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文銘律師即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門鑑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林義記
代 表 人 林國財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府訴二字第1106104959號訴願決定關於原
處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收件字號:110年文山字第078490號、第078500號、第078510號登記案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由潘依茹變更為蔣門鑑,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㈠、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3小段402地號土地(民國73年重測前為內 湖段中崙尾小段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總 登記時即依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下稱系爭臺帳)轉載單獨登 記為「林義記」,因人別資料記載之欠缺,臺北市政府依地 籍清理條例(下稱地清條例)清查地籍,認有地清條例第32條 所定土地權利不詳之情形,99年8月25日公告系爭土地地籍 清查分類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所定土地總登記 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權 利,並囑託被告於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臺北市 政府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932333600號公告屬地籍清理 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而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利公司)於98年間擔任實施者,向臺北市政府申 准實施包含系爭土地為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土地之都市更新 事業。嗣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並以權利變換方式 分配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後,被告先後於102年9月26日、 同年10月4日,以「林義記」為地籍整理後之臺北市文山區 木柵段3小段8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0/10000,下稱系爭 權變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同小段3124、3125、3126、3127 、3128、3129、3130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與系爭權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 權人。
㈡、系爭不動產因與系爭土地之標示部記載不同,經重新清查系 爭不動產地籍資料,發現系爭土地曾有參加人及林義記(原 名:林基學)分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均經駁回,各該申請人 不服,先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各以90年度訴字第1052號 判決(下稱前案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其訴在 案,故未能確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係屬祭祀公業 或自然人,而屬地清條例第33條權利不詳之土地,臺北市政 府乃以103年1月28日公告系爭不動產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條第11款所定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 義登記,除地清條例第17條至第26條、第35條及登記名義人 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之土地及 建物權利,並囑託被告於系爭不動產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依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28日府地籍字第10330373000號公告 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建物」(下稱103年 1月28日註記),並塗銷上開99年8月25日公告之註記登記。㈢、元利公司為完成系爭不動產權利變換後之接管程序,並免繼 續代墊系爭不動產水電等公共設施費用支出,經取得原告同 意,以「林義記」行方不明,亦查無戶籍資料為由,聲請選 任原告為財產管理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因 查無「林義記」相關戶籍資料存在,認元利公司主張為真, 以106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原 告為失蹤人「林義記」所有系爭不動產之財產管理人。嗣原 告檢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於107年6月6日向被告 申請就「林義記」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登記,經被告審認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公所)88年5 月27日函附之參加人財產清冊,內載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名義人為參加人,與系爭裁定所載失蹤人「林義記」,二者 權利主體是否同一,尚有疑義,通知原告釐清補正。經臺北 市議員107年7月27日邀集被告等機關與會協調結果,同意由 「陳情人切結:真正權利主體確認後,申請人願配合撤銷失
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經原告依式提出切結書以代補正, 被告以107年7月31日107年文山字第092500號登記案(下稱系 爭財管人登記),准其所請辦竣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失蹤人財 產管理人之登記。
