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行政),巡簡字,113年度,18號
TPTA,113,巡簡,18,20240726,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18號
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惠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江昭諄
許憶蘋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衛部法字第1120029758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夾你覽牢 牢娃娃店」承租編號3選物販賣機臺(下稱系爭機臺),並在 其內放置食品崇德發黑麥汁」以供顧客投幣抓取。嗣被告 所屬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派員至上址進行 稽查,查獲系爭機臺內公開陳列逾有效日期之「崇德發黑麥 汁」12罐(有效日期均為:2023年5月20日,下稱系爭黑麥汁 ),被告審認原告公開陳列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黑麥汁,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8月1日府衛食管 字第1120204671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查獲之12罐系爭黑麥汁,均屬一種黑麥汁, 被告表示原告多項食品逾期,為欲加之罪,原告忙碌中忘記 將逾期6日之系爭黑麥汁收起來,為無心之過,而系爭黑麥 汁之罐身沒有凹陷或生鏽,依查詢之資訊,即使過期4年也 可以食用,沒有違法,況原告在112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4日 間業將系爭黑麥汁喝畢,至今也好好的,沒有傷害任何人的 健康,被告裁罰原告6萬元,對小市民來說,是幾個月的生 活費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原告從事食品販售業,乃食安法第3條第7款所規 範之食品業者,食品業者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就 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



出之食品負有依所標示之有效日期使用該食品之義務,不得 將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供作上述行為或公開陳列之用,原告 就上開規定自負有遵守及注意之法定義務,其亦自承系爭黑 麥汁確實逾期,應注意而未注意即有過失。另逾標示有效日 期之食品於查獲當時究竟是否尚能供人食用,或是消費者有 無因食用該食品實際導致身體健康受損,與處罰要件無涉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1 21頁),並有現場暨系爭黑麥汁照片(原處分卷第2頁)、桃園 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管理暨檢驗科工作稽查紀錄表(原處分卷 第14-15頁)、查驗物品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6-17頁)、桃園 市政府衛生局約談紀錄(原處分卷第7-10頁)、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原處分卷第3-6頁、本院卷第7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63-67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五、爭點:  
 ㈠原告有無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㈡原處分所處罰鍰金額是否過重?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食安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15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七、攙偽或假冒。八、逾有效日期。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係以預防食品風險角度作為管理標準,食品產製環節多元繁複,食安法課予食品業者對於生產食品應善盡自主管理責任,食品有效日期之「控管」,具有品質之保證及廠商在有效期限內負責之意義,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課予食品業者控管逾有效日期之義務,其目的即在保障消費者權益、維護國人健康,並明確食品業者之責任,故任何人均應依食品業者自主管理原則所訂定之有效日期使用該食品,不得將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供作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用,否則食安法主管機關即得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8號、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1.經查,原告向其子承租系爭機臺,為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20頁),所謂選物販賣機為對價取物之方式,應符合物品 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亦即須 具備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可影響取 物可能性等要件,始足當之,則原告放置食品即系爭黑麥汁 於系爭機臺內供顧客投幣抓取,自屬從事食品之販賣行為, 為食安法第3條第7款所規範之食品業者,依食安法規定即有 同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逾有效日期」控管義務,惟系爭 黑麥汁之有效日期為西元2023年(即民國112年)5月20日,於 112年5月26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進行稽查時已逾有效日期, 原告猶將系爭黑麥汁公開陳列以供販賣,客觀上自有違反食 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違章事實,甚為明確。 2.原告固稱其係因忙碌而忘記將系爭黑麥汁收起來,為無心之過乙節,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放系爭黑麥汁進去的時候知道將於112年5月20日過期,因為我的Excel檔記載所有商品的有效期限,所以預定5月20日收幣時把系爭黑麥汁收回來,我在5月20日之前有Line通知兒子說要收幣,兒子表示在忙過兩天再收,5月25日外勞請假我必須回娘家照顧媽媽,回來時大概晚上5、6點,我忙中有錯就把這件事忘掉了,衛生局5月26日就來稽查等語,是原告既知悉系爭黑麥汁於112年5月20日即應收回,因忙碌而疏未注意致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黑麥汁於同年月26日仍置於系爭機臺內公開陳列,自有過失甚明,原告上開主張,難免除其為食品業者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違法責任,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論罰。 3.至原告稱系爭黑麥汁罐身外觀良好,就算過期亦可食用不會傷害健康乙節,固據提出GOOGLE搜尋資料為證,惟觀以上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所列前7款相關產銷行為應予禁止者,均屬食品食品添加物在客觀上即有害於人體健康之情形;相對於同條項第8至10款所列情形,則顯基於風險管理、危害預防之觀點,禁止有衛生安全疑慮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再為相關產銷行為。是故,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稱逾有效日期之食品,該有效日期,指由食品製造、加工或調配業者所標示,用以彰顯經其自主管理並負品質保證責任意義之有效日期,而非食品實際上已發生同條項第1款、第3款所列變質、腐敗或產生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等情形之日期。食品有逾標示之有效日期的情事,基於食品衛生安全風險之預防管理,即不得再為相關產銷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逾期固非即代表食品必定不安全、腐敗、變質,然於食安危害之風險上,實具有較高之蓋然性,立法者乃認應加以管制,如有違反,則加以處罰,是原告無從以系爭黑麥汁無害於人體健康仍可食用之結果,解免其於食品逾期後仍為相關公開陳列行為之違法責任,併予敘明。 ㈢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係屬適法:
  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該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在裁處罰鍰時,應於立法者所定之罰鍰額度內,斟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資力等因素為合義務性裁量。原告固主張其僅為無心之過,原處分裁罰金額過重云云,惟原告既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又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法定最低之罰鍰金額即為6萬元,則被告審酌上情,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6萬元,自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即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