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5號
113年7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范綱淼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瑾平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7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聘僱印尼籍外國人SITI AMINAH(護照號碼:MM00000 0,下稱S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其聘僱許可生效日(即工 作起始日)為民國110年10月7日,原告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 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於112年5月7日前 安排S君接受工作滿18個月之定期健康檢查,惟原告遲至112 年6月1日始安排S君至醫院接受健康檢查,經被告通知原告 到場說明後,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7月17日 府勞福字第11239339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 鍰6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勞動部以112年11月1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7320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原告為第1次聘用外籍監護工,且是以自聘方式聘僱,
故對法令不熟悉,以致誤解法令之規定,誤以為監護工之 第18個月定期檢查為第1次6個月定期檢查後起算之第18個 月才需做定期檢查,以致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絕非故意 違反就業服務法延期不配合法令規定。
2、原告本為響應政府政策以自聘方式聘僱,不讓監護工被剝 削,但卻因一時對法令的誤解和疏失,無心之過而要承受 如此嚴重處分,實在無法接受。且原告乃是初犯,又於接 到新竹縣衛生局通知後,知道過期就立即處理,馬上帶監 護工完成定期檢查,表示原告絕非故意拖延不遵守法令。 3、原告為自聘雇主非專業仲介業,自然對相關法令無法熟悉 ,不能和專業仲介公司相同標準,政府在懲處上的標準也 應有所差異,尤其對初犯之疏失應以勸導告知代替懲處, 讓人民知錯能改為主,避免下次犯錯。
4、所謂不教而殺謂之虐,政府機關應該以民為本善盡通知義 務,尤其對一些新政策實施或非專業機構的個人雇主,應 於體檢日前通知,避免雇主因不知或疏忽忘記而誤犯過錯 ,政府施政應多為人民著想,不應動輒得咎,以處罰為其 主要目的,公權力無限擴張難以服眾。
5、原告不服訴願結果,認為行政機關有官官相護之疑,今提 起行政訴訟實為不得已,望司法單位能體察民心,讓初犯 之平民百姓的自聘雇主,不因響應政府政策而懊悔,得以 伸張公平正義。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為維護原告權益,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 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請原告於112年7月3 日到被告處說明、進行了解,原告表示未委任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自行解讀外國人工作滿18個月定期健康檢查為工 作滿6個月定期檢查後的第18個月,而非受聘僱外國人健 康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 工作滿18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安排移工至指定醫院定期健 康檢查;亦無其他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之緣由。 2、檢附勞動部核發家庭看護工聘僱許可範本1紙,範本說明 第4點已明文提醒雇主外國人應健康檢查時間及寬限期為 外國人「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6個月、18個月、30個月 之日前後30日期間內安排健康檢查。原告為S君之雇主, 雖非故意,但卻未善盡雇主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義 務及管理外國人之責任。依據行政罰法第8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之行為顯係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且念原告為第1次,被 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最低額6萬元,係屬有 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件違規事實係因其誤解法令所致而非出於故意,又 被告應事先通知並以勸導代替處罰,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 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書影本 1份、被告112年6月20日府勞福字第1123956594號函影本1 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談話紀錄影本1 份、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影本1份、原 處分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8頁、第11頁、第12 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0頁 )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二)原告以本件違規事實係因其誤解法令所致而非出於故意, 又被告應事先通知並以勸導代替處罰,乃訴請撤銷原處分 ,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就業服務法:
①第48條第3項: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②第57條第5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 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③第67條第1項: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 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 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⑵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2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③第5條第1項第3款:
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 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 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 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2、查原告聘僱印尼籍外國人S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其聘僱 許可生效日(即工作起始日)為110年10月7日,原告依受 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於112年5月7日前安排S君接受工作滿18個月之定期健康 檢查,惟原告遲至112年6月1日始安排S君至醫院接受健康 檢查,嗣經被告通知原告到場說明等情,業如前述,則被 告據之認原告未於112年5月7日前安排S君接受工作滿18個 月之定期健康檢查,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 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 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 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 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又 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 ,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僅以其事先 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再依 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 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 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 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係規 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 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 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 加以裁斷。」,是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 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 僅主張因不知法規即可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再按「行政 罰法第8條但書所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 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 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判字第320號判決)。查原告應於112年5月7日前安排S 君接受工作滿18個月之定期健康檢查,此於受聘僱外國人 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原告既 知其為「自聘」雇主而對相關法令無法如專業仲介公司熟 悉,自應設法確認相關法令之規定,而若有所疑問,以現 今資訊取得之便利,無論向政府相關機關直接詢問或透過 網路查詢,亦均可輕易釐清,是原告縱使就本件違規事實 非出於故意,但其尚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 違規事實,即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再者,縱然原 告因誤解法規致有此違規事實,惟依其情節實難認原告有 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正確得知法規範之情形 ,故被告未援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要屬適法。
⑵就原告應於112年5月7日前安排S君接受工作滿18個月之定 期健康檢查,此既於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則原告本負有按期安排S君接受 健康檢查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法規亦未規定行政機關之通
知為負擔此一義務或處罰之前提要件,是原告所指被告未 事先通知一事,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⑶由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以觀,違反同法第57條第 5款(即「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 )者,即應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無「勸 導」或「應先經勸導始得處罰」之明文,是原告以本件應 以勸導代替處罰,於法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陳鴻清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