㈣、茲系爭不動產仍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公告之權屬 不明不動產,被告續辦地籍清理業務,109年10月間向戶政 事務所函查「林義記」資料,據復查無日據時期姓名為「林 義記」者之設籍資料。而林國財以參加人之管理人名義,檢 具大安公所105年9月20日北市安文字第10532972200號函(下 稱105年9月20日函)補發之派下現員及管理人名冊、90年10 月25日造報之財產清冊、規約等件,以被告109年12月23日 收件古清字第000010號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由「林義記 」更名為參加人、以被告109年12月24日收件文山字第18895 0號、第188960號申辦系爭不動產管理者由「空白」變更為 林國財及統一編號更正等登記(下合稱系爭申請)。因上開財 產清冊所載財產包含系爭土地,且未加註「無確定私權之效 力」,經被告函請大安公所提供參加人相關備查資料核符, 且參加人另提供鬮書、里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被告因 認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應為祭祀公業,而非自然人,另 系爭財管人登記因被告疏未審查系爭裁定所載之失蹤人,與 已列為地籍清理之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究否係同一人,而為錯 誤之登記,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以110年6月10 日函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北市地政局)核准塗銷之,並 以110年6月11日110年文山字第068390號登記案,於系爭不 動產其他登記事項欄逕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辦 理中」之註記(下稱110年6月11日註記)。㈤、經北市地政局以110年6月17日函復系爭申請與地清條例施行 細則第6條所稱之更名登記未符,所擬塗銷系爭財管人登記 部分則查復核准。參加人110年6月25日撤回系爭申請,於同 年月29日再提出同一內容及文件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甲), 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分別⑴.就系爭申請甲,各以:①110年文 山字第078490號登記案辦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由「林義記 」更名為參加人之登記(下稱甲登記案)、②110年文山字第07 8500號登記案辦竣系爭不動產管理者為林國財之登記(下稱 乙登記案)、③110年文山字第078510號登記案辦竣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統一編號更正登記(下稱丙登記案);⑵.就系爭不 動產則逕以:④110年文山字第078750號登記案為塗銷系爭財 管人登記之登記(下稱丁登記案,與甲、乙、丙登記案,下 合稱原處分)、⑤110年文山字第078900號登記案塗銷110年6 月11日註記、⑥110年文山字第079330號登記案塗銷103年1月
28日註記。嗣以110年7月7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07009743號 函(下稱110年7月7日甲函)通知原告丁登記案之登記結果, 另以110年7月7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070096521號函(下稱110 年7月7日乙函)註銷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狀。原告不服被告 上開所為之登(註)記,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甲、乙、丙登記案部分:
⒈依北市地政局各類地籍登記簿冊設置沿革等資料可知,明治3 7年起建置土地臺帳,並得以祭祀公業登載為業主,系爭土 地非屬參加人所有,自未於「林義記」加載祭祀公業之名, 而系爭不動產究係自然人林義記或參加人所有,此為所有權 主體不同之問題,屬私法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土地登記機關 所得判斷認定之職權,本件既有私權爭執情事,自應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參加人更名或更正登 記之請求,由參加人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普通法院以判決為實 體審認方式解決。參加人89年間曾持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財產 清冊,申請更正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不採而 駁回其申請,並經前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前案判決認定財 產清冊沒有效力,系爭土地非參加人之財產,並載明「本案 應由原告以林義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向民事法院訴請判 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所有權更 正登記後,始能據向被告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及參加 人為前案判決當事人,自應受該判決拘束,惟被告於本件未 依前案判決意旨駁回系爭申請(甲),反逾越職權,藉由「更 名」登記名義,以達實質「更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 違法目的,恐有圖利之嫌。被告雖主張臺北市政府以103年1 月28日府地籍字第10330373001號函註記系爭不動產為地籍 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分類並重新公告,與前案 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然依地清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可知, 若為祭祀公業土地,應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適用地清條例 者即非祭祀公業財產,且北市地政局亦於103年2月6日公告 系爭不動產非屬祭祀公業之財產,在無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 爭不動產為參加人所有,且林國財是否為參加人之管理人尚 有疑義下,被告未予駁回,反作成甲、乙、丙登記案,已屬 違法。又參加人始終未依前案判決意旨提起民事訴訟,無非 因參加人早將財產清冊所載財產處分殆盡,無從依祭祀公業 條例合法立案所致,參加人未辦理法人登記,自無祭祀公業 條例第28條、第50條之適用,參加人不尋正常途徑,找議員 關說、行政機關護航,覬覦系爭不動產,恐有不法目的。 ⒉系爭申請提出之資料內容,有與前案判決所提資料相同者,
