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89號
11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卉羚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
代 表 人 陳宏伯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如附表
所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自中國大陸地區搭乘M U2981號航班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經綠線免申報櫃檯 通關,查獲攜帶半熟蛋24PCE(個、片、塊、段、枝),共1.0 0000000公斤(下稱系爭檢疫物),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移送,被告以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 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之1、違反動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修正規定 (下稱系爭裁罰基準修正規定)第2點第2款裁罰,以附表所 示裁處書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同條例第34條之2第 2項第4款規定,檢疫物處以銷燬(見本院卷第85頁,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駁回(見本院卷第93至 102頁),原告於113年1月16日收受(見訴願卷第115頁),於 113年3月1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在桃園機場通關路徑上之宣導圖示完全沒 有蛋類,被告未盡宣導之責,且全熟蛋可以攜帶入關,未全 熟蛋類則屬檢疫物範圍,一般旅客難以判斷等語,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已於官方網頁圖示載明,並於機場廣 設文宣、影片及廣播宣導,現場亦有檢查人員口頭提醒,原 告如不清楚得主動洽詢,原告自入境通道沿途可見各式宣導 告示,應有相當之警覺及認知,負有查閱確認自身攜帶之半 熟蛋為是否應申請檢疫物之義務,並無不能理解或無法查詢 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
人員攜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同條例第45條之1:「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 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見本院卷第113頁)。又系爭裁 罰基準修正規定第2點第2款:行為人自未列於依動物傳染病 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公告口蹄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 非疫區國家(地區)違規攜帶檢疫物入境(註2) (罰鍰單位:新臺幣元)
動物傳染病別及產品別 口蹄疫 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 次數 偶蹄類動物 肉類及其他 產品 非偶蹄類動物肉類及其他產品 家禽肉類及 其他家禽產 品 非家禽肉類 及其他產品 第一次 三萬元 一萬元 三萬元 一萬元 第二次 三十萬元 十萬元 三十萬元 十萬元 第三次以上 一百萬元 三十萬元 一百萬元 三十萬元 註2、鑑於我國目前為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認定之注射 疫苗口蹄疫非疫區,且臺灣本島、澎湖地區及馬祖地區自一 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停止施打口蹄疫疫苗,目前持續朝向停 止施打口蹄疫疫苗之非疫區目標邁進;另考量近年高病原性 家禽流行性感冒對養禽產業及民眾生命安全之威脅持續擴大 ,基於偶蹄類動物之肉類為傳播口蹄疫之高風險產品、家禽 類產品為傳播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之高風險產品,依上 表規定裁處違規行為人,以有效達到防疫之目的,並收嚇阻 之效(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㈡查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有系爭檢疫物磅秤照片、臺北 關112年11月13日A013051號查獲旅客攜帶未申報動植物或其 產品移送檢疫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復原告 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中國大陸不屬於高病原性家禽流行 性感冒非疫區之國家,有農業部112年11月10日農防字第112 1483558號函及表一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且系爭檢疫物因其中含 有未全熟蛋類,屬應施檢疫物,有農業部(改制前之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111年3月30日農授防字第1111481290號函及應 實施動物檢疫品目部分修正規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頁),則原告攜帶應施檢疫物應主動申請檢疫,其應 申請而未申請,確有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 ,應依同條例第45條之1規定處罰鍰,被告依系爭裁罰基準 修正規定第2點第2款裁處3萬元,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桃園機場通關路徑上宣導圖示沒有蛋類等語,提 出機場入境通道照片,並舉松山機場相關宣導圖示在卷(見 本院卷第13、33至43頁);惟按動傳條例第4條:「本條例 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 、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 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同條 例第5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 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
