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7號
原 告 張繼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 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幼獅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者」(見本院卷第11頁),嗣被告處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 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收受(見本院卷 第63頁),於同月27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影片內容沒有拍攝到未打方向燈,應由員 警舉證,且當日晚上警車未開大燈及警示燈,未有任何攔停 進入私人土地開立紅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當場舉發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要件,若 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不失為 證明方法之一,本件員警係原告行駛於道路即開始攔檢,待 原告停車後(停於住家前)對其進行盤查,攔查位置在道路上 之公共空間,原告未立即停車便轉入住家,員警才跟隨原告 至停車位置掣單舉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同法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查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 12年11月2日楊警分交字第1120044152號函、交辦取締交通 違規過程查覆表、採證光碟、113年1月26日楊警分交字第11 30004277號函、原告違規行向圖、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 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 及證物袋),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昌業於113年7月2日到庭 證述:「(問:當天9月23日晚間你執行什麼勤務?)執行巡 邏勤務,當時我駕駛警用巡邏車由楊梅區高獅路365巷往高 獅路方向行駛在我前方有部小客車OOOO-OO,在我同向正前 方,接近高獅路365巷120弄口時我發現小客車沒有打方向燈 就轉進巷口,於是我就跟隨小客車進入巷口準備交通攔查, 進入巷內後就利用車上廣播系統示意小客車停車,因為在巷 內該部小客車直接轉入OOO弄OO號內,當時我下車,該車駕 駛還在停車操作中,當時駕駛窗戶是打開的所以我可以清楚 看到他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駕駛下車我告知違規事由請他 出示證件並依法舉發。」等語綦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 6頁),原告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 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7頁),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其違規行 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㈢原告執陳前詞主張;惟本院審酌證人與原告素無怨懟,因執 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時審理到庭 以證人身分具結(見本院卷第119頁),衡情當無甘冒偽證 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且其結證內容經核亦無 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復據舉發員警之交辦取締交通 違規過程查覆表,亦清楚載明其目睹原告違規過程以及攔停 經過等情(本院卷第53、59頁),應堪採信。不論係攔截製單 舉發或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道交 條例未規定關於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行為之舉發,須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員警證詞亦可 作為證據,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㈣再查,員警攔查地點係桃園市楊梅區高獅路365巷120弄道路 ,係供公眾通行使用,業據前揭證人陳昌業證述:「120弄 ,左轉彎之前是高獅路365巷,轉彎之後是120弄,是一般道 路並不是社區的私設巷道,因為他並沒有設置大門柵欄一般 的人都可以進出。」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並有現場GOOGLE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依 上所示,道路兩側有白色實線用以指示路面範圍,地面鋪有 柏油可供人車通行,設有路燈,顯見系爭地點所在巷道係供 公眾往來通行之用,應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 無誤,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故縱 該土地屬私人所有土地,不影響其所具備上開道路之屬性。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㈤末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 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查本院於 113年5月21日當庭勘驗員警舉發時身上密錄器影像畫面,可 知當時員警穿著制服及駕駛警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9至102、107至109頁),原告到庭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8頁),復據前開影像的對話內容,舉發員警當 時向原告表示:「你好,證件麻煩一下,你剛剛轉彎沒打方 向燈。也沒有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 當日舉發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確實著有警察制服並告知攔查 事由,縱未開啟巡邏車頂警示器之紅藍燈,任何人均得於客 觀上知悉其員警身分,與前揭規定無違。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與證人日旅費618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鄧德倩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13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1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NC10360號 112年9月23日21時14分 桃園市楊梅區高獅路365巷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 一、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1月19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618元
合 計 918元