如鬮書記載之「承買高家內湖崙仔頂宅仔風水契壹宗」,參 加人於系爭申請主張此指系爭土地,於前案判決卻陳稱係指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3小段203地號,二者不同,前後矛盾, 違反禁反言原則,系爭申請所指並不可採;而105年9月20日 函補發之財產清冊,與88年5月5日補發之財產清冊,內容完 全相同,前案判決認定大安區公所88年5月5日函發給補列後 財產清冊無確定私權效力,105年9月20日函補發90年10月25 日造報之財產清冊,縱無加蓋「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仍為 自行造報而與前案判決相同之資料,非新證據,亦非民事法 院判決,並無確定私權效力,蓋民政機關就祭祀公業自行造 報之財產清冊僅作形式審查而准予備查,並無法律上實質效 力,其上是否有「無確定私權效力」之記載,均無確定私權 效力之效果。且大安公所109年12月21日函澄清「88年5月5 日函同意發給補列後財產清冊,並於財產清冊上載明無確定 私權之效力」,並未記載88年函仍屬有效,事後縱透過議員 施壓強加「現仍為有效資料」護航威逼,均不改財產清冊無 確定私權效力之事實。況參加人自99年起在大安區已無土地 ,大安公所已非參加人權管機關,105年無權備查財產清冊 ,亦無權作成任何行政處分,大安公所更以100年12月10日 函復因參加人於大安區已無不動產,無權管轄,無法更正該 財產清冊,足見被告所稱民政機關重新認定上開財產清冊現 仍有效,與大安公所上開109年函文義不符,且係依非權管 機關資料作成錯誤決定。又土地所有權人未必設籍於登記之 土地,戶籍地址亦無法證明房地所有權誰屬,為一般常識與 經驗,參加人主張系爭臺帳所載「大加蚋堡大安庄三一九番 戶」為參加人管理人之住址,且查無明治年間「林義記」設 籍於「大加蚋堡大安庄三一九番戶」、「文山區(中崙尾一 番地)」資料,以此否認自然人「林義記」登記名義人之權 利,並不可採,而依參加人提出之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 大安戶政)105年1月29日函、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同戶 政)105年1月29日函,反可證明治0年出生之自然人林義記確 實存在,與系爭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明治年間」、「林 義記」、「住所:臺北廳大加蚋堡」相符,可知系爭土地於 明治年間之納稅義務人「林義記」,至少有一「明治0年出 生之林義記」相符,是系爭裁定認「林義記」係失蹤之自然 人為正確,且上開105年1月29日函不能證明原登記名義人「 林義記」與參加人為同一人,參加人執此主張無自然人林義 記之存在,與前揭105年1月29日函客觀文義相反,被告未察 ,據此採信無自然人林義記之存在,顯有重大疏失。若系爭 土地確為鬮書所載參加人自清治時期起長年管理祭祀之祖墳
,縱未登記於參加人名下,參加人應提出丈單、登記濟證等 所有權證明契據以實其說,然系爭申請其餘所提出與前案判 決不同之新事證,如參加人所稱系爭土地原為祖墳所在之照 片,看不出墓碑文字及拍攝地點,無從證明該祖墳是否坐落 在系爭土地。又祭祀公業最重要的是祖墳,該墳墓如為參加 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祖墳,而由派下員常年維護與祭拜,則 派下員當知系爭土地為參加人所有,然參加人所提出造報日 期86年8月6日之財產清冊中,竟無系爭土地之記載,參加人 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與經驗法則相違,且參加人於系 爭申請之陳述,與前案判決所述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3小段2 03地號為墳墓地,亦不相符。再系爭不動產所在行政區之里 長94年所出具同一人證明書,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本件亦無地清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8條之適用,且該里 長在明治年間尚未出生,無從親身見聞,無法證明參加人與 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林義記」為同一人。
⒊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所定之更名登記,須更名前後之權利人 為同一人,僅權利人發生姓名或名稱變更之情形,而系爭不 動產於原處分作成前,原告係以自然人林義記失蹤經系爭裁 定指定為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此與參加人為非法人團體而 由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情形有別,二者為不同 之權利主體,無同一性可言,得證明同一權利主體之文件, 為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參加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其與 登記林義記之同一性,參加人辯稱未變更同一性顯不可採, 是林義記之姓名在土地總登記後,並未發生變更之情形,亦 從無祭祀公業之記載,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林義記更名 為參加人,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規定。復依土地法第6 9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598號解釋,更正登記係指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前段所 定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且更正 結果不得妨礙登記之同一性,然參加人為系爭申請時,並非 以林義記之姓名於登記後發生變更為其申登事由,而是主張 系爭土地本為參加人所有,於系爭臺帳登記時,誤載所有權 人為「林義記」,土地總登記至原處分作成前,均延續此錯 誤之登記,故申請「更正」登記權利人為參加人,此應屬更 正登記,而系爭土地自系爭臺帳迄至原處分作成前之土地登 記簿,均記載所有人為林義記,被告未曾取得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自難謂登記事項與文件所載內容有所不符,且所有人 林義記在客觀上任何人均能分辨其為自然人,參加人為供派 下員祭祀之祀產名稱,二者權利主體截然不同,顯然違反同 一性,不符土地法第69條規定。被告無判斷系爭申請究為更
正或更名登記之裁量權限,卻逕以「更名」之原因,無由依 參加人片面申請,將權利人林義記變更為參加人,與參加人 申登事由不符,亦不合上開更正與更名登記之規定。 ㈡、關於丁登記案部分:
