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392號
TPBA,110,訴,392,2024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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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0年度訴字第392號
113年6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伯
崔愫欣

陳福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 律師
原 告 賈伯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惠鈺 律師
原 告 王鐘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啟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簡必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魯忠翰 律師
李仲昀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0年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1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訴訟中,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並經新 任代表人薛富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8第93至103頁) 。
 ㈡次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 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依行 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前開被告代表人 經變更後,於本件裁判前復經變更,為廣知之事實並有被告 網頁資料可供查詢佐證,雖然被告前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因 不生當然停止之效力,尚無礙本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宣判 之進行,惟揆諸上揭說明,並斟酌被告新任代表人嗣後亦有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2第131至140頁);另參加人之 代表人,則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亦變更,並據 新任代表人表明承受訴訟之旨(本院卷12第151至161頁); 為資明確,爰由本院併依職權裁定以彭啟明為被告代表人、 簡必琦為參加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二、事實概要:
 ㈠改制前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於民國85年間提出 「淡水河北側沿河快速道路第一期工程建設計畫(淡水外環 道至臺北市洲美快速道路,下稱前快速道路開發案)環境影 響說明書」,經改制前(下同)被告於89年間審認不應開發 後,新北市政府為解決省道台2線交通問題,復提出「淡水 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計畫,經被告認定此應為前快速 道路開發案之替代方案,新北市政府據以於99年2月間擬具 「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淡水河北側沿河快速道路 第一期工程替代方案,下稱前替代方案)環境影響說明書」 (下稱環說書)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送請被告審查 。經被告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專 案小組於99年4月15日起先後召開審查會議,100年6月22日 環評委員會第207次會議決議前快速道路開發案有條件通過 環說書之審查後,被告以100年7月8日環署綜字第100005783 2號公告環說書之審查結論(下稱前處分),原告王鐘銘、 陳福齊不服,循序救濟而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本院102 年9月4日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撤銷前處分及訴願決定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2月25日103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下稱前訴訟),新北市政府隨即停工。 ㈡嗣後新北市政府先表明擬續行開發,願意繼續進行環境影響 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4條第2款後段、第8條規定之第二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下稱二階環評),經被告依環評法第7 條規定,以104年3月3日環署綜字第1040016964號公告同意 繼續進行二階環評;又因新北市政府擬有別於前快速道路開 發案(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於101年間即曾表 明開發案之道路工程改為市區道路並自行籌支經費,且經交 通部同意等旨,報經被告同意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為新 北市政府,又因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5日新設參加人並職 掌道路新建暨工程規劃等(依參加人《即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 處》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改由參加人任開發單位而於107 年5月24日,就更改前替代方案之新開發內容(下稱系爭開 發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提出第二階段環 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稱環評報告,外放全本)初稿轉送被 告審查;被告於104年9月21日至11月26日召開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範疇界定會議(環評報告附錄17),續經被告之環 評委員會(包含組成專案小組)審查後,最終以109年1月15 日第369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環評報告附錄29)通 過二階環評審查,經被告以109年6月1日環署綜字第1090028 131號公告環評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原告均為當地居 民而有利害關係,因不服且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程序違法部分:
  ⒈環評法第13條關於審查期限規定,係為確保環境現況資料 正確、即時性,以便準確評估,並非訓示規定,而被告依 環評法第3條設立之環評委員會,並非獨立行政機關,會 務人員且由被告職員兼任,相關內部公文往返等會務行為 應不屬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不可歸責被告之 日數,應不可扣除,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 7年7月19日送交被告審查及繳費後,迄審查結論作成至少 達329天,逾越前開規定之法定審查上限120天,依環評法 第1條立法目的且可認為重大明顯瑕疵。且以前開逾期日 數之長,有關自然環境現況之調查,在於比較一年內各季 度差異,被告訂頒之植物生態評估技術規範,亦有木本植 物植株消長應從長期觀察(例如以年為單位)等規範,本 件審查期間過長將因環境現況變化,造成審查失真,審查 期間長達329天且足以增加1個颱風季節影響,逾期審查之



瑕疵足以動搖參加人所提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情形,原 處分因此亦有違法。
  ⒉本件開發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公路法」認定, 而非依「市區道路條例」,系爭開發案內容應屬公路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省道,曾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在 案,應有判決效力、爭點效之拘束,依公路法第3、11條 所規定之開發單位,應為交通部或新北市政府,並非參加 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應為交通部,被告卻依新北市政 府之轉送即為審查,未予退回,實有違反開發行為環境影 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6條暨附件一規定審 查之問題;況若如被告所稱系爭開發案有更改為市區道路 ,亦當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轉由新北市政府審查 ,仍非被告所得審查,此部分已涉及重大程序之違法。 ㈡關於違反濕地保育法部分:
