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03號
原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
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164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逾新台幣參佰零參萬肆仟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肆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8年9月間進貨,涉嫌未依規定取得交易 對象之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敬福企業行( 以下簡稱敬福行)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金額計新台幣(下 同)12,135,993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高市稅處) 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原告除應補徵所漏稅額 606,800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 漏稅額606,800元處以7倍罰鍰計4,247,600元。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罰鍰處分逾新台幣3,034,000元部分予以撤銷,其餘原告 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未依法取具進貨憑證,卻以非實際交 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敬福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
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自67年成立以來,經營各種機械設備、器材、儀 器及車輛等出租、租賃、買賣或附條件買賣等業務,以分 期付款銷貨、融資租賃、售後買回為主要交易型態,並佐 以動產抵押登記或附條件買賣登記,藉由動產擔保登記制 度加強分歧債權之回收安全性。
⒉查原告於88年9月間出售推土機4台、壓土機2台及挖土機4 台予厚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厚滋公司),約定總價 款為14,082,793元(含稅,已包含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1,340,000元),除頭期款2,742,793元由該公司作為購貨 訂金先行墊支供貨商即敬福行外,餘款11,340,000元以分 期方式給付,有編號A8C995040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乃向敬福 行以總價款12,742,793元(含稅)購入10台工程用機具轉 售予厚滋公司,並取得該行於88年9月4日開立之 XB00000000進貨三聯式發票,嗣原告亦於88年9月8日開立 買受人為厚滋公司之銷貨三聯式發票XD00000000,並如期 申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又原告交付前開標的物予厚滋 公司並經驗收完成無訛後,業將應給付敬福行之餘款 10,000,000元(厚滋公司已先行墊支2,742,793元作為購 貨訂金)依其指示匯至厚滋公司帳戶,依民法第310條「 向第三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1.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 償之效力。...」規定,原告購貨之應付款項已如數清 償,惟因系爭車輛由第三人敬福行占有以代交付,故並無 送貨單可稽,是原告、厚滋公司與敬福行間確存有三方買 賣交易行為,被告稱原告與敬福公司間無交易之事實,顯 與事實不合。
⒊次查原告與厚滋公司就該筆銷售金額所申報之營業毛利率 約為9.5%【 (銷售額13,412,184元-進貨進項金額12,135, 993元)÷銷售額13,412,184元=9.5%】,和同時期申報毛 利率9.95%相較,並無重大異常情事,且厚滋公司於88年1 月間承攬台南市政府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屬實, 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97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資參照,須取得推土機、壓土機、挖土機等承作工程所 需之設備,亦足徵該公司確有向敬福行進貨之事實。準此 ,原告交易事證明確,並取得合於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3條 規定之統一發票,自無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 所定「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
之進項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亦無違反稅捐稽 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以下簡稱帳簿憑 證辦法)第21條「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 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規定情事,被告缺乏其他客 觀事實佐證,亦未查有資金回流之情事,逕認定原告無法 證實與敬福行間之買賣合約及貨款之付款流程顛倒,有違 商業常情一節,尚屬率斷。
⒋又公司行號依規定設立登記後,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發統 一發票購買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之印鑑,憑以購買統一 發票,故進貨之營業人與經合法登記公示之公司行號進行 交易,並取得該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即應受法律上 之信賴保護,至於該公司行號是否虛設,則係主管機關事 前審查及事後稽核之責任,參照鈞院90年度訴字第6718號 判決「但其一旦設立之後,外觀上即具有法人身份,而為 一個權利主體。...,則應認為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進項 憑證已符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之要求(如果不 作這樣的解釋,則人民在從事私法行為時,勢必還要調查 締約對象在公法上有無開立進項憑證之資格,這對人民而 言,實屬過於沈重之負擔,而有礙於經濟發展),... 」意旨即明。本件原告之高雄分公司於承接案件時,已依 內控程序徵信調查敬福行,有該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鑑 證明書影本供核;而為確保上開標的物之來源及產權證明 ,取得敬福行88年度之財產目錄、原始取得標的物之進貨 發票影本進行審查,及派員於現場實地勘查標的物及拍照 存證,並向經濟部工業局函查有無未結之動產擔保登記, 經該局於88年8月26日以工中字第536162號函回覆「. ..有無將自有之機器設備與第三人共同設定動產擔保交 易登記一案,查本案目前尚無上開登記資料事項...。 」等語,可知原告就敬福行是否為虛設行號一事,確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且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亦過 失為其責任條件。...」意旨,自不應受處罰。 ⒌再查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及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進貨 之營業人於外來營業事項發生時,僅有取得並保存交易憑 證之責任,原告既已提出有關交易前、交易中及交易後相 關資料佐證,而敬福行業已依法如期申報營業稅,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亦載明「...本件又經核對原告所取得發 票品名為推土機、壓土機、挖土機等申請人營業項目所需
設備,本件尚可審認其有進貨事實,...」等語,則依 營業稅法採加值稅制之立法意旨,豈有就同一營業人之同 一課稅事實於賣方及買方同時重複課徵2次營業稅之理? 況依財政部於93年3月29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函 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就違 章案件以有無進貨事實及是否以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 報扣抵為基準,定有不同之裁罰倍數。從而有進貨事實之 營業人取得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是否為虛設行號所 開立,不僅為認定營業人是否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 應補徵營業稅及課處罰鍰之要件,亦係決定裁罰金額倍數 之基礎事實。是本件既無明確證據證明原告無進貨事實, 原告對敬福行是否為虛設行號一事業已克盡注意義務且無 過失,被告自不得據以補稅,並處以漏稅額7倍之罰鍰。 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 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 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 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明 定。
②本件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1年7月18日列印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高市稅處91年10月24日高市稽 核字第0910096099號調查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821號起 訴書、原告委託訴外人黃麗玲於92年6月9日在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所為之談話筆錄、三方買賣價金支付說明書 、附條件買責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經查敬福行涉嫌虛設行號,業經台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以90年度偵字第821號起訴書予以起訴在 案,足證敬福行確無進、銷貨之事實,被告遂依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91年7月18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認定原告於88年9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 憑證,而以涉嫌虛設行號之敬福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 606,800元,除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計606,800元外,並 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7 倍之罰鍰計4,247,60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與敬福行
