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5818號
TCDV,106,司票,5818,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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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818號
聲 請 人 林文德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羅弘岳蔡阿輝蔡建華羅雪娥准予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因二張本票發票人非同一
  人,為各自債權)
二、請提出聲請人林文德之委任狀。
三、蔡阿輝蔡建華羅雪娥僅於票號TH1735351本票上背書,
  非發票人;羅弘岳蔡建華羅雪娥僅於票號TH1735352本
  票上背書,非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對背
  書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請查明就該部分是否仍
  要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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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