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3年度,94號
TPTA,113,巡交,9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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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94號
原 告 羅政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49096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三、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1日19時26分許,經駕駛行經桃園市○○區○○路O段OOO號(下稱系爭地點)前,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經主管長官指定設置酒測攔檢之管制站,員警查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遂於112年7月24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49096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8月4日到案惟未辦理歸責,被告認原告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8月4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49096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四、原告主張:車子不是本人開的,是外勞開車逃跑等語。並聲 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採證影像內容,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先假意接受 稽查後,伺機逃逸,是系爭車輛經攔查拒停逕行駕車離去, 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固主張係移工開車逃逸云云,惟系爭車 輛所有人即原告並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 於實際駕駛人,原告即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 駛人,依同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 定,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5條 第1項、第4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 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24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 之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 ,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 罰被通知人。……」復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基 準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規定: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測試之 檢定者,處罰鍰18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㈡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 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 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 停)之依據,而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警察人員對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因此,在隨機攔停 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 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至於員警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以設置酒測攔檢站方式攔停稽查,則



應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集體攔停之情 形,對於進入酒測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 身分,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 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4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執行「0721全市性擴大臨檢暨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計畫表暨機關簽呈、簽稿會核單、路檢點調查表、擴檢人員名冊(本院卷第87-103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29日楊警分交字第1120035212號函暨違規採證光碟、照片、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本院卷第39-4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等在卷可稽。觀諸前開勤務計畫表內容,見日期為「112年7月21日」、勤務時段為:「19:00-20:30」、勤務方式為:「路檢」、勤務內容:「楊梅區楊新路老飯店橋上,攔檢往新屋方向車輛」,路檢點調查表亦載明該址屬「易肇事及易酒後駕車地點」、「轄局治安要點」,該勤務並經分局長簽核,足見員警經主管長官指定於上開時、地設置酒測攔檢站執行取締酒測勤務,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規定全面攔檢程序。復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9:25:48秒許,員警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員警於車道線上擺設交通錐,將汽車限縮於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則停放一輛警車,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駕駛座車窗開啟,有一名員警(下稱A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對談,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B員警)則手持手機走向系爭車輛;19:25:49至55秒許,B員警自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走至車頭處,繼續使用手機輸入資料;19:26:01至02秒許,B員警對系爭車輛駕駛人表示:「那你停這裡好不好?你停這裡熄火!」;19:26:03至04秒許,B員警轉身背對系爭車輛,左手指向內側車道,並繼續對系爭車輛駕駛人表示:「停這裡熄火!」;19:26:05秒許,B員警再次轉身面向系爭車輛,並揮舞指揮棒;19:26:06至08秒,B員警持續面向系爭車輛上下擺動指揮棒;19:26:09秒許,B員警位於內側車道,並對位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大喊:「這裡!」,指示系爭車輛前駛停放在內側車道;19:26:10至14秒許,系爭車輛緩慢移動,B員警見狀便走向外側車道繼續揮舞指揮棒,引導系爭車輛;19:26:15秒許,系爭車輛車身向內側車道偏移,B員警則持續揮舞指揮棒;19:26:22至23秒許,B員警對系爭車輛駕駛人大喊表示:「好!停、停!」;19:26:24秒許,B員警持續對系爭車輛駕駛人大喊數次:「停!」,然系爭車輛仍以持續行駛,與B員警距離極近,險些衝撞B員警;19:26:25至28秒許,B員警位於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處,持續對系爭車輛駕駛人大喊數次:「停!」,系爭車輛駕駛人仍繼續駕駛前行,B員警見狀向後退至系爭車輛右側車身;19:26:29至31秒許,系爭車輛加速往前並駛離,B員警對系爭車輛駕駛人大喊數次:「喂!」,並追逐系爭車輛,影片結束於19:26:31秒許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53頁)。足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駕駛,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 ㈣至原告稱系爭車輛非其所駕駛,而是外勞駕車逃跑乙節,惟 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5 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 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 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逕行舉發 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又同條例第85條第1項 關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 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 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 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 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 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 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 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 ,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 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 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 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 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 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 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 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 立法本意,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為統 一之裁判見解在案。而原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日期為112年9 月7日(本院卷第44頁),原告於同年8月4日僅到案申請開立 裁決書,迄未陳述意見,且未依上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檢具相關證據暨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等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61 頁、6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視為實施本件交通違規 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非可再就其非實際違 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憑採。 ㈤末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而原告因逾期無法歸責而應自己負行政法上之責任,已如前述,然仍得於行政訴訟中爭執實際駕駛人並無違規行為,自己無任何罰則可承擔,即原告若於行政訴訟中主張「實際駕駛人另有其人,且實際駕駛人並無違規行為」,即應舉反證證明「何人為實際駕駛人」及「實際駕駛人並未違規」,用以推翻前揭過失之推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於起訴狀稱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為其外籍勞工,縱為屬實,該駕駛人行經系爭地點,經員警手持指揮棒上下揮動示意停車接受稽查,甚員警多次大喊命令停下,卻猶未停車逕行駛離,顯有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原告無從推翻上開過失之推定,被告據以裁罰,於法有據。七、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復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同條例第85條 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即視為實施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 駕駛人,則被告依上開規定、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 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 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無違。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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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