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282號
TPBA,93,訴,3282,200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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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282號
               
原   告 日商‧揚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商標代理人
      丁○○商標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8
月4日經訴字第09306223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3日以「GIANNI VALENTINO及圖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皮箱、鞋 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化妝袋、旅行袋、便當袋、 化妝箱、紙傘、陽傘、露營傘、雨傘、登山手杖、手杖等商 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 文與圖形,與註冊第230396號「VALENTINO GARAVANI and V Logo」及註冊第429221號「VALENTINO」商標圖樣之外文構 成近似(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復均指 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應不准註冊,以93年2月24日商標核駁第276711號審定書為 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



情形?
  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前段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 前題,而判斷商標是否近似,當以商標圖樣之整體觀察 ,較能符合一般人消費辨認商標之習慣及習性。因為一 般消費者對商標之記憶,是以該商標之整體外觀為基礎 ,而各商標獨具創意之主要部分,亦為一般消費者所易 記憶。雖亦有就兩商標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之部分細 為比對者,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 ,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最終 仍應總括圖樣全體再行判斷,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395 號判決對此有所揭示。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 如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雖屬近似之商標,惟 其判斷標準並非一成不變,仍應就指定商品內容、商品 購買者、地域、創意及使用情形等因素併同考量。商標 圖樣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圖形或意義),可表示不同 程度之顯著性。而商標之以英文字母作為圖樣設計主題 者,因係一般人均可能思及之創作,並非出自某人之獨 創,亦不應允任何人專斷使用,則縱二商標均以同英文 字母為圖樣,只要其設計旨趣有別,構圖截然可分,外 觀足以令人清楚辨識,即難謂為近似,尤其,若兩商標 圖樣於市場上各擁有其知名度,消費者可以輕易加以區 別而無相互混淆之疑慮,絲毫無不公平競爭之情事,如 是,其未構成此一條款之適用,即無庸置疑。
⒉判斷二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自主要部分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所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係指在 整體商標圖樣中具有識別他我商標之作用者而言,以符 合一般人消費辨認商標之習慣及習性。蓋一般消費者對 於商標之記憶,是以該商標之整體外觀為基礎,並非某 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最終仍應總括 圖樣全體再行判斷,判斷商標有無近似,有無使消費者 混淆、誤認,並不得單以外觀率為認定。
⒊蓋商標之以動物圖形或英文字母作為圖樣設計主題者, 因係一般人均可能思及之創作,並非出自某人之獨創, 亦不應允任何人專斷使用,則縱二商標均以同種動物圖 形或是英文字母為圖樣,只要其設計旨趣有別,構圖截 然可分,外觀足以令人清楚辨識,即難謂為近似。例如



:鱷魚圖在我國各個類別均有多件商標申請註冊,其均 有加入中文或是英文單字以玆區別,最高行政法院在審 理此類辨識力較低之商標有無構成近似時,並非以有使 用鱷魚圖為商標者,即構成近似,除必須將系爭商標與 據以核駁商標就其各自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 就尚需就設計旨趣以及構圖是否相同嚴格審視,如有不 同即不構成近似,此有最高法行政院兩則判決可稽(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92年度判字第154號及92年度判字第157 號)。
⒋系爭「GIANNI VALENTINO及圖㈠」商標與據以核駁之「 VALENTINO GARAVANI AND V LOGO」及「VALENTINO」商 標不構成近似:
⑴標識力薄弱之商標,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受 他人攀附之可能性不大,保護範圍自應該予以縮小: 查並非每一個商標均有相同之保護範圍,而是依其標 識力之強弱,大小不同。商標標識力愈強,其受他人 攀附之可能性愈大,故需要保護之範圍愈廣,因此他 人之商標及商品只需與之有少許近似,即可構成近似 之虞;反之,商標標識力愈弱,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 能有限,故受保護之範圍愈小,因此他人之商標及商 品若只與之有少許近似,自尚不足構成混淆之虞。若 有相當數量近似商標使用於類似產品之上,則可顯示 該類型商標之標識力薄弱,其保護之範圍應該縮小。 換言之,只要有少許差異,即足以排除商標混淆之虞 。故於判斷混淆之虞之際,自不應一律忽視其他近似 競爭商標之存在。而被告所訂定之「商標圖樣近似審 查要點」七亦明文:商標圖樣之外觀、觀念及讀音等 ,其中任一項構成近似時,原則上即屬近似圖樣。但 如該項目在商品相關購買人印象中所佔比重較輕,而 其他項目足以為區辨時,應認為不近似。例如「金龜 」與「金龜車」之文字排列雖相彷彿,惟本身各具特 殊意義,不易造成誤認或聯想。
⑵查「V」乃為英文26個字母之一,本身不具獨創性, 任何人皆可能思及創作者,舉凡以「V」為商標圖形 申請註冊於同類皮包產品且分屬不同之專用權人者實 不勝枚舉,如商標註冊第577574、672323、581584、 653801、687694、732715、824667、856042、000000 000000、938126、928277、941772、955594、960985 、977000、0000000號等,又,於「鞋子」產品,如 商標註冊第337393、388255、418001、482071、



