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5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忠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
93年7月20日93年府訴決字第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所為被告應就金門縣金沙鎮○○段643之1地號土地准予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請求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6年5月10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 等,由吳天助及吳天仁2人,證明自50年1月1日開始至60年1 月1日止計10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坐落金門縣金沙鎮(下同)大洋段643之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於60年1月1日 被軍方闢建為壕溝使用,致喪失占有,主張依廢止前金門馬 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 1第2項時效完成之規定,向被告申請上列地號土地複丈暨所 有權登記。案經被告委託測量公司辦理測量完竣,惟因複丈 成果謄錄錯誤,致誤繕為同段643地號,被告未明原告請求 登記之土地範圍應為同段643─1地號,而准予登記為643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93年1月5日發給權狀。嗣原告於93 年1月9日發現錯誤,即以報告書向被告陳明。被告乃派員於 93年月1月19日實地會勘發現確有錯誤,即予塗銷上開643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續行審查。經向金門防衛司令部函 查,據該部復以「經查案內土地本部資訊未予列管,現況亦 無本軍任何相關設施」等語。被告即認定原告非因軍事原因 而喪失占有,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93年5月4日地籍字第0930002049號函予以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大洋段643─1地號土地准予登記原告為土地所有 權人。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自原告之祖先即開始占有使用,此觀之土地上 有原告之祖墳即明,且原告自己亦在土地上種植地瓜,嗣 於60年間附近有高炮部隊駐紮,軍方始在系爭土地上闢建 壕溝等設施使用,致原告無法辦理登記,有證人吳天助、 吳天仁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可證,被告未詳加查證,即 據金門防衛司令部函復未就系爭土地予以列管,現況亦無 任何相關設施為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實難謂合。蓋在 戒嚴時期,軍方佔用民地,未必皆有列管;再者,所謂「 現況無任何相關設施」,僅能表示系爭土地之現狀並無設 施,並不代表過去未曾為軍事使用。況經原告實地勘查, 迄今尚留有壕溝及部分軍事設施。
⒉本件在訴願階段,被告雖因而於93年6月8日會同原告至現 場勘驗,惟被告所轄承辦人員竟以現場無法進入為由,拒 絕進入系爭土地實地勘查,則被告如何認定系爭土地上有 無相關軍事設施?
⒊復於本院審理中,兩造會同勘驗現場,仍可看出土地上留 有壕溝、水槽、高射砲砲座等軍事設施之遺跡。雖壕溝因 荒廢已久而雜草叢生,惟仍可看出遺跡,長約100公尺, 顯屬人工挖掘,而非天然形成。被告雖稱該溝與軍方一般 制式之壕溝於深度有所不同,惟當初於戰地戒嚴時期,軍 方為能迅速闢建相關軍事設施,所挖掘之壕溝不見得均與 現在壕溝之制式標準相符,自不能以此否認系爭土地上之 壕溝為軍方所挖掘。
⒋被告另又函詢金門防衛司令部復以:「本案依貴局檢附現 況照片所指方形凹槽建物,係軍方早期演訓時就地取得水 源臨時建造儲水用水槽,應屬軍事設施」等語,顯與前被 告函詢結果不同。系爭土地既有儲水用水槽,必設置於軍 隊駐紮之處,歷歷可證軍方確曾因軍事原因而占有爭土地 。又原告另取得其他吳彥洋、吳有達、吳慶林、吳有明、 吳金商、吳有泰等人出具之四鄰證明。凡此新證據之出現 ,足以推翻原認定基礎,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請後,即委託測量公司測量完竣,依 原告指界位置暫編為同段643之1地號,面積0.581186公頃
。原告雖主張自50年1月1日至60年1月1日止,在該土地上 種地瓜、有祖墳,於60年1月1日被軍方闢建為壕溝使用, 致喪失登記。惟經被告實地勘查及函請金門防衛司令部提 供資料,該部函復略以:「案內土地本部資料未列管,現 況亦無任何設施」,被告遂以原告所請完成時效並非因軍 事原因喪失占有,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
⒉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民法第769條、770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其需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之占有人,且合 於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並其占有係因 軍事原因而致喪失者,始足當之。另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 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 ...於本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 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 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 四鄰證明之土地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保證書」。惟該所謂 土地四鄰證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得採為證據。另行政程 序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行政機關亦應自行調查證據 ,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拘束,且證據 之證明力,亦應由行政機關依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方法, 經調查證據程序,仍未能獲得確實之心證,應即本於職權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事實真偽之判斷。
