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行政),簡字,113年度,41號
TPTA,113,簡,4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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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1號
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榜元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13年1月23日台內法字第11200597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請其所承租花蓮縣○○市○○路OO號1樓房屋之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審查合格,乃以112年2月9日營署財字第1111241371號函(下稱原核定處分)核定原告為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11X024650),並自111年10月起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款新臺幣(下同)3,84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嗣被告查核認原告於審查基準日(即申請日111年8月21日)持有新北市○○區○○里○○路O段OOO巷OO號3樓建物(面積48.9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全部,下稱系爭3樓建物),不符三百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第2款之要件,依同規定第12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2月4日國署住字第112053917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原核定處分,並命返還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溢領租金補貼金額46,080元(3,840元×12月=46,08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系爭3樓建物為頂樓加蓋沒有獨立樓梯,並無產權,原告於40年前出售新北市○○區○○路O段OOO巷OO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時一併賣出,不知道系爭3樓建物稅籍還在自己名下,因本案始悉此事。112年11月17日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查詢稅籍資料,復將系爭3樓建物稅籍移轉予訴外人黃○○黃○○沒有另外給付價金,黃○○也不知道有稅籍之事,原告於審查基準日即111年8月21日實際上並未持有系爭3樓建物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申請人申請住宅租金補貼,須以其家庭成員未持 有自有房屋為要件,此為租金補貼作業規定所明定,有關如 何確認「家庭成員持有自有房屋」部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 量能、政府資源合理分配等考量,以房屋稅稅藉登記作為判 斷基準,亦屬適當,難謂為恣意。原告雖提出不動產移轉登 記資料以及建物謄本,然上開資料及謄本僅記載系爭2樓建 物,不包含系爭3樓建物,不足證明原告於買賣移轉時有包 含系爭3樓建物,復依據原告財產查詢清單,系爭3樓建物於 111年8月21日申請補貼時,納稅義務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原告,原告係於112年11月17日方將系爭3樓建物移轉予黃○○ 並辦理稅籍移轉登記,足證於112年11月17日之前,系爭3樓 建物確實為原告所持有。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並 追繳原核發之補貼金額,於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31頁),並有租金補貼申請書(訴願卷第37-4 0頁)、原核定處分暨送達證書(訴願卷第32-34頁)、核撥明 細(訴願卷第3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 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訴願卷 第3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訴願卷第29-31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55-61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爭點:原告是否持有系爭3樓建物?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原 核定處分,並命原告返還溢領租金補貼金額,是否適法?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住宅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敘明基於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之精神,結合政府與民間資源,在健全之住宅市場、合宜居住品質之規劃下,達到不同所得水準、身心機能、性別、年齡、家戶組成、族群文化之國民,均擁有適宜且有尊嚴之居住環境之目標;嗣於106年1月11日修正時,其修法理由為強化本法之立法目的,基於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並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揭示之適足住房權為本法立法核心。基此,住宅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之一為承租住宅租金。而為協助租屋家庭減輕生活負擔,內政部辦理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經行政院111年5月24日院臺建字第1110015879號函准予核定在案,被告為執行該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特訂定租金補貼作業規定,就租金補貼受理申請公告應記載事項、申請資格、應檢附之書件、受理後之審查程序、補貼額度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範,核其性質當屬給付行政範疇,非對人民原既有財產權之剝奪或損失之補償,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得據以適用。 ㈡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四)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 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七)審查基準日:舊戶為公 告受理期間第一日;新戶為申請日。……(八)無自有房屋,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房屋。……」第 4點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 合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第 12點第1項第1款規定:「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主辦 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 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一)家庭成員持有自 有房屋。」第12點第2項規定:「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 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 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綜上規定可知,申請上開計畫 之租金補貼,需符合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房屋之要件,倘持 有自有房屋,主辦機關即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 ,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又 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 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 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尚不能因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而定其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陳明:系爭2樓建物及增建之系爭3樓建物原為我 所有,70幾年時,我因債務問題遂將系爭2樓、3樓建物過給 他人而喪失相關產權,此後我離開三重,係因本案始悉系爭 3樓建物稅籍還在我名下,才去處理將稅籍移轉給黃○○,黃○ ○沒有給我錢,也沒有說要跟我買系爭3樓建物,因為系爭3 樓建物一直都是她在用,她也不知道有稅籍的事情等語(本 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我與先 生施○○前向母親林○○購買系爭2、3樓建物,並於96年1月16 日登記為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人,系爭3樓建物為加蓋部分, 需經系爭2樓建物室內梯方能到達系爭3樓建物,兩層樓價金 共320萬,未分開計算,我母親購買系爭2、3樓建物後,有 住過一陣子,兩層樓都有使用,96年我們購得後,該兩層樓 也是我們使用迄今,我們為系爭3樓建物之事實上所有權人 ,我不知道有稅籍之事,係因被告人員因本案來找我,我才 知悉此事,原告為了辦理稅籍變更登記於112年11月17日找



我簽買賣契約書,他把系爭3樓建物稅籍移轉給我,我並沒 有拿錢給原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8-161頁),而證人黃○○ 之母林○○確於73年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2樓建物 之所有權人,證人黃○○及其配偶施○○再於96年1月16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地籍異動索引、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41-143 頁,限閱卷)。可知系爭3樓建物為加蓋之未辦保存登記違章 建築,而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 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林 ○○於73年間買受系爭2樓、3樓建物時,原告既有讓與系爭3 樓建物予林○○之意思,並將上開建物交付予林○○,復證人黃 ○○及其配偶施○○林○○買受系爭2樓、3樓建物時,林○○亦有 讓與系爭3樓建物予黃○○施○○之意思,同將上開建物交付 予黃○○施○○,足見黃○○施○○自96年1月起即為系爭3樓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於審查基準日即111年8月21日、 甚於原處分作成時之112年12月4日,均非系爭3樓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至為明確。
 ㈣被告固提出系爭3樓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訴願卷第36頁)、 買賣移轉契約書(訴願卷第54-55頁)、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3頁)等件,認原告於審查基準 日即申請日111年8月21日,持有系爭3樓建物,不符租金補 貼作業規定乙節,惟稅籍資料僅為建築管理及稅捐課徵之憑 據,其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建物之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關,自不能據以推認其必為 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又原告與黃○○ 固於112年11月17日就系爭3樓建物簽立買賣契約書,惟黃○○ 就製作該文書之緣由僅係為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其本即為系 爭3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業證述明確如前,是無 從憑上開文件資料,遽認原告於審查基準日即111年8月21日 持有系爭3樓建物之自有房屋,被告前揭辯詞,洵有誤會, 非可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住宅租金補貼之審查基準日即申請日 111年8月21日並未持有系爭3樓建物,實則其於73年2月29日 起即非系爭3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認原告不符租 金補貼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第2款之要件,依同規定第12點 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並命返還租金補貼46 ,080元,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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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