  ⒈系爭開發案與淡水河流域重要濕地(國家級)保育利用計 畫(下稱濕地保育計畫)之核心保育區暨劃設範圍部分共 用邊界,但相關管制範圍並不以「重要濕地」與「濕地保 育計畫」之「內」為限,而應結合周邊土地利用綜合考量 ,進行個案之判斷,且濕地保育計畫亦明確揭示濕地「周 邊土地」應設緩衝區,避免有影響濕地環境之風險,以本 件紅樹林捷運站停車場迴車廊位置情況,即可見並未依法 設置緩衝區,此情應屬濕地保育法第5條、第20條本文所 指第15條第2項屬重要濕地之「周邊環境」,又無相當緩 衝區帶,明顯違反濕地保育計畫之規劃構想及執行重點。 且系爭開發案所提出監測點、監測作業位置,既位於重要 濕地與濕地保育計畫之核心二區範圍內,亦應依濕地保育 法第5條、第20條、第25條、第27條、第30條、濕地影響 說明書認定基準及民眾參與準則(下稱參與準則)第4條 、第6條、第7條等規定,先徵詢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及依參 與準則第4條規定,進行濕地利用之實質審查程序,在未 依各該規定辦理前,被告之裁量權應收縮至零,當不得核 准開發,否則即牴觸濕地保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⒉況針對參加人所提出不須依濕地保育法第20、27條等規定 審查之資料,由內政部專案小組審查會議出席委員皆表示 系爭開發案有影響濕地之虞,及內政部回函所據2次會議 出席者僅5名而不符規定,又未見記載表決程序或審議過 程暨理由,當係未經合法審議討論之意見,被告卻仍參採 ,亦有資訊錯誤、不完全而構成判斷違法之事由。被告仍 以原處分核准環評報告,應有違法。
 ㈢關於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部分:



  系爭開發案路權範圍與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 會)75年6月27日75農林字第12382號公告之「淡水河紅樹林 自然保留區」(下稱紅樹林保留區)範圍部分共用邊界,所 列載監測作業位置等則有進入範圍內,基於文資法第86條規 定在禁止自然保留區內有相關開發行為,以免原有自然狀態 受有改變或破壞之風險,且農委會方為該法所指自然地景之 主管機關,應以農委會意見為準,被告就此並無判斷餘地; 尤其濕地保育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將之納入優先保護 區域,以濕地保育法並未經文資法所取代,且只有濕地保育 計畫之核心區才與文資法範圍重疊,亦可見文資法、環評法 均為濕地保育法第25條但書所指其他法律規定,應適用文資 法第86條規定而可認被告裁量權因此萎縮至零,依農委會意 見及前開規定,系爭開發案與紅樹林保留區共用邊界處並無 緩衝帶,卻以法不容許之「停工閾值」(指環評報告之預防 減輕措施,載明生態異常停工機制及閾值)做為環評報告之 施工依據,明顯違反文資法第86條規定而有違法。 ㈣關於違反海岸管理法部分:
  ⒈系爭開發案路權範圍應有進入內政部72年12月公布、行政 院73年2月23日台73交字第2606號函核定實施之「台灣沿 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下稱73年沿海計畫)有關「 淡水河口保護區」中「竹圍紅樹林」自然保護區(下稱系 爭保護區)之劃設範圍內,且由內政部106年2月公告之「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劃設原則中,亦有指出內政部106年5 月公告之修正全國區域計畫確有納入系爭保護區,可知系 爭保護區屬於海岸管理法第12條規定之「一級海岸保護區 」,且為106年修正全國區域計畫所規定之一級海岸保護 區與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對照「新北市區域計畫」(10 6年12月6日經內政部核定,106年12月15日公告)所列第 一級環境敏感地區項目表,亦與106年修正全國區域計畫 、作業準則附件二環境敏感地區調查表相同,依作業準則 第60條規定,106年修正全國區域計畫於本件當有適用, 被告及參加人應受前開計畫所拘束而無裁量適用舊法之空 間,故本件環評報告之環境敏感地區調查表,以106年12 月8日修正前作業準則之環境敏感地區調查表、102年之全 國區域計畫舊法為據,規避106年修正全國區域計畫之明 確規範,被告竟未加查證確認即審查通過,顯有資訊錯誤 、未正確適用前開規定及裁量怠惰等違法。
  ⒉基於前訴訟之判決效力與爭點效,73年沿海計畫並未因75 年文資法公告「紅樹林保留區」而改變或被取代,且海岸 管理計畫所指依海岸管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經「其他法



律」納入保護者,有文資法、濕地保育法規定重疊者當強 化保護,未重疊部分仍回歸73年沿海計畫;又因73年沿海 計畫已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依海岸管理法第12條第2 項本文規定,系爭開發案經列入一級海岸保護區者即應禁 止改變資源條件之使用,且系爭開發案又非「主管機關正 面表列之相容使用項目」,亦非「維護、管理及學術研究 之使用」或「為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之開發」,顯與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相衝突,且海岸管理法第13條第2項後 段關於免依第10、12條規定辦理,亦僅指無須擬定計畫, 並非指不須適用海岸管理法。
