業人應提出「符合會計 帳簿結構、可相互對比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 」之文書(帳)與憑證(證)供稽徵機關審查,此為納稅義 務人之協力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前開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紀錄彼此間, 須可互為往復比對勾稽無訛(從真實原始憑證順查至財務報
表,或從財務報表逆查至真實原始憑證),會計紀錄始稱信 實,也才得以觀察、評價及勾勒交易活動的全貌。故納稅義 務人所提出之帳證必須具有該等特質,而可合理完整說明交 易活動者,始可認已履行其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人雖提出 帳證若干,但屬為片段且無信實可言,且所顯現之銷進貨物 之金流、物流無法相互勾稽,無從觀察、評價及勾勒真實交 易活動之全貌時,法院得降低稽徵機關對稅捐構成要件該當 之證明度,以認定事實。而此,既非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轉 換;更與事實真偽不明,而必須委諸於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以 決定爭訟結果,有所不同。
㈢原告於系爭期間,自碁勝公司取具統一發票9紙,銷售額合計 4,268,373元(詳如原處分卷1第566頁所示,下稱系爭9紙發 票),並自鉅威公司取具統一發票163紙,銷售額合計137,3 50,481元(詳如原處分卷1第399-404頁所示,下稱系爭163 紙發票)。前開發票共172紙(9+163)、銷售額計141,618, 854元(4,268,373+137,350,481);又原告於同期間,對漾 拓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共172紙,銷售額計75,231,440元(詳 如原處分卷1第171-150頁以圓圈標示者所示,下稱系爭172 紙發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㈣被告認原告於系爭期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72 紙予漾拓公司,銷售額計75,231,440元,營業稅額為3,761, 575元;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碁勝公司及鉅威公司2家營 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72紙,銷售額計141,618,854元,營 業稅額為7,080,942元(下合稱系爭銷進項發票),核屬有 據,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本件所涉「IPTV系統」,係源自鉅威公司、丞鷹公司、群永 公司等營業人聲稱其等所共同研發,消費者只要使用電話儲 值卡,即可直接在國外地區收看臺灣電視節目之資訊系統。 然鉅威公司、丞鷹公司、群永公司於101年至10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營業成本明細表均申報為買賣業,鉅威公司、丞鷹 公司、群永公司之損益表又未列有研究費,亦無申報研發人 員等相關成本費用,鉅威公司101年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資產負債表之固定資產,復無申報IPTV系統所需之播放器 、伺服器等機器設備,則鉅威公司、丞鷹公司、群永公司等 是否真正開發完成可供正常營運之IPTV系統軟硬體,已非無 疑。又丞鷹公司等利用電信儲值卡可使用於IPTV系統之名目 ,自鉅威公司取具不實之電信儲值卡進貨發票,再假借電信 儲值卡申報出口,復報運進口之循環方式,虛報零稅率銷售 額,據以冒退營業稅款,案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並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丞鷹公司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465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 第96號判決駁回丞鷹公司之上訴而案告確定等情,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
