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10號
113年6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嵩嵐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汪敬勳
蕭家雯(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
年5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48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
簡字第12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
20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 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 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以「新北市銀樓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申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 主之勞工生活補貼,經被告於109年4月27日核付3萬元在案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認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0年11月1 7日提供之資料所示,原告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464, 157元,已超過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408,000元,核與勞動部 109年4月20日訂定發布之「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勞工紓困辦法」(下稱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第4 款所訂請領條件不符,乃以111年3月4日保自疫字第Z000374 52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述核定,改核不予給付,已 領之補貼款3萬元,應於文到15日內退還被告。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1年5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
485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 111年度簡字第1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 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下稱發交判決) 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勞動部對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第4款之條件適用之誤 解:
⑴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第4款要求之標準為107年度個人 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又ll0年7月7日 修正發布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因辦 法(下稱ll0年7月7日勞工紓因辦法),其中第5條第4款 要求之標準為108年度或109年度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未達40 8,000元。由上述之修法很明顯可知l09年申請勞工生活補 助之標準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 而l10年申請勞工生活補助之標準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未達4 08,000元,該條文很明顯表示l09年度申請案標準為個人 綜合所得總額,與110年申請案之標準為個人各類所得總 額,並非一致,而被告一直用110年申請案之標準認定原 告個人各類所得總額已達408,000元,而一直無法接受原 告提出原告綜合所得總額未達408,000元之標準,原告要 求該案之標準應該採用行為時之法令,因此要求被告依行 為時之法令要求認定,應查明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之金額為何,作為認定標準,而非一味依錯誤的各類所得 總額認定,主要是因為綜合所得總額與個人各類所得總額 ,二者依所得稅法要求計算標準不一致,無法類推適用。 ⑵10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應回歸所得稅法之規定,所得稅法第 2條之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 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 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二 類:執行業務所得:……第三類:薪資所得:……第四類:利 息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第六類: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第七類:財產交易 所得:……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第九類:退職所得:……第十類:其他所得……。」,很明 顯地表示107年度綜合總額應僅包含中華民國來源之前述1 0大類所得,不應包含海外所得的部分。
⑶被告於訴願書之答辯為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所稱之個人綜 合所得總額非僅限應併入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所得,據 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提供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64,1 57元,確已超過408,000元。被告還是依ll0年7月7日勞工 紓因辦法之標準認列。
⑷原告認為綜合所得稅總額應該回歸所得稅法第2條及第14條 之規定,原告於l11年發文詢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關於原告l09年經該局核定認定之綜合所得總額為何? 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於ll1年3月30日來函告知原 告10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 為189,773元。原告與被告之爭議金額為非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365,592元,於該函文中明確告知其非屬綜合所得總 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而是應計入之基本所得額之所得,計 算基本所得稅額,因此,被告計算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 5條第4款之標準時,應排除加計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365, 592元。
2、勞動部依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授權發布 之109年4月20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6118號公告之「公告 事項」第1點第4款規定申請勞工生活補貼之相關標準為l0 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408,000 元,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及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已於第5條明文規定補助對象,並於 第1l條授權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訂定受領生活補貼之資格 標準,並據而訂定標準為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 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408,000元。在此標準下,被告本應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認定綜合所得額,被告實不得逸脫所得 稅法之規定而自行創新解釋「綜合所得額」之定義,並據 此改以原告個人實際所得為判斷標準。被告所為處分乃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0條之規定。原判決雖以「…福利 行政、給付行政…其受法律審查之密度應較干預行政為寬 」為由而肯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承上所述,於該辦法 已明確規範及主管機關已明定具體判斷標準之情況下,法 規定義之解釋本非行政裁量之範圍,而無所謂裁量之問題 。且其追回紓因補助款之處分更係對原告已受領而取得之 財產權為嚴重侵害。對於財產權的侵害應本於更加嚴謹的 態度為之,不應逾越法令明文規範而創新解釋,進而侵害 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
3、原判決以:「按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
憲法前言、第1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l0條之規 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 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 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 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 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 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85號 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惟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已考量 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 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 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後 ,本於嚴謹的態度訂立補貼標準為l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 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408,000元,被告實無逸脫 法律而另行解釋之空間。
4、原告與被告之行政訟訴爭議點為被告認為原告之l07年度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464,157元,但原告依法之107年度個 人綜合所得總額僅為189,773元,原判決本應依職權調查 原告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金額為何?是否符合行為 時勞工紓困辦法第l1條之補助條件?然原判決卻反而著重 於:被告將原告海外利息所得計入其l07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總額,而改核不予給付上開生活補貼,是否逾越其裁量 範圍?實屬不當,且所得稅法也沒有要求海外利息要計入 l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被告並無逾越法律解釋、裁 量之空間,亦無任何法律依據可變更所得稅法之規定而予 以計入海外所得。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l1條既已明確訂 出補貼標準為l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 稅標準408,000元,即應依法計算綜合所得,而非得另行 解釋或為裁量。
5、退步言之,縱認為海外利息所得要併入計算比較符合立法 用意,進而要依據國稅局l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計算(僅假設),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 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是否應將該清單內一筆海外基金交易損失一 併計入,以計算淨所得之方式處理?