 ㈤關於替代方案之判斷違法部分:
  ⒈依環評法第10條、第11條第2項第9款、作業準則第37條等 規定,本件環評報告第五章沒有任何替代方案內容,卻在 「7.4.5交通運輸」出現施工新增土方運輸交通量、目標 年各方案主要幹道交通差異分析,亦未見針對欠缺替代方 案客觀數據資料、未提出替代方案說明理由,又未說明環 境檢測方式如何驗證,均有理由不明、資訊不完全之問題 ;且所引用「表9.2-1零方案、替代方案與主方案綜合比 較表」僅列載15個評估項目,其中「路線長度」、「用地 面積」、「影響建物數量」、「工程建造費」等項目並非 作業準則附表十「環境影響預測及評估方式」所例示的內 容,並有逕行刪除、新增序位評分欄位情形,評估項目亦 有過度偏袒開發經費、交通經濟效益項目,違反比例原則 或平等原則。
  ⒉針對台2線拓寬之替代方案,參加人雖引用92年交通部運輸 研究所的研究報告,但98年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交通委員 會決議係針對該都市計畫執行拓寬的「預算案」暫緩執行 ,無礙都市計畫之效力,且決議效力至多存續該會期或至 多該屆立法委員任期,決議作成後迄今達15年,主管機關 仍可本於都市計畫規定提出預算送審,且就台2線40米拓 寬規劃出詳細圖說,此替代方案對於現有環境(淡水河岸 自然保留區、濕地等)影響極輕微等評估及評分,亦未見 完整提供,實有未盡說理義務、未符合利益衡量原則、比 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判斷濫用、裁量怠惰等違法情事。  ⒊對「淡北道路是否足以提升大眾運輸工具的使用率」以及 「淡北道路對士林北投地區的交通衝擊」等重要環評對策 ,環評委員會未有實質討論、綜合評述及表決程序,違反 合議制精神;另淡江大橋將於114年通車,亦影響系爭開 發案是否仍有必要之綜合評估,被告就此漏未評估而有判 斷濫用、裁量怠惰等違法。




 ㈥環評報告另有下述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致判斷違 法之部分:
  ⒈環評報告有漏未評估「民權路92巷」、「淡水休閒農場」 空氣品質之情形,雖然依範疇界定指引表(16/51),空 氣品質調查包含第一類之空氣品質監測(TPSPM10、PM2.5 、NOXSO2、CO等)、第二類之多環芳香組碳氫化合物且增 加PM2.5,至少就PM2.5檢測項目而言,二項空氣品質調查 之地點不應有歧異,但環評報告前階段取5個敏感受體調 查點,嗣後卻對「民權路92巷」、「淡水休閒農場」兩處 漏未調查分析污染增量數,就表7.1.3-10所示PM2.5之增 加推估方式,不同於表7.1.3-7,未全數就各採樣點納入 增量推估,有刻意美化數據、僅篩選有利數據之嫌,原處 分就此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問題。  ⒉環評報告第6章第6-36、6-37頁表6.2.1-5調查所呈現者為 環境現況,第7章則為預防減輕措施,比對第6、7章卻可 見系爭開發案最嚴重之水路阻塞處為計畫道路里程1K+940 處(環評報告內文有誤植為1K+914),洪峰流量為14.24Q d(cms),但同位址排水規劃僅為2.07Qd(cms),無法 因應前述洪峰流量,預防減輕所載考量之流量變小且差距 甚大,遠低於現況流量,顯然第7、8及15章並未能提出相 應有效解決方案,被告亦坦承此非系爭開發案之防洪規劃 ,此處又鄰近「淡水休閒農場」而為環境敏感脆弱地區, 被告未查覺環評報告此部分有刻意忽略,亦有出於不完全 資訊即為判斷之違法。
  ⒊環評報告針對水筆仔每季生態監看樣站5處,部分與紅樹林 重要濕地共用邊界,紅樹林捷運站迴車道且完全未設置監 看樣點(監看樣帶與監測樣站並不同),其中附錄二冊26 -46頁每週監看樣點與8-29頁每季監測樣站亦有週與季之 差別,各該樣站的位置卻均相同,且將原本「每週監看樣 帶」改為「每季監看樣帶」,降低紅樹林重要濕地「內」 之監看頻率,環評委員亦曾質疑,卻仍未據調整,顯然就 生態監測方式、標準,未能提供實際有效方案,又未考量 環評委員曾質疑「以死亡作為指標」,並非有效生態預防 與監測指標等問題而有所調整、修正,應屬刻意規避而有 資訊錯誤、不完全,造成就預防減輕措施有效性之判斷違 法。
 ㈦系爭開發案應有侵入捷運淡水線地面段、高架段之地面至高 架設施間禁建區情形,部分亦位於淡海輕軌高架段禁建範圍 ,另有部分位於限建範圍,均違反大眾捷運法第45條之1及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下稱捷運禁限建辦法)等



規定,在未獲許可之前,被告核准之裁量空間已萎縮至零, 原處分仍准予開發,應有違法,為此訴請撤銷等語。 ㈧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則以:
㈠關於程序有無違法部分:
  ⒈由環評法第3、5、8、13條、施行細則第15、16條及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組織 規程)第2條等規定,可知所指審查期限之計算應以環評 委員會進行實質審查期間為限,況由前訴訟亦可見原處分 爭議性高,非短時間能完成審查,亦有環評法第13條第3 項但書、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情形特殊」而應展延 至120日之適用,就實質審查期間計93日而言,沒有違反 環評法第13條規定,且縱認逾期,該規定應屬訓示規定, 仍不得逕認原處分應予撤銷。至於原告以審查期間涉及增 加颱風季度之影響,所指情節亦難認環評委員有何判斷瑕 疵。
  ⒉本件前訴訟中所提出第一階段環說書,即已表明開發行為 係「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計畫(即前替代方案 ),斯時道路性質已更改為市區道路,與交通部公路總局 前規劃之沿河快速道路情形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至此 應為新北市政府;又因新北市政府自願進入二階環評程序 且經被告104年1月28日環評會議審查同意,基於第一階段 環說書雖經前訴訟判決撤銷確定,僅如同無環說書審查通 過之情形,於二階環評程序期間,將開發單位由新北市政 府變更為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本即無從適用環評法第 16條、施行細則第36條、第37條之1等規定,不須經被告 核准或備查,且以參加人對市區道路性質之系爭開發案確 有法定開發權責而言,變更開發單位而由參加人申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轉送被告辦理環評報告審查之 程序,實質亦不違法。
㈡關於有無違反濕地保育法部分:
  ⒈本件環評報告就系爭開發案與鄰近濕地環境之環境現況及 影響評估疑義,均有經環評委員會充分實質討論而作成決 議,濕地保育法第20條規定限於濕地保育計畫劃定之濕地 及周邊環境內,才能適用,劃設構想所提及紅樹林生態管 理範疇,並不在依濕地保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所為規制 內,對於非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範疇,自無適用濕地保育 法之空間,且除核心保育區外,依濕地保育法第16條規定 ,其他分區使用亦需符合明智利用原則,才會涉及緩衝區 等相關規定,而本件系爭開發案路權範圍僅係與核心保育



區編號核心二區部分共用邊界,亦不在所劃設其他分區範 圍內,並無違反濕地保育計畫問題,更不涉及環評審查前 須先適用相關濕地保育法第20條等規定先徵詢中央主管機 關意見等程序之辦理,內政部重要濕地審議小組因此就系 爭開發案作成「本案不做實質審查」之決議,亦合乎規定 ;況環評報告有提出生態環境緩衝綠帶及相關之環境保護 對策,藉以降低對於鄰近生態環境之影響程度。至於內政 部重要濕地審議委員雖有就系爭開發案對濕地影響與否表 示意見,並不影響本件不適用濕地保育法第20條規定之結 果,且內政部重要濕地審議小組會議亦非法規強制應召開 ,並無何須經表決等規定,另系爭開發案所提出監測行為 等,則非開發行為本身,亦不至因此須適用濕地保育法第 20條規定辦理,僅以開發行為本身認定即可。  ⒉再者,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作業準則第8條規定 ,參加人將環評報告送予主管機關審核前,應先送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審核,若開發行為 位於敏感區位內者,亦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非屬被告 所主管之法規(諸如本件濕地保育法)釐清後,再轉送被 告為環評程序之審查,相關規定之適用,亦非被告權責範 圍。
㈢關於有無違反文資法部分:
  系爭開發案路權範圍僅與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之「紅樹林保留 區」部分共用邊界,並未進入其內,針對鄰近濕地之環境影 響,如前述,復經環評委員會實質討論後審議通過,亦可見 並無違反文資法第86條等規定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 個人主觀見解,被告就此並無裁量收縮至零而不能核准之情 形。
㈣關於有無違反海岸管理法部分:
  系爭開發案係作業準則106年修正前即進行環評程序,應適 用修正前規定,且作業準則第60條為過渡條款規定,並非裁 量規範,亦無法憑為被告有何裁量瑕疵之認定依據;再海岸 管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指其他法律除文資法外,亦包含 濕地保育法,因系爭開發案並不在73年沿海計畫之系爭保護 區內,且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業已載明原其他主管法規之行政 機關,雖經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統籌管理,但仍依既有法 定保護區之劃設原則納入海岸保護區,亦即仍依既有之文資 法、濕地保育法等管制即可,而系爭保護區業經依文資法指 定公告予以劃設管理,即與73年沿海計畫無涉,亦與整體海 岸管理計畫無關,且本件開發行為範圍並非第一級、第二級 海岸保護區,自無違反海岸管理法相關規範,更無被告裁量