485939、529179、628566、636919、675839、699102 及741476號等;於襪子產品,如註冊第817558、 663951、410498、875846、491466及628352號等,由 此可見,「V」字非屬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人所獨創 ,蓋其代表勝利之符號,係為一般人所喜用,已有淡 化趨勢,故其既可於同類產品中併存未造成消費者之 混淆誤認,可見消費者可輕易辨識不同「V」字係屬 不同品牌,因此「V」為弱勢商標毫無疑問,故不應 將其視為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之唯一依據。
⑶另原告所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亦與另註冊第230396號 之據以核駁商標「VALENTINO GARAVANI and V LOGO 」不同:
①按原告之系爭商標係由GIANNI及VALENTINO二個單 字組合而成,而據以核駁商標註冊第230396號「 VALENTINO GARAVANI and V LOGO」則為valentino 以及garavani二個英文單字組合而成,兩者均有加 入其他英文單字與單純「valentino」以玆區別。 ②系爭商標之外文係「GIANNI VALENTINO」,據以核 駁商標則為「valentino garavani」,系爭商標 GIANNI VALENTINO均為大寫,而據以核駁商標 valentino garavani均為小寫,且GIANNI為六個字 母、garavani則為八個字母,又系爭商標之讀音為 「 」三個音節,據以核駁商標之音標則為
「 」四個音節,兩者之音節與讀音完全不
同,故兩者不但在英文單字本身就已不相同。
③且系爭商標之圖形係以GIANNI及VALENTINO該二字 縮寫之字首G及V之圖形所構成饒富意涵,且外觀係 V放置於G內之組合圖形,反觀據以核駁商標其圖形 之V Logo則為係V置於一個上方有缺口之外框內, 而該外框並無意義,從外觀即可清楚辨認,並無使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④系爭商標兩個英文字GIANNI及VALENTINO採單一排 列,而GV圖形係置於「GIANNI VALENTINO」英文單 字之左側,然據以核駁商標之英文字valentino及 garavani則採兩字上下分開,V Logo圖形係置於「 valentino garavani」英文單字之正下方,兩者之 文字及圖形位置並不相同,清楚可辨。
⑤V圖形象徵勝利,國內亦有相當數量之商標圖形採 用V圖形為商標圖形之一部份,故V圖形亦為一辨識 力薄弱之商標,不得謂原告使用與據以核駁均有V



