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行政),簡字,113年度,117號
TPTA,113,簡,11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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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陳信瑜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秀惠
葉星輝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
年8月29日院台申貳字第1121832329號裁處書及113年1月25日院
台訴字第1133250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裁罰之40萬 元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擔任○ ○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局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下稱利衝法)所定之公職人員。原告分別於109年9 月9日、109年9月24日、110年4月16日、111年1月10日,4次 向關係人異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異象公司)採購紅酒作為 禮品、餐敘或摸彩之用,並以首長特別費核銷其採購紅酒之 費用,分別為9,450元、4,410元、1萬5,750元、1萬8,900元 ,交易金額合計4萬8,510元,被告認原告有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異象公司獲有財產上利益之情 事,核有違反利衝法第12條規定,被告爰依利衝法第17條、 監察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處 罰鍰額度基準)第3點第1款第1目與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 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25條規定,以112年8月29日院台申貳 字第11218323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3年1月25日院台訴 字第113325000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任職勞動局長期間,4次以首長特別費核銷向異象公 司採購紅酒費用之情事並不爭執。
㈡、查原處分以原告向關係異象公司購買紅酒並無地利之便, 亦無價格特別優惠,逕認原告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或方法」之行為云云。惟原告上開4次採購紅酒價格均低 於售價,主客觀上皆未有圖利關係人之故意。且被告於原處 分第7頁亦自承「本案因缺乏異象公司紅酒成本等數據估算 該公司具體獲利金額」,益徵被告在未能證明關係人受有 利益之情況下,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㈢、次查,原處分原告未於採購前查證異象公司已否辦理負責 人變更登記,即透過其配偶張師齊異象公司採購紅酒之行 為,主觀上具有間接故意云云。惟原告於就任勞動局長前 已明確向訴外人周晋安表示應變更公司負責人姓名,遂未於 採購紅酒前查證此事,僅屬過失。然此充其量僅能證原告知配偶任職於異象公司,難認原告已知其為異象公司經理 人,故原告並無違反利衝法第12條之故意。
㈣、被告答辯狀第7頁引用法務部98年9月11日法政字第098003319 5號函釋(下稱法務部98年函)該函實際上已擴張利衝法第1 2條之適用,請求依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意旨,不受該函 拘束。
㈤、並聲明
1、原處分訴願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機關認定異象公司關係人之理由
1、查異象公司於103年3月31日核准設立,公司代表人及董事原 為原告之配偶張師齊,嗣於103年4月14日至111年5月9日改 為原告之母胡瓊文,於111年5月10日變更登記為周晋安。2、而利衝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經理人,不以登記名義為限 ,尚包括實際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據周晋安、張師 齊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被告之約詢筆錄,異象公司之業務 係由兩人合作分工且薪資相同,張師齊負責貿易相關工作、 其他行政事務及紅酒業務,並以其行動電話為訂購專線,就 公司紅酒業務有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經理人。是以, 異象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人,洵無疑義。
㈡、原告縱有提醒周晋安變更異象公司負責人,惟公司負責人登 記情形係屬公示資料任何人均得於政府網站查詢,原告猶 加查證即可得知,其仍決意透過張師齊採購該公司紅酒,並 將發票交勞動局技工辦理首長特別費核銷作業,應認原告就



此違法行為,具有間接故意。又據張師齊及原告之調查局調 查筆錄,可知原告對於配偶張師齊能以異象公司名義洽談 進口紅酒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況原告4次採購紅酒,皆 以通訊軟體直接向張師齊訂購,且由張師齊寄送或親送,是 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㈢、參法務部98年函,只要公職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不以發生圖利之結果為 必要即屬違犯利衝法第7條(現行法第12條)。該函並未擴 大解釋,原告上揭行為顯係憑恃局長所掌之職權,利用與職 務有關之機緣,使關係人因而獲得紅酒售價財產上利益。㈣、被告考量因缺乏異象公司紅酒成本等數據估算該公司具體 獲利金額,爰分別就上開4次行為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度裁 處30萬元,合計120萬元,並衡酌原告有不知法規之情事, 金額不高、關係人可得利益尚小,可非難程度較低,爰依行 政罰法第8條但書酌減至三分之一,合計處罰鍰40萬元。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利衝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三 、政務人員
2、利衝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定公職人員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公職人員之 二親等以內親屬。…。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 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 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3、利衝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 及非財產上利益。財產上利益如下:一、動產、不動產。二 、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 利。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4、利衝法第5條: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 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 益者。
5、利衝法第12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6、利衝法第14條第1款: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 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 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 購。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 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三、基於法定身分 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關係人依法令規定 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 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四、交易標的為 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 交易。五、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 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六、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
7、利衝法第17條:違反第12條或第13條第1項規定者,處30萬元 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
8、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本條例適用範圍, 指下列有給之人員: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 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9、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條: 本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務人員,指政務人員退職撫卹 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所列有給之人員
、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前段: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營利事 業,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處罰鍰額度基準第3點第1款第1目:違反本法第12條規定,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利者…,依本法第17條規定 裁罰之罰鍰基準如下:(一)財產上利益:1.可得財產上利 益100萬元以下:30萬元。
、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處罰時,裁處之罰 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 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訴願決定、各該送達證書、○○政府111年4月15日府 政三字第1113002901號函、採購單據、異象公司陳述意見函 、異象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3月13日北檢邦冬112偵407字第1129020378號函、法務 部111年7月27日調查筆錄、監察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調 查案件詢問筆錄(見訴願卷第1至30、39、42至48、52至53