⒉觀之原告所提出其於104年6月10日與鉅威公司簽訂之「IPTV 及儲值卡系統開發暨行銷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專案合約, 原證7、原處分卷1第383-385頁)雖有:「甲(即原告)乙 (即鉅威公司)雙方緣於合作IPTV即時影音串流平臺系統( 以下簡稱IPTV平臺)、儲值卡儲值管理功能平臺(以下簡稱 儲值卡系統)之開發及網路電視銷售合作,擬定本合約……2. 2.2播放的節目內容得依據儲值卡的激活碼派送指定的節目 內容……3.1乙方提供合法衛星直播電視頻道節目授權供本案 之平臺使用,以利甲方得於市場推廣銷售使用。3.2節目授 權期間:自105年3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3.4授權 區域為臺灣以外之網際網路,甲方不得於臺灣地區進行銷售 推廣。……」等約款之記載。惟依臺北國稅局通報資料(原處 分卷2第463頁),鉅威公司於系爭期間僅有好消息公司(經 營有限及付費節目播放)之進貨,且進貨銷售額合計252,03 8元,其餘購入貨品大多為電話預付卡及電話儲值卡(為真 實交易),並無前開相同或類似進貨品名之進項憑證。且早 於上述節目授權期間尚未開始「前」之105年2月23日,原告 即知悉IPTV平臺具有重大瑕疵而無法正常運作,並以同日第 10502230001號客戶端問題通知,告知漾拓公司上情(原證2 1、原處分卷1第367-368頁),並於105年3月3日、105年4月 27日為此重大瑕疵與鉅威公司進行協商(原處分卷1第366頁 ),原告代表人鄭加新於系爭鄭加新刑案檢察官訊問時,復 自承為原告與漾拓公司之實際掌控者(原處分卷1第193、18 7頁),且IPTV系統實際上未能運作等情(原處分卷1第189 頁)。足見105年初為IPTV平臺及儲值卡系統之測試時,即 已發現該系統具有IPTV手機客戶端閃退、音爆、轉臺卡頓連 線失敗等諸多問題,以及系統端及客戶端均存在無法連線或 連線中致手機當機等重大瑕疵,而不能實際運作。故縱認原 告與鉅威公司前曾就開發IPTV平臺服務等商業模式著手研議 甚至測試一情屬實,惟該商業交易模式因存有諸多問題及重 大瑕疵而欠缺實際可行性,自難認原告與鉅威公司於系爭期 間之IPTV網路電視相關商品或服務之巨額交易確屬真實。至 於原告所提出之設備照片(原證8),係稅捐稽徵機關在鉅 威公司所拍攝(原處分卷1第186、369-374頁),不足以證 明上開設備已由原告購入並轉售漾拓公司。
⒊原告與漾拓公司係因均從事LED燈設計與銷售,而有業務往來 ,且2公司係混合作業,並共用員工(如:助理),原告或
漾拓公司與鉅威公司、碁勝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等情,有漾拓 公司網站資料(原處分卷2第609-610、613-614頁,訴願可 閱卷證據2)可稽,並據原告及漾拓公司董事(原處分卷2第 606頁)劉啟川、原告員工高詩雯(103年間任職於原告)、陳 怡秀(於103年間至104年間任職於原告)、唐心芙(於103年 間至104年間任職於原告,接高詩雯工作,105年底改至漾拓 公司任職)於系爭鄭加新刑案偵審中證述明確(原處分卷1 第177-181、183-184、360-362頁)。 ⒋再就原告所提供本件交易相關發票、採購單、出貨單、合約 、金流紀錄等資料分析:
⑴原告自碁勝公司進貨部分:
①碁勝公司102年7月至104年6月間進項來源對象僅有鉅威公司 ,且金額高達124,450,172元(原處分卷2第731頁),並無 其他進貨來源,又據臺北國稅局稽查報告及被告所屬中和稽 徵所簽(原處分卷2第423-483、425-433頁)可知,鉅威公 司實際交易內容僅有電話易付卡及電話儲值卡,則碁勝公司 如何向鉅威公司進貨「電子零組件」等,已屬可疑。 ②原告於103年11月至12月間,取具碁勝公司開立之系爭9紙發 票),銷售額合計4,268,373元,稅額合計213,417元(原處 分卷1第94頁),含稅買賣總金額計4,481,790元(4,268,37 3+213,417)。原告就上開買賣,雖提出採購單、碁勝公司 發票及出貨單(原處分卷1第94-104頁)等,主張交易為真 。然:
揆之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及系爭9紙發票,一致僅概略記載交 易品名為「電子零組件」、「攝影機、鏡頭、支架」、「保 全主機、偵測器、警報器」、「柵欄機、警示器、減速墊、 告示牌」、「數位保全對講機」、「數位錄影主機及硬碟」 或「感應讀卡機、電鎖、控制轉換器」,數量為「一式」或 「一批」,並無商品相關廠牌、規格、數量、單價等明細或 佐證資料,無從勾稽其真實性及合理性。
細觀原告之採購單(原處分卷1第104頁),所載採購承辦人 為「陳怡秀」,對照碁勝公司之出貨單(原處分卷1第95-10 3頁)卻始終記載為「陳秀怡」;參以原告之採購人員陳怡 秀於系爭鄭加新刑案審理時證述:「(你在聚家公司任職期 間有無聽過……碁勝公司?)……碁勝公司我沒印象。……我處理 單據的部分,……老闆叫我打什麼單,我就打什麼單,我不會 去追蹤。(向碁勝公司的採購單也是你繕打的嗎?)對。〔 你知道聚家公司有無向碁勝公司購買上面品名物品嗎?(提 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印象。……我沒有跟碁勝公司的人連 絡過。(你們公司有人叫陳秀怡嗎?)沒有,只有我叫陳怡
秀。(就你所知,聚家公司到底有從事哪些業務?)我印象 比較深刻的只有印刷DM、LED燈。……(有無做過監視系統、 通訊設備那塊?)我沒有印象。」等語(原處分卷1第345-3 47頁)。是原告是否真與碁勝公司進行上開採購單、出貨單 及發票所示買賣之接洽聯繫,亦非無疑。