⒈原告係依家事事件法第147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 充規定第31點規定,執系爭裁定向被告為失蹤人林義記財產 管理人之申請登記,經被告作成系爭財管人登記,而系爭裁 定並無偽造情形,且認定無身分證字號之登記名義人「林義 記」為失蹤人,裁定主文針對「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林義記」選位財產管理人,同一性亦無疑義,並經最高法院 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72號裁定駁回參加人解任財產管理人 請求確定,臺北地院以系爭裁定為失蹤人林義記選任財產管 理人並無任何錯誤,系爭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47條對於被 告有構成要件效力,被告僅能依照系爭裁定為財產管理人之 登記,除非民事法院作成另有財產權人之確定判決。被告既 係依系爭裁定為系爭財管人登記,並無純屬登記機關疏失而 為錯誤登記之情形,實則被告受理原告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登記時,本應依系爭裁定作成准許登記,不須考慮系爭不動 產是否為參加人所有,惟被告遲不決定,影響元利公司辦理 「林義記」名下財產之交屋手續,元利公司乃由林敏雄董事 向臺北市議會陳情,經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邀集被告等相關機 關單位開會協調結果,由原告出具權利主體確認後願配合撤 銷財產管理人登記之切結書,被告始准予登記,由此可證被 告作成系爭財管人登記係經審慎考慮之結果,況被告亦明知 前案判決爭訟經過,且參加人於系爭申請提出其他資料,系 爭財管人登記無何疏失可言,是被告以登記機關之疏失為由 作成丁登記案,違反系爭裁定主文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 定,亦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不符。 ⒉被告雖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2項為110年6月11日註記 ,然因參加人後來撤回系爭申請,經被告以110年文山字第0 78490號塗銷前開註記而不復存在,可見在塗銷財產管理人 登記前,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2項註記,亦屬違 法。又被告虛構原告未檢具失蹤人與登記名義人「林義記」 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未能審認二者為同一人,捏造系爭財 管人登記係出於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不實事由 ,藉此矇騙北市地政局,以取得北市地政局110年6月17日假 設語氣之函准,且北市地政局未向臺北地院發函確認,即未 實質審查系爭財管人登記有何疏失,被告據此作成丁登記案 ,即屬違法,應予撤銷,以回復依系爭裁定意旨登記財產管 理人狀態。另土地登記規則並無「撤銷」之明文,被告以11
0年7月7日乙函通知原告撤銷107年9月27日登記,顯無法律 依據,且與110年7月7日甲函「塗銷」登記矛盾。㈢、綜上,被告作成之原處分違法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 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略以:
㈠、系爭土地於明治年間即以「林義記」登載為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參加人於89年間係向被告申請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所有權 人更正登記,經被告通知限期補正其與登記名義人「林義記 」為同一權利主體之文件,惟未依限補正,乃以89年7月18 日文山字第145200號通知書駁回所請,參加人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前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惟參加人於109年12月間 ,另檢具105年9月20日函補發之財產清冊等文件向被告提出 系爭申請,所申請更名登記等事項及檢附之資料,與前案判 決之更正登記申請並非相同。且原告雖以明治0年出生、設 籍臺北廳大加蚋堡之「林義記」,主張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 有權人林義記,惟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林義記,其戶籍 地址為「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與明治0年之「林義記 」設籍於「臺北廳大加蚋堡大稻埕中街三十番戶」,已有不 同。
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規定、內政部84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 8405408號函釋,以及內政部97年7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 33874號函之反面解釋,若參加人檢具更名前後權利主體相 同之證明文件,自得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又祭祀 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該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以祭祀公業 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如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 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 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得申請更名登記。被告依 上開規定,以105年9月20日函補發90年10月25日造報,且無 加蓋「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印文之財產清冊為主要依據,併 審酌參加人於系爭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大安公所 110年3月15日函附資料、參加人之鬮書、里長證明書、現場 照片、大安戶政109年10月16日函、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 文山戶政)109年10月19日函、臺北地院110年4月21日函等資 料,認為系爭不動產雖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更名前後權利主體相同,自得 據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至收件字號「古清」是在 適用地清條例下所為之登記,「文山」是非適用地清條例之 收件字號,本件更名登記事由與地清條例第24條、第26條、 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不同,自不應以「古清」字收件,經 參加人同意撤回系爭申請再另行遞件,由被告全部以「文山