、70至86、88至89、114至138、150至179、187至200頁)等 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㈢、原告四次以特別費購買紅酒時間,均為其母胡瓊文任職於 異象公司擔任董事代表人之期間,即屬於利衝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之營利事業法人關係人,先予敘明。而原告於擔 任○○勞動局長期間有如事實概要欄4次向異象公司購 買紅酒之事實,並且以○○勞動局長之特別費核銷。㈣、原告主張本件有未圖利關係人之故意,然:1、經查原處分固未舉證原告與關係人間有何圖利之意圖,惟觀 之利衝法第12條之規定,為圖財產上之利益,而原告身為勞 動局長對於訴外人張師齊曾為關係人之代表人,現今仍於 關係公司從事業務,且關係人之代表人為其母親乙節,原 告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而原告以其首長特別費購買紅 酒,雖據原告所述並無價格上之差異,但關係人卻因此獲得 得以販售該些紅酒之利潤。換言之,關係人之所以可以取得 本件歷次銷售原告紅酒之金額,乃基於原告因訴外人張師齊 與其母親之關係,得知關係人有販售紅酒,就此讓關係人取 得該四次交易行為之機會,就此而言,自有圖關係財產上 利益之意圖。
2、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較優惠之價格關係人取得紅酒,主觀上 並未有圖利之故意,然因原告為關係董事代表胡瓊文 之直系血親一等親親屬,且原告為○○政府一級主管,相對 於基層公務人員,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為其對於相關交易行為 之影響力更大,而本件是直接透過曾經於關係人內部從事酒 類業務之原告配偶張師齊關係人購買紅酒,未如同有政府 採購法之相關程序,更會使人民認為關係人是否因有此一關 係而獲取締約之機會,故依據利衝法之相關立法意旨而言, 本件原告與關係人間之交易行為,雖被告並未有證據證明關 係人因此受得利益,但衡諸公司銷售商品縱使優惠價,通常 尚有利潤,而該利潤,在一般客觀上即屬該公司所得獲得之 利益,是以,原告當可得知關係人就此交易獲有一定之利益 。
3、至於原告所主張之主觀上並無圖利之故意,然如前所述,依 據利衝法之立法意旨,只要有職務關係,而有圖關係人利益 之行為,縱使該行為屬於交易行為,即屬圖利。且審酌該交 易本身是否價格合理於買賣當下僅有原告與關係人及張師齊 知悉,其他相關人等並不知悉,再者,倘若今日原告之配偶 即母親並非關係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以及配偶,原告是否會 向異象公司購買紅酒?雖不可否認的是,原告亦有可能透過 相關程序以其首長特別費向異象公司購買紅酒,但是由於本



件採購金額無須依據政府採購法程序辦理,則依據利衝法之 立法意旨係為使外界對於公務人員之相關行為無利益衝突之 虞,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第1條 參照)。故為避免利益衝突,原告更應慎選相關交易公司, 然其並未慎選進而以首長特別費為多次買賣紅酒行為,自 難認其並無使異象公司基於該數次交易獲得相關債權即金錢 上利益之意圖。是以,原告主張其未有圖利關係人之意圖, 當非可採。
4、原告另以其於就任勞動局長前業已告知周晋安要變更代表姓名本件實際上關係人之代表人仍為原告之母親胡瓊文, 原告於就任勞動局長前業已知悉,且有交代他人處理相關事 宜。而原告身為勞動局長,於打算使用特別費向關係人購買 紅酒之時,因其透過其配偶張師齊告知要向關係人購買本 件紅酒,而張師齊則為關係人內部處理販售紅酒相關業務之 人,原告於透過張師齊關係人購買紅酒之時,其理應再次 注意關係人之代表人是否已經變更,然其並未注意,4次向 關係人購買紅酒,並持以相關收據發票以首長特別費核銷。 且由其配偶張師齊紅酒交送,難認其交代周晋安變更代表 人即屬於無圖利關係人之意圖。另原告主張其不知張師齊即 為異象公司經理,難認其有圖利之意圖。但本件原告係透 過張師齊關係人購酒並且由張師齊交送,業如前述,縱其 實際上不知道張師齊異象公司經理,但因其實際上透過張 師齊辦理相關事務,且亦知悉張師齊異象公司有一定之業 務存在,可能為利衝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相關人員則於透 過張師齊關係人交易之時,需特別注意張師齊是否有前揭 情形,但如前所述,其並未於交易前為張師齊是否為經理等 相關查證,則回到利衝法之立法意旨,難認原告並無圖利關 係人之意圖。況且,縱使原告不知張師齊是否為異象公司經 理,但張師齊前曾任異象公司代表人,後由其母擔任代表人 ,則原告更應對此加以注意,但原告並未注意,難認其所主 張可採。至被告認定原告屬於間接故意乙節,經上所述本件 原告屬於利衝法上之圖利故意,其明知其母仍屬於異象公司 代表人,仍圖利於異象公司,為直接故意,並非如被告所述 為間接故意。但無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不影響本件原 告違反利衝法之行為及適用利衝法相關條文之情。難認原處 分有所違誤。
5、又雖利衝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一定金額以下之交易 不構成第14條之行為,但原處分係認定原告符合利衝法第12 條之規定,縱原告109年之2次交易行為符合該條所定之一定



金額以下(單次交易未滿1萬元,該年交易累計未滿10萬元 )並無適用利衝法第14條規定之餘地,故該款項於本件亦無 適用。
㈤、原告主張法務部98年函實際上已擴張利衝法第12條之適用, 但回到前開利衝法之立法意旨,法務部98年函文中雖以之不 以發生圖利結果為必要,但本件經本院認定關係人確因此交 易受有利益,則是否適用98年函文並不影響本件處分及訴 願決定之效力,且該98年函文並符合大法官釋字第716號解 釋意旨,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整,核無不合。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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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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