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 、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 原體之物品。」可知實施檢疫產品及項目繁多複雜,難以圖 示逐一描述。依兩造提出卷附桃園機場入境動線現場照片, 可見被告自旅客入境走廊至手提行李X光檢查區,沿途廣設 宣傳看板及警示立牌,宣導看板則以中英文及圖示提醒旅客 如有攜帶任何動物或植物產品應申報否則會被處罰(見本院 卷第17、21至27、124頁),地面以紅色及綠色區別「無識 別卡通道」、「有識別卡通道」(見本院卷第19、120頁) ,走道上設置棄置桶並在其上放置宣傳摺頁,該處多國語言 宣傳摺頁之檢疫物圖例包括蛋類(見本院卷第29至31、121 至123頁),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櫃檯旁、移民署護照查 驗處前、旅客通往行李提領處之電扶梯口旁均設置農畜產品 棄置箱(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行李轉盤上放置大型檢 疫犬宣導布偶,且以中英文並列宣導告示:「注意違規攜入 動植物產品,首次最高可罰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頁),行李提領轉盤及大廳設置大型電子顯示器撥放宣導 影片(見本院卷第129、155頁),含有蛋圖示之「出國旅遊 愛注意 這些東西不能帶回國」照片,自112年2月23日起於 桃園機場所有行李轉盤上方之大型螢幕循環播,有被告113 年7月1日防檢桃機字第11319739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3至155頁),在行李提領區及海關櫃檯前設置農品棄置 箱及宣導告示,海關櫃檯前告示有:「有下列情形者,請至 紅線(應申報)檯查驗通關…5.水果、種子、活植物及其生鮮 產品、活動物及其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0頁) ,上開宣導警示內容足使一般人均能清楚知悉,如有攜帶任 何動植物類產品均應向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或向海關申報。以 原告行為時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於113年7月16 日到庭自承曾攜帶鐵蛋及滷蛋入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下方),應認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開 宣導警示內容應能清楚知悉,且知其所攜帶系爭檢疫物屬動 物類產品,倘原告對於是否需實施檢疫有所疑義,理應主動 向檢疫人員詢問,或可由應申報檯通關,且於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疏未注意及此,未於途經之農產品棄置 箱主動丟棄,亦未確認是否應依規定申請檢疫,即未申報攜 帶系爭檢疫物逕由海關免申報檯(即綠線檯)通關入境,自 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
㈣次按動傳條例第1條:「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 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
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 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 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可知基於維護國 人健康及國家經濟,避免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 重大公益目的,確有執行動植物檢疫之必要。始於108年( 西元2019年)底持續三年多所發生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可以認知到國際疫病傳播足可造成國家的經濟 損失及人民生命受到威脅。原告搭機入境我國,本應注意是 否有攜帶應申請檢疫物之行政法上義務,並非要等到行政機 關勤於政令宣導才有遵守的義務。參以前開機場各種警示告 知,已足使入境旅客均得清楚明瞭我國動植物產品之檢疫規 定及相關程序,原告自難推諉不知,因此,尚難僅因行政機 關未於事前適時明確告知原告半熟蛋是檢疫品目,即可免除 其違規責任。原告如不知或不確定系爭檢疫物是否可以攜帶 入境,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4項: 「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 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規定,出關前向海關申報,並經 應申報檯(即紅線檯)查驗通關即不會受罰,此與一般旅客 是否會判斷何者屬檢疫物範圍無涉,非謂只要攜帶半熟蛋入 境即處罰,或是行政機關需明確宣導半熟蛋應實施檢疫而未 提出申請才能處罰,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鄧德倩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
種類 裁處書 發文日期 發文機關 發文字號 主旨 事實 法令依據 卷證頁碼 112年11月13日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 QS-112-4S-05121063 受處分人自(CN)中華人民共和國攜帶半熟蛋24PCE(個、片、塊、段、枝),共1.00000000公斤入境,未申請檢疫,違反動植物檢疫相關規定,處新臺幣30,000元整罰鍰,檢疫物處以銷燬。 受處分人於112年11月13日自(CN)中華人民共和國搭乘東方航空MU-2981船(機)入境,經查所攜帶旨述檢疫物計1.00000000公斤(隻、株、件)係屬入境應申報檢疫品目,未向關務署申報或向檢疫機關申請檢疫,違反動植物檢疫相關規定。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34條之2、第45條之1 本院卷第85頁 訴願決定書 113年1月12日 農業部 農訴字第1120729455號 訴願駁回。 本院卷第93至1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