」字收件處理,較能節省行政時程,被告據以作成甲、乙、 丙登記案,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100年6月6日向被告申辦系爭不動產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登記,惟被告對於登記名義人「林義記」究為自然人或具有 祭祀公業性質尚有疑慮,以100年6月14日函詢臺北地院為系 爭裁定時是否將上開疑義納入考量,依該院100年7月5日函 復內容,足認系爭裁定為非訟裁定,法院僅為形式審查,未 行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系爭裁定只 是其中佐證文件之一,依內政部111年2月8日函文,被告依 法須審查是否有其他同一人之證明文件,嗣原告透過臺北市 議員厲耿桂芳陳情,100年7月27日召開協調會,協調結論為 「陳情人切結:真正權利主體確認後,申請人願配合撤銷失 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原告依此檢具切結書後,被告以系 爭財管人登記辦竣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登記,足證原告當時 已明確認知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尚有疑義,切結到時願 配合撤銷,原告現忽略當初切結書之承諾,有違誠信。再者 ,即令被告辦竣系爭財管人登記,因對權利主體尚有疑義, 故仍保留103年1月28日註記,此註記即代表系爭不動產仍屬 權屬不明狀態,尚待釐清,被告當初會為此種矛盾登記,是 透過議員施壓下的結果。而原告對103年1月28日註記,從未 提出任何異議或申請塗銷,可見原告也接受系爭不動產在系 爭財管人登記後仍是權屬不明。嗣參加人提出系爭申請,經 被告調查後審認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應為祭祀公業而非 自然人,且依日據時期除戶戶籍簿冊所載,明治0年出生之 「林義記」已於明治44年7月22日死亡,並非處於生死不明 之狀態,與失蹤人之要件不符,原告執系爭裁定以失蹤人林 義記之財產管理人自居,顯已失所附麗。依內政部110年2月 8日台內地字第1100006234號書函,被告認為原告於系爭財 管人登記之申請,並未檢具失蹤人與登記名義人「林義記」 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自不應准予登記,此屬土地登記規則 第1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經報北市地政局以110年6月17日函明確核准塗銷系爭財管 人登記,被告據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作成丁登記案 ,於法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略以:
㈠、甲、乙、丙登記案部分,係被告對系爭不動產登記內容所為 之更名登記,並未變更其主體之同一性與權利狀態,既非所 有權之移轉或變動,亦非認定所有權之歸屬,自無所謂須請 求由民事法院裁判之必要。又系爭臺帳僅登載「林義記」,
未正確登記為參加人,係因明治31年進行臺灣土地調查,當 時先選定石碇、文山、擺接三堡進行試驗調查,系爭土地因 位於優先試驗調查之文山堡,但調查登記初期日本政府不瞭 解祭祀公業之性質與存在,故無法登記為「祭祀公業林義記 」,若不申告登記,將會歸屬國有,方以「林義記」為登記 ,此係日治時期土地調查之階段不同所致,祭祀公業是到明 治33年後才有的概念,而該「林義記」三字實為參加人所享 祀之先祖「林義記公」。
㈡、依大安戶政105年1月29日函及大同戶政105年1月29日函可知 ,明治年間在大加蚋堡姓名為「林義記」之自然人僅有一人 ,且戶籍未設在「大加蚋堡大安庄」,系爭臺帳記載之業主 地址為「大加蚋堡大安庄三一九番戶」,顯見登記內容所指 之業主非自然人林義記。又依日據時期永樂町四丁目五一番 地土地臺帳之記載,林義記係居住在「大稻埕中街一一番一 」,與系爭臺帳登記之「林義記」,二者地址完全不同,而 其取得永樂町四丁目五一番地土地係從「林仁記」、「林王 氏迈涼」相續、受贈取得,且從相續與受贈之時間僅相隔4 個月(均在明治38年)推斷,此林義記恐為林仁記或林王氏之 繼承人,與參加人無關。更重要者,系爭臺帳所登記之「林 義記」、「大安庄三一九番戶」,實係參加人當時登記管理 人林城之地址,如果林義記設籍在系爭土地,即不會有「大 安庄三一九番戶」之記載,這是最重要的聯結。依林氏家族 鬮書記載,係將系爭土地作為參加人祖墳使用,並由七房林 梓向管理,至明治31年進行臺灣土地調查時,因林梓向已過 世,由其子林城為管理人,並於系爭臺帳上登記林城之地址 「大安庄三一九番戶」,而從參證十之土地臺帳記載「仝上 三一九番戶」、「林城」,所謂「仝上」即指右側欄位的「 大安庄」,可見林城登記之地址為大安庄三一九番戶,與系 爭臺帳所登記之業主地址「大安庄三一九番戶」相同,而林 城為參加人原管理人林梓向之子,顯見系爭臺帳原登記之權 利人即為參加人,而非自然人林義記。
㈢、系爭土地係由參加人作為祖墳使用,有前述鬮書記載、參加 人祭拜時拍攝之照片與里長證明書可參,被告依據參加人提 出之祭拜照片,從照片上與戲曲學校相關位置進行測量,並 參酌里長證明書而認定系爭臺帳所登記之業主應為參加人而 准予更名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巧洋建設之前 為開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401地號等土地,乃與參加人協商 遷移墳墓等事宜,並與參加人簽立地上物遷移協議書,可見 系爭土地上原有墳墓確實為參加人先人之墳墓並由參加人祭 拜,該墓碑「皇清贈安人顯妣林媽徐太安人」即係林梓向等
人之母,此有神主牌照片可參,神主牌上所列「男洲森歲開 圍照向舞」即係鬮書上所載的八房子孫,其中「向」即為「 林梓向」。由上可知,系爭土地自清朝以來一直為參加人所 使用,與參加人具有深切地緣性與關聯性,而設籍大稻埕之 自然人林義記,除姓名外,與系爭土地毫無關聯,甚至是否 有該自然人之存在,亦係因系爭土地登記問題而由戶政機關 檢索得知,該自然人林義記及其後人對系爭土地從未有任何 主張或使用,凡此可證參加人確實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依內政部88年10月26日台內民字第8882502號函反面解釋 ,若能提出更名前後權利主體相同之證明文件,即應辦理土 地所有權更名登記,內政部70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27833號 函釋內容亦同稱「以自然人名義登記,自始即供私立學校、 寺廟、教會、宗祠等團體使用,有足資證明文件者,准以更 名登記方式為私立學校、寺廟、教堂、宗祠等所有」,可見 被告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甲、乙、丙登記案,符合土地登記 規則第149條規定及內政部前揭函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為 主張。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按: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