6、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1條之立法說明:「為防堵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蔓延,目前已採取限縮航線暫停航班、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延後開學等防疫應變措施,加上民眾為避免 感染風險緊縮消費,對國內經濟造成相當衝擊,政府允宜 採取相關紓困、補貼、及振興措施」、「為協助受疫情影 響致受損嚴重之弱勢勞工,爰訂定本辦法」,可知勞動部
制訂該辦法之目的係為照顧因疫情致生活受嚴重影響之弱 勢勞工所為之社會救助。原告為新北市銀樓業職業工會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於l09年4月24日申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 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原告賴以維生的金星金銀珠寶銀 樓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已於110年ll月30日歇 業,顯然即為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 困辦法立法理由之補助對象甚明。
7、綜上,原告所述確有理由。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0年11月17日提供原告107年度個 人綜合所得總額資料為464,157元,顯示其該年度個人綜 合所得總額,確已超過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408,000元, 不符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第4款所定生活補貼請領規 定,被告「原核定」(應係「原處分」之誤繕)於法並無 違誤。
2、有關依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核定發給原告3萬元勞工生活 補貼,性質上是否為對人民之申請予以核准之授予利益之 行政處分?如屬授益性行政處分,則原處分予以撤銷,是 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原處分機關不得撤銷 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 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 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另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 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 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條第2款及 第3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 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⑵查被告109年4月27日核付原告勞工生活補貼,係依109年4 月20日財政資訊中心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資料作為事實依 據發給補貼,惟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0年11月17日提 供原告資料顯示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464,157元,
已超過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408,000元,顯見109年4月20 日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資料,尚有所得 稅法第14條所規定之部分類別所得數額未全數併入,或須 補稅之情形發生。是以,被告核發勞工生活補貼之授益行 政處分對象,須符合領取人於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 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為真實(實誠申報)、且據予核對 領取人之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資料為正確等要件, 始為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本件因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資料尚未完整,致被告陷於錯誤發放勞工生活補貼,該授 益行政處分非屬合法。
⑶又人民有依法誠實納稅之義務,且個人綜合所得稅總額為 原告所能明知,原告知悉自己是否符合勞工紓困辦法所應 核發之對象,既明知非所應核發之對象而仍領取該生活補 貼,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對象,又於109年「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 主之勞工生活補貼申請書」均需申請人切結「……以上事項 均為屬實,如有不實,願負相關法律責任,並返還補貼」 (申請書由職業工會保存),更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對象 ,既原告信賴不值得保護,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 書所定原處分機關不得撤銷之情形,被告原核定於法並無 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其於107年度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海外利息〉(3 65,592元)不應計入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第4款及勞 動部109年4月20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6118號公告第1點第 4款之「一百零七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是否可採?(二)被告核付原告勞工生活補貼,性質上是否為對人民之申請 予以核准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如屬授益性行政處分,則就 之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原處分機關(即 被告)不得撤銷之情形?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 一)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生活補貼 受理審核清單、核定函〈稿〉影本1份、紓困生活補貼外部 資料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 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第4頁、第5頁、第14頁至第19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07年 度申報核定影本1份、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影本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2號卷 第41頁、第43頁、第103頁)及「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 主之勞工生活補貼」申請書影本1紙、「自營作業者或無 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核定名冊影本1紙(見本院卷 第59頁、第65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於107年度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海外利息〉(3 65,592元)不應計入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第4款及勞 動部109年4月20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6118號公告第1點第 4款之「一百零七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109年4月2 1日修正公布)第9條第1項、第3項: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 、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 。
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 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
⑵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3條第1項第5款:
主管機關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勞工,得採行 下列紓困、補貼及協助措施:
五、提供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 ③第5條(行為時〈即110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符 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申請生活補貼:
一、由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已參加勞工保險 ,且申請補貼時仍在加保中。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於 主管機關公告金額以下。
四、一百零七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 標準。
④第6條第1項(行為時〈即110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前條所定生活補貼,經審核通過後,每人每月補助新臺 幣一萬元,一次發給三個月。
⑤第11條第1項(行為時〈即110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本辦法所定生活補貼與勞工紓困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資 格、應備文件、資料、申請方式、申請期間、貸款還款 期限及行政費用等相關事宜,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⑶勞動部109年4月20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6118號公告第1點 第4款:
一、申請勞工生活補貼資格: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營作業 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申 請生活補貼:
(四)一百零七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 標準四十萬八千元。
2、按「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 第一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自明。立 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 為限定性之分配。…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 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 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 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 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5號 解釋文);次按,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1條、第5條之立 法說明:「為協助受疫情影響致受損嚴重之弱勢勞工,爰 訂定本辦法」、「又本項補貼措施以協助弱勢勞工維持生 活之目的…」,足知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所規定之「 生活補貼」,應屬政府基於社會福利政策考量,對於弱勢 勞工所給予之補助,核屬福利行政、給付行政之性質,其 立法目的顯與稅法上之量能課稅、稽徵經濟之目的迥異。 3、經查:
⑴所得稅法第13條:「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 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同法第14條第1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 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第三類:薪資所得:…。第四 類:利息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第七類 :財產交易所得:…。第八類:…。第九類:退職所得:… 。第十類:其他所得:…。」,而依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即:「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 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故
所得稅法所稱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固不計入非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部分。然若單就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 1項所規定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觀,尚非可逕知「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不含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更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係包括「利 息所得」在內之全年各類所得;再者,基於前開所述,則 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第4款及勞動部109年4月20日勞 動關2字第1090126118號公告第1點第4款,就申請勞工生 活補貼之要件用語雖係:「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 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408,000元」,但於解釋上,該「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即應不僅限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 應包括個人各類所得總額,始屬符合立法目的,此由勞動 部嗣於110年6月3日、110年7月7日均將上開規定修正為: 「…『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未達新臺幣四十萬八千元」而更 見其情,是原告僅執「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用語,乃為 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⑵況且,原判決係認定原處分將原告海外利息所得計入其107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核屬適法,乃駁回原告之訴,而 原告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此觀原 處分及上訴理由自明,嗣發交判決並未就此部分認原判決 有何違誤之處,而僅以:「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之申請, 而依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核定發給上訴人3萬元勞工生活 補貼,性質上是否為對人民之申請予以核准之授予利益之 行政處分(授益性行政處分)?如屬授益性行政處分,則 原處分予以撤銷,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 原處分機關不得撤銷之情形(尤其是上訴人是否具有信賴 保護之情?撤銷已核定之勞工生活補貼所能直接維護之公 益是否僅為3萬元之國家財政利益?如果僅是國家之財政 利益,則其與上訴人可能具有之信賴利益,兩相衡量,何 者更值得維護?)?前開疑點攸關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 而應予調查釐清,詎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難謂已盡調查之 能事,核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職權調查事 證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依舊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51條第2項(本條項於此次修法未經修正) 之規定,本院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併予指明。」,乃認 上開所指事證未明部分,尚須調查事實,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交本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見發交判決 第6頁、第7頁)。
(三)被告核付原告勞工生活補貼,性質上為對人民之申請予以 核准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且就之並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但書所定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不得撤銷之情形: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
①第92條第1項: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
②第117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③第119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 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④第121條第1項: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⑤第127條第1項、第3項: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 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 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 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 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⑵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第13條 (行為時〈即110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申請生活補貼或紓困貸款利息補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不予發給;已發給者,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後,應以 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同一申請事實重複申請。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對。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2、經查:
⑴原告為以「新北市銀樓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於109年4月24日申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 主之勞工生活補貼,經被告於109年4月27日核付3萬元在 案,此有前揭生活補貼受理審核清單、核定函〈稿〉影本1 份及「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申請書 影本1紙、「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 核定名冊影本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核付原告勞工生活補 貼,性質上為對人民之申請予以核准之授益性行政處分, 要堪認定;是被告誤認原告符合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5 條第4款及勞動部109年4月20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6118號 公告第1點第4款之要件,乃以原授益處分予以核付勞工生 活補貼3萬元,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無訛。
⑵又原告係依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第4款及勞動部109年 4月20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6118號公告第1點第4款要件之 用語(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而為勞工生活補貼 之申請,是固難認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然其並無「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之情事,茲說 明如下:
①按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信賴基礎」(即行政機 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信賴表現」(即人 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 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 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信賴在客觀上值得 保護」等要件;次按若人民所信賴之基礎係屬行政處分 時,則此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 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 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之謂(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89年度判字 第1105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401號判決意旨)。 ②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核發給原告的3萬 元還在帳戶內嗎?)已經用掉了,我只有領那筆而已。 」、「(花到什麼地方?)生活費、小孩子的學費等等 。那幾年生意真的很不好,所以我店也收了。」、「( 有沒有因為這3萬元而做什麼特別的計劃?)沒有,一 樣是生活費、小孩學費,有什麼需要花錢的地方就去用 ,我沒有去想到這筆錢會被收回去。」(見本院卷第77 頁),基此,雖本件具備「信賴基礎」(即原授益處分
),然原告既係將被告核付之勞工生活補貼款用於「生 活費」、「小孩學費」等日常用途,則衡情縱無該勞工 生活補貼款,原告應仍會以其他款項支付,故實難認該 花用行為即屬「信賴表現」,且原告亦未能主張及舉證 因該信賴基礎而有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 之情事,亦足認其並無「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 之公益(即國家資源為適法之合理、公平分配)」之情 形。
⑶從而,被告因認於109年4月27日核付原告勞工生活補貼3萬 元之授益處分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乃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年內之111年3月4日作成原處分,撤銷該違法之授益處分 ,改核不予給付,並命已領之補貼款3萬元,應於文到15 日內退還被告,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陳鴻清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