圖形,而謂有混淆誤認之虞。
⑷又「VALENTINO」原為姓氏,其經常被採用作為商標 之一部分,常常與其他英文單字或圖形,組合成不同 之商標,舉凡以「VALENTINO」為商標,在我國各個 類別中,共有82件註冊商標,除註冊第429221號「 VALENTINO」外,其他之商標均有加入其他英文單字 作為組合,以和單純「VALENTINO」作為區別,按本 件系爭商標係由名字GIANNI與姓氏VALENTINO二個英 文單字加上GV圖形組合而成,除英文單字即與據以核 駁商標「VALENTINO」不同,足以與註冊第429221號 「VALENTINO」作為區別,其他亦有例如:註冊第 04839號「MARIO VALENTINO」以及第0000000號「 VALENTINO RUDY」等,均係加入與其他商標可資區別 之英文單字,以「VALENTINO」申請於同類產品中尚 有註冊第677885號「VALENTINO RUDY」、註冊第 581627號「俊貿GIANNI VALENTI」、註冊第581628號 「俊貿GIORGIO VALENTI」、註冊第248818號「 MARIO VALENTINO」、註冊第766087號「GIOVANNI VALENTINO及圖」等;申請於皮鞋產品如「MARIO VALENTINO」、「RODOLFO VALENTINO」、「GIORGIO VALENTI」、「SERGIO VALENTE」、「ELLIOTT'S VALENTINO」、「VALENTINO RUDY」、「VALENTI FRANCO」;申請於皮帶產品中,如註冊第487677、 487711、590789、703069及747908號等商標;申請於 帶扣產品,如註冊第298529、372401及657199號等商 標;因此,「VALENTINO」商標於業界而言,已有淡 化現象,是為弱勢商標,並非為絕對比較之依據,蓋 因其屬姓氏之一,故消費者對該商標已有一定程度之 認識,伴隨該字所搭配之其餘外文,始為比較近似與 否之依據,故整體而言,二造商標實不致造成消費者 之混淆誤認,乃無庸置疑。
⒌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本案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已如前述,然被告顯然過於 武斷,率謂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有使相關商品購買 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實乃不了解市場現況所為之井底 之見,原告在此特提供資料如下以證實系爭商標無使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⑴原告為一跨國企業公司,亦為一優良皮件製造商,專 門代理銷售各種名牌皮件,並對自有品牌相當重視, 本案系爭商標「GIANNI VALENTINO及圖㈠」為其經營



品牌之一,除了擁有日本當地多件商標專用權外,亦 於新加坡取得商標專用權,原告於1984年起(民國73 年)即開始經營系爭商標之商品,產品項目囊括衣服 、皮包、鞋子、襪子、領帶、帽子、皮帶、手錶、手 套、雨傘、珠寶、毛巾、寑具用品、陶器等,產品行 銷世界各地,其設立之專賣店流露出高貴典雅之氣質 ,原告更不惜鉅資刊登大型廣告,印製目錄,系爭商 標之商品在日本年銷售額自1999年480億日元、2000 年480億日元、2001年500億日元、2002年550億日元 至2003年之660億日元,可謂年年成長,甚受消費者 之喜愛,原告特提供2002年在日本知名品牌調查資料 表如下,以供 鈞院參考,該調查表係4年做一次調 查修正,其中可明顯看出系爭商標品牌於1997年為 416億日元之銷售額,而於2001年即達500億日元之銷 售額,由以上資料可知,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當有一定 程度之認識,原告長期以來經營系爭商標之商品,從 未有消費者將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產生混淆誤認 之情形,故被告主觀認為二造商標有使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原告甚感不服。
⑵事實上,原告於日本所註冊之商標案件中,亦有系爭 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於衣服、袋子、珠寶產品中同類 併存之現象,原告特提供鈞院參酌,盼鈞院勿忽略該 等個案所代表之實質意義,作一公平之審理,乃原告 衷心期盼!
⑶依前所述,「V」圖形之商標於同類中併存者比比皆 是,而「VELENTINO」字樣於各類中同時併存者亦不 乏其例,其皆非屬獨創性之文字,則其拘束性當有所 限制,既然消費者從未因具有「V」圖形或「
VALENTINO」部分而致混淆誤認,更可證明消費市場 上既多有習見之「V」圖形及「VALENTINO」於各類 產品中出現,則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別區辨能力已相 對提高,自不致因同有已呈弱勢之「V圖」或「 VALENTINO」,即產生相同商品來源或出處之聯想。 因此二造商標自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理至 明灼!
⒍綜上論結,本案系爭商標「GIANNI VALENTINO及圖㈠」 與據以核駁之「VALENTINO GARAVANI AND V LOGO」商 標,無論外觀或意匠均區別顯然,自不構成近似,而以 消費者對此類習見「V圖」及「VALENTINO」商標之認 知程度,其亦無混淆誤認之疑慮,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甚為明確。敬請將原 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原告之合 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 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 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 ,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之 虞,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 基準;參閱被告網站),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 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 為斟酌。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圖樣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 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 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 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 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原 告申請註冊之核駁第276680號「GIANNI VALENTINO及 圖㈠」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230396號「 VALENTINO GARAVANI AND V LOGO」商標,兩造商標 圖樣相較,前者之外文為「GIANNI VALENTINO」與後 者之「VALENTINO GARAVANI」,乍看之下,印象予人 極相彷彿,且兩者之圖形復均為缺口圓框內置「V」 圖形,文字與圖形之結構整體觀之予人極相彷彿之印 象,應構成近似。又商標圖樣上之「GIANNI VALENTINO」與註冊第429221號「VALENTINO 」商標 ,均有相同之「VALENTINO」,有使人產生為系列商 標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 同一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 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 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 準5.3.1參照)。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 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皮箱、鞋袋、 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化粧袋、旅行袋、便當袋 、化粧箱」等商品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230396號「 VALENTINO GARAVANI AND V LOGO」商標所指定之「 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商品相較;及指定 使用之「紙傘、陽傘、露營傘、手杖」與據以核駁之 註冊第429221號「VALENTINO」商標指定使用之「傘 、陽傘、海灘傘、手杖」二者商品,實具有相同或 相近之功能,復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 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 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高程 度之類似關係。
⒊衡酌本件商標與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指定商品類 似之程度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 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前揭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⒋至原告所舉其他核准案例,經查案情均與本件不盡相同 ,且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 件有利之論據,並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 請,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 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 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 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 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