間確有進貨事實,業已提示三方買賣價金支付說明書、 敬福行88年9月4日書立指示付款之確認書、華南銀行匯 款回條聯影本供核,以資證明云云,申經復查結果,被 告以原告稱其係於88年9月間應厚滋公司之要求,向敬 福行購入推土機、壓土機、挖土機等設備,總價計 12,742,793元(含稅),而支付價金之方式係由厚滋公 司先代墊2,742,793元予敬福行,以沖扺該公司依分期 買賣契約應支付予原告之頭期款,再由原告將餘款 10,000,000元匯至厚滋公司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按: 90年1月1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興支 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惟查敬福行係厚 滋公司負責人黃國禎以訴外人謝敬福名義所虛設行號, 實際上並無營業及任何生財器具,且若依原告所述,係 受厚滋公司委託向敬福行購入推土機、壓土機、挖土機 等設備,再轉賣予厚滋公司,則本件付款方式應為原告 支付予敬福行,再向厚滋公司收取貨款,然原告卻係付 款予厚滋公司,付款資金流程顛倒,顯與一般商業常情 違背,故原告與敬福公司間無交易之事實,益資明確。 又原告所取得發票之品名係推土機、壓土機、挖土機等 ,為其營業項目所需設備,尚可審認其有進貨事實,且 其取得非交易對象敬福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已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證明確,洵堪認 定。另原告主張敬福行開立之發票已如期申報營業稅, 本件就國庫稅收觀之,實無損失一節,參照行政法院( 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 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 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 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 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 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 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意旨,原核定補徵營業稅 606,800元,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茲原告仍 執前詞爭執,顯難謂有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5.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 5款所明定。次按「說明:2.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 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⑴取得虛設行 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②有進貨事實者::: 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 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 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 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 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 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 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 處罰。...」,復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 831601371號函釋有案。
②本件原告88年9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以非 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敬福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作 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606,800元,違章事證明確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未能提示實際交易對象,亦無法 證實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交易人,原處分按所漏稅 額606,800元處以7倍之罰鍰計4,247,600元,洵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其已善盡徵信之義務,並無違反稅法故意 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來申報扣抵之情事一節,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 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意旨, 本件原告縱非故意,亦未盡注意義務,即難謂無過失, 自應受處罰。準此,依原告所稱,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 定,且其未補繳所漏稅額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原處 分按所漏稅額處以7倍之罰鍰計4,247,600元,並無不合 。惟因財政部於93年3月29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 虛報進項稅額者,係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 抵,改按所漏稅額處以5倍之罰鍰,故本件罰鍰應更正 為3,034,000元。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 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 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對被告核定其於 於88年9月間進貨,涉嫌未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之憑證,而 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敬福行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 金額計12,135,993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除應補徵營業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課處 以7倍之罰鍰等情不服,並提出三方買賣價金支付說明書、 敬福行指示付款確認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影本為證, 主張其確有向敬福行進貨之事實,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 語。惟查敬福行係厚滋公司負責人黃國禎以訴外人謝敬福名 義所虛設之行號,實際上並未營業,亦無任何生財器具等情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南地院)92年度簡字 第497號被告黃國禎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判決認定確定在 案,有該判決列印1份附卷可稽,且敬福行營業登記項目係 磚、瓦、石建材批發業及土石採取業、景觀工程業等項,亦 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足資參照,是敬福行自無所謂買賣 推土機、壓土機、挖土機等車輛之營業項目甚明,況其既係 虛設行號已如上述,自無販售該等機器之可能,原告所稱向 敬福行進貨一節與實情相悖,委無可採。退步言,縱認原告 所主張其係向敬福行購買推土機、壓土機、挖土機等設備再 轉售予厚滋公司等情為真,按理買賣標的物自應移轉交付予 厚滋公司,則所稱系爭推土機等車輛仍在供貨商敬福行手中 ,係由敬福行占有以代交付云云顯違常理,自難信實;且厚 滋公司既為買受人,支付貨款予原告尚且不及,原告所言依 敬福行指示將價款匯至厚滋公司銀行帳戶之舉,與一般商業 會計原理原則大相逕庭,殊無足取。此外原告空言其確有向 虛設行號之敬福行進貨之情形,卻乏提出進貨單、送貨單、 驗貨單及資金流程等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 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被告以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高市稅處91年10 月24日函、台南地院92年度簡字第497號判決等件,據以認 定原告有未依法取具進貨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
行號敬福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即非無憑。至原告漏稅罰部分,被告以 其漏稅額為606,800元,因參照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字第 0930451133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認諾改按所漏稅額處以5倍罰鍰計3,034,000元,經 核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 罰鍰逾3,034,000元部分因被告認諾而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原告請求予以撤銷該部分之核定(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逾3,034,000元部分撤銷,其餘罰 鍰部分及補徵營業稅部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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