權收縮至零而不得核准開發之情事。至於前訴訟所適用之規 範涉及海岸管理法訂定施行前,與本件爭議之海岸管理法不 同,並非同一爭點,且就行政訴訟而言,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
㈤關於替代方案判斷有無違法部分:
  ⒈進入二階環評報告前,參加人有先擬具可行替代方案等, 依照環評法第8、10條、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第37條等 規定,先於範疇界定會議中實質討論環評報告之相關替代 方案,參加人並據以決定何為環評報告應主要記載之替代 方案,本件依作業準則之附表十一之一覽表為替代方案內 涵,範疇界定指引表(即作業準則之附件六)所載調查、 預測、分析及評定之方法等事項,則係以開發行為為對象 ,尚非針對替代方案,此由環評法第10條規定,係將替代 方案及環評程序應踐行的調查方法等分別規範,暨同法第 11條第2項第7、9款規定,將「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評 定。」及「替代方案」分別規範,及前開適用之作業準則 附表所示基準、內容有所不同等情即可知悉,有關替代方 案之審查意見及評估理由、說明等,須參照範疇界定會議 之審查內容,作為環評報告應載以主方案、替代方案之標 準,針對環評報告列載替代方案所為審議,亦無資訊不完 整等情,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⒉系爭開發案經評估預期可實質解決竹圍路廊交通問題,且 開發行為是否得以達成特定開發目的,亦非環評程序主要 考量之因素,原告所指立德路口目前壅塞現況,實亦涉及 路口轉向負荷的問題,系爭開發案為優化整體路廊,實際 上亦有就立德路口的立體化乙事一併納入實施,形成更直 捷的道路系統,開闢完成之道路雖未接洲美快速道路,因 大業路口前既有之匝道系統,亦可有效改善通行狀況,由 環評審議階段採大台北運輸需求模式系統TRTS4進行相關 模擬分析,且皆就各路口路段現況及未來不同年期之整體 路網效能進行彙整報告,預測分析均呈現並無壅塞疑慮, 更難執此謂被告就替代方案之評估,有何資訊錯誤或不完 全之問題。
㈥關於環評報告有無未經實質討論或原告所稱出於錯誤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資訊致判斷違法部分:
  ⒈環評報告第6.2.1節「物化環境」之空氣品質,及另於第7. 1.3節有關該類「空氣品質」選定之檢測地點,與範疇界 定會議所確立之項目相符,且民權路92巷僅須為多環芳香 族碳氫化合物(PAHs)等項目之調查,環評報告內容就此 項目並調查及載明,並無漏未調查分析之情形。



  ⒉環評報告第7章「計畫道路設置橫交排水路相關設計資料」 ,係彙整參加人「樹梅坑溪排水治理計畫」及「台北縣水鎮(竹圍地區)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等計畫案之 排水規劃數值,且環評報告就系爭開發案之25年防洪規劃 僅大略記載,後續參加人仍須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水土 保持法等規範,擬具相關之防洪計畫提供主管機關為進一 步之具體審核,此部分資訊並無不足或錯誤,致判斷違法 之問題。
㈦關於有無違反大眾捷運法部分:
  系爭開發案並未進入大眾捷運法規定之禁建區,此節亦有經 函詢捷運主管機關回復屬實,並無違反大眾捷運法等規定而 不得審查通過之問題。是被告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所為 判斷結果均符合各該規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關於程序有無違法部分:
  ⒈本件審查期日自107年7月19日起算,實際進行審查期間共 計93日,沒有超過環評法第13條規定之審查期限,且環 評法第13條係為保護申請人而設期限,僅為訓示規定, 不因逾期即影響審核結果之合法性。況「資料即時性及 正確性」應實質認定,不至於因時間經過而必然喪失, 本件原告所提颱風季節次數有無影響,並非具體明確有 何將對環境因素發生重大改變且足以動搖審查結論之情 形,且所提出調查資料指出之植物生長情形也可能在誤 差範圍內,審查期間長短對紅樹林而言,並無明顯生長 季節變化,本件環評委員會已針對系爭開發案之各項環 境事項與時俱進討論,並無因逾期時間過久致審查判斷 出於資訊錯誤或不完全等違法,亦不構成原處分應予撤 銷之事由。