二、本件原告於92年1月3日以「GIANNI VALENTINO及圖㈠」商標 (圖樣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 包、書包、皮箱、鞋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化妝袋 、旅行袋、便當袋、化妝箱、紙傘、陽傘、露營傘、雨傘、 登山手杖、手杖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圖形,與註冊第230396號「 VALENTINO GARAVANI and V Logo」及註冊第429221號「 VALENTINO」商標圖樣之外文構成近似(圖樣如附圖2所示) ,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 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 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GIANNI VALENTINO及圖㈠」商 標圖樣係由一缺口橢圓形框內置一「V」設計圖及外文「 GIANNI VALENTINO」所聯合組成,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 230396 號「 VALENTINO GARAVANI and V Logo 」商標圖樣 上之外文「VALENTINO GARAVANI」及「V Logo」圖形相較, 二者外文部分均有相同之「VALENTINO」及外觀近似之「 GIANNI」與「GARAVANI」,且二者之圖形復均為缺口圓框內 置「V」圖形,文字與圖形之結構整體觀之予人極相彷彿之 印象,應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書包、皮 夾、旅行袋等商品;衡酌二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及指定使用 商品類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原告起 訴意旨雖主張「V」圖形之商標於同類中併存者比比皆是, 而「VELENTINO」字樣於各類中同時併存者亦不乏其例,其 皆非屬獨創性之文字,而為消費市場上所習見,,則消費者 對其來源之識別區辨能力已相對提高,自不致產生相同商品 來源或出處之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系爭商 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230396號「VALENTINO GARAVANI and V Logo」商標圖樣相較,非僅「V」形圖相彷,或僅外 文「VELENTINO」相同而已,實際上係兩商標之「V」形圖及 相外文「VELENTINO」均相彷彿,甚至各自之另一外文「 GIANNI」與「GARAVANI」,乍看之下亦極相彷彿,已如前述 ,如此之相似程度,自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又系爭商標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230396號「



VALENTINO GARAVANI and V Logo」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 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已不得註冊;則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429221號「VALENTINO」商標 ,是否構成近似,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無庸 再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 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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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揚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