⒊本件原告所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自50年1月1日至60 年1月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耕種地瓜,於60年1月1日被軍 方闢為壕溝使用,致喪失登記,原告於起訴狀陳稱本筆土 地上還遺留有軍方之壕溝、碉堡等照片證物,經被告會同 原告實地勘測,其所檢附之照片經實測皆未在系爭土地之 範圍內,而系爭土地現況與金門防衛司令部93年4月12日 永工字第0930003327號函所稱:「經查案內土地本部資訊 未列管,現況亦無本軍任何相關設施」相為吻合。 ⒋嗣依鈞院指示會同原告勘測現場,並拍攝照片,復檢附照 再次向金門防衛司令部查詢,據復略以:「本案依貴局檢 附現況照片所指方形凹槽建物,係軍方早期演訓時就地取 得水源臨時建造儲水用水槽,應屬軍事設施;另申請人所 指壕溝與軍方列管壕溝(應有相關散兵坑、機槍陣地、人 員掩蔽體及六屯設施)不同,非屬軍附設施」等語,故仍 無法認定本件申請案合於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 ⒌綜上,依上開軍方所提供之資料及被告實地勘測後之事實 ,足徵本件原告所請完成時效並非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 核與安輔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合,被告爰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 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 ,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著有 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 以下規定諸多行政機關職權調查之方式,該法第36條規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39條:「行政機關基於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第40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 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第42條: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第43條:「行 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 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二、原告於86年5月10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向被告申請依 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時效完成之規定,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嗣因複丈成果謄錄錯誤,被告誤原告請求範圍 為毗鄰之同段643地號,而准予登記為6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並發給權狀。嗣於93年1月9日原告發現錯誤,即以報告 書向被告陳明,被告乃派員會勘發現確有錯誤而塗銷上開64 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續行審查程序,經向金門防衛 司令部函查,據該部復以「經查案內土地本部資訊未予列管 ,現況亦無本軍任何相關設施」等語,被告乃據以93年5月4 日地籍字第0930002049號函予以駁回等事實,有被告93年5 月4日地籍字第0930002049函、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金門 防衛司令部93年4月12日永工字第0930003327號函、被告93 年1月29日關於地號錯誤之內部簽呈、四鄰證明書及原643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等附於訴願卷、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憑(分 別見訴願卷第7-9、14、15、29頁,原處分卷第27頁、本院 卷第90頁),堪予認定。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其於本院主張:系爭土 地上早為其祖先所占有使用,嗣於60年間軍方即在系爭土地 上闢建壕溝等設施使用,有四鄰證明書可證,被告未詳加查 證,率以不足推翻原告請求之金門防衛司令部回函,即駁回 原告請求。迄訴願階段,被告雖會同原告至現場勘驗,惟被 告所轄承辦人員拒絕進入系爭土地實地勘查,則被告如何認 定系爭土地上有無相關軍事設施?又於本院審理中,兩造會 同勘驗現場,仍可看出土地上留有壕溝、水槽、高射砲砲座
等軍事設施之遺跡,被告另又函詢金門防衛司令部復以系爭 土地上之凹槽建物,係屬軍事設施等語。另經原告補具其他 四鄰證明書,則據此新證據應足以認定原告請求符合規定等 語。是以,本件被告受理原告申請事件,有無依前開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進行調查程序?其所為調查已否完足,足供作成 否准之決定?即為本件之爭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本件原告既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應審認原告申請是否合於 該規定之要件,即⑴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⑵原告已合於 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
㈡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土地上有祖墳、軍事壕溝、水槽等 ,並取具四鄰證明。則被告自應履勘測量系爭土地,以明原 告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又如認原告所提四鄰證明書尚需查證 ,即應通知出具證明書之證人陳述意見。經審查全卷,乃被 告受理該案,除向金門防衛司令部函詢查證外,並未為其他 調查程序。
㈢又據金門防衛司令部93年4月12日永工字第0930003327號函 復稱:「經查案內土地本部資訊未予列管,現況亦無本軍任 何相關設施」。所稱該部未列管系爭土地,其語意仍有不明 ,是否經其列管,即屬曾經以軍事原因占用,或有其他意義 ?何以未經該部列管,被告即得據以認定原告非因軍事原因 而喪失占有?被告係依如何之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此判斷?又 所稱現況亦無該部之相關設施,則與嗣後本院審理中被告再 次函詢所得結果不同(詳後述)。是以,上開金門防衛司令 部之復函,尚不足作為否准原告請求之依據。
㈣卷內固有被告承辦人員會同原告於93年6月8日會勘現場之紀 錄表(見原處分卷第7頁),惟稽其日期已在原告提起訴願 之93年6月3日之後,應是被告於訴願階段補充調查所為。又 會勘紀錄表上記載:「會勘結果:本筆土地經會同申請人就 所指的碉堡、壕溝、墳墓等實地會勘指界測量,目前使用現 況為雜樹林,無人管領使用」,有該紀錄表可憑。核其勘驗 內容顯未就原告主張之事項為具體之調查。益證被告調查程 序之未備。
㈤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復命被告會同原告實地勘查並測量。經 被告於94年8月31日會同原告,實地勘驗並測繪出原告指為 軍事設施之壕溝、水槽,有會勘紀錄表及現場圖、照片15張 附於本院卷第61至71頁可憑。被告並檢附照片再度向金門防 衛司令部查詢,據復:「本案依貴局檢附現況照片所指方形 凹槽建物,係軍方早期演訓時就地取得水源臨時建造儲水用
水槽,應屬軍事設施;另申請人所指壕溝與軍方列管壕溝( 應有相關散兵坑、機槍陣地、人員掩蔽體及六屯設施)不同 ,非屬軍事設施」等語,有該部94年9月19日永工字第09400 08385號函附於本院卷第72頁可佐。即原告所指之水槽確屬 軍事設施,已經該部為明確之認定。另該部雖稱原告所指壕 溝與軍方列管者不同,然未經軍方所為壕溝之列管是否詳實 ,及未經列管是否即可推論為非屬軍方所闢建等節,尚無法 自公函中獲知詳情。又原告所稱之壕溝呈凹入地表之長條狀 ,凹面可供2至3人併行,長度幾已橫向貫通整筆土地,此稽 之照片及現場圖可明。由該壕溝之型態觀之,應非一般人所 挖掘,亦非天然形成。是以,該壕溝是否果如金門防衛司令 部所稱非屬軍事設施,宜請該部派員實地會勘查證。五、綜上,被告關於原告是否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一節,尚未 盡其調查之能事,即遽為否准之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機關 未予糾正,亦非適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著由被告就上開疑義另為調 查,再為適法之處分。惟原告逾此部分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 登記之處分,因本件認定基礎尚有應行調查之疑義,事實猶 未明確前,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為准許之行政處分,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