⒈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 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 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 關定之。」、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 ,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 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第72條規定:「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 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 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第75條第 1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 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 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 條第2項之授權發布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規定:「土地權利經 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 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
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 畢。」、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 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 之內容不符者;……」、第15條前段規定:「收件簿按登記機 關、鄉(鎮、市、區)、地段或案件性質設置,依收件之先後 次序編號記載之。」、第27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 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 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六、更名或住址變 更登記。……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第28條規定: 「(第1項)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三、依第一 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塗銷登記。……(第2項)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第34條規定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35條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三、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十二、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或地籍清 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成立法人,所申請之更名登記。……」 、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申請 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 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 爭解決機制處理。」、第59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於登 記完畢前,全體申請人以書面申請撤回者,登記機關應即將 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發還申請人。」、第60條規定:「已駁回 或撤回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 第144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 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 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 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 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第149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 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 。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內政部訂頒更正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 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點 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 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 關審判,以資解決。」、第10點規定:「法院之確認判決不 得作為執行名義,故不能據以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 不動產物權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或處分之要件(民法第758 條、第759條參照),土地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令乃設有登記 制度,以為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準據。依土地法令所設程 序辦理上開不動產物權登記,足生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力 與公信力,為確保個人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動產物權之 重要制度,故登記須遵守嚴謹之程序,一經登記,其登記內 容更須正確真實,俾與不動產上之真實權利關係完全一致, 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為確保登記內容翔 實無誤,並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土地法第69條設有更正登記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 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參司法院 釋字第600號、第598號解釋理由書)。是土地登記程序應依 土地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令等相關規定辦理,所申請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