③再就物流而言,碁勝公司之出貨單記載其營業處所為「臺北 市○○○路0段00號5樓之1」,送貨地址即原告收貨地址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1」(原處分卷1第95-103頁 ),兩址顯然有別,並有相當之距離。揆之前開採購單、出 貨單及發票所示商品,又多屬須安裝、驗收之電子設備,並 有一定之重量及體積。衡情果若碁勝公司確曾銷貨並運交該 等商品予原告,理應有相關運費支出。惟碁勝公司10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卻為「運費0元」(原處分 卷2第734頁),顯違常情。況碁勝公司103年度僅有員工1名 (原處分卷2第712頁),104年度甚至無員工(原處分卷2第 711頁),原告又未能提供貨物運送單及品質數量驗收單等 物流憑證供核,是該等貨物是否有實際運送及安裝,亦有疑 問。
④復由原告所提出臺灣企銀世貿分行(下稱臺企銀)活期存款 存摺(原處分卷1第554-555頁)所示之金流觀之,漾拓公司 於104年3月17日匯款4,888,236元予原告,原告旋於次日(1 18日)轉匯4,481,835元予碁勝公司,而上開金額恰與原告 取具碁勝公司系爭9紙發票之含稅買賣總金額4,481,790元相 當,亦有刻意製造金流假象之異常情形。
⑤至於原告所提出附表1其與碁勝公司涉案進項交易彙整表(本 院卷2第105頁)及原證19之群永公司出貨與祥勝安全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勝公司)之出貨單,以102年11月5日及 102年11月21日群永公司之出貨單為例,係出貨「監視系統 設備」、「監視系統工程」,數量1、單價867,980元及632, 020元,兩者品名相仿價格卻不同,相關統一發票除記載產 品品名、單價及數量外,並無產品規格或其他明細資料可供 勾稽查核其產品細項,是原告提出之群永公司及祥勝公司間 交易資料無從勾稽核對。又依群永公司報價單記載承辦業務 為林海崴,而由林海崴於關務署臺北關機動稽核組104年5月 20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2第581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組)103年12月20日電防工 程字第10378579330號移送案件相關筆錄(原處分卷2第716 頁),以及鉅威公司負責人孫慧玲(蔣德發之配偶)於調查 局北機組103.12.20重防二字第10378579330號移送案件相關 筆錄(原處分卷2第716頁)之陳述可知,林海崴亦為鉅威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顯見林海崴係同時負責群永公司及鉅威公 司之營運及業務處理,則群永公司及鉅威公司(碁勝公司進 貨來源)當可自行直接交易,何有再層層透過碁勝公司、原 告及漾拓公司進銷貨,徒增交易成本之必要?是前述交易安 排,顯違商業常態。至於原證19之祥勝公司支出證明單,其 支出金額無法與統一發票勾稽,且查群永公司報價單載明「 貨款請匯: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然原告提示原證19號之祥勝公司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 存款帳戶明細(本院卷2第167-168頁)及鄭永聖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明細(本院卷2第169-171頁)之提款資料,均非匯款 至群永公司帳戶,而採現金數次提領付款,除兩者資料不符 外,其提領現金付款方式亦異於一般商業付款(按統一發票 單張或按月付款)常態;且103年祥勝-群永支出帳明細(本 院卷2第173-174頁)及103年祥勝-群永支出帳明細(本院卷 2第189-190頁)之逐期付款金額,亦顯與統一發票金額不符 ,均不足據為本件交易真實性之佐證。
⑥綜上各節,徒憑系爭9紙發票及其採購單、出貨單(原處分卷 一第94-104頁)之形式記載,不足以表徵原告與碁勝公司確 有實際採購之接洽、運送、安裝、驗收及付款等正常買賣流 程,難認其交易為真。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未自碁勝公司真 實進貨,僅係自碁勝公司取具不實進貨之系爭9紙發票,以 供虛報進項稅額213,417元(原處分卷1第94頁),核非無憑 。
⑵原告自鉅威公司進貨部分:
①原告於104年3月至12月間,取具鉅威公司開立之系爭163紙發 票,銷售額共計137,350,481元,稅額共計6,867,525元(明 細詳原處分卷1第399-404頁),含稅買賣總金額計144,218, 006元(137,350,481+6,867,525)。原告就上開買賣,固提 出採購單(原處分卷1第397-398頁)、鉅威公司出貨單(原 處分卷1第393-396頁)、系爭專案合約(原處分卷1第379-3 85頁)等,主張該等行動上網、(IPTV)儲值卡之交易為真 。惟:
依系爭專案合約記載:「……1.程式開發及節目授權:1.1甲方 (即原告)委託乙方(即鉅威公司)開發IPTV平臺及儲值卡 系統。(開發費用參閲附件一)1.2乙方提供衛星電視合法 授權節目訊號(以下簡稱節目授權附件二)供本合作案使用 ,以利甲方於市場上進行銷售推廣作業……」等內容(原處分 卷1第384頁),參以其附件一報價單第E項所示,頻道授權 費用高達19,699,000元(原處分卷1第380頁),原告又帳載 為預付費用(原處分卷2第77頁)。又觀之其附件二(原處
分卷1第379頁),僅係既存之有線電視臺(第四臺)頻道名 單,並非授權證明,而鉅威公司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節目授 權,業據原告代表人鄭加新於系爭鄭加新刑案偵查中陳述明 確(原處分卷1第187、191頁)。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9耀藝 (香港)有限公司之衛星電視節目頻道授權書,授權日期為 101年12月17日,原證9頻道列表所示之衛星電視頻道,又與 系爭專案合約附件二之電視臺節目(本院卷1第495頁)不同 ,且該公司已於103年8月15日解散(原處分卷4第9-10頁) ,亦難認與原告於104年6月10日始與鉅威公司簽訂系爭專案 合約,開發IPTV及儲值卡系統暨行銷相關。是鉅威公司既未 取得頻道合法授權,即難認可提供合法授權之節目訊號,則 原告帳載預付授權費用19,699,000元之交易真實性,顯有疑 義。
原告雖另主張IPTV系統係由好消息衛星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好消息公司)提供衛星節目,漾拓公司亦於系爭期間由 訴外人呂聿宏向GorillaServes Inc.公司承租雲端伺服器空 間作為傳送客戶端節目訊息所使用,足見原告與鉅威公司間 之IPTV系統交易為真等語。惟好消息公司係經營衛星電視工 程、衛星電視、小耳朵,該公司104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所 得稅申報資料所填寫之行業標準代號為:464211,電子器材 、電子設備批發(本院卷2第377、379、389-393頁、原證35 )。細觀原證28有關臺灣衛視90個華人節目參考(超過90台 )及36個華人免費衛星節目等資料下方,尚備註「PS.因本 公司非衛星節目提供商,所以衛星節目不在保固範圍內,實 際節目依衛星節目提供商公佈為主。」(本院卷2第329頁) ,足見好消息公司並非衛星節目頻道提供商,原證27-29僅 係好消息公司為鉅威公司及漾拓公司安裝衛星碟型天線,以 電視機收視臺灣衛星節目,並非頻道授權。況原證29之轉帳 傳票及統一發票合計金額僅108,743元,原證31之匯款金額 合計僅114,220元,與系爭專案合約(原證7)中報價單E項 (本院卷1第494頁),頻道授權費用第1階段40個頻道節目 首年授權費19,699,000元,相差甚鉅,難認鉅威公司就IPTV 系統已取得頻道授權。至於原證32、33及34,至多僅能證明 呂聿宏購買雲端伺服器空間服務,尚難據以證明與漾拓公司 或IPTV系統相關。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又依系爭專案合約約定:「……5.機房建置及客戶服務:5.1本 合作案所需之機房設備及維運,甲方(即原告)同意委由乙 方(即鉅威公司)代為採購建置及管理,所需費用由甲方支 出(設備採購建置及機房代管費用參閲附件一)5.2付款方 式:5.2.1簽約金:甲方支付簽約金150萬元正。5.2.2其他
款項依乙方開發進度分批付款……」等內容(原處分卷1第383 頁),佐以其附件一報價單亦列有播放程式、儲值卡管理系 統、串流廣播系統程式、管理系統主機、伺服器、機房設備 等鉅額軟、硬體項目(原處分卷1第380頁)。然原告104年 度財產目錄卻無相映之前開各種軟、硬體財產之記載(原處 分卷2第762頁),是原告與鉅威公司間是否存在IPTV系統及 儲值卡等相關真實交易,亦有疑問。
況系爭專案合約係於「104年6月10日」始簽訂(原處分卷1第 381頁),且其內容明載:「……2.本合作案甲方委由乙方開 發之IPTV平臺及儲值卡系統功能要求如下:……2.3IPTV平臺 及儲值卡系統分為兩階段上限使用:2.3.1第一階段:Andro id系統須於105年1月10日前完成開發測試並上線使用。2.3. 2第二階段:iOS系統須於105年4月10日前完成開發測試並上 線使用。2.3.3上述系統需提供上線前測試報告供甲方審閱 ,經甲方確認後始得上線營運。……」等語(原處分卷1第383 -384頁),原告董事劉啟川又於系爭鄭加新刑案偵查時證述 :其於大陸測試,Apple Store授權沒有完成,因為品質有 問題,所以沒有下文,故其不認為IPTV網路電視是原告之營 業範圍及業務等語(原處分卷1第360-361頁),原告復不能 提供其就IPTV平臺及儲值卡系統,與鉅威公司辧理驗收事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