   ⒉系爭開發案之道路性質,對照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屬於市區道路,第一階段環說書送審時之前 替代方案,因屬原本交通部所規劃快速道路之修正案, 雖仍以交通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於一階環說書通 過後,前訴訟審理中即有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確認系爭開 發案應屬於市區道路,不再屬公路系統而應為新北市政 府權責,新北市政府斯時且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 規定申經被告同意,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 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交通部變更為新北市政府,參加 人亦有發函詢問經交通部、被告一致認定新北市政府為 後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至於前訴訟判決認定理由,



事實上並無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為何機關之事項, 且參加人於102年成立後,系爭開發案之實施已屬其權責 ,亦當由其任開發單位,只是依環評法規定,各該變動 情事並無礙環評法之審查,仍應由初始受理之環評法審 查機關即被告續行審查,方能確保不與之前環評審查理 由牴觸,原處分仍由被告作成,自亦不違法。
 ㈡關於有無違反濕地保育法部分:
  ⒈濕地保育計畫之範圍包含「重要濕地」及「鄰接重要濕地 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有保育利用需要」(濕地保育法第 15條第2項),全部範圍如濕地保育計畫第60頁之圖說, 圖說以外之區域,並非濕地保育計畫之範圍,依照同法第 4、5條規定且採「明智利用」原則,系爭開發案並不在濕 地保育計畫,並非禁止開發之情形;且依環評法施行細則 第11條之1規定,開發案件進入環評審查前即應釐清非屬 主管機關環保署主管法規之相關爭點,系爭開發案有經新 北市政府2次爭點釐清會議及內政部營建署2次重要濕地審 議小組會議決議,均確認未涉及「重要濕地」及「濕地保 育計畫」範圍內,而濕地保育法第20條關於意見徵詢之規 定,與環評審查亦分屬不同審查,彼此間無條件關係。另 參加人之前亦有依濕地保育法第20條規定事先徵詢內政部 (營建署)之意見,確認並非位於濕地保育計畫之範圍、 未進入濕地保育法15條第2項之「周邊環境」,更無違反 濕地保育法等規定,並經內政部具體表明本件不屬須依濕 地保育法第20條規定先徵詢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之情形,自 亦不受濕地保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影響;又濕地保育 法於系爭開發案之適用情形,雖未有應設置緩衝區之規定 ,但環評報告第八章仍有相關減輕措施或避免不利環境影 響之對策,仍無原告主張違法之問題。
  ⒉系爭開發案擬設置之監測作業位置,有因應相關審查意見 修正,雖部分位於濕地保育法所規定濕地保育計畫之核心 二區及文資法規定之「淡水河紅樹林自然保留區」內,惟 濕地保育法第20條之規範對象,係針對申請開發範圍本身 或是計劃範圍本身,應不適用於監測作業位置;況本件所 指監測作業位置,並非指在該範圍設置線狀、帶狀或是點 狀的人工構造物,僅在特定預定監測範圍,用以說明係以 該範圍之生態狀況當作評估基礎,且參加人均有依文資法 第86條第2項,取得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淡水河紅樹林自 然保留區」,亦有符合濕地保育法第25條、濕地保育計畫 鎖定管理規定之許可條件。況系爭開發案是否適用濕地保 育法第20條規定乃程序事項,且不在內政部是否應提交審



議小組實質審議之範圍,內政部自身就有認定之權責,不 須受小組相關會議之拘束,被告依內政部回復結論辦理, 更無違法可言。
 ㈢關於有無違反文資法部分:
  依文資法第3、4條規定,紅樹林保留區之主管機關為農委會 ,並為(改制前,下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 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所規定應由該局執行之自然地景 (自然保留區)規劃、管理事項;而依文資法規定公告之「 紅樹林保留區」,雖採取原則禁止方式,與前開濕地保育法 管制模式不同,但系爭開發案業經林務局確認所公告自然保 留區均屬未登錄地,以系爭開發案路權範圍內土地均為編訂 地號在案土地,已可認定系爭開發案未涉入紅樹林保留區, 未違反文資法。至於部分「路權範圍」雖與紅樹林保留區鄰 近,實際在「車道」至「路權界」之間,亦尚有數公尺之空 間或腳踏車道作為間隔,且現況已有一定程度人為開發,亦 非原始地貌或雜林,參加人同時採取種植植栽等數種減輕影 響對策,亦可減輕、迴避、補償對於環境生態之影響,原告 所謂「緩衝帶」更非法定名詞或要件,就此難認原處分有何 違法;另參加人事實上亦有依文資法第86條第2項等規定取 得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該保留區辦理相關監測作業,並未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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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